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大学本科生手册 安全的行为 第八十条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因支 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 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十一条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优待。 第八十二条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 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 告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 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
中南大学本科生手册 30 安全的行为。 第八十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因支 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 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优待。 第八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 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 告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 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
法律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15年12月27日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 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 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 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第三条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 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 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 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 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 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 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第四条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 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 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 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第五条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 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
法律法规规章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15年12月27日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 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 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 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 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 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 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 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 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 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第四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 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 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 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第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 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
中南大学本科生手册 第六条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 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 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第七条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 义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 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 部门报告 第十条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 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 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十二条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恐怖 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 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安全防范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提 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预 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 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査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 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 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 告 第二十条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
中南大学本科生手册 32 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 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 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第七条 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 义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 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 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 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 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十二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恐怖 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 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提 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预 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 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 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 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 告。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
律法规规章 当实行安全査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査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 全检査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 全査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第二十一条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 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 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发生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 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发单位 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 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査。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 购买、使用、持有、报废、销毁前款规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 押;其他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 人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利用极端主义危害公共 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 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将有关人员强行带离现 场并登记身份信息,对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对非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资料、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 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 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 进行帮教。 第三十条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监狱 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 现,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 第三十四条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 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 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査。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 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 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査机关对恐怖活动人员和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岀境入境、不予签发岀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 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第四十条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査机关发现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或者涉嫌恐怖
法律法规规章 33 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 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 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 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 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发生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 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发单位 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 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 购买、使用、持有、报废、销毁前款规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 押;其他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 人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利用极端主义危害公共 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 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将有关人员强行带离现 场并登记身份信息,对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对非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资料、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 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 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 进行帮教。 第三十条 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监狱、 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 现,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 第三十四条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 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 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 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 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恐怖活动人员和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出境入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 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第四十条 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发现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或者涉嫌恐怖
中南大学本科生手册 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章情报信息 第四十三条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实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组织开展 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对重要的情报信息,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 领导机构报告,对涉及其他地方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群众,加强基层 基础工作,建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八条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 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 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调查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调査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査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 査封、扣押、冻结措施。査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况复杂 的,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调査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 )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定的场所; (四)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査等方式对其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 行监督 采取前两款规定的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 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经调査,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査。本章规定的有关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 的,应当解除有关措施
中南大学本科生手册 34 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四十三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实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组织开展 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对重要的情报信息,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 领导机构报告,对涉及其他地方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群众,加强基层 基础工作,建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 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 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调 查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 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况复杂 的,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 施: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 (二)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定的场所; (四)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其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 行监督。 采取前两款规定的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 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本章规定的有关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 的,应当解除有关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