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 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原告主张依法领取奖金和提取奖励 费,应予支持。第三人对自己应得的奖金及奖励费数额未提具体要求,表示愿与 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应予准许。 据此,玄武区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2日判决 ″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所获科技进步奖四千元,原告徐永北分得一千四 百元,其余由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分配 、技术转让费在净收入中按百分之十提取奖励费二万一千四百四十元,其 中原告徐永北分得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其余由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分配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和第三人郑文、龚惠芬均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的上诉理由是 1、4000元奖金应当按原1000元奖金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郑文、龚惠芬 所得奖金数额应予明确 2、监制费1,44万元不应计入技术转让费中,奖励费只能在技术转让费中 扣除技术转让成本后的净收入中提取5% 3、徐永北未参加技术转让工作,无权分享技术转让奖励费。该奖励费中只 能由被告和第三人获得。郑文、龚惠芬的上述理由是: 1、徐永北夸大自己在研制中的作用。要求提高奖金分配比例,明确所得的 奖金数额 2、徐永北没有参加技术转让工作,无权分享技术转让奖励费。要求明确第 人应得的奖励费数额。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二审中,根据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提供的 证据,查明技术转让成本用为24343.8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乳化 新设备”系被上诉人徐永北和上诉人郑文、龚惠芬共同研制的职务技术成果。在 研制中,徐永北任课题组长,起了主要作用,这在上诉人的申报技术成果书中 已作了肯定。原审法院根据《条例》中有关科技成果奖金分配要按贡献大小, 不搞平均主义的规定,判决徐永北得1400元并无不当。各上诉人否定徐永北的 主要作用,没有根据。徐永北主持制定的1000元奖金分配方案,当时各方均无 意见,这只能体现当事人对自己这一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能作为本案争议 的4000元奖金的分配依据。各上诉人现在要求明确各人应得的奖金数额,是依 法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徐永北虽未直接参加技术转让工 作,但是,根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徐永北作为″直接从事硏究、开发该项 技术的人员",有权申请领取奖励费。另据该条规定,郑文、龚惠芬既是″直接 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又是″在技术转让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该 项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可以适当提高应得奖励费的数额。上诉人郑文、龚惠 芬要求明确自己应得的奖励费数额,亦应准许。《规定》第四条还规定:"执行 国家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完成单位还 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 作为技术转让单位,已经获得技术转让费,不应再分享技术转让奖励费。原审判 决在技术转让奖励费中扣除徐永北所得数额后,判决被告也应分得部份奖励费, 显属不当。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请求明确自己应得的奖励费数额,于法 无据,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上诉监制费1、44万元不 应计入技术转让费中的理应参照国家科委《关于技术市场若干具体政策的说
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 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原告主张依法领取奖金和提取奖励 费,应予支持。第三人对自己应得的奖金及奖励费数额未提具体要求,表示愿与 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应予准许。 据此,玄武区人 民法院于 1989 年 6 月 22 日判决: 一、"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所获科技进步奖四千元,原告徐永北分得一千四 百元,其余由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分配。 二、技术转让费在净收入中按百分之十提取奖励费二万一千四百四十元,其 中原告徐永北分得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其余由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分配。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和第三人郑文、龚惠芬均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的上诉理由是: 1、4000 元奖金应当按原 1000 元奖 金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郑文、龚惠芬 所得奖金数额应予明确; 2、监制费 1,44 万元不应计入技术转让费中,奖励费只能在技术转让费中 扣除技术转让成本后 的净收入中提取 5%; 3、徐永北未参加技术转让工作,无权分享技术转让奖励费 。该奖励费中只 能由被告和第三人获得。郑文、龚惠芬的上述理由是: 1、徐永北夸大自己在研制中的作用。要求提高奖金分配比例,明确所得的 奖金数额; 2、徐永北没有参加技术转让工作,无权分享技术转让奖励费。要求明确第 三人应得的奖励费数额。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二审中,根据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提供的 证据,查明技术转让成本用为 24343.85 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乳化 新设备"系被上诉人徐永北和上诉人郑文 、龚惠芬共同研制的职务技术成果。在 研制中,徐永北任课题组长,起了主要作用 ,这在上诉人的申报技术成果书中 已作了肯定。原审法院根据《条例》中有关科技 成果奖金分配要按贡献大小, 不搞平均主义的规定,判决徐永北得 1400 元并无 不当。各上诉人否定徐永北的 主要作用,没有根据。徐永北主持制定的 1000 元 奖金分配方案,当时各方均无 意见,这只能体现当事人对自己这一民事权利的自由 处分,不能作为本案争议 的 4000 元奖金的分配依据。各上诉人现在要求明确各人应得的奖金数额,是依 法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徐永北虽未直接参加技术转让工 作,但是,根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徐永北作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 技术的人员",有权申请领取奖励费。 另据该条规定,郑文、龚惠芬既是"直接 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又 是"在技术转让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该 项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可以适当提高 应得奖励费的数额。上诉人郑文、龚惠 芬要求明确自己应得的奖励费数额,亦应 准许。《规定》第四条还规定:"执行 国家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 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完成单位还 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 "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 作为技术转让单位,已经获得技术转让费,不应再分享技术转让奖励费。原审判 决在技术转让奖励费中扣除徐永北所得数额后,判决被告也应分得部份奖励费, 显属不当。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请求明确自己应得的奖励费数额,于法 无据,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上诉监制费 1、44 万元不 应计入技术转让 费中的理应参照国家科委《关于技术市场若干具体政策的说
明》,监制可作为转让方对受让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其收入可以计入技术转让净 收入中。在第一审中,由于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拒不提供技术转让成本的证据, 致使原审法院无法计算技术转让净收入。技术转让费和监制费21、44万元中 扣除现已查明的技术转让成本费用24243、85元外,净收入应为190156、15 元。原审法院研究按10%提取技术转让奖励费用,符合国务院的规定。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0年6月15日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科技进步奖奖金四千元, 被上诉人徐永北得一千四百元,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得一千二百元,郑 文得七百五十元,龚惠芬得六百五十元; 、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从技术转让费净收入中提取奖励费一万九千零 十五元六角一分,其中徐永北、郑文各得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八角二分,龚惠芬得 五千七百零三元九角七分。 案例2: [案情介绍]上海人大公布了《上海市劳动合同体例(草案)》,广泛 征求市民的意见。但是。草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相抵触。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 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且尚未解 决的:(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会妨碍用人单位其他经济纠纷解决的/《劳 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 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 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 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 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法》第三条与第三十一条分别赋予了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和辞职权。 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赋予劳动者上述权利,目的是要保障人力资源的合理配 置,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更是要确保劳动者人身自由权的实现。而草案第二十 九条剥夺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和辞职权,忽略了劳动关系与经济关系的区 别。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提供智力与体力为用人单位服务, 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报酬而建立起来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关系是两个或多个法 律主体之间物物交换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经济关系是纯财产关系,而劳动关 系侧重于人身关系。以财产关系束缚人身关系的做法已经为现代世界各国立法 所摒弃。 如何认识本案中的法的渊源? 案例3:
明》,监制可作为转让方对受让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其收入可以计入技术转让净 收入中。在第一审中,由于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拒不提供技术转让成本的证据, 致使原审法院无法计算 技术转让净收入。技术转让费和监制费 21、44 万元中, 扣除现已查明的技术转 让成本费用 24243、85 元外,净收入应为 190156、15 元。原审法院 研究按 10%提取技术转让奖励费用,符合国务院的规定。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 1990 年 6 月 15 日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科技进步奖奖金四千元, 被上诉人徐永北得一千四百元,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得一千二百元,郑 文得七百五十元,龚惠芬得六百五十元;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从技术转让费净收入中提取奖励费一万九千零 十五元六角一分,其中徐永北、郑文各得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八角二分,龚惠芬得 五千七百零三元九角七分。 案例 2: [案情介绍] 上海人大公布了《上海市劳动合同体例(草案)》,广泛 征求市民的意见。但是。草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相抵触。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 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且尚未解 决的;(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会妨碍用人单位其他经济纠纷解决的/《劳 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 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 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 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 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法》第三条与第三十一条分别赋予了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和辞职权。 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赋予劳动者上述权利,目的是要保障人力资源的合理配 置,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更是要确保劳动者人身自由权的实现。而草案第二十 九条剥夺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和辞职权,忽略了劳动关系与经济关系的区 别。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提供智力与体力为用人单位服务, 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报酬而建立起来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关系是两个或多个法 律主体之间物物交换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经济关系是纯财产关系,而劳动关 系侧重于人身关系。以财产关系束缚人身关系的做法已经为现代世界各国立法 所摒弃。 如何认识本案中的法的渊源? 案例 3:
[案情介绍]四川一储户在G省某银行定期存款数万元,一年到期后,银行 拒付。原告诉诸法院,审理中,银行对《定期存款单》和自己出具的《存款协议 书》均无异议。一、二审,均判决银行败诉。但四川的法官在执行时受阻 原来,早在四川法院审理本案之前。某银行己向当地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 序,称“不慎”有50份空白存单“遗失”,申请法院宣告作废。经法院审查 并公告,在法定公告期间无人向法院申报自己是“空白存单”的“持有人 故法院即宣告50份“空白存单”无效。在这被宣告无效的存单的编号中,就 有四川储户的存单 于是,在对待同一存单的效力问题上,两省法院执行人员认识出现“分歧 焦点在于:金融部门在空白存单遗失后能否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请求对 这些“遗失的”空白存单判决宣告无效? 方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只能是票据的“持有 人”,能够申请公示催告的对象只能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银行不是票 据的“持有人”。空白存单也不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依法可以背书转 让的“票据”只能是支票、汇票、本票和股票。因此,银行无权申请适用公示 催告程序,法院更不能判决宣告遗失的“空白存单”无效。 另一方认为,民事诉讼法同时还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的其他事项,也可以造用有关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既然如此,金融部门申请 法院宣告遗失的空白存单无效可以理解为该法条中所指的“其他事项”,因此, 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并依法作出宣告遗失的空白存单无效的判决并无不当。 第四章法律体系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中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靖玺,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琰,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梦真,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中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因与被告北京 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北京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介绍] 四川一储户在 G 省某银行定期存款数万元,一年到期后,银行 拒付。原告诉诸法院,审理中,银行对《定期存款单》和自己出具的《存款协议 书》均无异议。一、二审,均判决银行败诉。但四川的法官在执行时受阻。 原来,早在四川法院审理本案之前。某银行己向当地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 序,称“不慎”有 50 份空白存单“遗失”,申请法院宣告作废。经法院审查 并公告,在法定公告期间无人向法院申报自己是“空白存单”的“持有人”, 故法院即宣告 50 份“空白存单”无效。在这被宣告无效的存单的编号中,就 有四川储户的存单。 于是,在对待同一存单的效力问题上,两省法院执行人员认识出现“分歧”。 焦点在于:金融部门在空白存单遗失后能否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请求对 这些“遗失的”空白存单判决宣告无效? 一方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只能是票据的“持有 人”,能够申请公示催告的对象只能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银行不是票 据的“持有人”。空白存单也不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依法可以背书转 让的“票据”只能是支票、汇票、本票和股票。因此,银行无权申请适用公示 催告程序,法院更不能判决宣告遗失的“空白存单”无效。 另一方认为 ,民事诉讼法同时还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的其他事项,也可以造用有关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既然如此,金融部门申请 法院宣告遗失的空白存单无效可以理解为该法条中所指的“其他事项”,因此, 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并依法作出宣告遗失的空白存单无效的判决并无不当。 第四章 法律体系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中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靖玺,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琰,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梦真,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中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因与被告北京 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北京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零点公司违背与我公司的协议约定,通过传媒将我公司的商 业馆公开发布,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公司支付的 全部委托调査费13124元;赔偿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1.8 万元;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零点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市场调查公司,一向只发布自己投资 进行的或委托人要求公开的市场研究结果或社会调查。原告指控我公司发布的调 查文章,其全部数据都来自我公司的研究项目和为中央电视台3·15剧组进行 的一项可公开的消费者权益意识研究报告,没有任何一项内容来自原告委托制作 的研究报告,因此该文与原告委托调查的结果相比,在研究范围、研究内容、研 究样本量、访问方法、研究时段等方面均不同。原告并非象西方投资者那样以髙 昂成本专门买断我公司在某一投资领域的调查服务权,因此无权限定我公司单独 或为其他客户进行同类研究并自由处分研究结果,无权对委托研究项目的技术设 计版式主张权利,更无权妨碍我公司发布自己的研究结果,其诉讼请求超出了 协议约定的范围,应当驳回。我公司严格履行了双方的协议约定,而原告至今仍 拖欠委托费。对此,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拖欠我公司的委托 费15410元和截止反诉提出日的违约金35148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5日,原告中锐公 司(协议甲方)与被告零点公司(协议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 方委托乙方进行城市家庭租用影像制品行为模式研究的市场调査,为此甲方向乙 方支付委托费用人民币38540元。此款在签约日预付30%,即人民币1 1562元;在访员培训次日支付30%,余款在报告移交后7日内付清。甲方 对本项调查取得的一切结果有专属所有权,乙方对委托人(甲方)在该项调查 中取得的一切结果及甲方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一切商业文件承担保密义务。甲方 延期付款,每延期1日,应追回相当于未支付款2%的违约金。乙方未履行保 密义务,应退回全部委托费用,并且无偿提供重新调查。此次调查的具体事项, 由乙方受甲方委托而特别设计、并经双方确认的“城市家庭租用影像制品行为模 式研究项目计划书”约定。计划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是甲方检验调查结果的基 本标准,具有与协议条款同等的效力。计划书的设计版权归乙方所有,未经版权 人同意,不得提供给版权人之同业机构。协议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作为协议附件的计划书写明,调查研究的目的是“了解城市家庭对以VCD为主 的影像制品的消费现状、消费行为模式、租借偏好、潜量以及对租用场所提供服 务的选择与需求等,为委托者进入影像制品租借市场进行市场定位,确立相应的 进入机会和投资计划提供决策参考。”计划书还对研究内容、研究方法、调查结 果、项目期限、项目流程图、费用预算的内容都做了详细规定。协议签订后, 被告零点公司依约进行了调査工作,并于6月底向原告中锐公司提交了《城镇影 像制品租赁市场状况综合调査报告》 该报告的主要调查结果是 城市家庭影像消费需求心理,结论为影像类消费对于消费者来说是比较 重要的,但人们对影像消费市场并不是很满意的。影像制品在人们的文化类消 费支出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多数人表示未来影像类消费支出比有所增加
原告诉称:被告零点公司违背与我公司的协议约定,通过传媒将我公司的商 业 馆公开发布,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公司支付的 全部委 托调查费13124元;赔偿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1.8 万元;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零点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市场调查公司,一向只发布自己投资 进行的或委托人要求公开的市场研究结果或社会调查。原告指控我公司发布的调 查文章,其全部数据都来自我公司的研究项目和为中央电视台3·15剧组进行 的一项可公开的消费者权益意识研究报告,没有任何一项内容来自原告委托制作 的研究报告,因此该文与原告委托调查的结果相比,在研究范围、研究内容、研 究样本量、访问方法、研究时段等方面均不同。原告并非象西方投资者那样以高 昂成本专门买断我公司在某一投资领域的调查服务权,因此无权限定我公司单独 或为其他客户进行同类研究并自由处分研究结果,无权对委托研究项目的技术设 计版式主张权利, 更无权妨碍我公司发布自己的研究结果,其诉讼请求超出了 协议约定的范围,应当驳回。我公司严格履行了双方的协议约定,而原告至今仍 拖欠委托费。对此,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拖欠我公司的委托 费15410元和截止反诉 提出日的违约金35148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5月5日,原告中锐公 司(协议甲方)与被告零点公司(协议乙方 )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 方委托乙方进行城市家庭租用影像制品行为模式研究的市场调查,为此甲方向乙 方支付委托费用人民币38540元。此款在签约 日预付30%,即人民币1 1562元;在访员培训次日支付30%,余款在报告移交后7日内付清。甲方 对本项调查取得的一切结果有专属所有权,乙方对委托人 (甲方)在该项调查 中取得的一切结果及甲方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一切商业文件承担保密义务。甲方 延期付款,每延期1日,应追回相当于未支付款2%的违约金。 乙方未履行保 密义务,应退回全部委托费用,并且无偿提供重新调查。此次调查的具体事项, 由乙方受甲方委托而特别设计、并经双方确认的“城市家庭租用影像制品行为模 式研究项目计划书”约定。计划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是甲方检验调查结果的基 本标准,具有与协议条款同等的效力。计划书的设计版权归乙方所有,未经版权 人同意,不得提供给版权人之同业机构。协议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作为协议附件的计划书写明,调查研究的目的是“了解城市家庭对以VCD为主 的影像制品的消费现状、消费行为模式、租借偏好、潜量以及对租用场所提供服 务的选择与需求等,为委托者进入影像制品租借市场进行市场定位,确立相应的 进入机会和投资计划提供决策参考。”计划书还对研究内容、研究方法、调查结 果、 项目期限、项目流程图、费用预算的内容都做了详细规定。协议签订后, 被告零点公司依约进行了调查工作,并于6月底向原告中锐公司提交了《城镇影 像制品租赁市场状况综合调查报告》。 该报告的主要调查结果是: 一、城市家庭影像消费需求心理,结论为影像类消费对于消费者来说是比较 重要的 ,但人们对影像消费市场并不是很满意的。影像制品在人们的文化类消 费支出中有 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多数人表示未来影像类消费支出比有所增加
该结论的依据为影像制品的家庭消费状况、利用闲暇时间进行影像方面娱乐的 比例及观看时间(频率)等调查结果。 二、城市家庭对影像制品(VCD为主)的消费行为模式,结论为“买” 和“借”是人们获得影像制品的主要渠道,而影响消费者作岀影像消费决策的 主要因素是“朋友”及“电视” 同时人们最为关心的是影像制品的价格和保留价值。该结论的依据为消费 者获得影像制品的渠道,未来一年租赁行为可能发生的变化等调査结果。 三、影像制品租赁市场现状,结论为人们更倾向于光顾位置在居住附近的 租赁店,并对租赁店内“片子质量”、“租金”以及“种类内容的丰富性”较 为关注,对租赁店实行会员制的评价一般,人们更加喜欢的是直接优惠及服务方 式。该结论的依据为租赁过的各种影像制品比例、VCD片的租赁频率及租赁量 等调查结果。 四、对租赁的选择与需求,依据为对居住区附近租赁店的光顾可能性及选 择租赁店的主要考虑因素、租片的定价等调查结果 五、关于影像制品租赁店实行会员制。在此报告的总结与建议部分,明确 写明“大多数人影像消费对自己来说是十分需要或比较需要的,并且被访者普 遍表示用于影像消费的支出比例未来会有上升的趋势,这说明影像市场是比较 有发展前景的……”,“调查中还发现,目前的影像制品租赁市场较为缺乏, 多数小区内难以见到租赁店,……部分影像制品(如教育类等)的购买需求大 于租赁,建议将租与售的服务及内容能有机的结合起来,以便创造更好的经济 效益。”原告中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如约分期支付给被告零点公司3312 4元,尚欠15416元。中锐公司在接到零点公司的调查报告前后,为向V CD市场投资做好了租赁房屋开店的准备。后中锐公司以零点公司披露了调查 结果使其蒙受损失为由,拒付协议余款,并要求零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双方 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8年1月至3月,被告零点公司自行完成了北京市城市居 民影像制品租赁行为模式市场调查报告。该报告引言中称,1997年的VC D市场十分热闹,为摸清影像制品租赁连锁店的市场状况,零点公司开展这项 研究,希望为目前相当热烈的影像制品租赁市场描述一个大致的轮廊。该报告 的主要调查是 生活空间中影像制品的位置: 、影像制品租借行为。由此得出的调査结果提要是:北京居民平均每天 花1小时左右的时间在家里看电视或VCD以度过闲暇时间,一个月里只有不 到两次机会出外看电影或录像,他们普遍喜欢看流行大片和娱乐性节目 从消费者观看影像制品的来源途径看,租借量大于购买量,一般情况消费者租 借影像制品在家滞留时间为一天左右……未来一至二年消费者对影像制品的租 借量会有所增加……绝大多数消费者对目标影像制品租赁店比较感兴趣……
该结论的依据为 影像制品的家庭消费状况、利用闲暇时间进行影像方面娱乐的 比例及观看时间(频率)等调查结果。 二、城市家庭对影像制品(VCD为主)的消费行为模式,结论 为“买” 和“借”是人们获得影像制品的主要渠道,而影响消费者作出影像消费决 策的 主要因素是“朋友”及“电视”。 同时人们最为关心的是影像制品的价格和保 留价值。该结论的依据为消费 者获得影像制品的渠道,未来一年租赁行为可能发生 的变化等调查结果。 三、影像制品租赁市场现状,结论为人们更倾向于光顾位置在 居住附近的 租赁店,并对租赁店内“片子质量”、“租金”以及“种类内容的丰富 性”较 为关注,对租赁店实行会员制的评价一般,人们更加喜欢的是直接优惠及服务方 式。该结论的依据为租赁过的各种影像制品比例、VCD片的租赁频率及租赁 量 等调查结果。 四、对租赁的选择与需求,依据为对居住区附近租赁店的光顾可能 性及选 择租赁店的主要考虑因素、租片的定价等调查结果。 五、关于影像制品租赁 店实行会员制。在此报告的总结与建议部分,明确 写明“大多数人影像消费对自己 来说是十分需要或比较需要的,并且被访者普 遍表示用于影像消费的支出比例未来 会有上升的趋势,这说明影像市场是比较 有发展前景的……”,“调查中还发现, 目前的影像制品租赁市场较为缺乏, 多数小区内难以见到租赁店,……部分影像制 品(如教育类等)的购买需求大 于租赁,建议将租与售的服务及内容能有机的结合 起来,以便创造更好的经济 效益。” 原告中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如约分期支付给被告零点公司3312 4元,尚 欠15416元。中锐公司在接到零点公司的调查报告前后,为向V CD市场投资 做好了租赁房屋开店的准备。后中锐公司以零点公司披露了调查 结果使其蒙受损失 为由,拒付协议余款,并要求零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双方 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 另查明:1998年1月至3月,被告零点公司自行完成了北京市城 市居 民影 像制品租赁行为模式市场调查报告。该报告引言中称,1997年的VC D市场十 分热闹,为摸清影像制品租赁连锁店的市场状况,零点公司开展这项 研究,希望为 目前相当热烈的影像制品租赁市场描述 一个大致的轮廊。该报告 的主要调查是: 一 、生活空间中影像制品的位置; 二、影像制品租借行为。由此得出的调查结果提要 是:北京居民平均每天 花1小时左右的时间在家里看电视或VCD以度过闲暇时间 ,一个月里只有不 到两次机会出外看电影或录像,他们普遍喜欢看流行大片和娱乐 性节目……, 从消费者观看影像制品的来源途径看,租借量大于购买量,一般情况 消费者租 借影像制品在家滞留时间为一天左右……未来一至二年消费者对影像制品 的租 借量会有所增加……绝大多数消费者对目标影像制品租赁店比较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