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一、各邦之宪法秩序应符合本基本法所定之共和、民主及社会法治国 原则。各邦、县市及乡镇人民应各有其经由普通、直接、自由、平等 及秘密选举而产生之代表机关。于县市与乡镇之选举,具有欧洲共同 体成员国国籍之人,依欧洲共同体法之规定,亦享有选举权与 被选举权。在乡镇得以乡镇民大会代替代表机关。 二、各乡镇在法定限度内自行负责处理地方团体一切事务之权利,应 予保障。各乡镇联合区在其法定职权内依法应享有自治之权。自治权 之保障应包含财政自主之基础:各乡镇就具有经济效力的税源有税率 权(Hebesatzrecht)即属前开财政自主之基础。 三、联邦有义务使各邦之宪法秩序符合基本权及第一项、第二项之规 定。 第二十九条 一、为保障各邦得依其面积与产能有效履行其任务,联邦领土得重新 调整。联邦领土之重新调整应斟酌地方团结性、历史文化关联、经济 上之合目的性以及国土规划上之需求。 二、发布重新调整联邦领域之措施应依据需经公民复决之联邦法律。 相关各邦得陈述意见。 三、各邦中由其分出领域或部分领域而组成新邦或组成重新划定领域 之邦者,公民投票于此等各邦举行(相关各邦)。公民投票应对于相 关各邦是否维持现状或组成新邦或重新划定领域之问题进行表决。公 民投票于将来之领域或其邦籍会随之改变之相关各邦领域或部分领 域全部,皆以多数赞成改变者,为通过组成新邦或组成重新划定领域 之邦。相关各邦有一邦之领域以多数反对改变,为不通过;但其一部 分领域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决定改变邦籍者除此等领域全体以三分之 二之多数反对其改变外,原反对改变之公民投票对其无拘束力。 四、在一领域散及数邦且拥有超过一百万人口之相关连而有一定范围 之移民与经济区中,经其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十分之一之公民表决要求 整体区域应有统一之邦籍者,应以联邦法律于两年内决定是否依第二
第二十八条 一、各邦之宪法秩序应符合本基本法所定之共和、民主及社会法治国 原则。各邦、县市及乡镇人民应各有其经由普通、直接、自由、平等 及秘密选举而产生之代表机关。于县市与乡镇之选举,具有欧洲共同 体成员国国籍之人,依欧洲共同体法之规定,亦享有选举权与 被选举权。在乡镇得以乡镇民大会代替代表机关。 二、各乡镇在法定限度内自行负责处理地方团体一切事务之权利,应 予保障。各乡镇联合区在其法定职权内依法应享有自治之权。自治权 之保障应包含财政自主之基础;各乡镇就具有经济效力的税源有税率 权(Hebesatzrecht)即属前开财政自主之基础。 三、联邦有义务使各邦之宪法秩序符合基本权及第一项、第二项之规 定。 第二十九条 一、为保障各邦得依其面积与产能有效履行其任务,联邦领土得重新 调整。联邦领土之重新调整应斟酌地方团结性、历史文化关联、经济 上之合目的性以及国土规划上之需求。 二、发布重新调整联邦领域之措施应依据需经公民复决之联邦法律。 相关各邦得陈述意见。 三、各邦中由其分出领域或部分领域而组成新邦或组成重新划定领域 之邦者,公民投票于此等各邦举行(相关各邦)。公民投票应对于相 关各邦是否维持现状或组成新邦或重新划定领域之问题进行表决。公 民投票于将来之领域或其邦籍会随之改变之相关各邦领域或部分领 域全部,皆以多数赞成改变者,为通过组成新邦或组成重新划定领域 之邦。相关各邦有一邦之领域以多数反对改变,为不通过;但其一部 分领域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决定改变邦籍者除此等领域全体以三分之 二之多数反对其改变外,原反对改变之公民投票对其无拘束力。 四、在一领域散及数邦且拥有超过一百万人口之相关连而有一定范围 之移民与经济区中,经其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十分之一之公民表决要求 整体区域应有统一之邦籍者,应以联邦法律于两年内决定是否依第二
项之规定改变邦籍,或于相关各邦举行民意测验。 五、此民意测验应针对是否同意于该法中所提议之改变邦籍。该法得 提出不同,但不超过两项之民意测验提议。多数赞成改变邦籍者,应 于两年内以联邦法律规定是否依第二项改变邦籍。民意测验所提出之 提议获得符合第三项第三句及第四句规定之同意者,应于民意测验后 两年内颁布建立所提议新邦之联邦法律,此联邦法律不须经公民复 决。 六、公民投票及民意测验以投票数之多数为多数,但须达联邦议会选 举权人四分之一。关于公民投票、公民表决及民意测验之其余细节, 以联邦法律定之;此法律得规定公民表决于五年内不得重复举行。 七、各邦领域之其它改变得由相关各邦以国家邦约为之,或改变邦籍 之领域其人口不超过五万人者,得依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 为之。细节以须联邦参议院及联邦议会多数议员同意之联邦法律定 之。该法律应规定须经相关乡镇及县市陈述意见。 八、各邦对于其领域或部分领域之重新调整得不依第二项至第七项之 规定,而以国家邦约规定之。相关乡镇及县市得陈述意见。国家契约 应于任一相关各邦经公民复决。国家契约涉及各邦之部分领域者,公 民复决得仅限于此部分领域内举行;第五句下半句之规定不适 用之。公民投票以投票数之多数决定之,但须达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四 分之一;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国家契约须经联邦议会同意。 第三十条 国家权力之行使及国家职责之履行,为各邦之事,但以本基本法未另 有规定或许可者为限。 第三十一条 联邦法律优于各邦法律。 第三十二条 一、对外关系之维持为联邦之事务。 二、涉及某邦特殊情况之条约,应于缔结前尽早谘商该邦。 三、各邦在其立法权限内,经联邦政府之核可,得与外国缔结条约
项之规定改变邦籍,或于相关各邦举行民意测验。 五、此民意测验应针对是否同意于该法中所提议之改变邦籍。该法得 提出不同,但不超过两项之民意测验提议。多数赞成改变邦籍者,应 于两年内以联邦法律规定是否依第二项改变邦籍。民意测验所提出之 提议获得符合第三项第三句及第四句规定之同意者,应于民意测验后 两年内颁布建立所提议新邦之联邦法律,此联邦法律不须经公民复 决。 六、公民投票及民意测验以投票数之多数为多数,但须达联邦议会选 举权人四分之一。关于公民投票、公民表决及民意测验之其余细节, 以联邦法律定之;此法律得规定公民表决于五年内不得重复举行。 七、各邦领域之其它改变得由相关各邦以国家邦约为之,或改变邦籍 之领域其人口不超过五万人者,得依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 为之。细节以须联邦参议院及联邦议会多数议员同意之联邦法律定 之。该法律应规定须经相关乡镇及县市陈述意见。 八、各邦对于其领域或部分领域之重新调整得不依第二项至第七项之 规定,而以国家邦约规定之。相关乡镇及县市得陈述意见。国家契约 应于任一相关各邦经公民复决。国家契约涉及各邦之部分领域者,公 民复决得仅限于此部分领域内举行;第五句下半句之规定不适 用之。公民投票以投票数之多数决定之,但须达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四 分之一;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国家契约须经联邦议会同意。 第三十条 国家权力之行使及国家职责之履行,为各邦之事,但以本基本法未另 有规定或许可者为限。 第三十一条 联邦法律优于各邦法律。 第三十二条 一、对外关系之维持为联邦之事务。 二、涉及某邦特殊情况之条约,应于缔结前尽早谘商该邦。 三、各邦在其立法权限内,经联邦政府之核可,得与外国缔结条约
第三十三条 一、所有德国人民在各邦均有同等之公民(staatsburgerliche)权利与义 务。 二、所有德国人民应其适当能力与专业成就,有担任公职之同等权利。 三、市民权(burgerliche Rechte)与公民权(staatsburgerliche Rechte)之享 有,担任公职之权利及因担任公务而取得之权利,与宗教信仰无关。 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或不信仰某种宗教或哲学思想(Weltanschauung) 而受歧视。 四、国家主权(hoheitsrechtiche Befugnisse)之行使,在通常情形下,应 属于公务员之固定职责,公务员依据公法服务、效忠。 五、有关公务员之法律,应充分斟酌职业公务员(Berufsbeamtentum) 法律地位之传统原则而规定之。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执行交付担任之公职职务,如违反对第三者应负之职务上之义 务时,原则上其责任应由国家或其任职机关负之。遇有故意或重大过 失,应保留补偿请求权。关于损害赔偿及补偿请求,得向普通法院提 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一、联邦及各邦之机关应相互提供法律上及职务上之协助。 二、为维护或恢复公共安全或秩序,遇有重大事件,如一邦之警察无 协助即不能或甚难完成其任务时,得请求联邦边境防卫队人员或设备 之协助。遇有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一邦得请求他邦警力、其它 行政机关、联邦边境防卫队或军队人员或设备之协助。 三、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如危及一邦以上之地区时,如为有效处 理所必要,联邦政府得指示邦政府利用他邦之警力,或指挥联邦边境 防卫队或军队单位支持警力。联邦政府依本项前段所采之措施应随依 联邦参议院之要求或于危险排除后迅即取消。 第三十六条 一、联邦最高机关之公务员(Beamte)应以适当比例选自各邦。联邦其
第三十三条 一、所有德国人民在各邦均有同等之公民(staatsburgerliche) 权利与义 务。 二、所有德国人民应其适当能力与专业成就,有担任公职之同等权利。 三、市民权(burgerliche Rechte)与公民权(staatsburgerliche Rechte)之享 有,担任公职之权利及因担任公务而取得之权利,与宗教信仰无关。 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或不信仰某种宗教或哲学思想(Weltanschauung) 而受歧视。 四、国家主权(hoheitsrechtiche Befugnisse)之行使,在通常情形下,应 属于公务员之固定职责,公务员依据公法服务、效忠。 五、有关公务员之法律, 应充分斟酌职业公务员(Berufsbeamtentum) 法律地位之传统原则而规定之。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执行交付担任之公职职务,如违反对第三者应负之职务上之义 务时,原则上其责任应由国家或其任职机关负之。遇有故意或重大过 失,应保留补偿请求权。关于损害赔偿及补偿请求,得向普通法院提 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一、联邦及各邦之机关应相互提供法律上及职务上之协助。 二、为维护或恢复公共安全或秩序,遇有重大事件,如一邦之警察无 协助即不能或甚难完成其任务时,得请求联邦边境防卫队人员或设备 之协助。遇有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一邦得请求他邦警力、其它 行政机关、联邦边境防卫队或军队人员或设备之协助。 三、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如危及一邦以上之地区时,如为有效处 理所必要,联邦政府得指示邦政府利用他邦之警力,或指挥联邦边境 防卫队或军队单位支持警力。联邦政府依本项前段所采之措施应随依 联邦参议院之要求或于危险排除后迅即取消。 第三十六条 一、联邦最高机关之公务员(Beamte)应以适当比例选自各邦。联邦其
它机关之公务员,原则上应选自其任职之联邦。 二、军事法律应对联邦之区分为邦及各邦之特殊地方环境,加以注意。 第三十七条 一、邦如未履行其依本基本法或其它联邦法律对联邦所负之义务,联 邦政府得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采取必要措施,以联邦强制之法,强 令该邦履行其义务。 二、为执行联邦强制,联邦政府或其委任机关有对各邦及其机关发布 命令之权。 第三章联邦议会 第三十八条 一、德意志联邦议会(Bundestag)议员依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 密选举法选举之。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不受命令与训令之拘束, 只服从其良心。 二、凡年满十八岁者有选举权,成年者有被选举权。 三、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三十九条 一、联邦议会依下述规定选出,任期四年。其任期至新联邦议会集会 时为止。新选举应于任期开始后四十六至四十八个月间举行。 二、联邦议会应于选举后三十日内集会。 三、联邦议会议决其会议之结束与再开。议长得提前召开会议。有议 员三分之一或联邦总统或联邦总理要求时,议长有义务提前召开会 议。 第四十条 一、联邦议会选举议长、副议长及书记。联邦议会自行制定议定规则。 二、议长管辖议会大厦并在大厦内执行警察权。在联邦议会大厦范围 内,非经议长许可,不得搜索或扣押
它机关之公务员,原则上应选自其任职之联邦。 二、军事法律应对联邦之区分为邦及各邦之特殊地方环境,加以注意。 第三十七条 一、邦如未履行其依本基本法或其它联邦法律对联邦所负之义务,联 邦政府得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采取必要措施,以联邦强制之法,强 令该邦履行其义务。 二、为执行联邦强制,联邦政府或其委任机关有对各邦及其机关发布 命令之权。 第三章联邦议会 第三十八条 一、德意志联邦议会(Bundestag)议员依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 密选举法选举之。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 不受命令与训令之拘束, 只服从其良心。 二、凡年满十八岁者有选举权,成年者有被选举权。 三、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三十九条 一、联邦议会依下述规定选出,任期四年。其任期至新联邦议会集会 时为止。新选举应于任期开始后四十六至四十八个月间举行。 二、联邦议会应于选举后三十日内集会。 三、联邦议会议决其会议之结束与再开。议长得提前召开会议。有议 员三分之一或联邦总统或联邦总理要求时,议长有义务提前召开会 议。 第四十条 一、联邦议会选举议长、副议长及书记。联邦议会自行制定议定规则。 二、议长管辖议会大厦并在大厦内执行警察权。在联邦议会大厦范围 内,非经议长许可,不得搜索或扣押
第四十一条 一、审查选举为联邦议会之责。联邦议会并决定其议员是否丧失议员 资格。 二、不服联邦议会之决定,得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抗告。 三、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第四十二条一、联邦议会应公开举行 会议。但经议员十分之一之建议或经联邦政府之请求,得以三分之二 多数决议举行秘密会议。此项建议之决议应以秘密会议为之。 二、联邦议会之决议,除本基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投票之过半数决定 之。联邦议会内之选举,议事规则得另为规定。 三、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公开会议之翔实报告,对外不负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一、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得要求联邦政府任何人员列席。 二、联邦参议院议员、联邦政府总理与阁员及其委派之人员,均得列 席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之一切会议。上述各人有随时陈述之权。 第四十四条 一、联邦议会有设置调查委员会之权利,经议员四分之一建议,并有 设置之义务,调查委员会应举行公开会议聆取必要证据。会议得不公 开。 二、证据调查准用刑事诉讼程序之规定。书信、邮政及电讯秘密不受 影响。 三、法院及行政机关有给予法律及职务协助之义务。 四、调查委员会之决议不受司法审查。但法院对调查所根据之事实得 自由评价及定断。 第四十五条联邦议会应设一委员会,掌理欧洲联盟事务,联邦议会得 授权该委员会执行联邦议会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相对于联邦政府之权 利。 第四十五条之一 一、联邦议会应设一外交委员会及一个国防委员会。 二、国防委员会并应享有调查委员会之权利。如经其委员四分之一之
第四十一条 一、审查选举为联邦议会之责。联邦议会并决定其议员是否丧失议员 资格。 二、不服联邦议会之决定,得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抗告。 三、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第四十二条一、联邦议会应公开举行 会议。但经议员十分之一之建议或经联邦政府之请求,得以三分之二 多数决议举行秘密会议。此项建议之决议应以秘密会议为之。 二、联邦议会之决议,除本基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投票之过半数决定 之。联邦议会内之选举,议事规则得另为规定。 三、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公开会议之翔实报告,对外不负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一、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得要求联邦政府任何人员列席。 二、联邦参议院议员、联邦政府总理与阁员及其委派之人员,均得列 席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之一切会议。上述各人有随时陈述之权。 第四十四条 一、联邦议会有设置调查委员会之权利,经议员四分之一建议,并有 设置之义务,调查委员会应举行公开会议聆取必要证据。会议得不公 开。 二、证据调查准用刑事诉讼程序之规定。书信、邮政及电讯秘密不受 影响。 三、法院及行政机关有给予法律及职务协助之义务。 四、调查委员会之决议不受司法审查。但法院对调查所根据之事实得 自由评价及定断。 第四十五条联邦议会应设一委员会,掌理欧洲联盟事务,联邦议会得 授权该委员会执行联邦议会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相对于联邦政府之权 利。 第四十五条之一 一、联邦议会应设一外交委员会及一个国防委员会。 二、国防委员会并应享有调查委员会之权利。如经其委员四分之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