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 2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 18 号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 2003 年 12 月 22 日市政府第 2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03 年 12 月 28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8 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
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 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 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 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 本规定。 第四条(适用排除)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 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 (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 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 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 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 本规定。 第四条(适用排除)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 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 (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 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制定主体的限制)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下属 机构; (四)区(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 的组织,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名称和体例)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 “细则”、“决定”、“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 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制定主体的限制)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下属 机构; (四)区(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 的组织,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名称和体例)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 “细则”、“决定”、“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
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 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 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 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 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 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 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 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 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
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 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 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 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 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 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 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 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 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
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 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调研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 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 研论证。 第十二条(听取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 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 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并向规范性文件制 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说明听取、采纳意见的情 况 第十三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 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 草说明中载明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 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 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 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调研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 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 研论证。 第十二条(听取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 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 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并向规范性文件制 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说明听取、采纳意见的情 况。 第十三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 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 草说明中载明。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 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 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