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教学案例 第一章:法的概念 [案情介绍] 漆耀超、喻茂清、陈克枝妨害民事调解执行被罚款、拘留案 漆耀超、喻茂清、陈克枝 妨害民事调解执行被罚款、拘留案 被罚款人:漆耀超,湖北省黄石市化纤针织厂厂长。 被罚款、拘留人:喻茂清,湖北省黄石市化纤针织厂副厂长 被罚款、拘留人:陈克枝,湖北省黄石市化纤针织厂工人 湖北省黄石市化纤针织厂(以下简称化纤厂)1989年2月20日前,陆续向 中国工商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石灰窑办事处(以下简称石灰窑办事处)贷款累计 金额达35.2万元。1987年以来,化纤厂生产连年亏损,致使贷款逾期无力偿还。 石灰窑办事处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在査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主持双方调解,于1989年4月20 日达成协议:化纤厂同意以其厂房和生产设备(净值478915.35元)设定抵押, 从调解达成协议之日起3年内分期偿还所欠石灰窑办事处的贷款,每年归还11.7 万多元,贷款利息48977.13元,至1989年12月20日付清。如3年逾期不还, 则变卖抵押的财产予以清偿。但是,到1990年2月,化纤厂除偿还2万元贷款 外,其余到期贷款和利息未按协议执行。1990年初,石灰窑办事处向黄石市中 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认为石灰窑办事处申请有理,向化纤厂发出执行通知 书,又找该厂有关负责人谈话,敦促其主动依法履行协议。但是,化纤厂以资金 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拒不执行协议。在督促执行过程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得 知化纤厂准备将厂房、生产设备等全部抵押财产有偿转让给其他企业,即前往依 法制止。化纤厂对法院的制止不予理睬,将机械设备、办公用具等部分财产分 别转移至黄石市儿童服装厂、柠檬酸厂等企业。1990年2月4日,化纤厂继续 转移剩余财产。在这种情况下,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院长批准,下达了查封 令,査封了化纤厂的厂房及未转移走的财产。3月10日,化纤厂厂长漆耀超指 使副厂长喻茂清带领10余名工人,强行砸开已被法院査封的厂门大锁,将所余 物资转移到红光机械厂。法院执行人员闻讯前去制止,遭到漆耀超等人的围攻 工人陈克枝声称法院管不了,执意搬运未转移的财物。至此,被法院查封的财产 除厂房外,其余全部转移。 鉴于上述情况,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第 款第(三)、(四)项关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转移已被査封的财产,以暴力
《法理学》教学案例: 第一章:法的概念 [案情介绍] 漆耀超、喻茂清、陈克枝妨害民事调解执行被罚款、拘留案 漆耀超、喻茂清、陈克枝 妨害民事调解执行被罚款、拘留案 被罚款人:漆耀超,湖北省黄石市化纤针织厂厂长。 被罚款、拘留人:喻茂清,湖北省黄石市化纤针织厂副厂长。 被罚款、拘留人:陈克枝,湖北省黄石市化纤针织厂工人。 湖北省黄石市化纤针织厂(以下简称化纤厂)1989 年 2 月 20 日前,陆续向 中国工商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石灰窑办事处(以下简称石灰窑办事处)贷款累计 金额达 35.2 万元。1987 年以来,化纤厂生产连年亏损,致使贷款逾期无力偿还。 石灰窑办事处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主持双方调解,于 1989 年 4 月 20 日达成协议:化纤厂同意以其厂房和生产设备(净值 478915.35 元)设定抵押, 从调解达成协议之日起 3 年内分期偿还所欠石灰窑办事处的贷款,每年归还 11.7 万多元,贷款利息 48977.13 元,至 1989 年 12 月 20 日付清。如 3 年逾期不还, 则变卖抵押的财产予以清偿。但是,到 1990 年 2 月,化纤厂除偿还 2 万元贷款 外,其余到期贷款和利息未按协议执行。1990 年初,石灰窑办事处向黄石市中 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认为石灰窑办事处申请有理,向化纤厂发出执行通知 书,又找该厂有关负责人谈话,敦促其主动依法履行协议。但是,化纤厂以资金 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拒不执行协议。在督促执行过程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得 知化纤厂准备将厂房、生产设备等全部抵押财产有偿转让给其他企业,即前往依 法制止。化纤厂对法院的制止不予理睬,将机械设备、办公用具等部分财 产分 别转移至黄石市儿童服装厂、柠檬酸厂等企业。1990 年 2 月 4 日,化纤厂继续 转移剩余财产。在这种情况下,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院长批准,下达了查封 令,查封了化纤厂的厂房及未转移走的财产。3 月 10 日,化纤厂厂长漆耀超指 使副厂长喻茂清带领 10 余名工人,强行砸开已被法院查封的厂门大锁,将所余 物资转移到红光机械厂。法院执行人员闻讯前去制止,遭到漆耀超等人的围攻。 工人陈克枝声称法院管不了,执意搬运未转移的财物。至此,被法院查封的财产 除厂房外,其余全部转移。 鉴于上述情况,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三)、(四)项关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转移已被查封的财产,以暴力
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司法机关的工作秩序, 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的规定,于1991年3月11日,经院 长批准,决定对漆耀超罚款200元,对喻茂清罚款200元,拘留15日,对陈克 枝罚款200元,拘留15日。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喻茂清、陈克枝承认错误, 并表示改正错误。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3月21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此后,化纤厂偿还了石灰窑办事处的贷款,纠纷得到解决。(注:资料来源:中 法网) 请结合本章所学知识,予以法理分析 第二章法的要素 资料1: 《汉穆拉比法典》第200条:如果一个人打掉了与他地位相同的人的牙齿 那么也应该打掉她的牙齿 《摩奴法典》第七卷第17条:刑罚就是充满力量的国王,就是精干的行政 官,就是英明的执法官;18条:刑罚支配人类,刑罚保护他们,万物皆睡时, 刑罚独醒。贤者说,刑罚就是正义。 《摩西十诫》:当孝敬父母,使你的日子在耶和华你的神所赐给你的土地上 得以长久:不可杀人;不可奸淫;不可偷盗;不可作伪证陷害人;不可贪恋他人 妻子、奴婢、牛马、其它一切所有的 《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1条: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当众歌唱侮辱他人的歌 词的,处死刑。 《撒利克法典》关于“手不入锅”的赎买的规定,600银币,折合15金币。 《人权宣言》第1条,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 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 《德国民法典》第157条,契约的解释,应该遵守诚实和信用的原则,并考 虑交易习惯。 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 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 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2
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司法机关的工作秩序, 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的规定,于 1991 年 3 月 11 日,经院 长批准,决定对漆耀超罚款 200 元,对喻茂清罚款 200 元,拘留 15 日,对陈克 枝罚款 200 元,拘留 15 日。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喻茂清、陈克枝承认错误, 并表示改正错误。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91 年 3 月 21 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此后,化纤厂偿还了石灰窑办事处的贷款,纠纷得到解决。(注:资料来源:中 法网) 请结合本章所学知识,予以法理分析。 第二章 法的要素 资料 1: 《汉穆拉比法典》第 200 条:如果一个人打掉了与他地位相同的人的牙齿, 那么也应该打掉她的牙齿。 《摩奴法典》第七卷第 17 条:刑罚就是充满力量的国王,就是精干的行政 官,就是英明的执法官;18 条:刑罚支配人类,刑罚保护他们,万物皆睡时, 刑罚独醒。贤者说,刑罚就是正义。 《摩西十 诫》:当孝敬父母,使你的日子在耶和华你的神所赐给你的土地上 得以长久;不可杀人;不可奸淫;不可偷盗;不可作伪证陷害人;不可贪恋他人 妻子、奴婢、牛马、其它一切所有的。 《十二铜表法》第 8 表第 1 条: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当众歌唱侮辱他人的歌 词的,处死刑。 《撒利克法典》关于“手不入锅”的赎买的规定,600 银币,折合 15 金币。 《人权宣言》第 1 条,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 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 《德国民法典》第 157 条,契约的解释,应该遵守诚实和信用的原则,并考 虑交易习惯。 刑法第 232 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 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 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 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 2
[案情介绍] 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珉,女,34岁,天津市市政工程局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晋华,男,37岁,北京铁路局天津机车车辆配 件厂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华,男,32岁,河南省洛阳市机电公司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家平,男,35岁,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民警。 上诉人李珉因与被上诉人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 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3)和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第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朱晋华与被告李绍华是朋友关系。李绍华委托朱晋华 代办汽车提货手续。 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晋华在天津市和平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 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 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位于后几排看电影的原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与 同去看电影的第三人王家平(原系李珉同学)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 便将公文包带走,并委托王家平予以保管。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晋华 先后在天津市《今晚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 有重谢”拾得人。4月12日,李绍华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刊登内容 相同的寻包启示,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 当晚,李珉得知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告诉王家平并委托其与李 绍华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由于在给付酬金问题上, 双方发生争执,李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晋华、李绍华依其许诺支付报酬 15000元。朱晋华、李绍华辩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 文包内有李绍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珉不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原主,却 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 王家平表示,本人仅替李珉保管公文包,不要求酬金。原审法院认为,李珉 在影院内拾到的内装面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货单、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 确属被告李绍华所在单位的财物,系被告朱晋华遗失的。根据包内所装提货单及 其它物品线索,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依照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李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但是,李 不主动与关主联系,反而在家等“寻包启示”中许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 金,依《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 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李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珉,女,34 岁,天津市市政工程局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晋华,男,37 岁,北京铁路局天津机车车辆配 件厂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华,男,32 岁,河南省洛阳市机电公司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家平,男,35 岁,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民警。 上诉人李珉因与被上诉人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 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3)和民初字第 440 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第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朱晋华与被告李绍华是朋友关系。李绍华委托朱晋华 代办汽车提货手续。 1993 年 3 月 30 日中午,朱晋华在天津市和平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 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面值 80 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 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位于后几排看电影的原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与 同去看电影的第三人王家平(原系李珉同学)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 便将公文包带走,并委托王家平予以保管。同年 4 月 4 日、5 日和 7 日,朱晋华 先后在天津市《今晚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 有重谢”拾得人。4 月 12 日,李绍华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刊登内容 相同的寻包启示,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 15000 元”。 当晚,李珉得知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告诉王家平并委托其与李 绍华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由于在给付酬金问题上, 双方发生争执,李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晋华、李绍华依其许诺支付报酬 15000 元。朱晋华、李绍华辩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 文包内有李绍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珉不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原主,却 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 王家平表示,本人仅替李珉保管公文包,不要求酬金。原审法院认为,李珉 在影院内拾到的内装面值 80 余万元的汽车提货单、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 确属被告李绍华所在单位的财物,系被告朱晋华遗失的。根据包内所装提货单及 其它物品线索,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李珉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但是,李珉 不主动与失主联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示”中许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 酬金,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 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对李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于1994年6月16日判决: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 625元由李珉负担。李珉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天津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又认为被上诉 人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示”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 乏充分的依据。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 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朱晋华、李绍华先后在天津《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的“寻包启示” 即为一种悬赏广告。李绍华还明确表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 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上诉人李珉,即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 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从 而,在李珉与朱晋华、李绍华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依照 民法通则》第五十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的束力。行 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朱晋华、 李绍货负有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其辩称“寻包启示”許诺给付报蒯不是 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翻您,拒绝给小李金15000元,有《民法适则》第 四条规定的被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李珉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形支持。一 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2月26日 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朱晋华、李绍华一次性给付李珉酬金人民币8000元;一、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435元,李珉负担635元;朱亚华、李绍货负担800元 第三章法律渊源、形式和效力 案例1: [案情介绍] 徐永北诉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奖金、奖励费纠纷案 原告:徐永北,男,51岁,江苏省南京市日用化工研究所高级工程师。 被告: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卢汝钢,所长。 第三人郑文,男,47岁,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工程师 第三人龚惠芬,女,49岁,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工程师。 原告徐永北诉被告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奖金、奖励费纠纷一案,向江苏省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审査了起诉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 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加与原告共同研制"化妆品连续乳化新工艺、新设备"的郑 文、龚惠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据此,该院于 1994 年 6 月 16 日判决: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 625 元由李珉负担。李珉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天津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又认为被上诉 人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示”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 乏充分的依据。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 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朱晋华、李绍华先后在天津《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的“寻包启示”, 即为一种悬赏广告。李绍华还明确表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 1,5 万元”, 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上诉人李珉,即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 “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从 而,在李珉与朱晋华、李绍华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依照 《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 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朱晋华、 李绍货负有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其辩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报酬不是 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翻悔,拒绝给付李珉酬金 15000 元,有违《民法通则》第 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李珉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 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 1994 年 12 月 26 日 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朱晋华、李绍华一次性给付李珉酬金人民币 8000 元; 一、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 1435 元,李珉负担 635 元;朱亚华、李绍货负担 800 元。 第三章 法律渊源、形式和效力 案例 1: [案情介绍] 徐永北诉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奖金、奖励费纠纷案 原告:徐永北,男,51 岁,江苏省南京市日用化工研究所高级工程师。 被告: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卢汝钢,所长。 第三人 郑文,男,47 岁,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工程师。 第三人 龚惠芬,女,49 岁,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工程师。 原告徐永北诉被告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奖金、奖励费纠纷一案,向江苏省 南 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审查了起诉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 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加与原告共同研制"化妆品连续乳化新工艺、新设备"的郑 文、龚惠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参加了"化妆品连续乳化新工艺、新 设备"的研制工作,并担任课题组长,在研制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该项科研成 果所获国家发给的奖金中,还有4000元被告不予分配。被告将此项技术转让后 获技术转让费30万元,至今不按规定给原告提取奖励费。请求被告按法律和政 策的规定,给原告分配奖金和提取奖励费。 被告辩称: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协商奖金分配,原告均未如期前来,致使4000 元奖金不能分配。被告获得的技术转让费并非原告所述的那么多,且原告没有参 加该项技术的转让工作,无权要求提取奖励费。第三人郑文、龚惠芬称:原告虽 担任过课题组长,但未尽责尽力,奖金的分配应按照惯例,由单位提取30%, 其余平均分配。原告未参加技术转让工作,无权要求提取奖励费。 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徐永北原是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 的研究人员。1981年10月,被告决定由原告和第三人组成课题组,研制”化妆 品连续乳化新工艺、新设备"(以下简称″乳化新设备″),原告任课题组长。1982 年6月,江苏省经工业厅、科学技术委员会和财政厅正式下达了该科研项目。 乳化新设备”于1983年3月研制成功,并通过了江苏省轻工业厅的技术鉴定。 被告在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这一技术成果时,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作如实作了 评价,肯定了原告任课题组长所作的贡献。1983年9月,"乳化新设备"科研项 目被评为国家轻工业部科研二等奖,得奖金1000元。该项奖金由原告主持分配, 给被告提取24%作为奖励其他人员的费用,原告得18%,第三人郑文、龚惠芬 各得13%,四名辅助人员得12%,协作单位得20%。1985年10月,"乳化新 设备"科研项目又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得奖金500元,按规定扣除1983 年所得的奖金1000元后,实得奖金4000元。原告和被告曾多次协商该奖金如何 分配,因意见各异未能分配。被告于1985年11月与江苏省无锡县拖拉机配件 厂签订"乳化新设备"技术转让合同。无锡县拖拉机配件厂给付被告技术转让费 20万元,监制费1,44万元。原告于1986年3月调离被告单位,未参加此项技 术的转让和监制工作。被告未按国家规定提取奖励费,在审理中也未按法院要求 提供技术转让成本费用的证据。 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乳化新设备"是由被告决定、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研制 成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一条关于"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规定,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都有权要求得到国家授予的该项奖金。《条例》第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 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被告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乳化新设备 技术成果时,肯定了原告任课题组长的贡献。原告请求按贡献大小分配奖金,是 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否定原告所做的贡献,与第三人一起主张平均 分配奖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将”乳化新设备"技术转让后,应当 按照《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 于"转让技术的单位应当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0%作为奖励费 用,由课题组负责人主持分配,本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不要干预”"的规定,按比 例提取奖励费,奖励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但被告未履行自己的 法定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参加了"化妆品连续乳化新工艺、新 设备"的研制工作,并担任课题组长,在研制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该项科研成 果所获国家发给的奖金中,还有 4000 元被告不予分配。被告将此项技术转让后, 获技术转让费 30 万元,至今不按规定给原告提取奖励费。请求被告按法律和政 策的规定,给原告分配奖金和提取奖励费。 被告辩称: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协商奖金分配,原告均未如期前来,致使 4000 元奖金不能分配。被告获得的技术转让费并非原告所述的那么多,且原告没有参 加该项技术的转让工作,无权要求提取奖励费。第三人郑文、龚惠芬称:原告虽 担任过课题组长,但未尽责尽力,奖金的分配应按照惯例,由单位提取 30%, 其余平均分配。原告未参加技术转让工作,无权要求提取奖励费。 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徐永北原是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 的研究人员。1981 年 10 月,被告 决定由原告和第三人组成课题组,研制"化妆 品连续乳化新工艺、新设备"(以下简称"乳化新设备"),原告任课题组长。1982 年 6 月,江苏省经工业厅、科 学技术委员会和财政厅正式下达了该科研项目。" 乳化新设备"于 1983 年 3 月 研制成功,并通过了江苏省轻工业厅的技术鉴定。 被告在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这一 技术成果时,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作如实作了 评价,肯定了原告任课题组长所作的 贡献。1983 年 9 月,"乳化新设备"科研项 目被评为国家轻工业部科研二等奖 ,得奖金 1000 元。该项奖金由原告主持分配, 给被告提取 24%作为奖励其他人员的费用,原告得 18%,第三人郑文、龚惠芬 各得 13%,四名辅助人员得 12%,协作单位得 20%。1985 年 10 月,"乳化新 设备"科研项目又获得 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得奖金 5000 元,按规定扣除 1983 年所得的奖金 1000 元后,实得奖金 4000 元。原告和被告曾多次协商该奖金如何 分配,因意见 各异未能分配。 被告于 1985 年 11 月与江苏省无锡县拖拉机配件 厂签订"乳化新设备"技 术转让合同。无锡县拖拉机配件厂给付被告技术转让费 20 万元,监制费 1,44 万元。原告于 1986 年 3 月调离被告单位,未参加此项技 术的转让和监制工作。被告未按国家规定提取奖励费,在审理中也未按法院要求 提供技术转让成本费用的证据。 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乳化新设备"是由被告决定、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研制 成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 一条关于"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规定, 原告 、被告及第三人都有权要求得到国家授予的该项奖金。《条例》第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 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被告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乳化新设备" 技术成果时,肯定了原告任课题组长的贡献。原告请求按贡献大小分配奖金,是 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否定原告所做的贡献,与第三人一起主张平均 分配奖金,没有法 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将"乳化新设备"技术转让后,应当 按照《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 于"转让技术的单位应当从留用的技术 转让净收入中,提取 5-10%作为奖励费 用,由课题组负责人主持分配,本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不要干预"的规定,按比 例提取奖励费,奖励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但被告未履行自己的 法定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