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经典的第一个问题:法律是什么一义务与权利 法的一般理论的主题就是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作为 一个整体的法律秩序及其结构、不同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以及最 后法在多数实在法律秩序中的统一。既然这个法的一般理论的目的 是使和某一特殊法律秩序有关的法学家、律师、法官、立法者及法 律教师,能尽可能正确地了解并陈述其本国的实在法,这一理论就 必须完全从实在法律规范的内容中去推究它的藏念 ,[奥]凯尔森 阅读材料 Classie:《法律的概念》第二、三、四章 Leading cases: *乔太守乱点鸳鸯谱案 *洛克勒立宪及立法审查案 *欧洲法院Dassonville案、Cassis de Dijon案 Leading papers *沈宗灵:《权利、义务、权力》,《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章。 *张恒山:《论法以义务为重心》,《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 Duxbury Neil,"English Jurisprudence Between Austin and Hart",Virginia Law Review,Vol.91,2005. Randall P.Peerenboom."Rights,Interests and the Interest in Rights in China",Stanford Journal of I nternational Lav Vol.31,1995 Frederick Schauer,"Taking Hart",Harvard Law Review,Vol.119,2006. 第一节法律的“自我” 一、冰山理论与法律的自我 奥地利心理学家弗洛伊德提出过著名的“冰山理论”,他认为人的人格有意识的层面只是冰山的尖 角,而人的心理行为当中的绝大部分是冰山下面那个巨大的三角形底部,那是看不见的。然而,恰恰是这 看不见的部分决定人类的行为。借助于这一理论,“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可以得到 较为形象的解释。 1
1 哈特经典的第一个问题:法律是什么—义务与权利 法的一般理论的主题就是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作为 一个整体的法律秩序及其结构、不同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以及最 后法在多数实在法律秩序中的统一。既然这个法的一般理论的目的 是使和某一特殊法律秩序有关的法学家、律师、法官、立法者及法 律教师,能尽可能正确地了解并陈述其本国的实在法,这一理论就 必须完全从实在法律规范的内容中去推究它的概念。 ── [奥]凯尔森 阅读材料 Classic:《法律的概念》第二、三、四章 Leading cases: * 乔太守乱点鸳鸯谱案 * 洛克勒立宪及立法审查案 * 欧洲法院 Dassonville 案、Cassis de Dijon 案 Leading papers: * 沈宗灵:《权利、义务、权力》,《法学研究》1998 年第 3 期。 *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1 章。 * 张恒山:《论法以义务为重心》,《中国法学》1990 年第 5 期。 * Duxbury Neil, “English Jurisprudence Between Austin and Hart”, Virginia Law Review, Vol.91, 2005. * Randall P. Peerenboom, “Rights, Interests and the Interest in Rights in China”, Stanford Journal of I nternational Law, Vol.31, 1995. * Frederick Schauer, “Taking Hart”, Harvard Law Review, Vol.119, 2006. 第一节 法律的“自我” 一、冰山理论与法律的自我 奥地利心理学家弗洛伊德提出过著名的“冰山理论”,他认为人的人格有意识的层面只是冰山的尖 角,而人的心理行为当中的绝大部分是冰山下面那个巨大的三角形底部,那是看不见的。然而,恰恰是这 看不见的部分决定人类的行为。借助于这一理论,“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可以得到 较为形象的解释
真实冰山图 弗洛伊德冰山图 弗洛伊德的人格理论弗洛伊德认为,人格应被划分为三部分:“本我”、“自我”和“超我”。所谓“本我”,就是 原始生命本能,它无条件地依照“快乐原则”而行为,没有道德是非和时空限制,无所顾忌地寻求本能需要的最大限度的满 足和心理刺激的彻底消除。所谓“自我”,就是使本能现实化和理性化,它已从非理性的本我中分化出来,代表了人格中理 智和意识的部分,其行为准则是“现实原则”,是根据现实条件和客观环境来调整本我与外部世界的关系,在不造成更大的 痛苦的前提下满足本我的需要。“超我”则是道德化的自我,它是用自我理想来确立行为目标,用良心来监督行为过程,使 自我摆脱本我的纠缠,按照社会规范和要求活动。这三部分在人格构成中,各自代表了不同的心理需要和遵循不同的运作原 则,因而往往相互矛盾、冲突,而自我作为中介,便不得不处在本我的驱使、超我的谴责、现实的限制的夹缝之中陷入“一 仆三主”的人格困境。① 《法律的概念》第二章从详尽阐述祈使命令的特质入手,指出法律绝不是类似强盗劫持银行那样,只 是简单以威胁为后盾的强制“命令”(command),而是具有“指令”(order)的特征。®于是,具有特定 内涵的义务概念被引出来。正如前一章所述,义务虽然也有与强制命令那样的非任意性,可是它所带有的 反映人性本能和道德意味,决定了它与强制命令存在很大区别。而体现为义务的法律具有以下特征:(1) 法律是作为被习惯性服从的普遍指令,也就是具有持续性的特征:(2)法律应当能够让人建立一种普遍 的确信,即如果拒不服从,这些威胁可能被付诸施行:(3)法律的实施必定存在对内至上、对外独立的 主权者以及服从主权者的僚属。 然而,形式上体现为义务而只是具备上述指令特征的法律,仍然是法律“自我”层面的冰山一角,因 为它最多只是回答了“法律是什么”这一合法性思维的问题,还不能涵盖法律所应具有的“本我”和“超 我”。而法律中的本我和超我却是“法律应当是什么”的竞争性思维,也就是涉及对义务的价值判断所不 可或缺的。事实上,法律的自我作为本我与超我的中介力量,发挥了中枢的调节功能。也就是说,法律的 制订需要考虑自我所要求的理性要素和现实可行性:同时,必须让获得社会持续性认可的“超我”要求得 到满足,亦即权衡符合社会接受的程度:此外,还要考虑作为调控对象的社会主体的本我意愿。可以说, “本我”和“超我”构成了法律概念具备上述特征的背景原因,从某种角度上,甚至有时还会成为法律之 所以能够存在的主要理由。 二、乔太守乱点鸳鸯谱案 Famous Leading case 乔太守乱点鸳誊谱的自我与超我、本我北宋年间,杭州医家出身的刘秉义、谈氏夫妇生有一对儿女:其子刘璞已聘 孙赛妇之女珠姨为妻;其女慧娘已受聘许嫁药铺裴九之子裴政。另,孙寡妇之子孙润从小聘定徐雅之女文哥为妇。 ①参见[奥]弗洛伊德:《精神分析引论新编》,高觉敷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61页。 甲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24页。 2
2 真实冰山图 弗洛伊德冰山图 弗洛伊德的人格理论 弗洛伊德认为,人格应被划分为三部分:“本我”、“自我”和“超我”。所谓“本我”,就是 原始生命本能,它无条件地依照“快乐原则”而行为,没有道德是非和时空限制,无所顾忌地寻求本能需要的最大限度的满 足和心理刺激的彻底消除。所谓“自我”,就是使本能现实化和理性化,它已从非理性的本我中分化出来,代表了人格中理 智和意识的部分,其行为准则是“现实原则”,是根据现实条件和客观环境来调整本我与外部世界的关系,在不造成更大的 痛苦的前提下满足本我的需要。“超我”则是道德化的自我,它是用自我理想来确立行为目标,用良心来监督行为过程,使 自我摆脱本我的纠缠,按照社会规范和要求活动。这三部分在人格构成中,各自代表了不同的心理需要和遵循不同的运作原 则,因而往往相互矛盾、冲突,而自我作为中介,便不得不处在本我的驱使、超我的谴责、现实的限制的夹缝之中陷入“一 仆三主”的人格困境。 ① 《法律的概念》第二章从详尽阐述祈使命令的特质入手,指出法律绝不是类似强盗劫持银行那样,只 是简单以威胁为后盾的强制“命令”(command),而是具有“指令”(order)的特征。 ②于是,具有特定 内涵的义务概念被引出来。正如前一章所述,义务虽然也有与强制命令那样的非任意性,可是它所带有的 反映人性本能和道德意味,决定了它与强制命令存在很大区别。而体现为义务的法律具有以下特征:(1) 法律是作为被习惯性服从的普遍指令,也就是具有持续性的特征;(2)法律应当能够让人建立一种普遍 的确信,即如果拒不服从,这些威胁可能被付诸施行;(3)法律的实施必定存在对内至上、对外独立的 主权者以及服从主权者的僚属。 然而,形式上体现为义务而只是具备上述指令特征的法律,仍然是法律“自我”层面的冰山一角,因 为它最多只是回答了“法律是什么”这一合法性思维的问题,还不能涵盖法律所应具有的“本我”和“超 我”。而法律中的本我和超我却是“法律应当是什么”的竞争性思维,也就是涉及对义务的价值判断所不 可或缺的。事实上,法律的自我作为本我与超我的中介力量,发挥了中枢的调节功能。也就是说,法律的 制订需要考虑自我所要求的理性要素和现实可行性;同时,必须让获得社会持续性认可的“超我”要求得 到满足,亦即权衡符合社会接受的程度;此外,还要考虑作为调控对象的社会主体的本我意愿。可以说, “本我”和“超我”构成了法律概念具备上述特征的背景原因,从某种角度上,甚至有时还会成为法律之 所以能够存在的主要理由。 二、乔太守乱点鸳鸯谱案 Famous Leading case 乔太守乱点鸳鸯谱的自我与超我、本我 北宋年间,杭州医家出身的刘秉义、谈氏夫妇生有一对儿女:其子刘璞已聘 孙寡妇之女珠姨为妻;其女慧娘已受聘许嫁药铺裴九之子裴政。另,孙寡妇之子孙润从小聘定徐雅之女文哥为妇。 ① 参见[奥]弗洛伊德:《精神分析引论新编》,高觉敷译,商务印书馆 1987 年版,第 61 页。 ② 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 24 页
某日,刘秉义夫妇要求择定吉日聘娶珠姨,孙寡妇同意。及至喜庆,刘璞却因冒风得了重病,谈氏决意娶过珠姨“冲喜”, 且免得“人财两失”。但是,隔壁李荣素与刘家有隙,便将刘璞有病的实情转告孙赛妇,孙赛妇为免女儿嫁到刘家之后有不 测,便设计将儿子男扮女装顶替姐姐珠姨“嫁”到刘家。成亲之夜,谈氏因儿子刘璞尚病,又怕“儿媳”冷清,便让女儿慧 娘陪伴“嫂嫂”(孙润)睡觉,结果两人如鱼得水,做成“夫妻”。后来,刘璞病愈,而孙润与慧娘之事也被撞破。此事又 被李荣得知,转告裴九。裴九遂告官府,诉刘家“纵女卖奸,恋着孙润,暗招在家,要图赖亲事”;随后,刘秉义也告官府, 诉孙裹妇“欺心,裁过女儿,却将儿子孙润假装过来,倒强奸了小人女儿。”面对这起婚姻关系引发的纠纷,乔太守决定升 堂问案。 审判过程《宋刑统》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答三十。”换言之,亦即要求法官须严守 指向“自我”的律条。但是,该案中涉及对诸如孙润与慧娘的“本我”权衡,以及中国传统礼常的“超我”考量,于是,乔 大守沿循法意与应合人情,展开了酌情度理的便宜栽夺。 1.孙润行为的处置。乔大守先是言明:“孙润,你以男假女,已是不该,却又奸骗处女,当得何罪?”衡诸律条,意 娘已受聘裴家而为裴政之妻,孙润和慧娘构成有夫和奸,依《宋刑统》应处“徒二年”(自我)。可是,乔大守话锋一转, 接而对此“犯奸罪”并未依法责罚,而是说:“姑念孙润年纪幼小,又系两家父母酿成,权且饶恕。”(超我) 2.孙润与慈娘的关系处置。依南宋《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先奸后娶为妻者,离之。”即依法禁止先奸后娶(自 我)。同时,案中裴九也说,如果将慧娘判归孙润,则“反周全了奸夫淫妇”。但是,乔太守却说:“慧娘本该断归你家, 但已失身孙润,节行已亏,你若娶回去,反伤门风,被人耻笑。他又蒙二夫之名,各不相安。今判与孙润为妻,全其体面, 令孙润还你昔年聘礼,你儿子另自聘妇罢。”(本我与超我皆有) 3。乱点裴政(原葱娘之夫)与文哥(原孙润之妻)为配。随后,乔大守摆出“父母官”身份乱点起鸳鸯谱,对裴九道: “孙润原有妻未娶,如今他既得了你媳妇,我将他妻子断偿你的儿子,消你之忿。”其实,这种“乱点”在古人看来,就 是乔大守与人“行方便”(超我)。对此,裴九回言:“老爷明断,小人怎敢违逆?但恐徐雅不肯。”乔大守遂对徐雅道: “孙润因诱了刘秉义女儿,今已判为夫妇,我今作主,将你女儿配与裴九儿子裴政,限即日三家俱便婚配回报。如有不伏者, 定行重治!”徐雅因见大守作主,怎敢不依,俱各甘伏。(本我)当然,乔大守以父母的婆婆心肠及官长的权威,擅作婚配, 虽极富人情味,也颇具喜剧色彩,但所采取的是“如有不伏者,定行重治”的压服方法,当事人的权利丝毫也不被尊重,尤 其是真正的婚姻当事人(裴政与文哥)根本没被问及,因为他们的人格早为双方家长(裴九与徐雅)吸收,完全没有独立的 权利可言。 4.乔大守的判词。乔大守如此断狱,完全是出于人情上的考虑,从而把礼法、律条放在一边。其判词如下:“弟代姊 嫁,姑伴嫂眠。爱女爱子,情在理中:一雌一雄,变出意外。移干柴近烈火,无怪其燃;以美玉配明珠,适获其偶。孙氏子 因姊而得妇,楼处子不用逾墙,刘氏女因嫂而得夫,怀吉士初非炫玉。相悦为婚,礼以义起。所厚者薄,事可权宜。使徐雅 别婿裴九之儿,许裴政改娶孙朗之配。夺人妇人亦夺其妇,两家恩怨,总息风波:独乐乐不若与人乐,三对夫妻,各谐鱼水。 人虽兑换,十六两原只一斤;亲是交门,五百年决非错配。以爱及爱,伊父母自作冰人;非亲是亲,我官府权为月老,已经 明断,各赴良期。”(本我、自我与超我的融合 案例来源:冯梦龙:《醒世恒言》第八卷,李田意搜集缩校,台湾世界书局出版社1983年版。 从上面的这起中国传统的案例可以看出,反映人性本能及带有道德意味的以义务为主线的法律概念, 将会涉及相应的本我、超我因素,它们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会适时地融入进来。事实上,哈特也在随后的第 三、四章中通过例举许多事实提示我们,上面所述的仅仅作为自我的法律初步特征,诸如习惯性服从的普 遍命令、可能付诸实施的威胁以及作为命令发布者的主权者等,确实不能完整地展现法律概念的蕴涵。 3
3 某日,刘秉义夫妇要求择定吉日聘娶珠姨,孙寡妇同意。及至喜庆,刘璞却因冒风得了重病,谈氏决意娶过珠姨“冲喜”, 且免得“人财两失”。但是,隔壁李荣素与刘家有隙,便将刘璞有病的实情转告孙寡妇,孙寡妇为免女儿嫁到刘家之后有不 测,便设计将儿子男扮女装顶替姐姐珠姨“嫁”到刘家。成亲之夜,谈氏因儿子刘璞尚病,又怕“儿媳”冷清,便让女儿慧 娘陪伴“嫂嫂”(孙润)睡觉,结果两人如鱼得水,做成“夫妻”。后来,刘璞病愈,而孙润与慧娘之事也被撞破。此事又 被李荣得知,转告裴九。裴九遂告官府,诉刘家“纵女卖奸,恋着孙润,暗招在家,要图赖亲事”;随后,刘秉义也告官府, 诉孙寡妇“欺心,藏过女儿,却将儿子孙润假装过来,倒强奸了小人女儿。”面对这起婚姻关系引发的纠纷,乔太守决定升 堂问案。 审判过程 《宋刑统》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换言之,亦即要求法官须严守 指向“自我”的律条。但是,该案中涉及对诸如孙润与慧娘的“本我”权衡,以及中国传统礼常的“超我”考量,于是,乔 太守沿循法意与应合人情,展开了酌情度理的便宜裁夺。 1. 孙润行为的处置。乔太守先是言明:“孙润,你以男假女,已是不该,却又奸骗处女,当得何罪?” 衡诸律条,慧 娘已受聘裴家而为裴政之妻,孙润和慧娘构成有夫和奸,依《宋刑统》应处“徒二年”(自我)。可是,乔太守话锋一转, 接而对此“犯奸罪”并未依法责罚,而是说:“姑念孙润年纪幼小,又系两家父母酿成,权且饶恕。”(超我) 2. 孙润与慧娘的关系处置。 依南宋《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先奸后娶为妻者,离之。”即依法禁止先奸后娶(自 我)。同时,案中裴九也说,如果将慧娘判归孙润,则“反周全了奸夫淫妇”。但是,乔太守却说:“慧娘本该断归你家, 但已失身孙润,节行已亏,你若娶回去,反伤门风,被人耻笑。他又蒙二夫之名,各不相安。今判与孙润为妻,全其体面, 令孙润还你昔年聘礼,你儿子另自聘妇罢。”(本我与超我皆有) 3. 乱点裴政(原慧娘之夫)与文哥(原孙润之妻)为配。随后,乔太守摆出“父母官”身份乱点起鸳鸯谱,对裴九道: “孙润原有妻未娶,如今他既得了你媳妇,我将他妻子断偿你的儿子,消你之忿。” 其实,这种“乱点”在古人看来,就 是乔太守与人“行方便”(超我)。对此,裴九回言:“老爷明断,小人怎敢违逆?但恐徐雅不肯。”乔太守遂对徐雅道: “孙润因诱了刘秉义女儿,今已判为夫妇,我今作主,将你女儿配与裴九儿子裴政,限即日三家俱便婚配回报。如有不伏者, 定行重治!”徐雅因见太守作主,怎敢不依,俱各甘伏。(本我)当然,乔太守以父母的婆婆心肠及官长的权威,擅作婚配, 虽极富人情味,也颇具喜剧色彩,但所采取的是“如有不伏者,定行重治”的压服方法,当事人的权利丝毫也不被尊重,尤 其是真正的婚姻当事人(裴政与文哥)根本没被问及,因为他们的人格早为双方家长(裴九与徐雅)吸收,完全没有独立的 权利可言。 4. 乔太守的判词。乔太守如此断狱,完全是出于人情上的考虑,从而把礼法、律条放在一边。其判词如下:“弟代姊 嫁,姑伴嫂眠。爱女爱子,情在理中;一雌一雄,变出意外。移干柴近烈火,无怪其燃;以美玉配明珠,适获其偶。孙氏子 因姊而得妇,搂处子不用逾墙,刘氏女因嫂而得夫,怀吉士初非炫玉。相悦为婚,礼以义起。所厚者薄,事可权宜。使徐雅 别婿裴九之儿,许裴政改娶孙朗之配。夺人妇人亦夺其妇,两家恩怨,总息风波;独乐乐不若与人乐,三对夫妻,各谐鱼水。 人虽兑换,十六两原只一斤;亲是交门,五百年决非错配。以爱及爱,伊父母自作冰人;非亲是亲,我官府权为月老,已经 明断,各赴良期。”(本我、自我与超我的融合) 案例来源:冯梦龙:《醒世恒言》第八卷,李田意搜集编校,台湾世界书局出版社 1983 年版。 从上面的这起中国传统的案例可以看出,反映人性本能及带有道德意味的以义务为主线的法律概念, 将会涉及相应的本我、超我因素,它们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会适时地融入进来。事实上,哈特也在随后的第 三、四章中通过例举许多事实提示我们,上面所述的仅仅作为自我的法律初步特征,诸如习惯性服从的普 遍命令、可能付诸实施的威胁以及作为命令发布者的主权者等,确实不能完整地展现法律概念的蕴涵
另外,这里特别强调法律的概念中的“义务”这一关键词,并不是说讨论法律的概念或思维时,可以 忽视权利的存在和作用。其实,有关权利的分配与保护向来是现代法律制度的主题,只不过因为日前对于 义务的讨论远不如对权利的研究那样广泛和深入,加之有待区分哈特的指令与奥斯丁的命令之间的差别, 所以,特别突出了有关义务的分析。作为义务的相对方,权利意味着主体在法律上有一项正当理由去做某 事或拒绝做某事的资格,当这种要求或拒绝得不到回应时,主体还可以根据此种正当理由请求国家以强制 力来迫使对方服从。在这个意义上,义务人就是处于一种与权利人相对的被动法律地位,处于这一地位, 就需要被权利人的权利所约束和支配。 第二节 指向多元规则的本我法律 一、指令、威胁和法律的关系 无论如何,奥斯丁发现了命令、义务、制裁等关键词与法律定义的紧密关联性,并引以为豪地认为发 现了法律科学的真谛。他认为,那种试图让他人从事或不从事某行为,否则便会让他人面临不利后果的愿 望,应被称为命令:一旦未能从事所表达愿望之事,就可能遭到对方施加的不利后果,也就是受到发布命 令者的强迫或约束,可称之为义务负担:而当命令未被遵循,或义务未被履行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谓之 制裁。①对此,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第二章中凭借强盗情境的假设,以奥斯丁的法律命令学说为范本, 通过添加新的要素而丰富了法律命令理论的内涵,构建出一个法律指令理论。哈特认为,法律就是主权者 发布的以威胁为后盾的普遍性指令:同时,发布指令的主权者或其僚属对内至上及对外独立。②区别于奥 斯丁的法律“命令”用语,哈特改而使用了法律“指令”这一术语,其关键词包括指令、威胁、法律和主 权者。 紧接着,哈特在随后的第三章引论里指出了上述法律指令理论构建的软肋,继而在该章中从法律的内 容、 法律适用的范围和法律起源的方式三个方面,对应于指令、威胁和法律三个关键词展开铺陈叙事:此 外,基于认为对主权者概念批评系更为根本的任务,因而又单列第四章继续加以述评。 二、法律的内容是什么 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这四个顺次相接的阶段 实现的。法律规范是国家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主线所表达的行为要求:法律经公布进入社会后,当出现法 律设定的法律事实时,法律规范所表达的行为要求就转化为对具体主体的行为要求,形成了具体主体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哈特对于法律指令理论的第一层驳斥,就是从法律调整的内容开始的。 法律指令理论是以虚拟的强盗情境为依托,该情境的关键之处以强制性威胁为后盾。那么,如果反过 来能够证明客观上存在没有制裁的法律,则这一理论将不再成立。对此,哈特提出以威胁为后盾的指令颇 似现代法律中的刑法和侵权法,刑法规则的要求被称为义务,而依法对违反该义务行为的制裁,就是服从 刑法规则的动因:侵权法则是为由于他人行为而遭受的损害设定赔偿,从事该行为被认为是违反义务,应 得到以赔偿等方式加以制裁的法律补救。可是,法律体系中确实存在一些与以威胁为后盾的强制命令无干 的法律,哈特例举了授权规则加以说明。 See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John Murray,Vol.1.1885.p.89. ④[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27页。 4
4 另外,这里特别强调法律的概念中的“义务”这一关键词,并不是说讨论法律的概念或思维时,可以 忽视权利的存在和作用。其实,有关权利的分配与保护向来是现代法律制度的主题,只不过因为目前对于 义务的讨论远不如对权利的研究那样广泛和深入,加之有待区分哈特的指令与奥斯丁的命令之间的差别, 所以,特别突出了有关义务的分析。作为义务的相对方,权利意味着主体在法律上有一项正当理由去做某 事或拒绝做某事的资格,当这种要求或拒绝得不到回应时,主体还可以根据此种正当理由请求国家以强制 力来迫使对方服从。在这个意义上,义务人就是处于一种与权利人相对的被动法律地位,处于这一地位, 就需要被权利人的权利所约束和支配。 第二节 指向多元规则的本我法律 一、指令、威胁和法律的关系 无论如何,奥斯丁发现了命令、义务、制裁等关键词与法律定义的紧密关联性,并引以为豪地认为发 现了法律科学的真谛。他认为,那种试图让他人从事或不从事某行为,否则便会让他人面临不利后果的愿 望,应被称为命令;一旦未能从事所表达愿望之事,就可能遭到对方施加的不利后果,也就是受到发布命 令者的强迫或约束,可称之为义务负担;而当命令未被遵循,或义务未被履行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谓之 制裁。①对此,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第二章中凭借强盗情境的假设,以奥斯丁的法律命令学说为范本, 通过添加新的要素而丰富了法律命令理论的内涵,构建出一个法律指令理论。哈特认为,法律就是主权者 发布的以威胁为后盾的普遍性指令;同时,发布指令的主权者或其僚属对内至上及对外独立。②区别于奥 斯丁的法律“命令”用语,哈特改而使用了法律“指令”这一术语,其关键词包括指令、威胁、法律和主 权者。 紧接着,哈特在随后的第三章引论里指出了上述法律指令理论构建的软肋,继而在该章中从法律的内 容、法律适用的范围和法律起源的方式三个方面,对应于指令、威胁和法律三个关键词展开铺陈叙事;此 外,基于认为对主权者概念批评系更为根本的任务,因而又单列第四章继续加以述评。 二、法律的内容是什么 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这四个顺次相接的阶段 实现的。法律规范是国家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主线所表达的行为要求;法律经公布进入社会后,当出现法 律设定的法律事实时,法律规范所表达的行为要求就转化为对具体主体的行为要求,形成了具体主体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哈特对于法律指令理论的第一层驳斥,就是从法律调整的内容开始的。 法律指令理论是以虚拟的强盗情境为依托,该情境的关键之处以强制性威胁为后盾。那么,如果反过 来能够证明客观上存在没有制裁的法律,则这一理论将不再成立。对此,哈特提出以威胁为后盾的指令颇 似现代法律中的刑法和侵权法,刑法规则的要求被称为义务,而依法对违反该义务行为的制裁,就是服从 刑法规则的动因;侵权法则是为由于他人行为而遭受的损害设定赔偿,从事该行为被认为是违反义务,应 得到以赔偿等方式加以制裁的法律补救。可是,法律体系中确实存在一些与以威胁为后盾的强制命令无干 的法律,哈特例举了授权规则加以说明。 ① See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5 th , John Murray, Vol. 1, 1885, p.89. ②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 27 页
授权规则包括授予私人权利及授予公共权力两个方面:授予个人以合同、遗嘱、婚约等方式形成与他 人的法律关系的私人权利,或者社会以立法、行政、司法等方式产生治理社会的公共权力,它们都并不涉 及强加责任或义务,而是通过授权人们根据指定的程序而创设权利或权力,进而提供个人或社会实现愿望 的便利。这些权利或权力背后所呈现的是多样化因素,绝不只是以威胁为后盾: 具体权利,作为原来的法定权利的下位权利,虽从属于原来 不以威胁为后盾的授权规则许多私人权利或公共权 法定权利,但又有独立确认的必要,比如,作为选举权的下 力并不以威胁为后盾而存在,主要包括:(1)确认人们生 位权,就有提名权、投票权、选举监督权、补选权等。 活中的应有权利,它是来源于人的本性要求或社会的存在需 要,而法律又尚未对之子以确认的合理利益。尽管法律仍未 加以规定,可是它们体现为社会关系中一种伦理道义上的正 当关系,必须以法律加以规制,比如,人格尊严权、平等交 换权、国民待遇权、行政程序权、外交独立自主权、立法各 方利益的相互妥协权等。(2)确认因社会经济、科技和文 化发展而带来的新生权利或权力,比如,网络虚拟财产权、 器官捐赠或移植权、外太空发展空间权、人类环境共同生存 新闻自由权·美国联邦最高商贩生存权·清明上河图 权、司法合宪审查权等。(3)确认法定权利中派生而出的 法院斯图尔特法官首次提出 可见,授权规则与强制命令存在根本区别,它往往只是设定了原初的、依理循之的权利,许多情况下 没有必要限定凡违犯皆须制裁,而是侧重于“指导”某种制裁的实施。因此,那种寻求将法律视为以威胁 为后盾的指令的简单模式,歪曲了不同类型法律的社会功用。进一步而言,即使有人争辩认为运用制裁的 指示形式来描述法律,可以有效阐明“坏人”关于法律想要了解的一切,从而增加了透明度。但是,法律 同样需要平等地关注那些愿意去做法律要求之事的“迷惘之人”或“无知之人”。也就是说,法律不应诱 使我们去想象所要去理解的东西都发生在法院里,法律还存在于法院之外被用以控制、指导和计划生活的 各种方式中。 现代法学理论认为,通过权利义务进行法律调整的方式,大致可以包括允许、积极义务和禁止三种。 允许就是赋予人们自己做出某些积极行为的权利,譬如使用财产、处分财产等:积极义务即要求人们做出 某种行为,使其承担做出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比如交付某种物品、支付货币等:禁止是要求人们承担不 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诸如不得侵占他人拥有的合法财产。如果法律仅是被作为强制指令,则这一概念就狭 隘地指向了禁止,甚至于连积极义务的内涵都未能完全涉猎,更勿庸论及允许这种纯粹意义上的授权规则 了。事实上,法律的概念所蕴含的权利义务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上述三种调整方式的不同组合,比如, 当积极义务与允许相结合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相对法律关系,其典型形式是债的关系,权利人的利 益是通过义务人的积极行为实现的,法律调整的重心是义务人的行为:当禁止与允许相结合时,所形成的 是绝对法律关系,其典型形式是所有权关系,只要义务人不作为,权利人的利益就能实现,法律调整的重 心在于权利人的行为。从这一角度看,权利义务为主线的法律概念已大大超越了法律指令理论中那种极为 简陋的以强制为后盾的学说,进而从反面证明了法律的内容不应局限于强制命令或指令。 三、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有别于处于威胁下命令他人做事,法律适用范围不仅包括针对他人而设定权利义务,而且包括对于法 律的制订者设定权利义务。与此类似的是,在签订契约时做出约定,还可概括为是对该要约人本身设定义 5
5 授权规则包括授予私人权利及授予公共权力两个方面:授予个人以合同、遗嘱、婚约等方式形成与他 人的法律关系的私人权利,或者社会以立法、行政、司法等方式产生治理社会的公共权力,它们都并不涉 及强加责任或义务,而是通过授权人们根据指定的程序而创设权利或权力,进而提供个人或社会实现愿望 的便利。这些权利或权力背后所呈现的是多样化因素,绝不只是以威胁为后盾。 不以威胁为后盾的授权规则 许多私人权利或公共权 力并不以威胁为后盾而存在,主要包括:(1)确认人们生 活中的应有权利,它是来源于人的本性要求或社会的存在需 要,而法律又尚未对之予以确认的合理利益。尽管法律仍未 加以规定,可是它们体现为社会关系中一种伦理道义上的正 当关系,必须以法律加以规制,比如,人格尊严权、平等交 换权、国民待遇权、行政程序权、外交独立自主权、立法各 方利益的相互妥协权等。(2)确认因社会经济、科技和文 化发展而带来的新生权利或权力,比如,网络虚拟财产权、 器官捐赠或移植权、外太空发展空间权、人类环境共同生存 权、司法合宪审查权等。(3)确认法定权利中派生而出的 具体权利,作为原来的法定权利的下位权利,虽从属于原来 法定权利,但又有独立确认的必要,比如,作为选举权的下 位权,就有提名权、投票权、选举监督权、补选权等。 新闻自由权·美国联邦最高 商贩生存权·清明上河图 法院斯图尔特法官首次提出 可见,授权规则与强制命令存在根本区别,它往往只是设定了原初的、依理循之的权利,许多情况下 没有必要限定凡违犯皆须制裁,而是侧重于“指导”某种制裁的实施。因此,那种寻求将法律视为以威胁 为后盾的指令的简单模式,歪曲了不同类型法律的社会功用。进一步而言,即使有人争辩认为运用制裁的 指示形式来描述法律,可以有效阐明“坏人”关于法律想要了解的一切,从而增加了透明度。但是,法律 同样需要平等地关注那些愿意去做法律要求之事的“迷惘之人”或“无知之人”。也就是说,法律不应诱 使我们去想象所要去理解的东西都发生在法院里,法律还存在于法院之外被用以控制、指导和计划生活的 各种方式中。 现代法学理论认为,通过权利义务进行法律调整的方式,大致可以包括允许、积极义务和禁止三种。 允许就是赋予人们自己做出某些积极行为的权利,譬如使用财产、处分财产等;积极义务即要求人们做出 某种行为,使其承担做出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比如交付某种物品、支付货币等;禁止是要求人们承担不 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诸如不得侵占他人拥有的合法财产。如果法律仅是被作为强制指令,则这一概念就狭 隘地指向了禁止,甚至于连积极义务的内涵都未能完全涉猎,更勿庸论及允许这种纯粹意义上的授权规则 了。事实上,法律的概念所蕴含的权利义务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上述三种调整方式的不同组合,比如, 当积极义务与允许相结合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相对法律关系,其典型形式是债的关系,权利人的利 益是通过义务人的积极行为实现的,法律调整的重心是义务人的行为;当禁止与允许相结合时,所形成的 是绝对法律关系,其典型形式是所有权关系,只要义务人不作为,权利人的利益就能实现,法律调整的重 心在于权利人的行为。从这一角度看,权利义务为主线的法律概念已大大超越了法律指令理论中那种极为 简陋的以强制为后盾的学说,进而从反面证明了法律的内容不应局限于强制命令或指令。 三、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有别于处于威胁下命令他人做事,法律适用范围不仅包括针对他人而设定权利义务,而且包括对于法 律的制订者设定权利义务。与此类似的是,在签订契约时做出约定,还可概括为是对该要约人本身设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