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将其狭隘地理解为正在工作的岗位。作出维持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 认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水泥公司不服,向徐州中院提出上诉。徐州中院经 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张元亮不 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去院不予支 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源判。 9、提前上班“串岗”受伤算不算工伤? 【提示】 职工提前上班,用人单位没有严格的上下班制度,且工资制度是 按件计酬的,应认定职工提前上班是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职工“串岗”劳动受伤, 但不属于法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情形的,应认定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案情】2007年4月18日6时40分左右,蒋怀珍在宝应县一木器厂操 作滚胶机时,因操作不慎将左手卷入滚胶机中,导致其左手受伤。且蒋怀珍在用人单 位受伤时,用人单位未领取营业执照。宝应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遂依据规定,判定蒋 怀珍不作为工伤认定对像,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认定 为工伤。原告木器厂诉称,2007年3月,蒋怀珍的工资为按件计酬,其工种是排版 工。2007年4月18日,她不按厂里规定的7时来上班,而是提前到厂。因其违反操 作规程,充当滚胶工,不慎将左手卷入机器之中受伤。由于蒋怀珍属私自提前上班, 且“串岗”造成,因此不应当认定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所造成。请求法院撤销工伤 判定结论。 【审判】宝应法院认为,本案中,蒋怀珍受到事故伤害时,虽然发生在原告 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但因蒋怀珍的工资是按件计酬,且发生事故伤害时,与蒋怀珍 均处于工作状态的还有其他职工,因此,应认定蒋怀珍的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内所从事 的工作。至于原告诉称蒋怀珍是“串岗”劳动,并不影响蒋怀珍是因工作原因而造成 的事故伤害的定性。由于蒋怀珍受到事故伤害时,原告尚无营业执照。因此,被告判 定蒋怀珍不作为工伤认对橡,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 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扬州中院审理 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源判 10、下班后买晚餐途中突发意外死亡算不算工伤呢? 【提示】 “上下班途中”法律虽无明确的规定,一般理解为职工在合理的时 间与路线上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或离开家回到用人单位的过程,如果中途去了其他 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有必然联系,则该过程也应认定为上下 班途中。劳动者下班后购晚餐,是解决生活所必需,可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 线”,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认为工伤。 【案情】 原告蔡璐丹系启东市某医院急诊科护士。2007年1月15日,蔡璐 丹下班后未在医院食堂用餐,自医院北侧栅栏口出去购买麻辣烫后,返回程住地时, 被一无号牌的轿车撞倒受伤,送医院后于当日死亡。2007年4月16日,其亲属
能将其狭隘地理解为正在工作的岗位。作出维持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 认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水泥公司不服,向徐州中院提出上诉。徐州中院经 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张元亮不 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 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 提前上班“串岗”受伤算不算工伤? 【提示】 职工提前上班,用人单位没有严格的上下班制度,且工资制度是 按件计酬的,应认定职工提前上班是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职工“串岗”劳动受伤, 但不属于法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情形的,应认定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案情】 2007 年 4 月 18 日 6 时 40 分左右,蒋怀珍在宝应县一木器厂操 作滚胶机时,因操作不慎将左手卷入滚胶机中,导致其左手受伤。且蒋怀珍在用人单 位受伤时,用人单位未领取营业执照。宝应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遂依据规定,判定蒋 怀珍不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认定 为工伤。 原告木器厂诉称,2007 年 3 月,蒋怀珍的工资为按件计酬,其工种是排版 工。2007 年 4 月 18 日,她不按厂里规定的 7 时来上班,而是提前到厂。因其违反操 作规程,充当滚胶工,不慎将左手卷入机器之中受伤。由于蒋怀珍属私自提前上班, 且“串岗”造成,因此不应当认定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所造成。请求法院撤销工伤 判定结论。 【审判】 宝应法院认为,本案中,蒋怀珍受到事故伤害时,虽然发生在原告 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但因蒋怀珍的工资是按件计酬,且发生事故伤害时,与蒋怀珍 均处于工作状态的还有其他职工。因此,应认定蒋怀珍的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内所从事 的工作。至于原告诉称蒋怀珍是“串岗”劳动,并不影响蒋怀珍是因工作原因而造成 的事故伤害的定性。由于蒋怀珍受到事故伤害时,原告尚无营业执照。因此,被告判 定蒋怀珍不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 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扬州中院审理 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 下班后买晚餐途中突发意外死亡算不算工伤呢? 【提示】 “上下班途中”法律虽无明确的规定,一般理解为职工在合理的时 间与路线上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或离开家回到用人单位的过程,如果中途去了其他 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有必然联系,则该过程也应认定为上下 班途中。劳动者下班后购晚餐,是解决生活所必需,可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 线”,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认为工伤。 【案情】 原告蔡璐丹系启东市某医院急诊科护士。2007 年 1 月 15 日,蔡璐 丹下班后未在医院食堂用餐,自医院北侧栅栏口出去购买麻辣烫后,返回租住地时, 被一无号牌的轿车撞倒受伤,送医院后于当日死亡。 2007 年 4 月 16 日,其亲属
向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蔡璐丹购买晚餐的路 线不是下班的合理的路线,故认定蔡璐丹死亡不属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 复议。启东市政府作出了维持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死者母亲陆圣 娥诉称,其女儿蔡璐丹下班后购晚餐回宿舍,其下班线路合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 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 定。 被告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其工作单位和 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内。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 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审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璐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下班经过 的合理路线。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 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医院北侧栅 栏出口距蔡璐丹居住的出租屋仅数十米,但上下班线路也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该段路程。 职工有自由选择是否在食堂就餐的权力。蔡璐丹下班后未直接回到住处,而是到距住 处数百米外的四川麻辣烫店购买麻辣烫,以外卖作为晚餐,系解决生活之需要,符合 常情,随后其即返回住处,这一连续的过程可以视为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原 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被结及第三人均末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 11、涉嫌醉酒受伤算不算工伤? 【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 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需适用醉酒伤亡不认 定工伤的排除规定,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醉酒的事实。 【案情】 罗会玉系江苏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门卫2006年11 月21日晚,罗会玉在工作时间不慎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颞、枕 部硬膜外出血,左颢枕骨骨折,脑疝晚期,颅底骨折。灌南县劳保局对照《工伤保险 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以罗会玉当 晚不在工作时间,并在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的情况下饮酒过量致事故发生不应认 定为工伤为由,向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市局经审查维持了县劳保局 作出的工伤认定。2008年3月11日,原告向本灌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罗会玉受 伤未在工作时间及受伤是喝醉酒所得致为由,请求撤销县劳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审判】本案是一起工伤认定行政诉公案件,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罗会玉受 伤是否在工作时间,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醉酒”的认定?法院 认为,罗会玉在2006年11月21日晚值夜班。原告诉称其因醉酒及有高血压等疾病 导致受伤,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也未能在庭审中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罗会玉醉 酒的事实。因此法院认为,罗会玉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至于受伤原因原 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在被告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足够的证
向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蔡璐丹购买晚餐的路 线不是下班的合理的路线,故认定蔡璐丹死亡不属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 复议。启东市政府作出了维持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死者母亲陆圣 娥诉称,其女儿蔡璐丹下班后购晚餐回宿舍,其下班线路合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 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 定。 被告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其工作单位和 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内。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 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审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璐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下班经过 的合理路线。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 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医院北侧栅 栏出口距蔡璐丹居住的出租屋仅数十米,但上下班线路也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该段路程。 职工有自由选择是否在食堂就餐的权力。蔡璐丹下班后未直接回到住处,而是到距住 处数百米外的四川麻辣烫店购买麻辣烫,以外卖作为晚餐,系解决生活之需要,符合 常情,随后其即返回住处,这一连续的过程可以视为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原 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 11、涉嫌醉酒受伤算不算工伤? 【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 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需适用醉酒伤亡不认 定工伤的排除规定,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醉酒的事实。 【案情】 罗会玉系江苏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门卫。2006 年 11 月 21 日晚,罗会玉在工作时间不慎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颞、枕 部硬膜外出血,左颞枕骨骨折,脑疝晚期,颅底骨折。灌南县劳保局对照《工伤保险 条例》(国务院令 375 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以罗会玉当 晚不在工作时间,并在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的情况下饮酒过量致事故发生不应认 定为工伤为由,向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市局经审查维持了县劳保局 作出的工伤认定。2008 年 3 月 11 日,原告向本灌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罗会玉受 伤未在工作时间及受伤是喝醉酒所导致为由,请求撤销县劳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审判】 本案是一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罗会玉受 伤是否在工作时间,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醉酒”的认定? 法院 认为,罗会玉在 2006 年 11 月 21 日晚值夜班。原告诉称其因醉酒及有高血压等疾病 导致受伤,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也未能在庭审中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罗会玉醉 酒的事实。因此法院认为,罗会玉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至于受伤原因原 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在被告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足够的证
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遂判决维持被告灌南县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 决定 12、电动三轮车肇事算不算工伤? 【提示】 在对校通事故中肇事电瓶三轮车的定性问题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根 据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进行判断 认定电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本案在下班途中发生的皎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事故,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顶规定中的工份情形。 【案情】 2006年12月17日凌晨2时40分许,某注塑制模有限公司员工王 祥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被一无牌电瓶三轮车撞伤,后诊断伪重型频脑损伤。苏州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祥为工伤。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政府作出维 持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公司诉称,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 与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载王祥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明显不符,因此被告认定该起事故为工 伤显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审判】 苏州市沧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祥系原告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 被电瓶三轮车撞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该纯瓶三轮 车属机动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据此认定王祥 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王祥系被非机动车撞伤,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 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不 服一审判决,原告上诉至苏州中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祥发生交通事故后,苏州市 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在处理该起事故过程中,托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 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认定肇事车辆为机动车,其出具的道路 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填实有效,被上诉人依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 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该份鉴定结论有效性提出质疑没有依据,一审程序并不违法 上诉人认为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子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应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法应予维持 13、早退回家路遇车祸能否算工伤? 【提示】 现实生活中,职工提前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件时有发 生,职工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前离回家,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审理此类有判断除 地的边缘性案件时,原则上应从宽勿严。且职工提前下班是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应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不能因为职工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就拒绝认定 为工伤。 【案情】2005年12月2日18时30分左右,家纺公司员工蒋亚兰骑电瓶车 回家途中,与一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6月初,蒋亚兰之夫任信春向被 告大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蒋亚兰被的时间和路线图均能证明其是在 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遂认定蒋亚兰为工伤。家纺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大丰市
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遂判决维持被告灌南县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 决定。 12、电动三轮车肇事算不算工伤? 【提示】 在对交通事故中肇事电瓶三轮车的定性问题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根 据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进行判断, 认定电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本案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事故,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中的工伤情形。 【案情】 2006 年 12 月 17 日凌晨 2 时 40 分许,某注塑制模有限公司员工王 祥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被一无牌电瓶三轮车撞伤,后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苏州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祥为工伤。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政府作出维 持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公司诉称,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 与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载王祥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明显不符,因此被告认定该起事故为工 伤显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审判】 苏州市沧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祥系原告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 被电瓶三轮车撞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该电瓶三轮 车属机动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据此认定王祥 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王祥系被非机动车撞伤,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 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不 服一审判决,原告上诉至苏州中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祥发生交通事故后,苏州市 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在处理该起事故过程中,委托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 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认定肇事车辆为机动车,其出具的道路 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依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 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该份鉴定结论有效性提出质疑没有依据,一审程序并不违法。 上诉人认为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应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法应予维持。 13、早退回家路遇车祸能否算工伤? 【提示】 现实生活中,职工提前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件时有发 生,职工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前离厂回家,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审理此类有判断余 地的边缘性案件时,原则上应从宽勿严。且职工提前下班是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应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不能因为职工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就拒绝认定 为工伤。 【案情】 2005 年 12 月 2 日 18 时 30 分左右,家纺公司员工蒋亚兰骑电瓶车 回家途中,与一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 年 6 月初,蒋亚兰之夫任信春向被 告大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蒋亚兰被撞的时间和路线图均能证明其是在 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遂认定蒋亚兰为工伤。家纺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大丰市
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大丰劳保局对蒋亚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是 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家纺公司诉称,蒋亚兰下班时间应为18时,但其17时之前 就离开单位,蒋亚兰从单位到家仅需20分钟,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8时30分,蒋亚 兰早退时间距事故时间相隔90分钟,故蒋亚兰并排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受到的伤害 而是早退办私事后回家途中受到的伤害。 【审判】 大丰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蒋亚兰事故当天的下细时间是17时前还是 18时的问题,应当认定蒋亚兰系在合理的下班时间下班。理由是:一、原告认为蒋亚 兰是17时前下班的,并提供车间主任胡萍和小组长束正兰的情况反映及考勒表动加以证 实,但原告在诉状中称蒋亚兰从单位到家仅需20分钟的路程,因此,原告称是蒋亚兰 提前下班后去办了私事,才于18时30分致事故的发生,但其又未能提供落亚兰办私 事的证据,不能证实蒋亚兰办私事的情况,因此,原告诉称的蒋亚兰离厂时间与事故 时间子盾,其提供的证据与诉称不能印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蒋亚兰是17 时前下班的。原告为证明蒋亚兰的下细时间共提供了胡萍、正兰的情况反映及考勤 表三份证据,胡萍的情况反映称:蒋亚兰是下午约5时离厂的;而正兰仅称:蒋亚 兰未到下班时间提前离厂;考勤表记载蒋亚兰系早退故该三份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 蒋亚兰是17时前下班的。由此,认定蒋亚兰是17时前下班的证据不充分。三、被告 的证据与原告的诉称相印证。被告认为蒋亚兰是正常时间下班,同时提供了与蒋亚兰 同班次的两名职工的调查笔录,证实蒋亚兰18时10分左右下班,而事故时间是18时 30分左右,与原告诉称的蒋亚兰从单位到家有20分钟的路程的时间吻合。综上,应 当认定蒋亚兰系在合理时间内下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氧六)项规定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蒋亚兰系下班回家途中 被机动车撞伤致死,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14、算不算工伤,谁来举证? 【提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 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当用人单位所举的证据并不能完全否定职工受伤与工作无关时, 法院应根据《劳动法》等法律原测和精神,作出对职工有利的判断 【案情】 戴登富系沭阳县路事达公路仪器有限公司(下称路事达公司)职工 2004年7月20日晚约9时30分,戴登富在车间手拿钢筋在车床边工时突然倒地受 伤,经医院诊断为珠网膜下腔出血、颈部C5-6锥体压缩性骨折、顶枕部头皮下血肿 现已残疾。戴登富当天使用过的车床线路事发后被路事达公司更换。2004年9月,戴 登富亲属向沭阳劳动保障局申清对其作工伤认定。经委托诊断份析,戟登富珠网膜下 腔出血系旧病复发所致,据此,沭阳劳保局作出不认定戴登富工伤的决定。戴的亲属 不服,申请复议,并主张戴登富是因车床漏电遭受电击致伤,应被认定为工伤。宿迁 劳动保障局作出维持沭阳劳动保障局作出的不认定戴登富为工伤的决定;戴登富班 时发病造成残疾,应比照工伤待遇执行。路事达公司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 讼。 【审判】宿迁市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戴登富使用的车床事发后已被维
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大丰劳保局对蒋亚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是 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家纺公司诉称,蒋亚兰下班时间应为 18 时,但其 17 时之前 就离开单位,蒋亚兰从单位到家仅需 20 分钟,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 18 时 30 分,蒋亚 兰早退时间距事故时间相隔 90 分钟,故蒋亚兰并非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受到的伤害, 而是早退办私事后回家途中受到的伤害。 【审判】 大丰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蒋亚兰事故当天的下班时间是 17 时前还是 18 时的问题,应当认定蒋亚兰系在合理的下班时间下班。理由是:一、原告认为蒋亚 兰是 17 时前下班的,并提供车间主任胡萍和小组长束正兰的情况反映及考勤表加以证 实,但原告在诉状中称蒋亚兰从单位到家仅需 20 分钟的路程,因此,原告称是蒋亚兰 提前下班后去办了私事,才于 18 时 30 分致事故的发生,但其又未能提供蒋亚兰办私 事的证据,不能证实蒋亚兰办私事的情况,因此,原告诉称的蒋亚兰离厂时间与事故 时间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与诉称不能印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蒋亚兰是 17 时前下班的。原告为证明蒋亚兰的下班时间共提供了胡萍、束正兰的情况反映及考勤 表三份证据,胡萍的情况反映称:蒋亚兰是下午约 5 时离厂的;而束正兰仅称:蒋亚 兰未到下班时间提前离厂;考勤表记载蒋亚兰系早退。故该三份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 蒋亚兰是 17 时前下班的。由此,认定蒋亚兰是 17 时前下班的证据不充分。三、被告 的证据与原告的诉称相印证。被告认为蒋亚兰是正常时间下班,同时提供了与蒋亚兰 同班次的两名职工的调查笔录,证实蒋亚兰 18 时 10 分左右下班,而事故时间是 18时 30 分左右,与原告诉称的蒋亚兰从单位到家有 20 分钟的路程的时间吻合。综上,应 当认定蒋亚兰系在合理时间内下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蒋亚兰系下班回家途中, 被机动车撞伤致死,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14、算不算工伤,谁来举证? 【提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 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当用人单位所举的证据并不能完全否定职工受伤与工作无关时, 法院应根据《劳动法》等法律原则和精神,作出对职工有利的判断。 【案情】 戴登富系沭阳县路事达公路仪器有限公司(下称路事达公司)职工。 2004 年 7 月 20 日晚约 9 时 30 分,戴登富在车间手拿钢筋在车床边工作时突然倒地受 伤,经医院诊断为珠网膜下腔出血、颈部 C5-6 锥体压缩性骨折、顶枕部头皮下血肿, 现已残疾。戴登富当天使用过的车床线路事发后被路事达公司更换。2004 年 9 月,戴 登富亲属向沭阳劳动保障局申请对其作工伤认定。经委托诊断分析,戴登富珠网膜下 腔出血系旧病复发所致,据此,沭阳劳保局作出不认定戴登富工伤的决定。戴的亲属 不服,申请复议,并主张戴登富是因车床漏电遭受电击致伤,应被认定为工伤。宿迁 劳动保障局作出维持沭阳劳动保障局作出的不认定戴登富为工伤的决定;戴登富加班 时发病造成残疾,应比照工伤待遇执行。路事达公司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 讼。 【审判】 宿迁市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戴登富使用的车床事发后已被维
修,戴登富是否因车床漏典遭受电击的原始证据灭失,其责任在路事达公司,且路事 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戴登富不是因工作而受伤的。戴登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 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路事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宿迁中院经审 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如认为职工不是工伤 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路事达公司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戴登富系自然 旧病复发致伤,且路事达公司规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不能排除戴登富系 超时劳动透发疾病到地致伤的可能。路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后公请求不 予支持。宿迁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5: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可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描述】刘文奎系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1998年9月9日公司指派其到汽车 制造厂联系业务,10日上午9时到汽车制造厂看样车,途中因急于赶路而违章穿行 被夏利出租汽车撞断双腿。此事故经当地公安交管部门处理,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后,刘向单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单位以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由,不 同意认定工伤。刘又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调查,确认其事实,刘堤在去 外地出差、联系业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当地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其为工伤。 【案例评析】当地社会保障部门处理的意见是符合政策规定的。职工受企业领导 指派出差联系业务,属从事本单位的工作,外出期间应视为工时间。因工作原因, 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只要不属自杀、自残行为,都应按照工伤保 险实行无责任赔偿原侧进行工伤认定。对这种情况的处理环应和上下班交通事故的工 伤认定同等对待。本案例中刘文奎受单位指派到汽车制造厂联系业务期间,违章横穿 马路,发生交通事故,显然是不对的,自己也身受其苦,但主要是因急于办理业务 不存在自杀、自残的可能牲,到外地不熟悉环境也是一个客观因素,因此,对这种情 形也应认定为工伤 【法律法规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 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6:因公外出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应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案例描述】2000年4月13日,第八次沙尘天气再次席卷了华北大部分地区 局部地区风力达6~7级。就在当日,化肥厂劳资处办事员程林骑车冒着风沙前往劳 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业务,途经平安路时,风力加大,树枝在风中呼呼作响,突然直 径10余厘米的树枝被折断,恰巧砸在路过的程林身上,立即人倒车翻,肩部被树枝 砸伤,脚踝部被车压伤。经医院诊断,程林右脚踝骨骨折,需进行住院治疗。本人提 出工伤待遇申请,经单位研究同意上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处调查核实,予 以认定为工伤。 【案例评析】现行政策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 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前面案例讲的是交通事故,这个案伤例就是意 外事故,真可谓之“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程林在平安路上不平安的遭遇
修,戴登富是否因车床漏电遭受电击的原始证据灭失,其责任在路事达公司,且路事 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戴登富不是因工作而受伤的。戴登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 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路事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宿迁中院经审 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如认为职工不是工伤 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路事达公司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戴登富系自然 旧病复发致伤,且路事达公司规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长达 12 小时,不能排除戴登富系 超时劳动诱发疾病倒地致伤的可能。路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 予支持。宿迁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5: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可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描述】刘文奎系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1998 年 9 月 9 日公司指派其到汽车 制造厂联系业 务,10 日上午 9 时到汽车制造厂看样车,途中因急于赶路而违章穿行, 被夏利出租汽车撞断 双腿。此事故经当地公安交管部门处理,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后,刘向单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单位以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由,不 同意认定工伤。刘又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调查,确认其事实,刘是在去 外地出差、联系业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当地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其为工伤。 【案例评析】当地社会保障部门处理的意见是符合政策规定的。职工受企业领导 指派出差 联系业务,属从事本单位的工作,外出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 发生交通事故无 论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只要不属自杀、自残行为,都应按照工伤保 险实行无责任赔偿原则 进行工伤认定。对这种情况的处理不应和上下班交通事故的工 伤认定同等对待。本案例中刘 文奎受单位指派到汽车制造厂联系业务期间,违章横穿 马路,发生交通事故,显然是不对 的 ,自己也身受其苦,但主要是因急于办理业务, 不存在自杀、自残的可能性,到外地不熟悉 环境也是一个客观因素,因此,对这种情 形也应认定为工伤。 【法律法规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5 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 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6:因公外出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应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 【案例描述】2000 年 4 月 13 日,第八次沙尘天气再次席卷了华北大部分地区, 局部地区风力 达 6~7 级。就在当日,化肥厂劳资处办事员程林骑车冒着风沙前往劳 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业 务,途经平安路时,风力加大,树枝在风中呼呼作响,突然直 径 10 余厘米的树枝被折断,恰 巧砸在路过的程林身上,立即人倒车翻,肩部被树枝 砸伤,脚踝部被车压伤。经医院诊断,程林右脚踝骨骨折,需进行住院治疗。本人提 出工伤待遇申请,经单位研究同意上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处调查核实,予 以认定为工伤。 【案例评析】现行政策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 意外事故 造成人身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前面案例讲的是交通事故,这个案例就是意 外事故,真可谓 之“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程林在平安路上不平安的遭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