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有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之义务。 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于国防事项不适用之。 第四十五条之二 联邦议会应委派一防卫专员,以确保人民之基本权利,并协助联邦议 会施行议会监督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五条之三 一、联邦议会应设一请愿委员会,掌理人民依本法第十七条向联邦议 会所提出请求与诉愿之处理。 二、关于审查诉愿之委员会权限以联邦法律定之。第四十六条一、议 员不得因其在联邦议会投票或发言,对之采取法律或惩戒行为,亦不 对联邦议会以外负责。但诽谤不在此限。 二、非经联邦议会之许可,议员不得因犯罪行为而被诉追或逮捕,但 在犯罪当场或次日补逮捕者不在此限。 三、此外,非经联邦议会之许可,不得对议员之个人自由加以其它限 制或根据本基本法第十八条对之采取行为。 四、对议员采取任何刑事诉讼程序及本基本法第十八条所定之任何行 为,任何逮捕拘禁及对其个人自由之任何其它限制,如经联邦议会要 求,应即停止。 第四十七条 议员对其以议员资格交付事实之人,或以议员资格承受事实之人,及 其事实本身,有拒绝作证之权。在此拒绝作证权限内,并不得扣押文 件。 第四十八条 一、竞选联邦议会议员之人,有请求给予竞选必要假期之权。 二、任何人不得妨碍其就任或执行议员之职务。并不得因此预告解职 或免职。 二、议员有要求适当报酬以维持其独立之权,议员有搭乘国家交通工 具免费旅行之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九条(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废止。)
建议,有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之义务。 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于国防事项不适用之。 第四十五条之二 联邦议会应委派一防卫专员,以确保人民之基本权利,并协助联邦议 会施行议会监督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五条之三 一、联邦议会应设一请愿委员会,掌理人民依本法第十七条向联邦议 会所提出请求与诉愿之处理。 二、关于审查诉愿之委员会权限以联邦法律定之。第四十六条一、议 员不得因其在联邦议会投票或发言,对之采取法律或惩戒行为,亦不 对联邦议会以外负责。但诽谤不在此限。 二、非经联邦议会之许可,议员不得因犯罪行为而被诉追或逮捕,但 在犯罪当场或次日补逮捕者不在此限。 三、此外,非经联邦议会之许可,不得对议员之个人自由加以其它限 制或根据本基本法第十八条对之采取行为。 四、对议员采取任何刑事诉讼程序及本基本法第十八条所定之任何行 为,任何逮捕拘禁及对其个人自由之任何其它限制,如经联邦议会要 求,应即停止。 第四十七条 议员对其以议员资格交付事实之人,或以议员资格承受事实之人,及 其事实本身,有拒绝作证之权。在此拒绝作证权限内,并不得扣押文 件。 第四十八条 一、竞选联邦议会议员之人,有请求给予竞选必要假期之权。 二、任何人不得妨碍其就任或执行议员之职务。并不得因此预告解职 或免职。 二、议员有要求适当报酬以维持其独立之权,议员有搭乘国家交通工 具免费旅行之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九条(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废止。)
第四章联邦参议院 第五十条 各邦经由联邦参议院参与联邦立法、行政及欧洲联合事务。 第五十一条 一、联邦参议院由各邦政府任命及征召之各该邦政府委员组织之,此 等参议员得由各该邦政府之其它委员代表之。 二、每一邦至少应有三个投票权;人口超过二百万之邦应有四个投票 权:人口超过六百万之邦应有五个投票权;人口超过七百万之邦应有 六个投票权。 三、每邦得派与其投票权相同之参议员。各邦之票只能集体投之,并 只能由出席之参议员或其代表投之。 第五十二条 一、联邦参议院自行选举议长,任期一年。 二、议长召集联邦参议院。遇有至少两邦代表或联邦政府请求召集, 议长必须召集。 三、联邦参议院至少须有投票权过半数始得决议。联邦参议院自行制 定议事规则,并举行公开会议,但得举行非公开会议。 三之一、联邦参议院为欧洲联合事务,得成立欧洲议院,其决议视 为联邦参议院之决议。本基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二句之 规定,准用之。 四、各邦政府之其它委员或受托者得参加联邦参议院各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联邦政府总理及阁员有参加联邦参议院及其委员会辩论之权利,如经 要求,并有参加之义务。联邦总理及阁员有随时陈述之权利。联邦政 府应随时向联邦参议院报告联邦事务之处理。 第四章之一联席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之一 一、联席委员会由三分之二联邦议会议员,及三分之一联邦参议院参 议员组织之。联邦议会议员之选任应依各党派之比例定之,且不得隶
第四章联邦参议院 第五十条 各邦经由联邦参议院参与联邦立法、行政及欧洲联合事务。 第五十一条 一、联邦参议院由各邦政府任命及征召之各该邦政府委员组织之,此 等参议员得由各该邦政府之其它委员代表之。 二、每一邦至少应有三个投票权;人口超过二百万之邦应有四个投票 权;人口超过六百万之邦应有五个投票权;人口超过七百万之邦应有 六个投票权。 三、每邦得派与其投票权相同之参议员。各邦之票只能集体投之,并 只能由出席之参议员或其代表投之。 第五十二条 一、联邦参议院自行选举议长,任期一年。 二、议长召集联邦参议院。遇有至少两邦代表或联邦政府请求召集, 议长必须召集。 三、联邦参议院至少须有投票权过半数始得决议。联邦参议院自行制 定议事规则,并举行公开会议,但得举行非公开会议。 三之一、联邦参议院为欧洲联合事务,得成立欧洲议院, 其决议视 为联邦参议院之决议。本基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二句之 规定,准用之。 四、各邦政府之其它委员或受托者得参加联邦参议院各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联邦政府总理及阁员有参加联邦参议院及其委员会辩论之权利,如经 要求,并有参加之义务。联邦总理及阁员有随时陈述之权利。联邦政 府应随时向联邦参议院报告联邦事务之处理。 第四章之一联席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之一 一、联席委员会由三分之二联邦议会议员,及三分之一联邦参议院参 议员组织之。联邦议会议员之选任应依各党派之比例定之,且不得隶
属于联邦政府。每一邦由其所指定之参议院议员一人为代表:此等参 议员并不受任何指示之拘束。联席委员会之设立及其程序由议事规则 定之,该议事规则须经联邦议会议决,并须参议院之同意。 二、联邦政府就其国防事件之计画应通知联席委员会。联邦议会及其 委员会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权利不受影响。 第五章联邦总统 第五十四条 一、联邦,总统(Bundespraesident)由联邦大会(Bundesversammlung)不经 讨论选举之。德国人民凡具有联邦议会选举而年满四十岁者,均有被 选举权。 二、联邦总统任期五年,连选以一次为限。 三、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员及各邦民意代表机关依比例代表制原则 选举与联邦议会议员同数之代表组织之。 四、联邦大至迟应于联邦总统任期届满前三十日,遇有联邦总统于任 期届满前缺位,至迟应于缺位后三十日集会。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 长召集。 五、联邦议会任期届满后,本条第四项第一段之限期,应自联邦议会 第一次集会起算。 六、得联邦大会代表过半数票者,当选为联邦总统。如两次投票无人 获得过半数票,第三次投票得票最多者当选。 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五条 一、联邦总统不得兼任政府官吏,并不得为联邦或各邦立法机关议员。 二、联邦总统不得从事任何其它有给职务、经营商业或执行业务,并 不得为营利事业之董监事。 第五十六条 联邦总统就职时,应于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议员集合之前宣誓,誓 词如下:「余谨宣誓:愿全力促进德国人民幸福,增进德国人民利
属于联邦政府。每一邦由其所指定之参议院议员一人为代表;此等参 议员并不受任何指示之拘束。联席委员会之设立及其程序由议事规则 定之,该议事规则须经联邦议会议决,并须参议院之同意。 二、联邦政府就其国防事件之计画应通知联席委员会。联邦议会及其 委员会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权利不受影响。 第五章联邦总统 第五十四条 一、联邦总统(Bundespraesident)由联邦大会(Bundesversammlung)不经 讨论选举之。德国人民凡具有联邦议会选举而年满四十岁者,均有被 选举权。 二、联邦总统任期五年,连选以一次为限。 三、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员及各邦民意代表机关依比例代表制原则 选举与联邦议会议员同数之代表组织之。 四、联邦大至迟应于联邦总统任期届满前三十日,遇有联邦总统于任 期届满前缺位,至迟应于缺位后三十日集会。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 长召集。 五、联邦议会任期届满后,本条第四项第一段之限期,应自联邦议会 第一次集会起算。 六、得联邦大会代表过半数票者,当选为联邦总统。如两次投票无人 获得过半数票,第三次投票得票最多者当选。 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五条 一、联邦总统不得兼任政府官吏,并不得为联邦或各邦立法机关议员。 二、联邦总统不得从事任何其它有给职务、经营商业或执行业务,并 不得为营利事业之董监事。 第五十六条 联邦总统就职时,应于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议员集合之前宣誓,誓 词如下: 「余谨宣誓:愿全力促进德国人民幸福,增进德国人民利
益,排除德国人民灾害,维护基本法及联邦法律,尽忠职守,公平待 人。愿神保庇。谨誓」宣誓得免除宗教誓词。 第五十七条 联邦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或任期未满缺位时,由联邦参议院议长代行其 职权。 第五十八条 联邦总统之命令须经联邦总理或联邦主管部长副署始生效力。本规定 不适用于联邦总理之任免、本法第六十三条所定联邦议会之解散及第 六十九条第三项所定之要求。 第五十九条 一、联邦总统在联邦国际关系上代表联邦。联邦总统代表联邦与外国 缔结条约。联邦总统派遣并接受使节。 二、凡规律联邦政治关系或涉及联邦立法事项之条约,应以联邦法律 形式,经是时联邦立法之主管机关同意或参与。行政协议适用有关联 邦行政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之一(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废除) 第六十条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法官及联邦文武官员。 二、联邦总统代表联邦就个别案件行使赦免权。 三、联邦总统得以此等权力委托其它机关行使。 四、本基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适用于联邦总统。 第六十一条 一、联邦议会联邦参议院得以联邦总统故意违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它 联邦法律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弹劾。弹劾案之动议至少须联邦议会议 员四分之一或联邦参议院投票权四分之一之赞同,始得提出。弹劾案 之决议以联邦议会议员三分之二或联邦参议院投票权三分之二之多 数决定之。弹劾公诉由弹劾机关委托一人行之。 二、联邦宪法法院如认定联邦总统故意违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它联邦
益,排除德国人民灾害,维护基本法及联邦法律,尽忠职守,公平待 人。愿神保庇。谨誓」宣誓得免除宗教誓词。 第五十七条 联邦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或任期未满缺位时,由联邦参议院议长代行其 职权。 第五十八条 联邦总统之命令须经联邦总理或联邦主管部长副署始生效力。本规定 不适用于联邦总理之任免、本法第六十三条所定联邦议会之解散及第 六十九条第三项所定之要求。 第五十九条 一、联邦总统在联邦国际关系上代表联邦。联邦总统代表联邦与外国 缔结条约。联邦总统派遣并接受使节。 二、凡规律联邦政治关系或涉及联邦立法事项之条约,应以联邦法律 形式,经是时联邦立法之主管机关同意或参与。行政协议适用有关联 邦行政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之一(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废除) 第六十条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法官及联邦文武官员。 二、联邦总统代表联邦就个别案件行使赦免权。 三、联邦总统得以此等权力委托其它机关行使。 四、本基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适用于联邦总统。 第六十一条 一、联邦议会联邦参议院得以联邦总统故意违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它 联邦法律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弹劾。弹劾案之动议至少须联邦议会议 员四分之一或联邦参议院投票权四分之一之赞同,始得提出。弹劾案 之决议以联邦议会议员三分之二或联邦参议院投票权三分之二之多 数决定之。弹劾公诉由弹劾机关委托一人行之。 二、联邦宪法法院如认定联邦总统故意违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它联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