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司法制度 第二章法院的特性和种类 内容提要 世界各国的法院都称作“司法机关”。其特征有被动性、 普遍性、依法性和多级性。按不同的标准,法院可以划分为 许多种类。各国法院的组织系统也不尽相同,各具特色。 世界各国的法院都称作“司法机关”,所以,我国宪法 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 关。”我国司法机关还包括检察机关。至于公安机关则显然是 行政机关。“公、检、法”是一家,这是我国体制的特点,但 其职能和西方国家一样是有区别的,是不能混淆的。司法机 关的职能和司法权的范围,包括刑事、民事、商事诉讼和行 政诉讼在内的各种诉讼案件的审判。此外,许多西方国家的 司法机关除了审理诉讼案件外,还处理一些非诉讼性的事务, 如财产登记、公证结婚、检验遗嘱、处理死亡者遗产等。有 的国家,如英国的法院,还有向行政机关颁发禁令、训令等 ①我国宪法第123条在英译本中使用的文字与各国一致。 Article123:The People s Courts in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are the Judicial or ns of the state ②宪法第89条明文规定国务院行使以下职权:(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 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第 二 章 法 院 的 特 性 和 种 类 内 容 提 要 世 界 各 国 的 法 院 都 称 作 “ 司 法 机 关 ” 。 其 特 征 有 被 动 性 、 普 遍 性 、 依 法 性 和 多 级 性 。 按 不 同 的 标 准 , 法 院 可 以 划 分 为 许 多 种 类 。 各 国 法 院 的 组 织 系 统 也 不 尽 相 同 , 各 具 特 色 。 世 界 各 国 的 法 院 都 称 作 “ 司 法 机 关 ” ① , 所 以 , 我 国 宪 法 第 1 2 3 条 规 定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法 院 是 国 家 的 审 判 机 关 。 ” 我 国 司 法 机 关 还 包 括 检 察 机 关 。 至 于 公 安 机 关 则 显 然 是 行 政 机 关 。 ② “ 公 、 检 、 法 ” 是 一 家 , 这 是 我 国 体 制 的 特 点 , 但 其 职 能 和 西 方 国 家 一 样 是 有 区 别 的 , 是 不 能 混 淆 的 。 司 法 机 关 的 职 能 和 司 法 权 的 范 围 , 包 括 刑 事 、 民 事 、 商 事 诉 讼 和 行 政 诉 讼 在 内 的 各 种 诉 讼 案 件 的 审 判 。 此 外 , 许 多 西 方 国 家 的 司 法 机 关 除 了 审 理 诉 讼 案 件 外 , 还 处 理 一 些 非 诉 讼 性 的 事 务 , 如 财 产 登 记 、 公 证 结 婚 、 检 验 遗 嘱 、 处 理 死 亡 者 遗 产 等 。 有 的 国 家 , 如 英 国 的 法 院 , 还 有 向 行 政 机 关 颁 发 禁 令 、 训 令 等 西 方 国 家 司 法 制 度 2 5 ① ② 宪 法 第 8 9 条 明 文 规 定 国 务 院 行 使 以 下 职 权 : ( 八 ) 领 导 和 管 理 民 政 、 公 安 、 司 法 行 政 和 监 察 等 工 作 。 我 国 宪 法 第 1 2 3 条 在 英 译 本 中 使 用 的 文 字 与 各 国 一 致 。 A r t i c l e 1 2 3 : T h e P e o p l e ’ s C o u r t s i n t h e P e o p l e ’ s R e p u b l i c o f C h i n a a r e t h e J u d i c i a l O r A g a n s o f t h e S t a t e .
西方国家司法制度 各种令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的职责(在美国,这项职责是 由司法部履行的)。美英等国的法院还分别拥有对立法行为和 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司法机关正是通过行使、履行这些 职权和职责来实现其国家司法权的 司法机关的特性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它的职能主要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 权。对于西方国家司法制度来说,法院大致上具有以下特性: ()被动性 审判权的行使,固然也在执行法律,“依法办案”,但其 行使过程却和行政权的行使有别。其主要的区别在于:前者 是被动性的执行,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就是“有告 诉才受理”,这已成为审判活动的通例。行政活动和立法活 动经常是主动性的,它们不待案情的告发,就可以为自己订 下“议事日程”。而法院却不能。它必须等待当事人告发,而 后才能被动地接受案件叫做立案)。正像法国人端·托克维 尔所指出的:“当有人要求法院惩办罪犯时,法院才处理犯罪 分子;当某种损害需要救济时,法院才判给赔偿。但法院并 不缉拿罪犯,也不检讨过失或考察它自己表示同意的证 ①这两种表述有何区别?“有告诉才受理”——一有告诉就受理,不能不理。 这样解释,便不能以“无法可依”为由而不理了。“无法可依”也受理。 怎样理?依法理,依事理——如果法院不打算这样做,就别说正面话,就 说反面话,“不告不理
各 种 令 状 ,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意 见 的 职 责 ( 在 美 国 , 这 项 职 责 是 由 司 法 部 履 行 的 ) 。 美 英 等 国 的 法 院 还 分 别 拥 有 对 立 法 行 为 和 行 政 行 为 的 司 法 审 查 权 。 司 法 机 关 正 是 通 过 行 使 、 履 行 这 些 职 权 和 职 责 来 实 现 其 国 家 司 法 权 的 。 一 、 司 法 机 关 的 特 性 法 院 作 为 司 法 机 关 , 它 的 职 能 主 要 是 代 表 国 家 行 使 审 判 权 。 对 于 西 方 国 家 司 法 制 度 来 说 , 法 院 大 致 上 具 有 以 下 特 性 : ( 一 ) 被 动 性 审 判 权 的 行 使 , 固 然 也 在 执 行 法 律 , “ 依 法 办 案 ” , 但 其 行 使 过 程 却 和 行 政 权 的 行 使 有 别 。 其 主 要 的 区 别 在 于 : 前 者 是 被 动 性 的 执 行 , 实 行 “ 不 告 不 理 ” 的 原 则 , 也 就 是 “ 有 告 诉 才 受 理 ” , ① 这 已 成 为 审 判 活 动 的 通 例 。 行 政 活 动 和 立 法 活 动 经 常 是 主 动 性 的 , 它 们 不 待 案 情 的 告 发 , 就 可 以 为 自 己 订 下 “ 议 事 日 程 ” 。 而 法 院 却 不 能 。 它 必 须 等 待 当 事 人 告 发 , 而 后 才 能 被 动 地 接 受 案 件 ( 叫 做 立 案 ) 。 正 像 法 国 人 端 · 托 克 维 尔 所 指 出 的 : “ 当 有 人 要 求 法 院 惩 办 罪 犯 时 , 法 院 才 处 理 犯 罪 分 子 ; 当 某 种 损 害 需 要 救 济 时 , 法 院 才 判 给 赔 偿 。 但 法 院 并 不 缉 拿 罪 犯 , 也 不 检 讨 过 失 或 考 察 它 自 己 表 示 同 意 的 证 2 6 西 方 国 家 司 法 制 度 ① 这 两 种 表 述 有 何 区 别 ? “ 有 告 诉 才 受 理 ” — — 有 告 诉 就 受 理 , 不 能 不 理 。 这 样 解 释 , 便 不 能 以 “ 无 法 可 依 ” 为 由 而 不 理 了 。 “ 无 法 可 依 ” 也 受 理 。 怎 样 理 ? 依 法 理 , 依 事 理 — — 如 果 法 院 不 打 算 这 样 做 , 就 别 说 正 面 话 , 就 说 反 面 话 , “ 不 告 不 理 ”
西方国家司法制度 据。”0司法权这一特性有时被称作“应答性”,即对原告的申 诉作出回答和反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由国 家起诉,当然也属于“有告诉才受理”这个范畴。没有受害 人的告诉,法院是不能主动行使审判权的,即使出于“公 心”,也仍然不能“仗义执法”。被动性,也可以理解为:1 消极性。2.积案率高表示社会不稳定,积案率低表示社会稳 定 二)普遍性 司法权的管辖范围是所有公民,也可以包括外国人。它 不像其他处理纠纷的机关、团体,其管辖权只限于一部分人 或一类人,例如:宗教裁判所限于宗教徒;英国医师总会限 于医师;律师协会限于律师等等。法院是管辖范围最广泛的 审判机关。任何公民都有法定资格向法院申请对某一纠纷作 出决定,判予某项法律所保护的权利。至于是否仅限于“被 害人”,现在英国法院在这方面有了发展,已不受先例的限制 并且允许找法律专家协助。不过,在这些活动中,必须支付 昂贵的诉讼费,而有利于少数有产者。近年来,它们实行 “法律援助制度”,即由公家出钱给穷人聘请官方律师。这些 律师多半不很高明,辩不过有钱人聘请的“大律师”。 ∈三)依法性 根据法律判决,而且只解决纠纷中的法律问题,这是西 方国家法院和其他机关不同的又一特性。事实问题,例如 是否谋杀”、是否“强奸”这类问题,是由十二名陪审员 ①端·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英文版,第一卷,第103-104页
据 。 ” ① 司 法 权 这 一 特 性 有 时 被 称 作 “ 应 答 性 ” , 即 对 原 告 的 申 诉 作 出 回 答 和 反 应 。 严 重 危 害 社 会 秩 序 和 国 家 利 益 的 , 由 国 家 起 诉 , 当 然 也 属 于 “ 有 告 诉 才 受 理 ” 这 个 范 畴 。 没 有 受 害 人 的 告 诉 , 法 院 是 不 能 主 动 行 使 审 判 权 的 , 即 使 出 于 “ 公 心 ” , 也 仍 然 不 能 “ 仗 义 执 法 ” 。 被 动 性 , 也 可 以 理 解 为 : 1 . 消 极 性 。 2 . 积 案 率 高 表 示 社 会 不 稳 定 , 积 案 率 低 表 示 社 会 稳 定 。 ( 二 ) 普 遍 性 司 法 权 的 管 辖 范 围 是 所 有 公 民 , 也 可 以 包 括 外 国 人 。 它 不 像 其 他 处 理 纠 纷 的 机 关 、 团 体 , 其 管 辖 权 只 限 于 一 部 分 人 或 一 类 人 , 例 如 : 宗 教 裁 判 所 限 于 宗 教 徒 ; 英 国 医 师 总 会 限 于 医 师 ; 律 师 协 会 限 于 律 师 等 等 。 法 院 是 管 辖 范 围 最 广 泛 的 审 判 机 关 。 任 何 公 民 都 有 法 定 资 格 向 法 院 申 请 对 某 一 纠 纷 作 出 决 定 , 判 予 某 项 法 律 所 保 护 的 权 利 。 至 于 是 否 仅 限 于 “ 被 害 人 ” , 现 在 英 国 法 院 在 这 方 面 有 了 发 展 , 已 不 受 先 例 的 限 制 , 并 且 允 许 找 法 律 专 家 协 助 。 不 过 , 在 这 些 活 动 中 , 必 须 支 付 昂 贵 的 诉 讼 费 , 而 有 利 于 少 数 有 产 者 。 近 年 来 , 它 们 实 行 “ 法 律 援 助 制 度 ” , 即 由 公 家 出 钱 给 穷 人 聘 请 官 方 律 师 。 这 些 律 师 多 半 不 很 高 明 , 辩 不 过 有 钱 人 聘 请 的 “ 大 律 师 ” 。 ( 三 ) 依 法 性 根 据 法 律 判 决 , 而 且 只 解 决 纠 纷 中 的 法 律 问 题 , 这 是 西 方 国 家 法 院 和 其 他 机 关 不 同 的 又 一 特 性 。 事 实 问 题 , 例 如 “ 是 否 谋 杀 ” 、 是 否 “ 强 奸 ” 这 类 问 题 , 是 由 十 二 名 陪 审 员 一 西 方 国 家 司 法 制 度 2 7 ① 端 · 托 克 维 尔 : 《 论 美 国 的 民 主 》 , 英 文 版 , 第 一 卷 , 第 1 0 3 — 1 0 4 页
西方国家司法制度 致通过的裁定审理。法院是适用法律的机构,其任务是解释 法律、适用法律于具体案件。它不像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为 了治理日常社会事务可以不时地行使法定的自由裁量权。治 理社会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任务,法院是不能越俎代疱的。 所以法院的特点,被认为是为“正义”服务,而不是为 事人”服务的,它只服从法律,不受私人利益或当前政治的 影响。但所谓“公正的法院” (Court of Justice)显然是办 不到的。法律本身具有强烈的政治性,而且法官也是人,他 不能没有自己的政治观点。因而,解释法律、适用法律也就 离不开政治,甚至还离不开法官本人的情绪、个性和脾气,就 像马克思所指出的:“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 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 四)多级性 法院,特别是普通法国家的法院经常宣称,它们不是当 事人(个人、团体、机关、政府官员)的对立方,而是当事 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公断人。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的可 以逐级上诉,因而各国法院都分别设有多层审级,构成一套 和行政程序、立法程序不同的司法程序。例如英国法院组织 系统从低级到高级就有地方治安法院·郡法院→高等法院→ 上诉法院。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逐级上诉。如对上诉法院判 决仍不服,甚至可以再上诉到贵族院(贵族院属上议院,本 为立法机关的组成部分,但传统上也是最高上诉机关)。贵族 院法官是曾任上诉法院法官的上议员,庭长由相当于内阁司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
致 通 过 的 裁 定 审 理 。 法 院 是 适 用 法 律 的 机 构 , 其 任 务 是 解 释 法 律 、 适 用 法 律 于 具 体 案 件 。 它 不 像 其 他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 为 了 治 理 日 常 社 会 事 务 可 以 不 时 地 行 使 法 定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 治 理 社 会 主 要 是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的 任 务 , 法 院 是 不 能 越 俎 代 疱 的 。 所 以 法 院 的 特 点 , 被 认 为 是 为 “ 正 义 ” 服 务 , 而 不 是 为 “ 当 事 人 ” 服 务 的 , 它 只 服 从 法 律 , 不 受 私 人 利 益 或 当 前 政 治 的 影 响 。 但 所 谓 “ 公 正 的 法 院 ” ( C o u r t o f J u s t i c e ) 显 然 是 办 不 到 的 。 法 律 本 身 具 有 强 烈 的 政 治 性 , 而 且 法 官 也 是 人 , 他 不 能 没 有 自 己 的 政 治 观 点 。 因 而 , 解 释 法 律 、 适 用 法 律 也 就 离 不 开 政 治 , 甚 至 还 离 不 开 法 官 本 人 的 情 绪 、 个 性 和 脾 气 , 就 像 马 克 思 所 指 出 的 : “ 如 果 认 为 在 立 法 者 偏 私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有 公 正 的 法 官 , 那 简 直 是 愚 蠢 而 不 切 实 际 的 幻 想 ! ” ① ( 四 ) 多 级 性 法 院 , 特 别 是 普 通 法 国 家 的 法 院 经 常 宣 称 , 它 们 不 是 当 事 人 ( 个 人 、 团 体 、 机 关 、 政 府 官 员 ) 的 对 立 方 , 而 是 当 事 人 ( 被 告 与 原 告 ) 之 间 的 公 断 人 。 当 事 人 不 服 法 院 判 决 的 可 以 逐 级 上 诉 , 因 而 各 国 法 院 都 分 别 设 有 多 层 审 级 , 构 成 一 套 和 行 政 程 序 、 立 法 程 序 不 同 的 司 法 程 序 。 例 如 英 国 法 院 组 织 系 统 从 低 级 到 高 级 就 有 地 方 治 安 法 院 → 郡 法 院 → 高 等 法 院 → 上 诉 法 院 。 当 事 人 对 判 决 不 服 可 逐 级 上 诉 。 如 对 上 诉 法 院 判 决 仍 不 服 , 甚 至 可 以 再 上 诉 到 贵 族 院 ( 贵 族 院 属 上 议 院 , 本 为 立 法 机 关 的 组 成 部 分 , 但 传 统 上 也 是 最 高 上 诉 机 关 ) 。 贵 族 院 法 官 是 曾 任 上 诉 法 院 法 官 的 上 议 员 , 庭 长 由 相 当 于 内 阁 司 2 8 西 方 国 家 司 法 制 度 ① 《 马 克 思 恩 格 斯 全 集 》 , 第 1 卷 , 人 民 出 版 社 1 9 5 6 年 版 , 第 1 7 8 页
西方国家司法制度 法大臣的政务官充任,曰“大法官” Lord Chancellor。如 果贵族院不能解决问题,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申诉到欧洲共 同体的“人权法庭”。英国是欧洲共同体的成员国,根据罗马 条约( Treaties of rome,1958),它得听命于设在斯特拉 斯堡③ Strasbourg)的法庭——该法庭非英国一家之所属。 、法院的种类 法院的种类,可以按不同的标准划分。各国法院,如以 法系”为标准,便有大陆法系法院和英美法系法院的区别: 如以“国家结构”为标准,便有联邦制法院和单一制(中央 集权制)法院的区别。联邦制法院有全国性的联邦法院与各 州的州法院之分;如以“案件性质”为标准。便有民事审判 庭、刑事审判庭的区别。近年来,英国除了民事审判庭与刑 事审判庭外,还增设了商事审判庭(相当于我国经济审判 庭)。历史上更有“衡平法院”,又曰“大法官法院”。名目繁 多,体系庞杂,权限不一,程序繁琐,各具特点。除普通法 院外,还有专门法院和行政裁判所。行政裁判所既属行政系 统(组织属行政)又属司法系统(程序属司法)。 西方国家的法院,不论其特点和种类如何,由于它建立 在私有制的基础之上,所以它总是保护私有制的工具。它的 多种形式,它的复杂体制,它的多层审级,以及它的堂皇仪 表,并不一定能保证实现实质性的“公平正义”。实际上这些 特点有时还起着相反的作用,例如,借口“不告不理”,即使 是重大冤案,也会无动于衷,以致赤贫的公民受了冤屈还是
法 大 臣 的 政 务 官 充 任 , 曰 “ 大 法 官 ” ( L o r d C h a n c e l o r ) 。 如 果 贵 族 院 不 能 解 决 问 题 , 当 事 人 不 服 的 还 可 以 申 诉 到 欧 洲 共 同 体 的 “ 人 权 法 庭 ” 。 英 国 是 欧 洲 共 同 体 的 成 员 国 , 根 据 罗 马 条 约 ( T r e a t i e s o f R o m e , 1 9 5 8 ) , 它 得 听 命 于 设 在 斯 特 拉 斯 堡 ( S t r a s b o u r g ) 的 法 庭 — — 该 法 庭 非 英 国 一 家 之 所 属 。 二 、 法 院 的 种 类 法 院 的 种 类 , 可 以 按 不 同 的 标 准 划 分 。 各 国 法 院 , 如 以 “ 法 系 ” 为 标 准 , 便 有 大 陆 法 系 法 院 和 英 美 法 系 法 院 的 区 别 ; 如 以 “ 国 家 结 构 ” 为 标 准 , 便 有 联 邦 制 法 院 和 单 一 制 ( 中 央 集 权 制 ) 法 院 的 区 别 。 联 邦 制 法 院 有 全 国 性 的 联 邦 法 院 与 各 州 的 州 法 院 之 分 ; 如 以 “ 案 件 性 质 ” 为 标 准 。 便 有 民 事 审 判 庭 、 刑 事 审 判 庭 的 区 别 。 近 年 来 , 英 国 除 了 民 事 审 判 庭 与 刑 事 审 判 庭 外 , 还 增 设 了 商 事 审 判 庭 ( 相 当 于 我 国 经 济 审 判 庭 ) 。 历 史 上 更 有 “ 衡 平 法 院 ” , 又 曰 “ 大 法 官 法 院 ” 。 名 目 繁 多 , 体 系 庞 杂 , 权 限 不 一 , 程 序 繁 琐 , 各 具 特 点 。 除 普 通 法 院 外 , 还 有 专 门 法 院 和 行 政 裁 判 所 。 行 政 裁 判 所 既 属 行 政 系 统 ( 组 织 属 行 政 ) 又 属 司 法 系 统 ( 程 序 属 司 法 ) 。 西 方 国 家 的 法 院 , 不 论 其 特 点 和 种 类 如 何 , 由 于 它 建 立 在 私 有 制 的 基 础 之 上 , 所 以 它 总 是 保 护 私 有 制 的 工 具 。 它 的 多 种 形 式 , 它 的 复 杂 体 制 , 它 的 多 层 审 级 , 以 及 它 的 堂 皇 仪 表 , 并 不 一 定 能 保 证 实 现 实 质 性 的 “ 公 平 正 义 ” 。 实 际 上 这 些 特 点 有 时 还 起 着 相 反 的 作 用 , 例 如 , 借 口 “ 不 告 不 理 ” , 即 使 是 重 大 冤 案 , 也 会 无 动 于 衷 , 以 致 赤 贫 的 公 民 受 了 冤 屈 还 是 西 方 国 家 司 法 制 度 2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