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已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 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已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于 2006 年 8 月 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 年 8 月 27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06 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 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 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 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 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杈。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 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 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 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 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 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 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 司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 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 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 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 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 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 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 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 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 司法
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 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 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 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 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 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 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 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 公布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 题确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 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 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 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 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 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 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 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 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 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 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 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 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 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 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 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 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 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