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 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 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 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 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图,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图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 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 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 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 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 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 理都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 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 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概请上 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 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图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 级。 第十四条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 密级的具体范☒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24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 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 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 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 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 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 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 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 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 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 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 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 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 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 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 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 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24
第十五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 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 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 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何成者解密 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 据工作霉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图,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 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 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 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税密 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 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 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图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 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 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成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雷 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 25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 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 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 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 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 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 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 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 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 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 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 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 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 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 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 25
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成者廷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 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 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 门确定。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国家秘密我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 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蕊,设备中保存,并指 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成者其上级机关就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 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筒称涉密信息系 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蕊、设备。保密设施、设 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 网络之问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恩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 售、丢弃成者改作其他用途。 36
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 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 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 门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 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 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 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 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 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 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 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26
第二十五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 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 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 信息网络及其他传蝶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簧应当配合公安机 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 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 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都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 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 息。 第二十九条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园家秘密的工程,货 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 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 议。 第三十一条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 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27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 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 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 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 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 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 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 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 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 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 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 议。 第三十一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 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27
第三十二条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 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 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都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 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 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 围。 第三十四条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 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 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 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 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 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 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 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戚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 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 密。 第三十九条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 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28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 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 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 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 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 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 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 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 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 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 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 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 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 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 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 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