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结算款支付 11.2.1承包人应根据办理的竣工结算文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该申请应包括下列 内容: 1.竣工结算总额 2.已支付的合同价款: 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 4.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 122.?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后7天内予以核实,向承包人签发竣工结算 支付证书。 12.2.3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14天内,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 结算款。 12.2.4发包人未按照本规范第12.2.3条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 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6天内仍未支付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可与 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 的价款优先受偿。 11.3质量保证(修)金 11.3.1承包人未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 中扣留用于质量保修的各项支出 11.3.2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比例从每支付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 留,直到扣留的金额达到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止。 113.3在保修责任期终止后的14天内,发句人应将利余的质量保证金版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 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 11.4最终结清 11.4.1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最终结清款的支付时限。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发包人 提交最终结清支付申请。发包人对最终结清支付申请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 资料。承包人修正后,应再次向发包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支付申请。 11.42发包人应在收到最终结清支付申请后的14天内予以核实,向承包人签发最终结清证书。 1.4 发包人应在签发最终结清支付证书后的14天内,按照最终结清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 支付最终结清款。 11.4.4若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核实,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支付申 请已被发句人认 11.4.5发包人未按期最终结清支付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 11.46承包人对发包人支付的最终结清款有异议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22 11.2 结算款支付 11.2.1 承包人应根据办理的竣工结算文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该申请应包括下列 内容: 1.竣工结算总额; 2.已支付的合同价款; 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 4.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 12.2.2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后 7 天内予以核实,向承包人签发竣工结算 支付证书。 12.2.3 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 14 天内,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 结算款。 12.2.4 发包人未按照本规范第 12.2.3 条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 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 56 天内仍未支付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可与 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 的价款优先受偿。 11.3 质量保证(修)金 11.3.1 承包人未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 中扣留用于质量保修的各项支出。 11.3.2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比例从每支付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 留,直到扣留的金额达到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止。 11.3.3 在保修责任期终止后的 14 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 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 11.4 最终结清 11.4.1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最终结清款的支付时限。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发包人 提交最终结清支付申请。发包人对最终结清支付申请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 资料。承包人修正后,应再次向发包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支付申请。 11.4.2 发包人应在收到最终结清支付申请后的 14 天内予以核实,向承包人签发最终结清证书。 11.4.3 发包人应在签发最终结清支付证书后的 14 天内,按照最终结清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 支付最终结清款。 11.4.4 若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核实,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支付申 请已被发包人认可。 11.4.5 发包人未按期最终结清支付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 11.4.6 承包人对发包人支付的最终结清款有异议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12合同解除的价款结算与支付 12.0.1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按照达成的协议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 12.0.2由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己完成工程但尚未支付的 工程款,并退回质量保证金。此外,发包人还应支付下列款项: L,已实施或部分实施的措施项目应付款项: 2.承包人为合同工程合理订购且已交付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发包人一经支付此项货款,该材 料和工程设备即成为发包人的财产: 3.承包人为完成合同工程而预期开支的任何合理款项,且该项款项未包括在本款其他各项支付之 4.由于不可抗力规定的任何工作应支付的款项: 5。承包人撤离现场所需的合理款项,包括雇员遣送费和临时工程拆除、施工设备运离现场的款项 发承包双方办理结算工程款时,应扣除合同解除之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回的任何款项。当发包 人应扣除的款项超过了应支付的款项,则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56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12.0.3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暂停向承包人支付任何款项。发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28 天内核实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的全部工程款以及已运至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 并扣除误期 赔偿费(如有)和发包人已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款项,同时将结果通知承包人。发承包双方应在28天 内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并办理结算工程款。如果发包人应扣除的款项超过了应支付的款项,则承包 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56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120.4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除应按照本规范第12.0.2条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各项款项外 还应支付给承包人由于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项。该笔款项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核实后 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后的7天内向承包人签发支付证书。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 决方式处理。 23
23 12 合同解除的价款结算与支付 12.0.1 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按照达成的协议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 12.0.2 由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工程但尚未支付的 工程款,并退回质量保证金。此外,发包人还应支付下列款项: 1.已实施或部分实施的措施项目应付款项; 2.承包人为合同工程合理订购且已交付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发包人一经支付此项货款,该材 料和工程设备即成为发包人的财产; 3.承包人为完成合同工程而预期开支的任何合理款项,且该项款项未包括在本款其他各项支付之 内; 4.由于不可抗力规定的任何工作应支付的款项; 5.承包人撤离现场所需的合理款项,包括雇员遣送费和临时工程拆除、施工设备运离现场的款项。 发承包双方办理结算工程款时,应扣除合同解除之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回的任何款项。当发包 人应扣除的款项超过了应支付的款项,则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 56 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12.0.3 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暂停向承包人支付任何款项。发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 28 天内核实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的全部工程款以及已运至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并扣除误期 赔偿费(如有)和发包人已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款项,同时将结果通知承包人。发承包双方应在 28 天 内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并办理结算工程款。如果发包人应扣除的款项超过了应支付的款项,则承包 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 56 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12.0.4 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除应按照本规范第12.0.2条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各项款项外, 还应支付给承包人由于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项。该笔款项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核实后 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后的 7 天内向承包人签发支付证书。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 决方式处理
13.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 13.1监理或造价工程师暂定 13.1.1若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就工程质量、进度、价款支付与扣除、工期延期、索赔、价款调整等 发生任何法律上、经济上或技术上的争议,首先应根据已签约合同的规定,提交合同定职责范围内 的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解决,并抄给另一方。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在收到此提交件后14 天之内应将暂定结果通知发包人和承包人。发承包双方对暂定结果认可的,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暂定结果成为最终决定。 13.1.2发承包双方在收到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的暂定结果通知之后的14天内,未对暂定结果 予以确认也未提出不同意见的,视为发承包双方己认可该暂定结果 13.1.3发承包双方或一方不同意暂定结果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提出,说 明自己认为正确的结果,同时抄送另一方,此时该暂定结果成为争议。在暂定结果不实质影响发承包 双方当事人履约的前提下,发承包双方应实施该结果,直到其被改变为止。 13.2管理机构的解释或认定 13.2.1计价争议发生后,发承包双方可就下列事项以书面形式提请下列机构对争议作出解释或认定 1,有关工程安全标准等方面的争议应提请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作出: 2.有关工程质量标准等方面的争议应提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出: 3.有关工程计价依据等方面的争议应提请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作出。 上述机构应对上述事项就发承包双方书面提请的争议问题作出书面解释或认定 13.2.2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在收到管理机构书面解释或认定后仍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提请 仲裁或诉论。除上述管理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或认定,或在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中 不予采信的外,第13.2.1条规定的管理机构作出的书面解释或认定是最终结果,对发承包双方均有约 吏力。 13.3友好协商 13.3.1计价争议发生后,发承包双方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订书面 协议,书面协议对发承包双方均有约束力。 13.3.2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发包人或承包人都可以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13.4调解 13.4.1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调解人,负责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调解。 对任何调解人的任命,可以经过双方相互协议终止,但发包人或承包人都不能单独采取行动。除 非双方另有协议,在最终结清支付证书生效后 ,调解人的任期即终止 13.42如果发承包双方发生了争议,任一方可以将该争议以书面形式提交调解人,并将刷本送另一 方,委托调解人做出调解决定
24 13.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 13.1 监理或造价工程师暂定 13.1.1 若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就工程质量、进度、价款支付与扣除、工期延期、索赔、价款调整等 发生任何法律上、经济上或技术上的争议,首先应根据已签约合同的规定,提交合同约定职责范围内 的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解决,并抄给另一方。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在收到此提交件后 14 天之内应将暂定结果通知发包人和承包人。发承包双方对暂定结果认可的,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暂定结果成为最终决定。 13.1.2 发承包双方在收到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的暂定结果通知之后的 14 天内,未对暂定结果 予以确认也未提出不同意见的,视为发承包双方已认可该暂定结果。 13.1.3 发承包双方或一方不同意暂定结果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提出,说 明自己认为正确的结果,同时抄送另一方,此时该暂定结果成为争议。在暂定结果不实质影响发承包 双方当事人履约的前提下,发承包双方应实施该结果,直到其被改变为止。 13.2 管理机构的解释或认定 13.2.1 计价争议发生后,发承包双方可就下列事项以书面形式提请下列机构对争议作出解释或认定: 1.有关工程安全标准等方面的争议应提请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作出; 2.有关工程质量标准等方面的争议应提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出; 3.有关工程计价依据等方面的争议应提请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作出。 上述机构应对上述事项就发承包双方书面提请的争议问题作出书面解释或认定。 13.2.2 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在收到管理机构书面解释或认定后仍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提请 仲裁或诉讼。除上述管理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或认定,或在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中 不予采信的外,第 13.2.1 条规定的管理机构作出的书面解释或认定是最终结果,对发承包双方均有约 束力。 13.3 友好协商 13.3.1 计价争议发生后,发承包双方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订书面 协议,书面协议对发承包双方均有约束力。 13.3.2 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发包人或承包人都可以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13.4 调解 13.4.1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调解人,负责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调解。 对任何调解人的任命,可以经过双方相互协议终止,但发包人或承包人都不能单独采取行动。除 非双方另有协议,在最终结清支付证书生效后,调解人的任期即终止。 13.4.2 如果发承包双方发生了争议,任一方可以将该争议以书面形式提交调解人,并将副本送另一 方,委托调解人做出调解决定
发承包双方应按照调解人可能提出的要求,立即给调解人提供所需要的资料、现场进入权及相应 设施。调解人应被视为不是在进行仲裁人的工作。 13.4.3调解人应在收到调解委托后28天内,或由调解人建议并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期限内,提 出调解决定,发承包双方接受调解意见的,经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对发承包双方具有约 束力,双方都应立即游照执行。 13.4.4如果任一方对调解人的调解决定有异议,应在收到调解决定后28天内,向另一方发出异议遥 知,并说明争议的事项和理由。但除非并直到调解决定在友好协商或仲裁裁决中作出修改,或合同已 经解除,承包人应继续按照合同实施工程。 13.4.5如果调解人已就争议事项向发承包双方提交了调解决定,而任一方在收到调解人决定后28天 内,均未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则调解决定对发承包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13.5仲裁、诉讼 13.5.1如果发承包双方的友好协商或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的一方已就此争议事项根据合同 约定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应同时通知另一方。 13.5.2仲裁可在竣工之前或之后进行,但发包人、承包人、调解人各自的义务不得因在工程实施期 间进行仲裁而有所改变。如果仲裁是在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的情况下进行,则对合同工程应采取保 护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13.5.3在本规范第13.1~13.4节规定的期限之内,上述有关的暂定或友好协议或调解决定己经有约 束力的情况下,如果发承包中一方未能遵守暂定或友好协议或调解决定,则另一方可在不损害他可能 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将未能遵守暂定或不执行友好协议或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事项提交仲 13.5.4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又没有 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3.6造价鉴定 13.6.1在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中,需作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 13.62工程造价鉴定应根据合同约定作出,如合同条款约定出现矛盾或约定不明确,应根据本规范 的规定,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作出专业判断,形成鉴定结论。 25
25 发承包双方应按照调解人可能提出的要求,立即给调解人提供所需要的资料、现场进入权及相应 设施。调解人应被视为不是在进行仲裁人的工作。 13.4.3 调解人应在收到调解委托后 28 天内,或由调解人建议并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期限内,提 出调解决定,发承包双方接受调解意见的,经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对发承包双方具有约 束力,双方都应立即遵照执行。 13.4.4 如果任一方对调解人的调解决定有异议,应在收到调解决定后 28 天内,向另一方发出异议通 知,并说明争议的事项和理由。但除非并直到调解决定在友好协商或仲裁裁决中作出修改,或合同已 经解除,承包人应继续按照合同实施工程。 13.4.5 如果调解人已就争议事项向发承包双方提交了调解决定,而任一方在收到调解人决定后 28 天 内,均未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则调解决定对发承包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13.5 仲裁、诉讼 13.5.1 如果发承包双方的友好协商或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的一方已就此争议事项根据合同 约定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应同时通知另一方。 13.5.2 仲裁可在竣工之前或之后进行,但发包人、承包人、调解人各自的义务不得因在工程实施期 间进行仲裁而有所改变。如果仲裁是在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的情况下进行,则对合同工程应采取保 护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13.5.3 在本规范第 13.1~13.4 节规定的期限之内,上述有关的暂定或友好协议或调解决定已经有约 束力的情况下,如果发承包中一方未能遵守暂定或友好协议或调解决定,则另一方可在不损害他可能 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将未能遵守暂定或不执行友好协议或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事项提交仲 裁。 13.5.4 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又没有 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3.6 造价鉴定 13.6.1 在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中,需作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 13.6.2 工程造价鉴定应根据合同约定作出,如合同条款约定出现矛盾或约定不明确,应根据本规范 的规定,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作出专业判断,形成鉴定结论
14工程计价资料与档案 14.1计价资料 14.1.1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各自在合同工程中现场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双方现场管理人 员在职责范围内的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是工程计价的有效凭证,但如有其他有效证据,或经实证证 明其是虚假的除外 14.1.2发承包双方不论在何种场合对与工程计价有关的事项所给予的批准、证明、同意、指令、商 定、确定、确认、通知和请求,或表示同意、否定、提出要求和意见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指 令不得作为计价凭证。 14.1.3任何书面文件由人面交应取得对方收据,通过邮寄应采用挂号传送,或发承包双方商定的电 子传输方式发送。交付、传送或传输至指定的接收人的地址。如接收人通知了另外地址时,随后通信 信息应按新地址发送。 1414发承包双方分别向对方发出的任何书面文件,均应将其抄送现场管理人品,如系复印件应加 盖合同工程管理机构印章,证明与原件同样。双方现场管理人员向对方所发任何书面文件,亦应将其 复印件发送给发承包双方。复印件应加盖其合同工程管理机构印章,证明与原件同样。 141,5发承包双方均应当及时签收另一方送达其指定接收地点的来往信函,拒不签收的,送达信函 的一方可以采用特快专递或者公证方式送达,所造成的费用增加(包括被迫采用特殊送达方式所发生 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拒绝签收一方承担。 14.1.6书面文件和通知不得扣压,一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拒绝签收或已送达的,视为对方已 签收并承担相应责任。 14.2计价档案 14.2.1发承包双方以及工程造价咨询人对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计价文件,均应收集齐全,整 理立卷后归档。 14,2.2发承包双方和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建立完善的工程计价档案管理制度,并符合国家和有关部 发布的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142.3工程造价咨询人归档的计价文件,保存期不宜少于五年。 142.4归档的工程计价成果文件应包括纸质原件和电子文件。其他归档文件及依据可为纸质原件、 复印件或电子文件。 142.5归档文件必须经过分类整理,并应组成符合要求的案卷。 14.2.6归档可以分阶段进行,也可以在项目结算完成后进行。 142.7向接受单位移交档案时,应编制移交清单,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交接。 26
26 14 工程计价资料与档案 14.1 计价资料 14.1.1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各自在合同工程中现场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双方现场管理人 员在职责范围内的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是工程计价的有效凭证,但如有其他有效证据,或经实证证 明其是虚假的除外。 14.1.2 发承包双方不论在何种场合对与工程计价有关的事项所给予的批准、证明、同意、指令、商 定、确定、确认、通知和请求,或表示同意、否定、提出要求和意见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指 令不得作为计价凭证。 14.1.3 任何书面文件由人面交应取得对方收据,通过邮寄应采用挂号传送,或发承包双方商定的电 子传输方式发送。交付、传送或传输至指定的接收人的地址。如接收人通知了另外地址时,随后通信 信息应按新地址发送。 14.1.4 发承包双方分别向对方发出的任何书面文件,均应将其抄送现场管理人员,如系复印件应加 盖合同工程管理机构印章,证明与原件同样。双方现场管理人员向对方所发任何书面文件,亦应将其 复印件发送给发承包双方。复印件应加盖其合同工程管理机构印章,证明与原件同样。 14.1.5 发承包双方均应当及时签收另一方送达其指定接收地点的来往信函,拒不签收的,送达信函 的一方可以采用特快专递或者公证方式送达,所造成的费用增加(包括被迫采用特殊送达方式所发生 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拒绝签收一方承担。 14.1.6 书面文件和通知不得扣压,一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拒绝签收或已送达的,视为对方已 签收并承担相应责任。 14.2 计价档案 14.2.1 发承包双方以及工程造价咨询人对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计价文件,均应收集齐全,整 理立卷后归档。 14.2.2 发承包双方和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建立完善的工程计价档案管理制度,并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 发布的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14.2.3 工程造价咨询人归档的计价文件,保存期不宜少于五年。 14.2.4 归档的工程计价成果文件应包括纸质原件和电子文件。其他归档文件及依据可为纸质原件、 复印件或电子文件。 14.2.5 归档文件必须经过分类整理,并应组成符合要求的案卷。 14.2.6 归档可以分阶段进行,也可以在项目结算完成后进行。 14.2.7 向接受单位移交档案时,应编制移交清单,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交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