1958年法国宪法(中文) (1958年9月28日通过1958年10月4日公布) 序言 法国人民庄严宣告:忠于1789年人权宣言所肯定的、为1946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并加以 补充的各项人权和关于国家主权的原则。 根据这些原则和各族人民自决权的原则,共和国为愿意参加的海外各领地提供建立在自 由、平等和博爱的共同理想基础上的、并使各领地得到民主发展的新的组织。 第1条共和国以及海外领地的人民自由决定通过本宪法,并组成共同体。 共同体建立于组成共同体的各族人民的平等和团结的基础上。 第一章主权 第2条法兰西为不可分割、非宗教的、民主的并为社会服务的共和国。全体公民,不论 血统、种族和宗教信仰的不同,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兰西共和国尊重一切信仰。 国旗为蓝、白、红三色旗。 国歌为马赛曲。 共和国的口号是:“自由、平等、博爱”。 共和国的原则是:民有、民治和民享的政府。 第3条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或者通过公民复决来行使国家主权。 任何一部分人或任何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 根据宪法所规定的条件,采取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选举一律采取普遍、平等和秘密投 票的方式。根据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凡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法国成年男女国民都有选 举权。 第4条各党派和政治团体协助选举的进行。 各党派和团体可自由地组织和进行活动,但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和民主原则。 第二章共和国总统
1958 年法国宪法(中文) (1958 年 9 月 28 日通过 1958 年 10 月 4 日公布) 序言 法国人民庄严宣告:忠于 1789 年人权宣言所肯定的、为 1946 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并加以 补充的各项人权和关于国家主权的原则。 根据这些原则和各族人民自决权的原则,共和国为愿意参加的海外各领地提供建立在自 由、平等和博爱的共同理想基础上的、并使各领地得到民主发展的新的组织。 第 1 条共和国以及海外领地的人民自由决定通过本宪法,并组成共同体。 共同体建立于组成共同体的各族人民的平等和团结的基础上。 第一章 主权 第 2 条法兰西为不可分割、非宗教的、民主的并为社会服务的共和国。全体公民,不论 血统、种族和宗教信仰的不同,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兰西共和国尊重一切信仰。 国旗为蓝、白、红三色旗。 国歌为马赛曲。 共和国的口号是:“自由、平等、博爱”。 共和国的原则是:民有、民治和民享的政府。 第 3 条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或者通过公民复决来行使国家主权。 任何一部分人或任何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 根据宪法所规定的条件,采取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选举一律采取普遍、平等和秘密投 票的方式。根据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凡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法国成年男女国民都有选 举权。 第 4 条各党派和政治团体协助选举的进行。 各党派和团体可自由地组织和进行活动,但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和民主原则。 第二章 共和国总统
第5条共和国总统监督对宪法的遵守。总统进行仲裁以保证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和国家 的持续性。 共和国总统负责保证民族独立、领土完整,以及条约和共同体协定的遵守。 第6条共和国总统任期7年,由选举团选举产生,选举团包括议会议员、省议会议员、 海外领地议会议员,以及由市镇议会所选出的代表。 市镇议会代表是: 居民在1000人以下的市镇的市长。 居民在1000人到2000人的市镇的市长和第一副市长。 居民在2001人到2500人的市镇的市长、第一个副市长和一名按次序决定的市议会议员。 居民在2501人到3000人的市镇的市长和前两名副市长。 居民在3001人到6000人的市镇的市长、前两名副市长和三名按次序决定的市议会议员。 居民在6001人到9000人的市镇的市长,前两名副市长和六名按次序决定的市议会议员。 居民在9000人以上的市镇的全体市议会议员。 此外,居民在30000人以上的市镇,除全体市议会议员外,每多1000人增加代表一名, 代表由市议会指定。 共和国的海外各领地也参加选举团,代表由各行政单位的议会依照组织法规定的条件选 举产生。共同体成员国参加共和国总统选举团的事项,由共和国和共同体成员国以协议确定 之。 本条的执行办法由一个组织法予以确定。 第7条共和国总统的选举,在第一轮投票中采用绝对多数制。如果第一轮投票没有结果, 共和国总统在第二轮投票中根据相对多数制选出。 选举由政府召集举行。 新总统的选举应在总统任期届满前至少20天、至多50天之内举行。 共和国总统因故缺位,或由政府提出经宪法委员会以绝对多数票证实总统不能行使职务 时,除下列第11条和第12条所规定的各项职权以外,共和国总统的职权,暂时由参议院议 长行使。在总统缺位或在宪法委员会明确宣布总统不能行使职务的情况下,除非宪法委员会 认定有不可抗拒的情况存在,新总统的选举应在缺位后或明确宣布总统不能行使职务的宣告 发表后至少20天、至多50天之内举行。 第8条共和国总统任命总理。总统于总理提出辞职后解除总理职务。总统根据总理建议
第 5 条共和国总统监督对宪法的遵守。总统进行仲裁以保证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和国家 的持续性。 共和国总统负责保证民族独立、领土完整,以及条约和共同体协定的遵守。 第 6 条共和国总统任期 7 年,由选举团选举产生,选举团包括议会议员、省议会议员、 海外领地议会议员,以及由市镇议会所选出的代表。 市镇议会代表是: 居民在 1000 人以下的市镇的市长。 居民在 1000 人到 2000 人的市镇的市长和第一副市长。 居民在2001人到2500人的市镇的市长、第一个副市长和一名按次序决定的市议会议员。 居民在 2501 人到 3000 人的市镇的市长和前两名副市长。 居民在3001人到6000人的市镇的市长、前两名副市长和三名按次序决定的市议会议员。 居民在6001人到9000人的市镇的市长,前两名副市长和六名按次序决定的市议会议员。 居民在 9000 人以上的市镇的全体市议会议员。 此外,居民在 30000 人以上的市镇,除全体市议会议员外,每多 1000 人增加代表一名, 代表由市议会指定。 共和国的海外各领地也参加选举团,代表由各行政单位的议会依照组织法规定的条件选 举产生。共同体成员国参加共和国总统选举团的事项,由共和国和共同体成员国以协议确定 之。 本条的执行办法由一个组织法予以确定。 第 7 条共和国总统的选举,在第一轮投票中采用绝对多数制。如果第一轮投票没有结果, 共和国总统在第二轮投票中根据相对多数制选出。 选举由政府召集举行。 新总统的选举应在总统任期届满前至少 20 天、至多 50 天之内举行。 共和国总统因故缺位,或由政府提出经宪法委员会以绝对多数票证实总统不能行使职务 时,除下列第 11 条和第 12 条所规定的各项职权以外,共和国总统的职权,暂时由参议院议 长行使。在总统缺位或在宪法委员会明确宣布总统不能行使职务的情况下,除非宪法委员会 认定有不可抗拒的情况存在,新总统的选举应在缺位后或明确宣布总统不能行使职务的宣告 发表后至少 20 天、至多 50 天之内举行。 第 8 条共和国总统任命总理。总统于总理提出辞职后解除总理职务。总统根据总理建议
任免政府其他成员。 第9条共和国总统主持内阁会议。 第10条共和国总统于法律最后通过并送交政府后15天内予以公布。 在这个期限届满以前,总统得要求议会就该项法律或该法律的某些条文重新进行审议。 议会不得拒绝重新审议。 第11条共和国总统根据政府公报所刊载的、由政府在议会开会期间所提出的或由议会 两院联合提出的建议,得将关于授权核准共同体协定或授权批准虽然不违反宪法、但影响政 府机构职权行使的条约的一切涉及公共权力组织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决。倘公民复决结果 通过了该项法律草案,共和国总统应在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公布。 第12条共和国总统在与总理及议会两院议长磋商后,得宣布解散国民议会。国民议会 解散后,至早在20天内、至迟在40天以内举行大选。 国民议会在选出后第二个星期四自行举行会议。如果这次会议是在规定的常会期间以外 举行,会期应为15天。 大选后一年内不得再行解散国民议会。 第13条共和国总统签署内阁会议所决定的法令和命令。 总统任命国家行政人员和军事人员。 行政法院委员、授勋委员会主任、全权大使和公使、审计院的审计官、省长、政府在海 外领地的代表、将级军官、大学校长、中央各部司长都应通过内阁会议任命。 组织法规定通过内阁会议任命其他人员,并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共和国总统的任命权可以 由总统指派他人代行。 第14条共和国总统委派驻外全权大使及公使并接受外国全权大使及公使。 第15条共和国总统为军队的最高统帅。总统主持最高国防会议和国防委员会。 第16条当共和国体制、民族独立、领土完整或国际义务的执行受到严重和直接威胁, 并当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受到阻碍时,共和国总统在同总理、议会两院议长和 宪法委员会主席正式磋商后,应根据形势采取必要的措施。 总统以文告把所采取的措施通告全国。 这些措施的目的应该是为了在最短时间内保证宪法规定的权力机关拥有完成它们任务 的手段,在这问题上,应咨询宪法委员会的意见。 议会自行举行会议。 国民议会在行使特别权力期间不得被总统解散
任免政府其他成员。 第 9 条共和国总统主持内阁会议。 第 10 条共和国总统于法律最后通过并送交政府后 15 天内予以公布。 在这个期限届满以前,总统得要求议会就该项法律或该法律的某些条文重新进行审议。 议会不得拒绝重新审议。 第 11 条共和国总统根据政府公报所刊载的、由政府在议会开会期间所提出的或由议会 两院联合提出的建议,得将关于授权核准共同体协定或授权批准虽然不违反宪法、但影响政 府机构职权行使的条约的一切涉及公共权力组织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决。倘公民复决结果 通过了该项法律草案,共和国总统应在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公布。 第 12 条共和国总统在与总理及议会两院议长磋商后,得宣布解散国民议会。国民议会 解散后,至早在 20 天内、至迟在 40 天以内举行大选。 国民议会在选出后第二个星期四自行举行会议。如果这次会议是在规定的常会期间以外 举行,会期应为 15 天。 大选后一年内不得再行解散国民议会。 第 13 条共和国总统签署内阁会议所决定的法令和命令。 总统任命国家行政人员和军事人员。 行政法院委员、授勋委员会主任、全权大使和公使、审计院的审计官、省长、政府在海 外领地的代表、将级军官、大学校长、中央各部司长都应通过内阁会议任命。 组织法规定通过内阁会议任命其他人员,并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共和国总统的任命权可以 由总统指派他人代行。 第 14 条共和国总统委派驻外全权大使及公使并接受外国全权大使及公使。 第 15 条共和国总统为军队的最高统帅。总统主持最高国防会议和国防委员会。 第 16 条当共和国体制、民族独立、领土完整或国际义务的执行受到严重和直接威胁, 并当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受到阻碍时,共和国总统在同总理、议会两院议长和 宪法委员会主席正式磋商后,应根据形势采取必要的措施。 总统以文告把所采取的措施通告全国。 这些措施的目的应该是为了在最短时间内保证宪法规定的权力机关拥有完成它们任务 的手段,在这问题上,应咨询宪法委员会的意见。 议会自行举行会议。 国民议会在行使特别权力期间不得被总统解散
第17条共和国总统有赦免权。 第18条共和国总统用咨文同议会两院联系,咨文在两院宣读,但以任何方式进行讨论, 皆不得追究。 如在休会期间,议会可为此举行特别会议。 第19条共和国总统的命令由总理副署,必要时由有关部长副署,但第8条第1款、第 11条、第12条、第16条、第18条、第54条、第56条和第61条所规定的情况,不在此 限。 第三章 政府 第20条政府决定并执行国家的政策。 政府掌管行政机构和武装力量。 在第49条和第50条所规定的情况下,政府依据该两条所规定的程序对议会负责。 第21条总理领导政府的活动。总理对国防负贵。总理确保法律的执行。除第13条的规 定外,总理行使制定条例的权力,并任命文武官员。 总理可以委托部长代行他的某些权力。 在必要时,总理代替共和国总统主持第15条所规定的最高国防会议和国防委员会的会 议。 在特殊情况下,总理可以根据明示的授权就某一项特定议事日程代替共和国总统任内阁 会议主席。 第22条总理的命令必要时由负责执行该命令的部长副署。 第23条政府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任何议会议员职务或保有任何全国性职业代表的职务, 亦不得参加任何职业性活动。 对担任上项任务、职务或公职的人员,其替换条件,由组织法予以确定。 议会议员之替换,应按照第25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议会 第24条议会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组成。 国民议会的议员由直接选举产生
第 17 条共和国总统有赦免权。 第 18 条共和国总统用咨文同议会两院联系,咨文在两院宣读,但以任何方式进行讨论, 皆不得追究。 如在休会期间,议会可为此举行特别会议。 第 19 条共和国总统的命令由总理副署,必要时由有关部长副署,但第 8 条第 1 款、第 11 条、第 12 条、第 16 条、第 18 条、第 54 条、第 56 条和第 61 条所规定的情况,不在此 限。 第三章 政府 第 20 条政府决定并执行国家的政策。 政府掌管行政机构和武装力量。 在第 49 条和第 50 条所规定的情况下,政府依据该两条所规定的程序对议会负责。 第 21 条总理领导政府的活动。总理对国防负责。总理确保法律的执行。除第 13 条的规 定外,总理行使制定条例的权力,并任命文武官员。 总理可以委托部长代行他的某些权力。 在必要时,总理代替共和国总统主持第 15 条所规定的最高国防会议和国防委员会的会 议。 在特殊情况下,总理可以根据明示的授权就某一项特定议事日程代替共和国总统任内阁 会议主席。 第 22 条总理的命令必要时由负责执行该命令的部长副署。 第 23 条政府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任何议会议员职务或保有任何全国性职业代表的职务, 亦 不得参加任何职业性活动。 对担任上项任务、职务或公职的人员,其替换条件,由组织法予以确定。 议会议员之替换,应按照第 25 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议会 第 24 条议会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组成。 国民议会的议员由直接选举产生
参议院由间接选举产生。它确保共和国各领地单位有代表权。居住在国外的法国侨民在 参议院应有其代表。 第25条议会两院的任期、议员人数、议员俸给、议员候选资格,以及无资格候选及不 得兼任职务的制度,都由组织法予以确定。当议员缺额时,得进行补缺选举,补选的国民议 会议员或参议院议员,行使职权至其所属议院全部或部分改选时为止。补选议员的条件,由 组织法予以确定。 第26条不得根据议员在行使职务时所发表的意见或所投的票而对议员起诉、搜查、逮 捕、拘禁或审判。议员在会议期间,除现行犯外,非经其所属议院的同意,不得因其犯有刑 事罪或轻罪而被起诉或逮捕。 议员在议会闭会期间,非经其所属议院办公厅的同意,不得逮捕。但现行犯、经核准起 诉和经确定判决者除外。如经议员所属议院的请求,对议员的拘禁或起诉,应即停止执行。 第27条选民对议员的任何强制委托均属无效。 议员的投票权属于其本人。 组织法得例外授权委托投票。在这种情况下,任何议员不得接受一个人以上的委托。 第28条议会每年自行召开两次常会。 第一次会议从10月第一个星期二开始,至12月第三个星期五结束。 第二次会议从4月最后一个星期二开始,会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29条议会应总理或国民议会大多数议员的请求,得召开特别会议,并按照一个事先 决定的议事日程进行讨论。应国民议会议员的请求召开的特别会议,规定的议事日程一经讨 论完毕或最迟在会议召开12天后,闭会命令应即生效。在闭会命令发布后1个月内,只有 总理才能要求重新召开会议。 第30条除议会自行召开会议外,特别会议应由共和国总统以命令来宣布召开和闭会。 第31条政府成员得出席议会会议,当他们要求发言时,议会应倾听他们发表的意见。 政府成员得指派政府专员随同出席会议。 第32条国民议会议长的任期与该届议会任期相同。参议院议长在每逢参议员部分重选 后选举产生。 第33条议会两院的会议公开举行。会议记录全文由“政府公报”发表。 经总理或1/10议员的要求,议会每院得举行秘密会议。 第五章 议会和政府的关系
参议院由间接选举产生。它确保共和国各领地单位有代表权。居住在国外的法国侨民在 参议院应有其代表。 第 25 条议会两院的任期、议员人数、议员俸给、议员候选资格,以及无资格候选及不 得兼任职务的制度,都由组织法予以确定。当议员缺额时,得进行补缺选举,补选的国民议 会议员或参议院议员,行使职权至其所属议院全部或部分改选时为止。补选议员的条件,由 组织法予以确定。 第 26 条不得根据议员在行使职务时所发表的意见或所投的票而对议员起诉、搜查、逮 捕、拘禁或审判。议员在会议期间,除现行犯外,非经其所属议院的同意,不得因其犯有刑 事罪或轻罪而被起诉或逮捕。 议员在议会闭会期间,非经其所属议院办公厅的同意,不得逮捕。但现行犯、经核准起 诉和经确定判决者除外。如经议员所属议院的请求,对议员的拘禁或起诉,应即停止执行。 第 27 条选民对议员的任何强制委托均属无效。 议员的投票权属于其本人。 组织法得例外授权委托投票。在这种情况下,任何议员不得接受一个人以上的委托。 第 28 条议会每年自行召开两次常会。 第一次会议从 10 月第一个星期二开始,至 12 月第三个星期五结束。 第二次会议从 4 月最后一个星期二开始,会期不得超过 3 个月。 第 29 条议会应总理或国民议会大多数议员的请求,得召开特别会议,并按照一个事先 决定的议事日程进行讨论。应国民议会议员的请求召开的特别会议,规定的议事日程一经讨 论完毕或最迟在会议召开 12 天后,闭会命令应即生效。在闭会命令发布后 1 个月内,只有 总理才能要求重新召开会议。 第 30 条除议会自行召开会议外,特别会议应由共和国总统以命令来宣布召开和闭会。 第 31 条政府成员得出席议会会议,当他们要求发言时,议会应倾听他们发表的意见。 政府成员得指派政府专员随同出席会议。 第 32 条国民议会议长的任期与该届议会任期相同。参议院议长在每逢参议员部分重选 后选举产生。 第 33 条议会两院的会议公开举行。会议记录全文由“政府公报”发表。 经总理或 1/10 议员的要求,议会每院得举行秘密会议。 第五章 议会和政府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