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重分配 国家任务与团结互助社群* 葛克昌* 目次 壹、問題概說 错误!未定义书签。 貳、社會法治國之重分配功能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社會法治國理念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租稅國成為社會國與法治國橋樑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社會法治國之重分配功能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租稅限定了國家給付總額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重分配政策與國家處分權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重分配功能及其限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参、自由保障之任務劃分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維護自由發展免於國家干預之自由.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社會國家之自由… 错误!未定义书签· 肆、租稅與給付國家之團結互助社群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租稅國家為社會國家之前提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法定團結互助社群.…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租稅國家與給付國家之衡量基準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需求原則與量能原則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憲法上基本價值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國家救助行為之補充性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比例原則之限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五)平等原則之比較衡量 错误!未定义书签。 伍、團結互助社群之任務與財務青任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法定團結互助社群之正當性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社會保險之保障與結合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特別公課之群體青任與群體利益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職業團體之正當性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團結互助社群之非稅負擔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財政困難時代之使用者付費. 错误!未定义书签。 *鉴于税法为民生福利国家重要建制,特别于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成立财税法学研究中心,本文作 为该中心研究之起点,敬祈各方指教。本文初步构想,于2010年10月16日在西安两岸财税法 研讨会发表,承蒙甘功仁教授、陈清秀教授及黄士洲教授指教,特此致谢。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本文由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财税法组陈怡璇、林雅娸、林柏霖、陈 昱岚研究生协助文字整理、数据搜集,并此致谢。 1
1 所得重分配 ——国家任务与团结互助社群* 葛克昌* 目次 壹、問題概說..............................................................................错误!未定义书签。 貳、社會法治國之重分配功能..................................................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社會法治國理念..........................................................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租稅國成為社會國與法治國橋樑..............................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社會法治國之重分配功能..........................................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租稅限定了國家給付總額..............................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重分配政策與國家處分權..............................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重分配功能及其限制......................................错误!未定义书签。 參、自由保障之任務劃分..........................................................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維護自由發展免於國家干預之自由..........................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社會國家之自由..........................................................错误!未定义书签。 肆、租稅與給付國家之團結互助社群......................................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租稅國家為社會國家之前提......................................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法定團結互助社群......................................................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租稅國家與給付國家之衡量基準..............................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需求原則與量能原則......................................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憲法上基本價值..............................................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國家救助行為之補充性..................................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比例原則之限制..............................................错误!未定义书签。 (五)平等原則之比較衡量......................................错误!未定义书签。 伍、團結互助社群之任務與財務責任......................................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法定團結互助社群之正當性......................................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社會保險之保障與結合..................................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特別公課之群體責任與群體利益..................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職業團體之正當性..........................................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團結互助社群之非稅負擔..........................................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財政困難時代之使用者付費..........................错误!未定义书签。 * 鉴于税法为民生福利国家重要建制,特别于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成立财税法学研究中心,本文作 为该中心研究之起点,敬祈各方指教。本文初步构想,于 2010 年 10 月 16 日在西安两岸财税法 研讨会发表,承蒙甘功仁教授、陈清秀教授及黄士洲教授指教,特此致谢。 *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本文由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财税法组陈怡璇、林雅娸、林柏霖、陈 昱岚研究生协助文字整理、数据搜集,并此致谢
1.租税国家辅以规费国家 2.藉差别负担规费达成所得重分配 (二)特別負擔之憲法界限… …错误!未定义书签。 1.国家一般任务不能由特别公课负担 2.全民健康保险之社群 陸、結論 错误!未定义书签· 壹、问题概说 社会法治国家除了要维护法律秩序,并藉由立法提供金钱、实物或服务给付, 同时要求纳税人给付税捐。虽然有时国家亦要求人民服兵役劳务,但最主要者仍 在要求人民负担国家任务所需之财务。 公共事务何时国家须挺身而出负责处理?何时得移转为社会任务?国家如 具有照顾需求之任务时,接下来问题是为提供金钱、实物或服务给付,是否须立 法,就如何给付及给付多少如何衡量,及财务负担如何归属予以规制。其中给 付及负担方式,在何范围内国家得加以分配?给付基准与负担基准有何关联之处 2?以及给付及负担由何种团体为之?或由国家亲自为之? 除了租税负担,当代由于使用者付费观念兴起,新兴的法律问题于焉诞生, 诸如兴建提供使用高速公路、大学或其他学校,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在提供给付 时可否赋予受利者规费负担义务3?甚至可否依父母之收入,按类型予以不同之 规费负担?例如公立幼儿园教育。进而国家得否对人民依使用之大小,而予以不 同之划分,负担较高之电费、汽油费?甚或依量能负担原则,对特殊社会社群, 负担不同之社会保险4?社会法治国之重分配功能,主要藉由任务之划分与财务 责任之分配,而此种划分与分配,须以社会社群之划分为前提。 国家任务划分与财务责任之问题,得分为四步骤回答。第一步依事理性质在 国家与社会之间作任务划分5,对人之结合划分,则依宪法之自由原则为之。第 二步依对自由影响重大之国家任务履行财务面,租税国家与给付国家之财务负 担,受限于国家给付总额(以租税为主)为前提,及法治国家民主原则之限制。第 三步则为国家如何划分财务负担与给付社群,及其正当性何在。第四步则为国家 将任务与财务划归特别社群,宪法上界限何在。 1H.Kube,Staataufgaben und Solidargemeinschaften,DStJG 29(2006),S.11. 2葛克昌,社会福利给付与租税正义,收入国家学与国家法,元照,1997年9月,一版二刷, 页43以下。 3葛克昌,规费、地方税与自治立法,收入税法基本问题一财政宪法篇,元照,2005年增订 版,页249以下。 4孙乃翊,跨体系之平等一以我国社会保险被保险人之分配及其权利内涵之差异为例,第七届 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中央研究院法律所筹备处,2009年12月,页155以下:胡敏洁,履行 给付行政任务的私人之法律地位,第十二届海峡两岸行政法学学术研讨会,2010年9月18日, 台北,页97以下。 5葛克昌,国家与社会二元论及其宪法意义,收入前揭书(注2),页8以下
2 1. 租税国家辅以规费国家 2. 藉差别负担规费达成所得重分配 (二)特別負擔之憲法界限......................................错误!未定义书签。 1. 国家一般任务不能由特别公课负担 2. 全民健康保险之社群 陸、結論......................................................................................错误!未定义书签。 壹、问题概说 社会法治国家除了要维护法律秩序,并藉由立法提供金钱、实物或服务给付, 同时要求纳税人给付税捐。虽然有时国家亦要求人民服兵役劳务,但最主要者仍 在要求人民负担国家任务所需之财务。 公共事务何时国家须挺身而出负责处理?何时得移转为社会任务?国家如 具有照顾需求之任务时,接下来问题是为提供金钱、实物或服务给付,是否须立 法,就如何给付及给付多少如何衡量,及财务负担如何归属予以规制1。其中给 付及负担方式,在何范围内国家得加以分配?给付基准与负担基准有何关联之处 2?以及给付及负担由何种团体为之?或由国家亲自为之? 除了租税负担,当代由于使用者付费观念兴起,新兴的法律问题于焉诞生, 诸如兴建提供使用高速公路、大学或其他学校,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在提供给付 时可否赋予受利者规费负担义务3?甚至可否依父母之收入,按类型予以不同之 规费负担?例如公立幼儿园教育。进而国家得否对人民依使用之大小,而予以不 同之划分,负担较高之电费、汽油费?甚或依量能负担原则,对特殊社会社群, 负担不同之社会保险4?社会法治国之重分配功能,主要藉由任务之划分与财务 责任之分配,而此种划分与分配,须以社会社群之划分为前提。 国家任务划分与财务责任之问题,得分为四步骤回答。第一步依事理性质在 国家与社会之间作任务划分5,对人之结合划分,则依宪法之自由原则为之。第 二步依对自由影响重大之国家任务履行财务面,租税国家与给付国家之财务负 担,受限于国家给付总额(以租税为主)为前提,及法治国家民主原则之限制。第 三步则为国家如何划分财务负担与给付社群,及其正当性何在。第四步则为国家 将任务与财务划归特别社群,宪法上界限何在。 1 H. Kube, Staataufgaben und Solidargemeinschaften, DStJG 29(2006), S. 11. 2 葛克昌,社会福利给付与租税正义,收入国家学与国家法,元照,1997 年 9 月,一版二刷, 页 43 以下。 3 葛克昌,规费、地方税与自治立法,收入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元照,2005 年增订 版,页 249 以下。 4 孙乃翊,跨体系之平等——以我国社会保险被保险人之分配及其权利内涵之差异为例,第七届 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中央研究院法律所筹备处,2009 年 12 月,页 155 以下;胡敏洁,履行 给付行政任务的私人之法律地位,第十二届海峡两岸行政法学学术研讨会,2010 年 9 月 18 日, 台北,页 97 以下。 5 葛克昌,国家与社会二元论及其宪法意义,收入前揭书(注 2),页 8 以下
总之,宪法应明定,一般国家任务之财务由租税及其他社群负担,并由社会 国家及其他社群去扶助须予照顾之个人。国家给付之财务,依事件性质,得由特 殊财务体系支付之,但须与租税手段之负担取得协调一致。 贰、社会法治国之重分配功能 一、社会法治国理念 历史是一条不归路。自由法治国之法制为市场经济铺设了运行之轨道,解放 了个人经济自由的桎梏,与人格发展的障碍:同时也造就了社会实质不平等,且 因自由泛滥造成灾害性效果6。社会法治国理念乃孕育而生,是以国家不仅消极 为法律秩序之维护者(治安、御侮、维持市场机能),同时也是社会调节与社会秩 序(正义)之形成者(积极达成保护、教养、预防、重分配功能)'。是以司法院释字 第485号解释理由书第一段明示:「宪法系以促进民生福祉为一项基本原则,此 观宪法前言、第一条、基本国策章及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之规定自明。本此原则 国家应提供各种给付,以保障人民得维持合乎人性尊严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并 照顾经济上弱势之人民,推行社会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 判决中,仅强调立法者之社会形成任务8,对如何以法律去实现保障个人之社会 任务却未明言,因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1项,定性德国不仅是「社会国家」, 同时也是「民主国家」9,按民主原理立法者应享有「立法裁量权」10。亦即德国 基本法对特定经济宪法未作明定,立法者有较大裁量空间,基本法(At.20I,28 I1GG)只明定何者为国家目标—社会国,但如何达成目标之方法,系开放性 “。社会国家之宪法要求主要系对社会不平等之调整,且确保人性之尊严,即社 会最低生活标准2。但社会法治国为自由法治国之改革而非革命3,仍奠基于「自 由法治国传统」14,是以违反法治国之基本权之核心,例如藉由没收式税课5以 消除社会不平等,致违反财产权保障或职业自由权保障,为社会法治国宪法所不 许。 6参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BVerfGE5,85(206),该号判决强调,德国宪法上社会国原则, 乃为避免自由之泛滥造成灾害性后果(um schadliche Auswirkungen schrankenloser Freiheit zu verhindern).A.Raupach,Steuern im Sozialstaat,DStJG 29(2006),S.2. 7不同于以美国为首之大多数西方民主国家,德国有社会国家特别之宪法传统,早在19世纪80 年代,俾斯麦改革,德国就出现世界第一部劳工之社会安全法。参见Zippelius/Wu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32 Aufl..2008.$1 Rn.26ff. 8 BVerfGE5,85(206). 9 A.Raupach,a.a.O.(同注6),S.2. 10 BVerfGE 22,204. 11 BVerfGE 35,355f. 12 BVerfGE50,57108). 13进一步讨论,参见葛克昌,社会福利给付与租税正义,前揭书(注2),页48以下。 14 BVerfGE5,85(197- 15 BVerfGE 87.169
3 总之,宪法应明定,一般国家任务之财务由租税及其他社群负担,并由社会 国家及其他社群去扶助须予照顾之个人。国家给付之财务,依事件性质,得由特 殊财务体系支付之,但须与租税手段之负担取得协调一致。 贰、社会法治国之重分配功能 一、社会法治国理念 历史是一条不归路。自由法治国之法制为市场经济铺设了运行之轨道,解放 了个人经济自由的桎梏,与人格发展的障碍;同时也造就了社会实质不平等,且 因自由泛滥造成灾害性效果6。社会法治国理念乃孕育而生,是以国家不仅消极 为法律秩序之维护者(治安、御侮、维持市场机能),同时也是社会调节与社会秩 序(正义)之形成者(积极达成保护、教养、预防、重分配功能) 7。是以司法院释字 第 485 号解释理由书第一段明示:「宪法系以促进民生福祉为一项基本原则,此 观宪法前言、第一条、基本国策章及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之规定自明。本此原则 国家应提供各种给付,以保障人民得维持合乎人性尊严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并 照顾经济上弱势之人民,推行社会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 判决中,仅强调立法者之社会形成任务8,对如何以法律去实现保障个人之社会 任务却未明言,因德国基本法第 20 条第 1 项,定性德国不仅是「社会国家」, 同时也是「民主国家」9,按民主原理立法者应享有「立法裁量权」10。亦即德国 基本法对特定经济宪法未作明定,立法者有较大裁量空间,基本法(Art. 20Ⅰ, 28 Ⅰ1GG)只明定何者为国家目标——社会国,但如何达成目标之方法,系开放性 11。社会国家之宪法要求主要系对社会不平等之调整,且确保人性之尊严,即社 会最低生活标准12。但社会法治国为自由法治国之改革而非革命13,仍奠基于「自 由法治国传统」14,是以违反法治国之基本权之核心,例如藉由没收式税课15以 消除社会不平等,致违反财产权保障或职业自由权保障,为社会法治国宪法所不 许。 6 参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BVerfGE 5, 85(206),该号判决强调,德国宪法上社会国原则, 乃为避免自由之泛滥造成灾害性后果(um schädliche Auswirkungen schrankenloser Freiheit zu verhindern)。A. Raupach, Steuern im Sozialstaat, DStJG 29(2006), S. 2. 7 不同于以美国为首之大多数西方民主国家,德国有社会国家特别之宪法传统,早在 19 世纪 80 年代,俾斯麦改革,德国就出现世界第一部劳工之社会安全法。参见 Zippelius/Wü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32 Aufl., 2008, §1 Rn. 26ff. 8 BVerfGE 5, 85(206). 9 A. Raupach, a.a.O.(同注 6) , S. 2. 10 BVerfGE 22, 204. 11 BVerfGE 35, 355f. 12 BVerfGE 50, 57(108). 13 进一步讨论,参见葛克昌,社会福利给付与租税正义,前揭书(注 2),页 48 以下。 14 BVerfGE 5, 85(197). 15 BVerfGE 87, 169
二、租税国成为社会国与法治国桥梁 租税国家不仅指国家财政收入,主要取诸私经济所征纳之租税,而非出于国 有财产、国营企业者16;其在社会法治国之宪法意义,正如1954年德国公法大 师Forsthoff在「社会法治国之概念与本质」17一文所断言「所谓现代法治国家成 为社会国家,主要系以租税国家之型态表现其功能。」法治国,特别是实质意义 之法治国,本质上须同时成为租税国家8。因为国家财政收入由租税取得,国家 自身不必保有国有财产或经营公营事业,财产及企业得以归属私有,人民取得私 有财产后之纳税义务,即为取得营业自由与职业自由之对价。没有纳税义务,就 不可能有经济自由:没有租税国家,也不可能有以经济自由为中心之实质法治国 19。特别是现代法治国,同时要成为社会国家(社会法治国),不免有其扦格紧张 之处:因社会国家以调整现实社会不平等为己任,勇于打破社会现状:而法治国 家以保障个人自由财产为前提,势必承认并保障现实不平等社会现状。法治国保 障经济上自由权,本以排除国家干预为目的:坚持法治国保障,亦不免使社会国 积极干预理想为之落空。然而透过租税为中介,人民经济自由除依法纳税外得免 于国家干预;另一方面个人经济自由禁止国家干预之堡垒,亦因纳税义务得斟 酌社会国目标而打开一缺口,国家藉由累进税率、社会政策目的租税优惠、遗 产赠与税制及量能负担原则贯彻等调整,藉此缺口国家得以闯入并重组社会之 财货秩序。故社会国家理想,要同时维持法治国传统,只有以租税国型态,表现 其功能20。 三、社会法治国之重分配功能 (一)租税限定了国家给付总额 社会福利给付以金钱(现金)给付为原则(参考社会救助法第11条),而人民之 6对国家体制考察,如基于其财政方式,现代自由国家,将生产工具原则归私人所有而予以宪 法保障(私有财产制)。国家财政收入系透过私经济收益,亦即租税取得,谓之租税国家。参照J Isensee,Steuerstaat als Staatsform,in FS H.P.Ipsen,1977.S.409ff.;P.Kirchhof,Wirtschaftsfreiheit und Steuerstaat,in Bodo B.Gemper(Hrsg.),Wirtschaftsfreiheit und Steuerstaat,2001,S.31ff.; 昌,宪法国体一租税国,收入前揭书(注2),页139以下。蓝元骏,熊彼特租税国思想与现代 宪政国家,台大法研所94年硕士论文,页19以下。 I7E.Forsthoff,Begriff und Wesen des Sozialen Rechtsstaats,VVDStRL12(1954),S.32:翁岳生译, 社会法治国家之概念与本质,宪政思潮,第二期,1974年,页89以下。 18 K.H.Friauf,Unser Steuerstaat als Rechtsstaat,StbJb,1977/78,S.39ff. 19 K.H.Friauf,Verfassungsrechtliche Anforderung an die Gesetzgebung uber die Steuern von Einkommen und von Ertrag,DStJG Bd.12(1989),S.3ff. 20进一步讨论,参见陈清秀,社会国家原则在税法上运用,第十二届海峡两岸行政法学学术研 讨会,2010年9月18日,台北,页13以下:葛克昌,社会福利给付与租税正义,收入前揭书(注 2),页48以下
4 二、租税国成为社会国与法治国桥梁 租税国家不仅指国家财政收入,主要取诸私经济所征纳之租税,而非出于国 有财产、国营企业者16;其在社会法治国之宪法意义,正如 1954 年德国公法大 师 Forsthoff 在「社会法治国之概念与本质」17一文所断言「所谓现代法治国家成 为社会国家,主要系以租税国家之型态表现其功能。」法治国,特别是实质意义 之法治国,本质上须同时成为租税国家18。因为国家财政收入由租税取得,国家 自身不必保有国有财产或经营公营事业,财产及企业得以归属私有,人民取得私 有财产后之纳税义务,即为取得营业自由与职业自由之对价。没有纳税义务,就 不可能有经济自由;没有租税国家,也不可能有以经济自由为中心之实质法治国 19。特别是现代法治国,同时要成为社会国家(社会法治国),不免有其扞格紧张 之处:因社会国家以调整现实社会不平等为己任,勇于打破社会现状;而法治国 家以保障个人自由财产为前提,势必承认并保障现实不平等社会现状。法治国保 障经济上自由权,本以排除国家干预为目的;坚持法治国保障,亦不免使社会国 积极干预理想为之落空。然而透过租税为中介,人民经济自由除依法纳税外得免 于国家干预;另一方面个人经济自由禁止国家干预之堡垒,亦因纳税义务得斟 酌社会国目标而打开一缺口,国家藉由累进税率、社会政策目的租税优惠、遗 产赠与税制及量能负担原则贯彻等调整,藉此缺口国家得以闯入并重组社会之 财货秩序。故社会国家理想,要同时维持法治国传统,只有以租税国型态,表现 其功能20。 三、社会法治国之重分配功能 (一)租税限定了国家给付总额 社会福利给付以金钱(现金)给付为原则(参考社会救助法第 11 条),而人民之 16 对国家体制考察,如基于其财政方式,现代自由国家,将生产工具原则归私人所有而予以宪 法保障(私有财产制)。国家财政收入系透过私经济收益,亦即租税取得,谓之租税国家。参照 J. Isensee, Steuerstaat als Staatsform, in FS H.P. Ipsen, 1977, S. 409ff.; P. Kirchhof, Wirtschaftsfreiheit und Steuerstaat, in Bodo B. Gemper(Hrsg.), Wirtschaftsfreiheit und Steuerstaat, 2001, S. 31ff.; 葛克 昌,宪法国体——租税国,收入前揭书(注 2),页 139 以下。蓝元骏,熊彼特租税国思想与现代 宪政国家,台大法研所 94 年硕士论文,页 19 以下。 17 E. Forsthoff, Begriff und Wesen des Sozialen Rechtsstaats, VVDStRL 12(1954), S. 32;翁岳生译, 社会法治国家之概念与本质,宪政思潮,第二期,1974 年,页 89 以下。 18 K.H. Friauf, Unser Steuerstaat als Rechtsstaat, StbJb, 1977/78, S. 39ff. 19 K.H. Friauf, Verfassungsrechtliche Anförderung an die Gesetzgebung über die Steuern von Einkommen und von Ertrag, DStJG Bd. 12(1989), S. 3ff. 20 进一步讨论,参见陈清秀,社会国家原则在税法上运用,第十二届海峡两岸行政法学学术研 讨会,2010 年 9 月 18 日,台北,页 13 以下;葛克昌,社会福利给付与租税正义,收入前揭书(注 2),页 48 以下
纳税义务亦以金钱给付为限,盖现代财政国家虽得以纳税义务及社会给付,以干 预人民之经济生活,但此种为公共利益所为之干预,应受比例原则限制,其中以 「金钱给付」手段,不论取与予,对人民经济自由干预程度减到最少。给付法与 税法虽同为金钱给付,但非受适用于一切金钱给付义务相同指标所引导。社会法 乃建立在个人财产状况之上,涉及财产权之产生阶段,而非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 特有。社会法之指导理念为宪法平等权保障,受平等原则拘束,社会国家之任务, 至少能提供接近生存所必需之生活条件21。社会法受平等原则支配,只能产生对 其最低生活条件之类似与接近效果,并不涉及是否过度禁止之防御权,社会给付 亦无最高限度问题,因国家所可处分之分配总额,在社会给付之前一阶段,亦即 国家「取之于民」(纳税)阶段即受到基本权之限制。宪法上私有财产权及财产权 使用自由权保障,即限制了给付国家之行为能量之总额。国家先要「取之于民」, 然后才能「用之于民」,此种先后顺序,宪法上对课税之限制,即限制了国家给 付。此种对课税权之限制,当然亦包括了对国家举债之限制,盖其须赖下一代国 民纳税之偿还2。 (二)重分配政策与国家处分权 社会法治国虽得利用租税手段达成重分配政策目标(盖所有权附有社会义 务),但此义务仅限于国家居间,由租税取得者及社会福利法给与所需要者。因 法治国家不像计划经济国家,国家并无直接处分权(分配权),无权在所有权取得 与所有权使用间行使其指定权。 重分配政策,只有在私有财产与所得不均之落差中,尽量使其拉近距离。对 私有财产,国家并无处分权,使其公有化。如一面对纳税义务人生存所必需之所 得,予以课税(直接税或间接税,后者因不醒目更易发生):另一方面,纳税义务 人营养及住宅所需,由国家社会给付供应,此对受给付人而言并未改善其财务状 况,而在申请手续与举证程序中,反而对申请人自我救助能力有所危害。在此种 情形,财政国家行使了权力,实际上并无救助行为23。 反之,社会福利给付所予者,如过量超过生活最低条件,与税课之免税额, 此时所应为者,非对超过部分予以课税,原则上应减少社会给付。例如国民住宅 政策,使国宅(或其配售之公家住宅)拥有者,由转售或转租取得暴利,此时不宜 以租税手段(增值税)矫正其偏差,须从根源上以法律矫正其偏差,如转租之租金 偏高,或贷款之利益偏低,即以纳税人负担补贴私人利润。反之,如从租税上长 期分享其偏差,而非对其不正当行为加以矫正,反从其不正当行为国家分享其利 益,不知不觉中流失了法治国家质量24。 21 M.Wallerath,Zur Dogamtik eines Recht auf Sicherung des Existenzminums,JZ.2008,S.157. 22 P.Kirchhof Steuergerechtigkeit und sozialstaatliche Geldleistungen,JZ.1982,S.309. 23 M.Jachmann,Leistungsfahigkeitsprinzip und Umverteilung,StuW 1998,S.293. 24P.Kirchhof,a.a.0.(注22),S.309,葛克昌,社会福利给付与租税正义,前揭书(注2),页66以 下
5 纳税义务亦以金钱给付为限,盖现代财政国家虽得以纳税义务及社会给付,以干 预人民之经济生活,但此种为公共利益所为之干预,应受比例原则限制,其中以 「金钱给付」手段,不论取与予,对人民经济自由干预程度减到最少。给付法与 税法虽同为金钱给付,但非受适用于一切金钱给付义务相同指标所引导。社会法 乃建立在个人财产状况之上,涉及财产权之产生阶段,而非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 特有。社会法之指导理念为宪法平等权保障,受平等原则拘束,社会国家之任务, 至少能提供接近生存所必需之生活条件21。社会法受平等原则支配,只能产生对 其最低生活条件之类似与接近效果,并不涉及是否过度禁止之防御权,社会给付 亦无最高限度问题,因国家所可处分之分配总额,在社会给付之前一阶段,亦即 国家「取之于民」(纳税)阶段即受到基本权之限制。宪法上私有财产权及财产权 使用自由权保障,即限制了给付国家之行为能量之总额。国家先要「取之于民」, 然后才能「用之于民」,此种先后顺序,宪法上对课税之限制,即限制了国家给 付。此种对课税权之限制,当然亦包括了对国家举债之限制,盖其须赖下一代国 民纳税之偿还22。 (二)重分配政策与国家处分权 社会法治国虽得利用租税手段达成重分配政策目标(盖所有权附有社会义 务),但此义务仅限于国家居间,由租税取得者及社会福利法给与所需要者。因 法治国家不像计划经济国家,国家并无直接处分权(分配权),无权在所有权取得 与所有权使用间行使其指定权。 重分配政策,只有在私有财产与所得不均之落差中,尽量使其拉近距离。对 私有财产,国家并无处分权,使其公有化。如一面对纳税义务人生存所必需之所 得,予以课税(直接税或间接税,后者因不醒目更易发生);另一方面,纳税义务 人营养及住宅所需,由国家社会给付供应,此对受给付人而言并未改善其财务状 况,而在申请手续与举证程序中,反而对申请人自我救助能力有所危害。在此种 情形,财政国家行使了权力,实际上并无救助行为23。 反之,社会福利给付所予者,如过量超过生活最低条件,与税课之免税额, 此时所应为者,非对超过部分予以课税,原则上应减少社会给付。例如国民住宅 政策,使国宅(或其配售之公家住宅)拥有者,由转售或转租取得暴利,此时不宜 以租税手段(增值税)矫正其偏差,须从根源上以法律矫正其偏差,如转租之租金 偏高,或贷款之利益偏低,即以纳税人负担补贴私人利润。反之,如从租税上长 期分享其偏差,而非对其不正当行为加以矫正,反从其不正当行为国家分享其利 益,不知不觉中流失了法治国家质量24。 21 M. Wallerath, Zur Dogamtik eines Recht auf Sicherung des Existenzminums, JZ. 2008, S. 157. 22 P. Kirchhof, Steuergerechtigkeit und sozialstaatliche Geldleistungen, JZ. 1982, S. 309. 23 M. Jachmann, Leistungsfähigkeitsprinzip und Umverteilung, StuW 1998, S. 293. 24 P. Kirchhof, a.a.O.(注 22), S. 309; 葛克昌,社会福利给付与租税正义,前揭书(注 2),页 66 以 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