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森,《比较制度分析》讲义,第六讲语言、道德与制度 和句面意义上从“is”推导到了“ ought”,但他并没有真正触及到休谟法则的根基,因之, 与其说塞尔“如何”一文中的用由5个语句组成的“七巧板”在道德哲学中的“实然一一应 然鸿沟”上搭建了一座桥,不如说是他落入了这一鸿沟中而只是搅浑了其中的水 6.3承诺博弈中的“应然”与制度场景 作为一位当代著名语言哲学家,塞尔从语句句面上所做的从实然推出应然的努力,想从 根本上移去“休谟法则”这一哲学与伦理学学科分野的界碑,引起国际学界的广泛关注,是 自然的。现在看来,不管塞尔教授通过摆弄他的词语和语句之间逻辑推理的“七巧板”以搭 起“实然一应然鸿沟”之桥的努力对与错①,但他的“如何”一文以及国际学界围绕这篇文 章的观点所发生的理论争论却在当代社会科学的话语语境中进一步加深了对“休谟法则”和 康德道德晢学的认识,以致使许多论者进一步理解了伦理学问题的艰深,明晰了自己学科理 论话语的论辩理路和研究界限。并且,这一围绕着“语言哲学能否搭起实然一应然之桥”问 题国际学术界的理论争论的一个副产品,是它会引致对哲学、伦理学、政治学、经济学、法 学和其他社会科学交叉处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的进一步探索。譬如,塞尔所提出的只有在 定的制度场景中一个许诺才有“应该”守诺的涵蕴这一点,实际上涉及到了道德原则、社会 伦理与习俗、惯例和制度一一后三个概念都可以归诸于均质欧洲语中的广义的“ Institutions 2中一一这些人类的生活形式即“制序场景”的关系这一重大问题。但到目前为止,大多 直在服从一种原则的情况下被教养长大,那么,那种我们不服从该原则的想法对我们来讲将是何等的令 人厌恶。倘若我们不服从它,我们就会深感悔恨:而当我们服从它时,我们便觉得心情舒畅。这些情感又 为心理学家们通常所说的所有那些因素所强化:由此带来的总体结果便是产生了人们通常所说的义务感 事实是,我们都具有这种义务感一一而且不同的人所具有的义务感的程度是不同的,内容也各异”。很显然 到这里,黑尔的见解与宾默尔( Binmore,1994,1998)近几年通过对“生存博弈”和“道德博弈”的研究 而达致的对道德感的起源问题的认识己差异不大 ①譬如在“许诺博弈”一文中,黑尔(Hae,1964,p155)就尖锐地批评塞尔的“ deduction is a fraud” 2正如笔者近几年在自己的著述中一再指出的那样,以拉丁语为共同祖先的均质欧洲语中的“ institutions” 词有多种含义。除了“组织”、“机构”和中文中的“制度”(当代著名语言哲学家 John R. Searle和著名 经济学家 Douglass Nor基本上是在中文“制度”含义上使用im-词的)外,这个词还涵有“习 (英文中含义较对应的词为“ constitution”)、法律(law)、法规( regulation)等义。梁实秋主编的《远东 英汉大辞典》(台湾1974年版)对这个词释义中,就非常清楚准确地把这个词的多重含义标示出来了:除 了中文的组织、机构、创立、设立、制定、知名人士等词义外,这个词涵有“惯例”、“风俗”、“制度”、“法 规”、“法律”等义。但是,笔者目前困惑的是:是否应该用一个“制序”一词来对译“ institutions”一词以 涵盖其多重含义?还是留其多义而遵从中国学术界的“惯例”而只在狭义上的“制度”上使用(不包括习 惯、习俗和惯例)这个词?后一种选择显然“轻省”些。但如果是这样的话,经济学的“ institutional analysis 又如何把凡勃伦( T Veblen—他把 Institution视作为为一种思想“习惯”)康芒斯( John commons-一他 主要把 Institution视作为“习俗”)的理论包容近来?最近,笔者考虑,另一种选择可以是,用维特根斯坦 的“生活形式”( Lebensformen)概念来对译西方人所使用的包括习惯、习俗、惯例、约束、规范、制度、 法律、法规等广义“ Institution”,用“制度”概念来对译诺思( Douglass north)、哈耶克(F.A. von Hayek) 和塞尔这些西方学者所使用的狭义的“ Institution”。但这里应该指出的是,科斯( Ronald coase)所使用的
韦森 ,《比较制度分析》讲义, 第六讲 语言、道德与制度 148 和句面意义上从“is”推导到了“ought”,但他并没有真正触及到休谟法则的根基,因之, 与其说塞尔“如何”一文中的用由 5 个语句组成的“七巧板”在道德哲学中的“实然——应 然鸿沟”上搭建了一座桥,不如说是他落入了这一鸿沟中而只是搅浑了其中的水。 6.3 承诺博弈中的“应然”与制度场景 作为一位当代著名语言哲学家,塞尔从语句句面上所做的从实然推出应然的努力,想从 根本上移去“休谟法则”这一哲学与伦理学学科分野的界碑,引起国际学界的广泛关注,是 自然的。现在看来,不管塞尔教授通过摆弄他的词语和语句之间逻辑推理的“七巧板”以搭 起“实然-应然鸿沟”之桥的努力对与错①,但他的“如何”一文以及国际学界围绕这篇文 章的观点所发生的理论争论却在当代社会科学的话语语境中进一步加深了对“休谟法则”和 康德道德哲学的认识,以致使许多论者进一步理解了伦理学问题的艰深,明晰了自己学科理 论话语的论辩理路和研究界限。并且,这一围绕着“语言哲学能否搭起实然-应然之桥”问 题国际学术界的理论争论的一个副产品,是它会引致对哲学、伦理学、政治学、经济学、法 学和其他社会科学交叉处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的进一步探索。譬如,塞尔所提出的只有在一 定的制度场景中一个许诺才有“应该”守诺的涵蕴这一点,实际上涉及到了道德原则、社会 伦理与习俗、惯例和制度——后三个概念都可以归诸于均质欧洲语中的广义的“institutions” ② 中——这些人类的生活形式即“制序场景”的关系这一重大问题。但到目前为止,大多 一直在服从一种原则的情况下被教养长大,那么,那种我们不服从该原则的想法对我们来讲将是何等的令 人厌恶。倘若我们不服从它,我们就会深感悔恨;而当我们服从它时,我们便觉得心情舒畅。这些情感又 为心理学家们通常所说的所有那些因素所强化;由此带来的总体结果便是产生了人们通常所说的义务感。 事实是,我们都具有这种义务感——而且不同的人所具有的义务感的程度是不同的,内容也各异”。很显然, 到这里,黑尔的见解与宾默尔(Binmore, 1994,1998)近几年通过对“生存博弈”和“道德博弈”的研究 而达致的对道德感的起源问题的认识已差异不大。 ① 譬如在“许诺博弈”一文中,黑尔(Hare, 1964, p.155)就尖锐地批评塞尔的“deduction is a fraud”。 ② 正如笔者近几年在自己的著述中一再指出的那样,以拉丁语为共同祖先的均质欧洲语中的“institutions” 一词有多种含义。除了“组织”、“机构”和中文中的“制度”(当代著名语言哲学家 John R. Searle 和著名 经济学家 Douglass North 基本上是在中文“制度”含义上使用 institutions 一词的)外,这个词还涵有“习 惯”(usage)、“习俗”(custom)、“惯例”(practice, convention)、“规则”(rule)、中文的“建制”和“制度” (英文中含义较对应的词为“constitution”)、法律(law)、法规(regulation)等义。梁实秋主编的《远东 英汉大辞典》(台湾 1974 年版)对这个词释义中,就非常清楚准确地把这个词的多重含义标示出来了:除 了中文的组织、机构、创立、设立、制定、知名人士等词义外,这个词涵有“惯例”、“风俗”、“制度”、“法 规”、“法律”等义。但是,笔者目前困惑的是:是否应该用一个“制序”一词来对译“institutions”一词以 涵盖其多重含义?还是留其多义而遵从中国学术界的“惯例”而只在狭义上的“制度”上使用(不包括习 惯、习俗和惯例)这个词?后一种选择显然“轻省”些。但如果是这样的话,经济学的“institutional analysis” 又如何把凡勃伦(T. Veblen——他把 institution 视作为为一种思想“习惯”)康芒斯(John Commons——他 主要把 institution 视作为“习俗”)的理论包容近来?最近,笔者考虑,另一种选择可以是,用维特根斯坦 的“生活形式”(Lebensformen)概念来对译西方人所使用的包括习惯、习俗、惯例、约束、规范、制度、 法律、法规等广义“institution”,用“制度”概念来对译诺思(Douglass North)、哈耶克(F. A. von Haryek) 和塞尔这些西方学者所使用的狭义的“institution”。但这里应该指出的是,科斯(Ronald Coase)所使用的
韦森,《比较制度分析》讲义,第六讲语言、道德与制度 数已参与这一讨论的许多西方论者好像还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 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提出一个问题一一甚至提出一个错误的问题一一的意义可能比回答 一个问题更有重要和更有意义。塞尔教授的“如何”一文,正是属于这一情况。抛开塞尔从 语言的词语和语句的字面上所做的从实然推出应然的努力是否真正动摇了“休谟法则”这 点不论一一这里是说,让我们承认塞尔从一个事实陈述句和描述性语句“琼斯在条件C下 许诺付史密斯5元钱”到他“应该”在塞尔所言的“制度事实(场景)”中说话算数是从句 面意义上由“is”达致了“ ought”,从而达致黑尔所见的“我应当做X”的第一层面 他论辩理路却使我们在这里联想到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在一定的“ Institutions”场景中, ought”就有意义?或用黑尔教授的理论话语来问:人们为什么会玩“许诺博弈(the promising game)”? 要理解“应然”与“制序场景”的关系,要弄清塞尔为什么说只有在一定的制度事实中 ought”才是有效的和有意义的,看来我们有必要先来回顾一下塞尔哲学中的“原初事实 ( brute facts)②与“制度事实”( institutional facts)③的两分法。在“如何”一文中,塞尔教 授就已提出他在20世纪90年代后出版的两部著作中反复解释的“事实”与“规则”的两分 法——即“原初事实”与“制度事实”,以及“调规性规则”( regulative rules)与“构成 “ institution”实际上与诺思和哈耶克也不同,他实际上是在“结构”、“构形”、“配置”和“安排”上来使 用“ Institution”一词。因此,科斯所使用的“ Institution”严格来说应该翻译为中文的“建制 ①这句话的意思是:在人之外的其它动物世界中会有“许诺博弈”这回事么? 2对于“ brute facts”,在塞尔的《心灵、语言与社会》的李步楼中译本中被意为“无情性的事实”,陈嘉 映教授则把这个词译为“原初事实”。在不久前的文著中,我曾把它译为“人意无涉的事实”(我当时采取 这种译法主要考虑塞尔本人依据有没有人的“意向性”来区分“ brute facts”和“ institutional facts”)。应该 说,这三种译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陈嘉映的译法字面意义较为直接和轻省,故这里改用“原初事实”。 ③塞尔对“ Institutions”的理解大致等同于中文的“制度”。在《社会实在的建构》一书中,塞尔( Searle, 1995,p.87—88)特别指出,看是否有真正的“ institutional facts”的出现之关键在于我们能否将习俗或惯 例的规则明确地法典化( codification)。他具体举例道,象产权、婚姻、货币这些社会现象,显然已被法典 化为法律,因而是“ Institutions”。但一些如约会、鸡尾酒会、朋友关系,则没有被法典化,因而还不能算 作“制度事实”。塞尔的这一见解实际上意味着,能够并实际上己被典章化和法典化了的“ custom”(习俗) 和“ convention”(惯例)才构成了“ institutions”(制度),否则,就只是“习俗”和“惯例”而已。从塞尔 的这一界说中,我们也可以清楚看出,塞尔本人所理解的“ Institutions”,也恰恰相等于古汉语中本来涵义 的“制度”。故在本文中我们仍将塞尔所使用的“ institutional facts”翻译为“制度事实” 3“ brute facts”这个概念是研究维特根斯坦哲学的专家G.E. M. Anscombe在1958年的一篇文章中所提出 的一个概念。现在看来, Anscombe和塞尔所说的应该是“原初实在”( brute reality),而不是“原初事实 ( brute facts)。因为,一谈“事实”,就意味着有人的判断在其中(或言人是在场的),就要有人的语言因 素潜隐地存在于其中。很显然,塞尔在使用“原初事实”这个概念时,犯了罗素在为维特根斯坦《逻辑晢 学论》所做的“序”中误解维特根斯坦的“ Sachverhalten”概念时混淆了“事实”(fact)与“事态”( state of affaires)这样同样一类错误。“事态”或“实在”反映在人的语言表述中,或言在逻辑表达式中为真时,才 成为“事实”。因此,一谈到“事实”,就隐秘地有语言的维度在其中。换句话说,事实是语言中的实存 由此我们也可以进一步推断到,“真理”也有一个语言的维度隐含在内,或者说真理存在于语言之中。当然, 塞尔指出,必须把“所述事实”( fact stated)与对该事实的表述区别开来,意味着他实际上也意识到了这 问题。很显然,如果是在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的话语体系中,塞尔所说的“所述事实”实际上所指的就是 “ Sachverhalten”(“原子事态”或“单元事态
韦森 ,《比较制度分析》讲义, 第六讲 语言、道德与制度 149 数已参与这一讨论的许多西方论者好像还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 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提出一个问题——甚至提出一个错误的问题——的意义可能比回答 一个问题更有重要和更有意义。塞尔教授的“如何”一文,正是属于这一情况。抛开塞尔从 语言的词语和语句的字面上所做的从实然推出应然的努力是否真正动摇了“休谟法则”这一 点不论——这里是说,让我们承认塞尔从一个事实陈述句和描述性语句“琼斯在条件 C 下 许诺付史密斯 5 元钱”到他“应该”在塞尔所言的“制度事实(场景)”中说话算数是从句 面意义上由“is”达致了“ought”,从而达致黑尔所见的“我应当做 X”的第一层面——, 他论辩理路却使我们在这里联想到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在一定的“institutions”场景中, “ought”就有意义?或用黑尔教授的理论话语来问:人们为什么会玩“许诺博弈(the promising game)”?① 要理解“应然”与“制序场景”的关系,要弄清塞尔为什么说只有在一定的制度事实中 “ought”才是有效的和有意义的,看来我们有必要先来回顾一下塞尔哲学中的“原初事实” (brute facts)②与“制度事实”(institutional facts)③的两分法。在“如何”一文中,塞尔教 授就已提出他在 20 世纪 90 年代后出版的两部著作中反复解释的“事实”与“规则”的两分 法——即“原初事实”与“制度事实”,④ 以及“调规性规则”(regulative rules)与“构成 “institution”实际上与诺思和哈耶克也不同,他实际上是在“结构”、“构形”、“配置”和“安排”上来使 用“institution”一词。因此,科斯所使用的“institution”严格来说应该翻译为中文的“建制”。 ① 这句话的意思是:在人之外的其它动物世界中会有“许诺博弈”这回事么? ② 对于“brute facts”,在塞尔的《心灵、语言与社会》的李步楼中译本中被意为“无情性的事实”,陈嘉 映教授则把这个词译为“原初事实”。在不久前的文著中,我曾把它译为“人意无涉的事实”(我当时采取 这种译法主要考虑塞尔本人依据有没有人的“意向性”来区分“brute facts”和“institutional facts”)。应该 说,这三种译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陈嘉映的译法字面意义较为直接和轻省,故这里改用“原初事实”。 ③ 塞尔对“institutions”的理解大致等同于中文的“制度”。在《社会实在的建构》一书中,塞尔(Searle, 1995,p. 87—88)特别指出,看是否有真正的“institutional facts”的出现之关键在于我们能否将习俗或惯 例的规则明确地法典化(codification)。他具体举例道,象产权、婚姻、货币这些社会现象,显然已被法典 化为法律,因而是“institutions”。但一些如约会、鸡尾酒会、朋友关系,则没有被法典化,因而还不能算 作“制度事实”。塞尔的这一见解实际上意味着,能够并实际上已被典章化和法典化了的“custom”(习俗) 和“convention”(惯例)才构成了“institutions”(制度),否则,就只是“习俗”和“惯例”而已。从塞尔 的这一界说中,我们也可以清楚看出,塞尔本人所理解的“institutions”,也恰恰相等于古汉语中本来涵义 的“制度”。故在本文中我们仍将塞尔所使用的“institutional facts”翻译为“制度事实”。 ④ “brute facts”这个概念是研究维特根斯坦哲学的专家 G. E. M. Anscombe 在 1958 年的一篇文章中所提出 的一个概念。现在看来,Anscombe 和塞尔所说的应该是“原初..实在..”(brute reality),而不是“原初..事实..” (brute facts)。因为,一谈“事实”,就意味着有人的判断在其中(或言人是在场的 .....),就要有人的语言因 ... 素.潜隐地存在于其中。很显然,塞尔在使用“原初事实”这个概念时,犯了罗素在为维特根斯坦《逻辑哲 学论》所做的“序”中误解维特根斯坦的“Sachverhalten”概念时混淆了“事实”(fact)与“事态”(state of affaires)这样同样一类错误。“事态”或“实在”反映在人的语言表述中,或言在逻辑表达式中为真.时,才 成为“事实”。因此,一谈到“事实”,就隐秘地有语言的维度在其中。换句话说,事实是语言中的实存 .........。 由此我们也可以进一步推断到,“真理”也有一个语言的维度隐含在内,或者说真理存在于语言之中 .........。当然, 塞尔指出,必须把“所述事实”(fact stated)与对该事实的表述区别开来,意味着他实际上也意识到了这一 问题。很显然,如果是在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的话语体系中,塞尔所说的“所述事实”实际上所指的就是 “Sachverhalten”(“原子事态”或“单元事态”)
韦森,《比较制度分析》讲义,第六讲语言、道德与制度 性规则”( constitutive rules)—-(见 Searle,1995,1998),并进一步把他的从“实然”中推 导出“应然”的逻辑可行性归结为“制度事实”的存在,用他自己的原话说:“只是在义务 和许诺的一种制度化形式( institutionalized form)中,我方能从‘实然’中推出‘应然’来” ( Searle,1964,p.56)。他还进一步解释道,一个人之所以有某些义务、权利和责任并守诺 ( commitments),应该归诸于制度事实,而不是原初事实。为了说明他的在一定的制度事实 应当做X”才有意义这一见解,他( Searle,1969,p185)举了一个具有“构成性规则”的 棒球运动的例子:在你玩棒球时,在ⅹ的情形和位置上,你必须做y。塞尔想依此说明 项义务( obligation)总是与特定的制度场景有关。塞尔的这一见解,显然也有其道理和深 刻性。因为,沿着塞尔的论辩理路,人们如何判断一个有责任、有义务或者说应该如何做和 如何按那种“应然”的方式做,显然只有在一定的社会风俗、习俗、惯例和制度环境等等诸 种人类生活形式(德文为“ Lebensformen”——这是维特根斯坦在其《哲学研究》中所使用 的一个专门术语,我现在把它理解为等同于在西方人的一般使用中的广义的“ Institutions” 即“制序”)背景中,才能作出这一判断。然而,问题在于,即使我们接受塞尔教授的“原 初事实”和“制度事实”的两分法,却仍然看不出他试图依照语言哲学的论辩程式从“实然” 中推导出伦理学中“应然”的努力和尝试是有效的。在上面讨论黑尔的“我应该做X”定言 判断的三重意思中,我们已初步说明了这一点。 对塞尔所持的在一定的制度安排和构成性规则中“义务”( obligation)作为一种“应然” 才是有意义的这一见解的适切性和自恰性而言,一个更为要命的问题是,就“义务”作为 种内在心理意识中的判断或休谟所言的道德感而言,与西方一位道德哲学家E.M. Zemach (1971)所言的外在“许诺制度”( institution of promising)是有着极其复杂且容易混淆的“区 别”( distinction)的一一尽管二者密切相关联。塞尔本人虽然意识到了二者的区别,但并没 有真正弄清二者之间的这种“区别”意味着什么。正如 Zemach(1971,p.62)所一针见血 地指出得那样,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某一具体制度安排中所出现的每一项“义务”只是 相对于这一既定制度安排才是有意义的,因而,这一“义务”只是具有一种“假言命令” ( hypothetical imperative)的形式:“假如你继续玩这一博弈,你下一步就必须做”。但是, 如果情形是一个人不再玩这种个人必须承担一定义务的“元博弈”(meta-game)的话,那么 说他有某一“义务”(如琼斯“应该”支付给史密斯5元钱)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就此而言 只有当一个人希望继续玩一种“许诺博弈”一一或言仍处在这一制度安排中一一时,他才“应 该”走下一步。由此来看,塞尔所言的构成性规则完全依赖于这种“元博弈”,因而在塞尔
韦森 ,《比较制度分析》讲义, 第六讲 语言、道德与制度 150 性规则”(constitutive rules)——(见 Searle, 1995, 1998),并进一步把他的从“实然”中推 导出“应然”的逻辑可行性归结为“制度事实”的存在,用他自己的原话说:“只是在义务 和许诺的一种制度化形式(institutionalized form)中,我方能从‘实然’中推出‘应然’来” (Searle, 1964, p.56)。他还进一步解释道,一个人之所以有某些义务、权利和责任并守诺 (commitments),应该归诸于制度事实,而不是原初事实。为了说明他的在一定的制度事实 “应当做 X”才有意义这一见解,他(Searle, 1969, p.185)举了一个具有“构成性规则”的 棒球运动的例子:在你玩棒球时,在 x 的情形和位置上,你必须做 y。塞尔想依此说明,一 项义务(obligation)总是与特定的制度场景有关。塞尔的这一见解,显然也有其道理和深 刻性。因为,沿着塞尔的论辩理路,人们如何判断一个有责任、有义务或者说应该如何做和 如何按那种“应然”的方式做,显然只有在一定的社会风俗、习俗、惯例和制度环境等等诸 种人类生活形式(德文为“Lebensformen”——这是维特根斯坦在其《哲学研究》中所使用 的一个专门术语,我现在把它理解为等同于在西方人的一般使用中的广义的“institutions” 即“制序”)背景中,才能作出这一判断。然而,问题在于,即使我们接受塞尔教授的“原 初事实”和“制度事实”的两分法,却仍然看不出他试图依照语言哲学的论辩程式从“实然” 中推导出伦理学中“应然”的努力和尝试是有效的。在上面讨论黑尔的“我应该做 X”定言 判断的三重意思中,我们已初步说明了这一点。 对塞尔所持的在一定的制度安排和构成性规则中“义务”(obligation)作为一种“应然” 才是有意义的这一见解的适切性和自恰性而言,一个更为要命的问题是,就“义务”作为一 种内在心理意识中的判断或休谟所言的道德感而言,与西方一位道德哲学家 E. M. Zemach (1971)所言的外在“许诺制度”(institution of promising)是有着极其复杂且容易混淆的“区 别”(distinction)的——尽管二者密切相关联。塞尔本人虽然意识到了二者的区别,但并没 有真正弄清二者之间的这种“区别”意味着什么。正如 Zemach(1971,p. 62)所一针见血 地指出得那样,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某一具体制度安排中所出现的每一项“义务”只是 相对于这一既定制度安排才是有意义的,因而,这一“义务”只是具有一种“假言命令” (hypothetical imperative)的形式:“假如你继续玩这一博弈,你下一步就必须做 X”。但是, 如果情形是一个人不再玩这种个人必须承担一定义务的“元博弈”(meta-game)的话,那么 说他有某一“义务”(如琼斯“应该”支付给史密斯 5 元钱)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就此而言, 只有当一个人希望继续玩一种“许诺博弈”——或言仍处在这一制度安排中——时,他才“应 该”走下一步。由此来看,塞尔所言的构成性规则完全依赖于这种“元博弈”,因而在塞尔
韦森,《比较制度分析》讲义,第六讲语言、道德与制度 所言的制度安排中的“义务”也不可能是“绝对的”,这即是说,在一定博弈外,“绝对义务” 只是一种空言。 当然,如果塞尔争辩说,他所言的博弈是一种“生活博弈”:因而只要一个人还活着, 就必定落在这种“无所不包的制度”( all-encompassing institution)中。如果是这样的话,他 的“在一定的制度安排中‘应该’才有意义”的命题就有真值了。但即使如此,这又与塞尔 本人对“义务”一词的理解和界说相矛盾了。因为,在回答其他论者对他的“如何”一文的 批评时,塞尔( Searle,1969,p.189)明确解释道:“义务”一词本质上是一个“契约性概念” ( contractual notion),并与“接受”、“承认”、“认识到”、“采取”等概念密不可分。如果这 样来理解“义务”,并把他所说的“ institutions”理解为是那种“无所不包的”话,塞尔实际 上所说的就成了是一个人只要活着,就无法超脱这“一无所不包的制度安排”,就必须参与 这一“生活游戏”(博弈),就必须受这一“游戏”所内在的构成性规则所约束,那么,这 不成了制度性规则就可以约束一切人们的一切选择了?这样一来,还有什么人的(作为有着 自由意志和选择自由的“自由人”的自我约束)道德约束问题可言?从这个角度来看,如果 塞尔仅仅依照一个人说出了一项承诺就应该守诺的这一特殊“语言游戏”的例子中就想从“实 然”中推出“应然”来,就想整个推翻“休谟法则”,这实际上又有意味着他混淆了“道德 约束”和“制度约束”(即塞尔本人所言的“构成性规则”)二者的界限。仅由此来看,塞尔 仅依照从语句和用词的逻辑涵衍关系这一当代语言哲学家的传统套路来试图在道德哲学中 的“实然”和“应然”鸿沟之上搭起一座桥的努力,也是徒劳无功的( futile)。 这里应该指出,尽管我们还不能接受塞尔教授依照在一定制序场景中的语句句面涵义中 的逻辑涵衍关系从实然中推导出应然的论辩理路,但他的理论解说却涉及到这样一些问题: 究竟是在一定的制序场景中“应当做X”才有意义?还是只是因为有着“应当做Ⅹ”的道德 感的人的相互博弈才产生种种包括制度规则和约束的种种生活形式(广义的社会制序)?这 乍看来是也许是一些荒唐或无聊的问题,但实际上却隐含着一些重大的理论分歧。因为,这 里所涉及到这样的问题:为什么人类社会—一且惟独人类社会—一会产生风俗、习俗、惯例、 和制度等等人类生活形式?为什么在其他动物社会中就没有塞尔所言的制度事实和制度场 景?①人们“应然做什么”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制序场景中方有意义,这没错。因为,任何社 ①这里只要问一下在动物社会中有没有“借”与“还”这一概念和行动就够了。休谟(Hume,1739/1946 pp479-480)在《人性论》中还专门探讨了这一问题。人为什么会有借债要还的义务感?为什么会有借债不 还的愧疚感?其他动物会有“借—一还”这回事么?这显然又回到了“人性”的问题上来了。但人为什么 会有“人性”?这最终由又归结到人何为人的问题上来了。换句话说,没有“人性”,会有“制度”?当然 塞尔和汪丁丁教授可能会反过来问:“没有制度,会有人性?”这显然又是一个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 看来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显然又回到了对均质欧洲语中的“ Institutions”一词的理解问题上来了。如上所述
韦森 ,《比较制度分析》讲义, 第六讲 语言、道德与制度 151 所言的制度安排中的“义务”也不可能是“绝对的”,这即是说,在一定博弈外,“绝对义务” 只是一种空言。 当然,如果塞尔争辩说,他所言的博弈是一种“生活博弈”:因而只要一个人还活着, 就必定落在这种“无所不包的制度”(all-encompassing institution)中。如果是这样的话,他 的“在一定的制度安排中‘应该’才有意义”的命题就有真值了。但即使如此,这又与塞尔 本人对“义务”一词的理解和界说相矛盾了。因为,在回答其他论者对他的“如何”一文的 批评时,塞尔(Searle, 1969, p. 189)明确解释道:“义务”一词本质上是一个“契约性概念” (contractual notion),并与“接受”、“承认”、“认识到”、“采取”等概念密不可分。如果这 样来理解“义务”,并把他所说的“institutions”理解为是那种“无所不包的”话,塞尔实际 上所说的就成了是一个人只要活着,就无法超脱这“一无所不包的制度安排”,就必须参与 这一“生活游戏”(博弈),就必须受这一“游戏”所内在的构成性规则所约束,那么,这岂 不成了制度性规则就可以约束一切人们的一切选择了?这样一来,还有什么人的(作为有着 自由意志和选择自由的“自由人”的自我约束)道德约束问题可言?从这个角度来看,如果 塞尔仅仅依照一个人说出了一项承诺就应该守诺的这一特殊“语言游戏”的例子中就想从“实 然”中推出“应然”来,就想整个推翻“休谟法则”,这实际上又有意味着他混淆了“道德 约束”和“制度约束”(即塞尔本人所言的“构成性规则”)二者的界限。仅由此来看,塞尔 仅依照从语句和用词的逻辑涵衍关系这一当代语言哲学家的传统套路来试图在道德哲学中 的“实然”和“应然”鸿沟之上搭起一座桥的努力,也是徒劳无功的(futile)。 这里应该指出,尽管我们还不能接受塞尔教授依照在一定制序场景中的语句句面涵义中 的逻辑涵衍关系从实然中推导出应然的论辩理路,但他的理论解说却涉及到这样一些问题: 究竟是在一定的制序场景中“应当做 X”才有意义?还是只是因为有着“应当做 X”的道德 感的人的相互博弈才产生种种包括制度规则和约束的种种生活形式(广义的社会制序)?这 乍看来是也许是一些荒唐或无聊的问题,但实际上却隐含着一些重大的理论分歧。因为,这 里所涉及到这样的问题:为什么人类社会——且惟独人类社会——会产生风俗、习俗、惯例、 和制度等等人类生活形式?为什么在其他动物社会中就没有塞尔所言的制度事实和制度场 景?① 人们“应然做什么”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制序场景中方有意义,这没错。因为,任何社 ① 这里只要问一下在动物社会中有没有“借”与“还”这一概念和行动就够了。休谟(Hume, 1739/1946, pp.479-480)在《人性论》中还专门探讨了这一问题。人为什么会有借债要还的义务感?为什么会有借债不 还的愧疚感?其他动物会有“借——还”这回事么?这显然又回到了“人性”的问题上来了。但人为什么 会有“人性”?这最终由又归结到人何为人的问题上来了。换句话说,没有“人性”,会有“制度”?当然, 塞尔和汪丁丁教授可能会反过来问:“没有制度,会有人性?”这显然又是一个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 看来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显然又回到了对均质欧洲语中的“institutions”一词的理解问题上来了。如上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