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原判决维持綦江县劳动局认定江渝之死亡系非工伤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79条规定,于1998年7月 30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綦江县人民法院(1997)綦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綦江县劳动局1997年9月29日作出的劳险(97)01号重庆市职工伤残(亡) 性质认定意见。三、由綦江县劳动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二审案件受理费360 元,由綦江县劳动局承担。 评析 本案是因职工在上班途中不慎摔死,能否认定为因工死亡而引发的行政案件。在诉讼过 程中,对如何处理本案争论激烈,争执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被告作出的职工死亡性质认定意见是否属法院主管。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县劳动局对职工死亡性质的认定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是: (1)被告对职工作出的死亡性质认定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对特定的法律关系, 法律事实的确定或认可,其表现形式是技术鉴定。(2)被告作出的这一职工死亡性质 认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样。而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已明 确规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职工死亡性质认定不服的起诉, 人民法院亦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3)被告对职工死亡性质的认定属一·种行政确认。 而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前提即依据。也就是说,职工死亡性质确 认还未直接涉及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只有当行政主体依据此行政确认作出处理或处罚 决定后,才对相对人产生法律后果。因此,行政机关对职工死亡性质作出的认定意见属 一种行政活动,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的一个阶段,还未实际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 因此法院对职工死亡性质的确认不能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对职工死亡性质的认定是一个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笔者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是:(1)从对职工死亡性质认定的主体上看,他 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侵权的组织即劳动局。而所作出的职工死亡性质认 定行为是针对法律规范规定的需要确认的事项,并且是根据法定的条件,依照一定的程 序作出的。(2)从对职工死亡性质认定内容看,它是确定或否定相对方的法律地位和 权利义务。通过确定特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达到确定或否定相对方的法 律地位或权利义务的目的。就本案而言,被告通过确认原告之夫的死亡性质是属因工伤 亡还是非因工伤亡,达到确定其应还需享受抚恤金待遇问题。(3)从对职工死亡确认 性质上看,这种确认权属于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该行政确认一旦作出,具有强制力
此,原判决维持綦江县劳动局认定江渝之死亡系非工伤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61 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 79 条规定,于 1998 年 7 月 30 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綦江县人民法院(1997)綦行初字第 31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綦江县劳动局 1997 年 9 月 29 日作出的劳险(97)01 号重庆市职工伤残(亡) 性质认定意见。三、由綦江县劳动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二审案件受理费 360 元,由綦江县劳动局承担。 评析 本案是因职工在上班途中不慎摔死,能否认定为因工死亡而引发的行政案件。在诉讼过 程中,对如何处理本案争论激烈,争执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作出的职工死亡性质认定意见是否属法院主管。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县劳动局对职工死亡性质的认定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是: (1)被告对职工作出的死亡性质认定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对特定的法律关系, 法律事实的确定或认可,其表现形式是技术鉴定。(2)被告作出的这一职工死亡性质 认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样。而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已明 确规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职工死亡性质认定不服的起诉, 人民法院亦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3)被告对职工死亡性质的认定属一种行政确认。 而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前提即依据。也就是说,职工死亡性质确 认还未直接涉及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只有当行政主体依据此行政确认作出处理或处罚 决定后,才对相对人产生法律后果。因此,行政机关对职工死亡性质作出的认定意见属 一种行政活动,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的一个阶段,还未实际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 因此法院对职工死亡性质的确认不能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对职工死亡性质的认定是一个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笔者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是:(1)从对职工死亡性质认定的主体上看,他 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侵权的组织即劳动局。而所作出的职工死亡性质认 定行为是针对法律规范规定的需要确认的事项,并且是根据法定的条件,依照一定的程 序作出的。(2)从对职工死亡性质认定内容看,它是确定或否定相对方的法律地位和 权利义务。通过确定特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达到确定或否定相对方的法 律地位或权利义务的目的。就本案而言,被告通过确认原告之夫的死亡性质是属因工伤 亡还是非因工伤亡,达到确定其应还需享受抚恤金待遇问题。(3)从对职工死亡确认 性质上看,这种确认权属于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该行政确认一旦作出,具有强制力
有关当事人必须服从。因此,它是行政主体依法律授权行使的一种国家权力,针对的是 特定人的特定事项作出的单方行为。(4)从对职工死亡确认的特征上看,它是一种要 式的行政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按照一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作出,是对特定的法律事实或 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作出的宣告行为。它是一种羁束的行政行为,其目的是确认相对方的 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作出确认的依据是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时只能严格按照法 律规定和技术规范操作,不能自由裁量。它具有鉴定、检验的甄别性质,但它是行政主 体对相对方享有某项民事权利的确认。(5)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看,被告的职工伤亡 性质认定涉及到相对方的财产权,对相对方的权益要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它是一个可 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江渝之死是因工死亡还是非因工伤亡。 一种意见认为,江渝之死属非因工伤亡。理由是:根据1996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 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 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 担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本 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 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 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 会和公共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的旧伤复发 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 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 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须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 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江渝在上班时间和上班途中不慎摔 死,不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的,显然与认定为因工伤亡的情形不符。县劳动局作出的 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决定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 另一种意见认为,江渝之死属因工伤亡,二审法院采纳了这一意见,笔者同意这一观点。 理由是:(1)江渝是在上班时间和上班的必经线路上不慎摔死的。该事故的发生,无 本人责任。所经道路属厂矿区,但路面较窄,既无路灯,又无护拦,职工多次反映,未 予解决。而江渝住的98号宿舍楼内,无一厕所。职工早便,是生理现象。那么,江渝 去就近的并且是上班线路的工人俱乐部旁的厕所解便后上班,应让定为上班必须线路
有关当事人必须服从。因此,它是行政主体依法律授权行使的一种国家权力,针对的是 特定人的特定事项作出的单方行为。(4)从对职工死亡确认的特征上看,它是一种要 式的行政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按照一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作出,是对特定的法律事实或 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作出的宣告行为。它是一种羁束的行政行为,其目的是确认相对方的 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作出确认的依据是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时只能严格按照法 律规定和技术规范操作,不能自由裁量。它具有鉴定、检验的甄别性质,但它是行政主 体对相对方享有某项民事权利的确认。(5)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看,被告的职工伤亡 性质认定涉及到相对方的财产权,对相对方的权益要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它是一个可 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二、江渝之死是因工死亡还是非因工伤亡。 一种意见认为,江渝之死属非因工伤亡。理由是:根据 1996 年 8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 号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 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 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 担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本 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 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 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 会和公共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的旧伤复发 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 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 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须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 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江渝在上班时间和上班途中不慎摔 死,不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的,显然与认定为因工伤亡的情形不符。县劳动局作出的 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决定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 另一种意见认为,江渝之死属因工伤亡,二审法院采纳了这一意见,笔者同意这一观点。 理由是:(1)江渝是在上班时间和上班的必经线路上不慎摔死的。该事故的发生,无 本人责任。所经道路属厂矿区,但路面较窄,既无路灯,又无护拦,职工多次反映,未 予解决。而江渝住的 98 号宿舍楼内,无一厕所。职工早便,是生理现象。那么,江渝 去就近的并且是上班线路的工人俱乐部旁的厕所解便后上班,应让定为上班必须线路
在这。较窄的无安全护拦的道路上行走,不慎摔下岩坎致死,应认定为无本人责任。(2)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 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 (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江渝的死亡不属 该办法第八条认定工伤所列举情形,也不属第九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提供作出江渝死亡性质认定决定的事 实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被告提供不出认定非工伤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对江 渝之死作出非工伤的性质认定无据。(4)参照1989年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 与非因工伤亡之界限的暂行规定通知》第二条第六款规定"上下班时间在上下班的必经 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或完全丧失 劳动能力或死亡的","应认定为因工伤亡",结合本案实际,江渝的死亡认定为工伤较 为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因此,县劳动局作出的劳险(97)01号重庆市职工伤残(亡) 性质认定江渝死亡性质为非因工死亡“错误,一审判决维持被告的行为不当 金代权王学辉 二、对一句问话引出的行政案件的法律分析 案情 1997年9月11日晚,王某与张某、胡某、张某某等人在渝中区金噪子康乐大世界洗 完桑拿浴后,分别由领班小姐带入包房按摩。王某进入B包房后,在接受小姐敖某按摩 过程中,王问:"做一个业务多少钱″?敖答:"挣不了多少,要看客人满不满意。“随后, 敖某继续为王按摩。突然,三名公安人员踢开房门冲进包房,进行现场摄像,并将王、 敖两人带至公安机关询问。1997年9月22日,渝中区公安分局以王某嫖宿暗娼,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和公安部公复字(95)6号内部批复 规定,认定王某有讲价嫖娼行为,对王某作出警告并处罚款1500元的治安处罚裁决。 王某对此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经复议,以公复字(97)206号行政复议决 定维持原处罚。王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辩论 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敖某出庭质证,被告以找不到敖某,法庭以被告已提供了询问敖 某的笔录为由,对原告的要求没有采纳。为此,原告、被告围绕被告的治安处罚裁决的 合法性展开激烈辩论
在这。较窄的无安全护拦的道路上行走,不慎摔下岩坎致死,应认定为无本人责任。(2)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 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 (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江渝的死亡不属 该办法第八条认定工伤所列举情形,也不属第九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32 条规定,被告应当提供作出江渝死亡性质认定决定的事 实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被告提供不出认定非工伤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对江 渝之死作出非工伤的性质认定无据。(4)参照 1989 年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 与非因工伤亡之界限的暂行规定通知》第二条第六款规定“上下班时间在上下班的必经 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或完全丧失 劳动能力或死亡的”,“应认定为因工伤亡”,结合本案实际,江渝的死亡认定为工伤较 为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因此,县劳动局作出的劳险(97)01 号重庆市职工伤残(亡) 性质认定“江渝死亡性质为非因工死亡”错误,一审判决维持被告的行为不当。 金代权 王学辉 二、对一句问话引出的行政案件的法律分析 案情 1997 年 9 月 11 日晚,王某与张某、胡某、张某某等人在渝中区金噪子康乐大世界洗 完桑拿浴后,分别由领班小姐带入包房按摩。王某进入 B 包房后,在接受小姐敖某按摩 过程中,王问:“做一个业务多少钱”?敖答:“挣不了多少,要看客人满不满意。”随后, 敖某继续为王按摩。突然,三名公安人员踢开房门冲进包房,进行现场摄像,并将王、 敖两人带至公安机关询问。1997 年 9 月 22 日,渝中区公安分局以王某嫖宿暗娼,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30 条和公安部公复字(95)6 号内部批复 规定,认定王某有讲价嫖娼行为,对王某作出警告并处罚款 1500 元的治安处罚裁决。 王某对此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经复议,以公复字(97)206 号行政复议决 定维持原处罚。王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辩论 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敖某出庭质证,被告以找不到敖某,法庭以被告已提供了询问敖 某的笔录为由,对原告的要求没有采纳。为此,原告、被告围绕被告的治安处罚裁决的 合法性展开激烈辩论
原告诉称:被告洽中区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警告并处罚款1500元的治安处罚裁决, 事实不清,以嫖娼定性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裁决,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在按摩中原告与小姐敖某没有嫖 娼卖淫的讲价行为。1997年9月11日十时许,原告到金啜椰洗完桑拿浴后,被领去 B包房接受小姐敖某按摩过程中,只问过小姐做一个业务多少钱,小姐答”挣不了多 少,要看客人满不满意〃。此外,无其它言行,怎能仅凭这一问一答,就认定原告有嫖 娼的讲价行为,与事实不符。(2)原告与小姐敖某无赤身裸体抱在一起的事实。白天, 原告为开设酒店迎接市规划评审,中午没有休息,在小姐按摩中已经入睡,当公安人员 冲进B包房内才被惊醒。三公安人员进房后,当场进行了摄像。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三 公安执法人员出具的证言,王某与小姐敖某赤身裸体抱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是事实 为何不将现场摄像在法庭上出示播放。(3)被告有诱供逼供行为。被告将原告带回公 安机关后,询问二个多小时,仅有几百字不到两页的记录,非要原告承认与小姐有不当 行为。而公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询问敖某的记录,公安人员问敖某是干什么的,敖某答 我是卖淫的”,显然这种记录具有逼供性。为此,原告多次要求敖某出庭质证。(4) 以嫖娼定性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υ条规定,嫖宿暗娼 与卖淫是相辅相存。所谓卖淫、嫖娼,是指男女之间以收受、支付金钱或财物的方式, 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即男女双方发生了性行为,这种性行为的发生是建立在收付 金钱或财物的关系上。原告既没有与敖某发生性行为,也没有给付金钱财物,被告对原 告以嫖娼定性处罚显属错误。并且,原告的行为也不符合公安部公复字(95)6号内部 批复规定。该规定是ν对歌舞等娱乐场所、桑拿按摩等服务场所査获的以营利为目的的 发生手淫、口淫行为,应按卖淫嫖娼对行为人双方予以处罚。〃原告没有手淫、口淫事 实,更无金钱交付行为,也不符合该批复规定,何况该规定是一个内部批复,未予公布 鞋,人民不知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不起法律效力作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王某以嫖娼妓定性所作出的警告并处1500元罚款的治安处罚裁 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其处罚裁 决。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原告与按摩小姐敖某有嫖娼卖淫的讲价行为。当原告在 B包房接受小姐按摩中,王问敖做一个业务多少钱”?有原告与敖某在公安的陈述记录 为据。而且在公安的一次询问中,敖某陈述,当原告问做一个业务要多少钱后,敖某答 要500元〃,王某说"做了再说〃。由此可见,这里的做业务",就是专指男女发生两性 关系,原告与敖某的对话,这是一种为嫖娼卖淫进行讲价的行为。(2)原告与小姐敖 某赤身裸体抱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有三公安执法人员出具的证言为据。对原告的这一违
原告诉称:被告洽中区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警告并处罚款 1500 元的治安处罚裁决, 事实不清,以嫖娼定性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裁决,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在按摩中原告与小姐敖某没有嫖 娼卖淫的讲价行为。1997 年 9 月 11 日十时许,原告到金啜椰洗完桑拿浴后,被领去 B 包房接受小姐敖某按摩过程中,只问过小姐“做一个业务多少钱”,小姐答“挣不了多 少,要看客人满不满意”。此外,无其它言行,怎能仅凭这一问一答,就认定原告有嫖 娼的讲价行为,与事实不符。(2)原告与小姐敖某无赤身裸体抱在一起的事实。白天, 原告为开设酒店迎接市规划评审,中午没有休息,在小姐按摩中已经入睡,当公安人员 冲进 B 包房内才被惊醒。三公安人员进房后,当场进行了摄像。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三 公安执法人员出具的证言,“王某与小姐敖某赤身裸体抱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是事实, 为何不将现场摄像在法庭上出示播放。(3)被告有诱供逼供行为。被告将原告带回公 安机关后,询问二个多小时,仅有几百字不到两页的记录,非要原告承认与小姐有不当 行为。而公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询问敖某的记录,公安人员问敖某是干什么的,敖某答 “我是卖淫的”,显然这种记录具有逼供性。为此,原告多次要求敖某出庭质证。(4) 以嫖娼定性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30 条规定,嫖宿暗娼 与卖淫是相辅相存。所谓卖淫、嫖娼,是指男女之间以收受、支付金钱或财物的方式, 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即男女双方发生了性行为,这种性行为的发生是建立在收付 金钱或财物的关系上。原告既没有与敖某发生性行为,也没有给付金钱财物,被告对原 告以嫖娼定性处罚显属错误。并且,原告的行为也不符合公安部公复字(95)6 号内部 批复规定。该规定是“对歌舞等娱乐场所、桑拿按摩等服务场所查获的以营利为目的的 发生手淫、口淫行为,应按卖淫嫖娼对行为人双方予以处罚。”原告没有手淫、口淫事 实,更无金钱交付行为,也不符合该批复规定,何况该规定是一个内部批复,未予公布 鞋,人民不知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不起法律效力作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王某以嫖娼妓定性所作出的警告并处 1500 元罚款的治安处罚裁 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其处罚裁 决。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原告与按摩小姐敖某有嫖娼卖淫的讲价行为。当原告在 B 包房接受小姐按摩中,王问敖“做一个业务多少钱”?有原告与敖某在公安的陈述记录 为据。而且在公安的一次询问中,敖某陈述,当原告问做一个业务要多少钱后,敖某答 “要 500 元”,王某说“做了再说”。由此可见,这里的“做业务”,就是专指男女发生两性 关系,原告与敖某的对话,这是一种为嫖娼卖淫进行讲价的行为。(2)原告与小姐敖 某赤身裸体抱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有三公安执法人员出具的证言为据。对原告的这一违
法行为,三执法人员是现场目睹者,有权作证,无须其它证据证实。(3)被告对原告 只询问一次是事实,并且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字,也就是说,对原告的处罚符合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程序。原告诉称被告有诱供、逼供无据。(4)对原告的嫖娼定性处 罚符合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只规定了严厉禁止卖淫嫖娼和对违者 如何处罚的规定,并未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卖淫嫖娼行为。那么,公安部公复字(95) 6号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是对第30条规定的 具体化、规范化,公安部是全国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解释符合管理实际且 属有权解释,并且至今全国范围适用,公安部并未宣布失效。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 判决 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在接受按摩过程中,与按摩小姐有嫖娼卖淫的讲 价行为,且双方赤身裸体抱在一起,被公安人员捉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 告的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对原告王某提出的自己没有嫖宿暗娼的动机和 行为,以及公安人员诱供等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54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3月3日判决:维持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 分局1997年9月22日第(97)225号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再次要求被上诉人将当场摄像向法庭提供播放,并且要求敖某 出庭质证。经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未将敖某通知到庭质证,被上诉人将当场摄像提交了 法庭,经播放,原告与小姐无赤身裸体抱在一起的内容,公安机关的三执法人员出具的 证言与现场摄像内容不符,法庭不予认定。公安部公复字(95)6号批复,是公安部发 至县级公安机关的内部批复,未经公布,法院不予适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 定,嫖宿暗娼是指男子以淫乱为目的玩弄卖淫妇女的行为,其特征是行为人以金钱或财 物为支付方式,与卖淫妇女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本案上诉人王某在按摩过程中,问过 小姐敖某做一个业务多少钱″,小姐答"挣多少,要看客人满不满意。此外,双方未有 言语,未进行金钱或财物交付,也没有发生性行为。被上诉人渝中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 据亦不能说明双方发生了性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按摩小姐脱掉衣裤抱在一起的 事实无证据支持,上诉人与按摩小姐的行为,不具备嫖娼、卖淫特征,被上诉人对上诉 人按嫖宿暗娼定性处罚错误。原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的上诉理由 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9条的规定,于1998
法行为,三执法人员是现场目睹者,有权作证,无须其它证据证实。(3)被告对原告 只询问一次是事实,并且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字,也就是说,对原告的处罚符合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程序。原告诉称被告有诱供、逼供无据。(4)对原告的嫖娼定性处 罚符合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30 条只规定了严厉禁止卖淫嫖娼和对违者 如何处罚的规定,并未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卖淫嫖娼行为。那么,公安部公复字(95) 6 号“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是对第 30 条规定的 具体化、规范化,公安部是全国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解释符合管理实际且 属有权解释,并且至今全国范围适用,公安部并未宣布失效。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 判决 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在接受按摩过程中,与按摩小姐有嫖娼卖淫的讲 价行为,且双方赤身裸体抱在一起,被公安人员捉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 告的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对原告王某提出的自己没有嫖宿暗娼的动机和 行为,以及公安人员诱供等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 54 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于 1998 年 3 月 3 日判决:维持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 分局 1997 年 9 月 22 日第(97)225 号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再次要求被上诉人将当场摄像向法庭提供播放,并且要求敖某 出庭质证。经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未将敖某通知到庭质证,被上诉人将当场摄像提交了 法庭,经播放,原告与小姐无赤身裸体抱在一起的内容,公安机关的三执法人员出具的 证言与现场摄像内容不符,法庭不予认定。公安部公复字(95)6 号批复,是公安部发 至县级公安机关的内部批复,未经公布,法院不予适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30 条规 定,嫖宿暗娼是指男子以淫乱为目的玩弄卖淫妇女的行为,其特征是行为人以金钱或财 物为支付方式,与卖淫妇女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本案上诉人王某在按摩过程中,问过 小姐敖某“做一个业务多少钱”,小姐答“挣多少,要看客人满不满意”。此外,双方未有 言语,未进行金钱或财物交付,也没有发生性行为。被上诉人渝中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 据亦不能说明双方发生了性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按摩小姐脱掉衣裤抱在一起的 事实无证据支持,上诉人与按摩小姐的行为,不具备嫖娼、卖淫特征,被上诉人对上诉 人按嫖宿暗娼定性处罚错误。原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的上诉理由 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61 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79 条的规定,于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