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简要分析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汪某的起诉, 法院应该受理。因为,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同时, 劳动 教养决定虽然是在1989年10月作出,但是,对该行为的复议是在该行为在1990年 6月21日作出的并在1990年10月3日向当事人宣布的,因此,对汪某的劳动教养 决定是完成于1990年10月3日。此时行政诉讼法已经开始实施。当事人对行政机关 作岀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就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十四、1991年12月23日,A县国土局以廖音违法占地修建房屋为由,决定没收廖 音所修的房屋计193平方米。不久,廖病故。1992年2月,A县与B县合并成立C 市。3月,廖音的儿子廖民以廖音的名义向C市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A县国土局没 收廖音的房屋的决定 请明确本案的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本案原告应该是廖民而不是廖音。因为,廖音已经死亡,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权 提起 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廖民是合格原告。 本案被告是C市国土局。由于A县与B县合并成立了C市,因此,原A县国土局的职 权已由C市国土局承受。A县国土局已经被撤销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所以,C市国土局是合格被告, 十五、位于某市北泉区的东方化工厂的排水管道年久失修,致使大量腐蚀性废水外溢, 严重 污染了该区A村的30亩鱼塘和大片水稻田。给A村造成严重损失。A村向环保局投诉 市环保局经查证后造成行政处罚。对东方化工厂罚款2万元并限期重建排水管道。东方 化工厂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市环保局所在的市中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市中区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该案?为什么? 本案是因化工厂废水污染A村的鱼塘和稻田引起行政处罚的。但是,起因虽然是因不动 但行政处罚的内容没有涉及不动产,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9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 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市中区法院有管辖权,应当受
请简要分析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汪某的起诉。 法院应该受理。因为,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同时, 劳动 教养决定虽然是在 1989 年 10 月作出,但是,对该行为的复议是在该行为在 1990 年 6 月 21 日作出的并在 1990 年 10 月 3 日向当事人宣布的,因此,对汪某的劳动教养 决定是完成于 1990 年 10 月 3 日。此时行政诉讼法已经开始实施。当事人对行政机关 作出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就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十四、1991 年 12 月 23 日,A 县国土局以廖音违法占地修建房屋为由,决定没收廖 音所修的房屋计 193 平方米。不久,廖病故。1992 年 2 月,A 县与 B 县合并成立 C 市。3 月,廖音的儿子廖民以廖音的名义向 C 市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 A 县国土局没 收廖音的房屋的决定。 请明确本案的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本案原告应该是廖民而不是廖音。因为,廖音已经死亡,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权 提起 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廖民是合格原告。 本案被告是 C 市国土局。由于 A 县与 B 县合并成立了 C 市,因此,原 A 县国土局的职 权已由 C 市国土局承受。A 县国土局已经被撤销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所以,C 市国土局是合格被告。 十五、位于某市北泉区的东方化工厂的排水管道年久失修,致使大量腐蚀性废水外溢, 严重 污染了该区 A 村的 30 亩鱼塘和大片水稻田。给 A 村造成严重损失。A 村向环保局投诉, 市环保局经查证后造成行政处罚。对东方化工厂罚款 2 万元并限期重建排水管道。东方 化工厂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市环保局所在的市中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市中区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该案?为什么? 本案是因化工厂废水污染 A 村的鱼塘和稻田引起行政处罚的。但是,起因虽然是因不动 产, 但行政处罚的内容没有涉及不动产,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 19 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 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市中区法院有管辖权,应当受 理
十六、某市A区青年皮某到该市B区工作。因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被B区公安分局给 予治安拘留5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皮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 复议决定将原处罚变更为罚款50元。皮某回到A区的家后,心中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 于是向A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处罚决定。A区法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属于自己管辖, 便将该案移送B区法院。B区法院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而复议机关改变 了原行为。作出复议的市公安局住地在C区,于是B区法院将该案件由移送C区法院, C区法院接受了移送并经审理作出了一审判决。但是,本案在二审时上诉人提出原审法 院(C区法院)的管辖权有违法的情况 请简要分析上诉人的主张是否有理。 上诉人的主张是有道理的。本案涉及案件移送,当A区法院将已经审理的案件移送给B 区法院后,B区法院就不能将该案件再自行移送给C区法院。本案中,由于复议机关改 变了原行政行为,所以复议机关是被告。此种条件下,B区法院和C区法院均有管辖权。 A区法院将案件移送B区后,B区法院应当接受并进行审理而不应当自行移送给C区法 院。B区法院就是在A区法院移送后发现不属于自已管辖时,也不能自行再移送。 十七、原告越泳1996年2月17日在一非法香烟市场购买非法进口香烟一箱共50条。 在无准运证的情况下,用自行车将香烟运往它处。途中,被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拦获。 烟草专卖局以越泳非法经销进口香烟为由,决定没收其携带的50条非法进口香烟。开 具了编号的没收物品清单,但未制作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告知越泳处罚的依据和其应享有 的权利。越泳不服于1996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查,原告的行为不属 于非法经销而是非法运输。 问:法院应当如何作出判决?简述理由。 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行为的认定有错 误 定性不准。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和形式也是 违法 的。因此,应当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由于原告违法运输香烟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 法的 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制裁,所以,在判决撤销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判令烟草专卖局重新作 出具 体行政行为。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六、某市 A 区青年皮某到该市 B 区工作。因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被 B 区公安分局给 予治安拘留 5 天、罚款 500 元的行政处罚。皮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 复议决定将原处罚变更为罚款 50 元。皮某回到 A 区的家后,心中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 于是向 A 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处罚决定。A 区法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属于自己管辖, 便将该案移送 B 区法院。B 区法院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而复议机关改变 了原行为。作出复议的市公安局住地在 C 区,于是 B 区法院将该案件由移送 C 区法院, C 区法院接受了移送并经审理作出了一审判决。但是,本案在二审时上诉人提出原审法 院(C 区法院)的管辖权有违法的情况。 请简要分析上诉人的主张是否有理。 上诉人的主张是有道理的。本案涉及案件移送,当 A 区法院将已经审理的案件移送给 B 区法院后,B 区法院就不能将该案件再自行移送给 C 区法院。本案中,由于复议机关改 变了原行政行为,所以复议机关是被告。此种条件下,B 区法院和 C 区法院均有管辖权。 A 区法院将案件移送 B 区后,B 区法院应当接受并进行审理而不应当自行移送给 C 区法 院。B 区法院就是在 A 区法院移送后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时,也不能自行再移送。 十七、原告越泳 1996 年 2 月 17 日在一非法香烟市场购买非法进口香烟一箱共 50 条。 在无准运证的情况下,用自行车将香烟运往它处。途中,被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拦获。 烟草专卖局以越泳非法经销进口香烟为由,决定没收其携带的 50 条非法进口香烟。开 具了编号的没收物品清单,但未制作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告知越泳处罚的依据和其应享有 的权利。越泳不服于 1996 年 3 月 13 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查,原告的行为不属 于非法经销而是非法运输。 问:法院应当如何作出判决?简述理由。 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行为的认定有错 误, 定性不准。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和形式也是 违法 的。因此,应当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由于原告违法运输香烟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 法的 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制裁,所以,在判决撤销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判令烟草专卖局重新作 出具 体行政行为。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八、原告龚清于1987年被省司法厅授予律师资格。1988年至1995年一直是律师 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因工作需要1995年9月12日龚清被任命为县政府办公室主任。 1996年3月29日,县司法局将本县律师的工作执照一起送省司法厅注册。1996年6 月,在司法行政机关公告的注册律师名单上,龚清发现没有自己的名字。为此,龚清多 次请求省司法厅告知原因,但未得到答复。于是,龚清以司法厅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要求司法厅对未注册其律师执照予以明确答复并要求司法厅为其执照注册。但是 法院认为律师执照注册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工作,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问: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是否正确ˆ 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原告在被任命为行政公务人员前,一直 是专 职律师。因此,在每年的律师执照注册工作中,司法厅应当对申请注册者是否仍然能够 从事 律师工作有一个明确结论。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执照没有被注册的原因,被告应当向原 告说 明。被告没有履行这一职责,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院应当受理。 十九、原告刘一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被告 的具 体行政行为。刘一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改变了该具体行政行 为,上诉人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满意。因此,向二审法院申请撤诉,二审法院准许。 问: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准许撤诉?为什么? 二审法院不应该准许。因为,在二审期间行政机关不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 也不 得因被上诉人改变行政行为而申请撤诉。如果允许改变原行政行为就是对一审法院判决 裁定 的否定,行政机关无权改变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因此,对被上诉人改变的行政行为应 当视 为无效,继续审理一审判决并作出判决 以上案例节选自《司法考试案例集》
十八、原告龚清于 1987 年被省司法厅授予律师资格。1988 年至 1995 年一直是律师 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因工作需要 1995 年 9 月 12 日龚清被任命为县政府办公室主任。 1996 年 3 月 29 日,县司法局将本县律师的工作执照一起送省司法厅注册。1996 年 6 月,在司法行政机关公告的注册律师名单上,龚清发现没有自己的名字。为此,龚清多 次请求省司法厅告知原因,但未得到答复。于是,龚清以司法厅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要求司法厅对未注册其律师执照予以明确答复并要求司法厅为其执照注册。但是, 法院认为律师执照注册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工作,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问: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是否正确? 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原告在被任命为行政公务人员前,一直 是专 职律师。因此,在每年的律师执照注册工作中,司法厅应当对申请注册者是否仍然能够 从事 律师工作有一个明确结论。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执照没有被注册的原因,被告应当向原 告说 明。被告没有履行这一职责,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院应当受理。 十九、原告刘一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被告 的具 体行政行为。刘一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改变了该具体行政行 为,上诉人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满意。因此,向二审法院申请撤诉,二审法院准许。 问: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准许撤诉?为什么? 二审法院不应该准许。因为,在二审期间行政机关不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 也不 得因被上诉人改变行政行为而申请撤诉。如果允许改变原行政行为就是对一审法院判决 裁定 的否定,行政机关无权改变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因此,对被上诉人改变的行政行为应 当视 为无效,继续审理一审判决并作出判决。 以上案例节选自《司法考试案例集》
第二部分:分析性案例 、对一起用生命摔出"的行政案件的法律分析 案情简介:原告:张开智,女,系死者江渝之妻。被告:綦江县劳动局 原告张开智之夫江渝系松澡矿务局打通二矿运输队充电班长,家住打通二矿98号职工 宿舍。1997年9月2日凌晨六点三十分左右,其邻居段某外出上厕所,刚走出宿舍楼 口,忽闻身后传来急促脚步声。段某回头,见是本宿舍邻居江渝,忙则身让道说:"你 要上班,前面走"。不大一会,段某突然听到前面发出咚的一声闷响,以为有人在岩 上公路扔石头,便大声吼道:"下面有人,扔不得”。上午9时许,段某见通往厕所的小 路旁围了很多人,凑近一看,江渝摔例在废弃的工人俱乐部后面的水沟里,早已气绝身 亡。在死者现场发现,江渝携带的是井下洗澡毛巾,检修电瓶的铁榔头,矿灯牌等工具, 手上捏有卫生纸。 江渝所在运输队证实,队里于9月1日通知江渝2日晨7时准时上班。2日上午7时 20分,队里见江渝未来上班,派员上门催促,家中无人 江渝之死,经法医鉴定,系从高空摔下头部角地而死,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性。那么,江 渝之死是因工死亡,还是非工伤亡?1997年9月19日,权藻矿务局以劳动部劳部发 (1996)26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以江渝属非因工死亡为由,申报綦江县劳动局认定。 1997年9月29日,綦江县劳动局作出綦险(97)01号重庆市职工伤残(亡)性质 认定意见,认定江渝之死不符合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规定,死亡性质为 非因工死亡"。 1997年10月20日,死者之妻张开智对此认定意见不服,状告县劳动局,向綦江县 人民法院起诉 辩论 法院受理后,原告、被告围绕被告的死亡性质认定意见是否属法院主管,江渝之死是因 工死亡,还是非工伤亡等问题,在诉讼中各执一词,展开了激烈辩论。 原告诉称:被告綦江县劳动局对江渝之死作出的”非因工死亡"意见是一个具体行政行 为,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的这一N非因工死亡"认定意见与事实、法律 规定不符,侵犯了死者亲属的名誉权、财产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劳险(97) 01号重庆市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意见,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体事 实和理由是:(1)江渝是在上班时间且在上班路上摔死的,有随身携带的工具及其所 在单位通知江渝在2号早上七时上班等证人证言为据。(2)江渝死亡是不可抗拒的意
第二部分:分析性案例 一、对一起“用生命摔出”的行政案件的法律分析 案情简介:原告:张开智,女,系死者江渝之妻。被告:綦江县劳动局 原告张开智之夫江渝系松澡矿务局打通二矿运输队充电班长,家住打通二矿 98 号职工 宿舍。1997 年 9 月 2 日凌晨六点三十分左右,其邻居段某外出上厕所,刚走出宿舍楼 口,忽闻身后传来急促脚步声。段某回头,见是本宿舍邻居江渝,忙则身让道说:“你 要上班,前面走”。不大一会,段某突然听到前面发出“咚”的一声闷响,以为有人在岩 上公路扔石头,便大声吼道:“下面有人,扔不得”。上午 9 时许,段某见通往厕所的小 路旁围了很多人,凑近一看,江渝摔例在废弃的工人俱乐部后面的水沟里,早已气绝身 亡。在死者现场发现,江渝携带的是井下洗澡毛巾,检修电瓶的铁榔头,矿灯牌等工具, 手上捏有卫生纸。 江渝所在运输队证实,队里于 9 月 1 日通知江渝 2 日晨 7 时准时上班。2 日上午 7 时 20 分,队里见江渝未来上班,派员上门催促,家中无人。 江渝之死,经法医鉴定,系从高空摔下头部角地而死,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性。那么,江 渝之死是因工死亡,还是非工伤亡?1997 年 9 月 19 日,权藻矿务局以劳动部劳部发 (1996)266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以江渝属非因工死亡为由,申报綦江县劳动局认定。 1997 年 9 月 29 日,綦江县劳动局作出綦险(97)01 号重庆市职工伤残(亡)性质 认定意见,认定江渝之死不符合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 号文件规定,“死亡性质为 非因工死亡”。 1997 年 10 月 20 日,死者之妻张开智对此认定意见不服,状告县劳动局,向綦江县 人民法院起诉。 辩论 法院受理后,原告、被告围绕被告的死亡性质认定意见是否属法院主管,江渝之死是因 工死亡,还是非工伤亡等问题,在诉讼中各执一词,展开了激烈辩论。 原告诉称:被告綦江县劳动局对江渝之死作出的“非因工死亡”意见是一个具体行政行 为,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的这一“非因工死亡”认定意见与事实、法律 规定不符,侵犯了死者亲属的名誉权、财产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劳险(97) 01 号重庆市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意见,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体事 实和理由是:(1)江渝是在上班时间且在上班路上摔死的,有随身携带的工具及其所 在单位通知江渝在 2 号早上七时上班等证人证言为据。(2)江渝死亡是不可抗拒的意
外事故。因路面较窄,且无路灯,导致路面能见度极底的情况下摔死。这种摔跟斗人力 所能抗拒。(3)江渝之死与厂矿不注意完全设施,不解决职工的实际问题所致。该路 属厂矿宿舍区,但无路灯、无护拦等安全设施。而98号职工宿舍住有职工30余户, 楼内竟无一个厕所,职工早晚均只能到较近的工人俱乐部旁的这一厕所解便。而这一道 路,沿路辅有瓦斯管道,路的一侧有约8米的山岩坎,曾有人上厕所被摔伤,职工多次 反映,要求安装路灯、增设护拦无果。江渝早上走这一小道上班,无疑是为了先去厕所 解便,不幸被摔死。这一责任不能由死者承担,因厂矿不注意完全,不解决职工实际问 题所致。(4)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对此类情况是认定为工伤死亡还是 非因工死亡,均无规定。被告认为江渝应当走上班线路去上班,其目的是为先解便,而 该线路不是上班必经之路。(2)江渝在上班途中不慎摔下岩坎头部触地死亡,不符合 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关于职工负 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对江渝死亡性质作出的ν非因工死亡〃 的确认正确。(3)该死亡性质认定意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死者家属虽然依此认 定意见,不能享受工伤死亡的抚恤金待遇,但确有经济困难,可以向单位的工会组织申 请救济。 判决 綦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开智之夫江渝在上班途中不慎从五米左右的坎摔下 致头部触地死亡,不符合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八条工伤认定的范围。被告綦江县劳动局作出的劳险(97)01号重庆市职工伤残(亡) 性质认定意见,认定ν江渝死亡性质为非因工死亡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12月 5日判决:维持被告綦江县劳动局对原告之夫江渝之死作出的劳险(97)01号重庆市 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意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开智之夫江渝之死亡应认定为上班途中不 慎摔死。该情形的发生,无本人责任。按照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江渝之死亡既不是属第八条认定为工伤所列举的情形,也不属于 第九条所列举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 规定,被告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被上诉人在 二审中均提供不出认定为非工伤的法律依据。为此,被上诉人对江渝之死亡作出非工伤 的性质认定无据。从本案实际出发,江渝的死亡认定为工伤较为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据
外事故。因路面较窄,且无路灯,导致路面能见度极底的情况下摔死。这种摔跟斗人力 所能抗拒。(3)江渝之死与厂矿不注意完全设施,不解决职工的实际问题所致。该路 属厂矿宿舍区,但无路灯、无护拦等安全设施。而 98 号职工宿舍住有职工 30 余户, 楼内竟无一个厕所,职工早晚均只能到较近的工人俱乐部旁的这一厕所解便。而这一道 路,沿路辅有瓦斯管道,路的一侧有约 8 米的山岩坎,曾有人上厕所被摔伤,职工多次 反映,要求安装路灯、增设护拦无果。江渝早上走这一小道上班,无疑是为了先去厕所 解便,不幸被摔死。这一责任不能由死者承担,因厂矿不注意完全,不解决职工实际问 题所致。(4)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 号文件对此类情况是认定为工伤死亡还是 非因工死亡,均无规定。被告认为江渝应当走上班线路去上班,其目的是为先解便,而 该线路不是上班必经之路。(2)江渝在上班途中不慎摔下岩坎头部触地死亡,不符合 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 号文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关于职工负 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对江渝死亡性质作出的“非因工死亡” 的确认正确。(3)该死亡性质认定意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死者家属虽然依此认 定意见,不能享受工伤死亡的抚恤金待遇,但确有经济困难,可以向单位的工会组织申 请救济。 判决 綦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开智之夫江渝在上班途中不慎从五米左右的坎摔下 致头部触地死亡,不符合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 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八条工伤认定的范围。被告綦江县劳动局作出的劳险(97)01 号重庆市职工伤残(亡) 性质认定意见,认定“江渝死亡性质为非因工死亡”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于 1997 年 12 月 5 日判决:维持被告綦江县劳动局对原告之夫江渝之死作出的劳险(97)01 号重庆市 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意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开智之夫江渝之死亡应认定为上班途中不 慎摔死。该情形的发生,无本人责任。按照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江渝之死亡既不是属第八条认定为工伤所列举的情形,也不属于 第九条所列举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32 条 规定,被告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被上诉人在一、 二审中均提供不出认定为非工伤的法律依据。为此,被上诉人对江渝之死亡作出非工伤 的性质认定无据。从本案实际出发,江渝的死亡认定为工伤较为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