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韩国宪法 序言 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民族传统的光辉照耀下的我大韩国民,继承了三·一运动创建 了大韩国临时政府法律传统和横扫歪风的四·一九民主精神,肩负祖国民主改革 与和平统一使命,誓以正义、人道和同胞之爱,巩固民族团结,清除一切社会弊 习和歪风,在自我约束与相互协调基础上,更加巩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在 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所有领域做到人人机会均等,得以充分发挥各自才 能。在享有自由和民权的同时,克尽责任和义务。对内则期求均衡地提高国民生 活,对外则献身于世界持久和平与人类共荣,藉以永远保障我们及子孙后代的安 全、自由和幸福。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国号、政体、国民主权 (一)大韩民国为民主共和国。 (二)大韩民国的主权属于国民。一切权力来源于国民。 第二条国民条件、对海外侨民的保护 (一)大韩民国国民的条件由法律规定。 (二)国家具有依法保护国外侨民的义务。 第三条领土 大韩民国的领土为朝鲜半岛及其附属岛屿。 第四条向往和平统一 大韩民国向往统一,为制订实行立足于自由民主主义基本秩序的和平统一政策而 促进之。 第五条不许进行侵略战争、国军使命 (一)大韩民国努力维护国际和平,不许进行侵略战争
1987 年韩国宪法 序 言 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民族传统的光辉照耀下的我大韩国民,继承了三·一运动创建 了大韩国临时政府法律传统和横扫歪风的四·一九民主精神,肩负祖国民主改革 与和平统一使命,誓以正义、人道和同胞之爱,巩固民族团结,清除一切社会弊 习和歪风,在自我约束与相互协调基础上,更加巩固自由民主 的基本秩序。在 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所有领域做 到人人机会均等,得以充分发挥各自才 能。在享有自由和民权的同时,克尽责任和义务。对内则期求均衡地提高国民生 活,对外则献身于世界持久和平与人类共荣,藉以永远保障我们及子孙后代的安 全、自由和幸福。 第一章总 纲 第一条国号、政体、国民主权 (一)大韩民国为民主共和国。 (二)大韩民国的主权属于国民。一切权力来源于国民。 第二条国民条件、对海外侨民的保护 (一)大韩民国国民的条件由法律规定。 (二)国家具有依法保护国外侨民的义务。 第三条领土 大韩民国的领土为朝鲜半岛及其附属岛屿。 第四条向往和平统一 大韩民国向往统一,为制订实行立足于自由民主主义基本秩序的和平统一政策而 促进之。 第五条不许进行侵略战争、国军使命 (一)大韩民国努力维护国际和平,不许进行侵略战争
(二)国军的使命是履行保障国家安全和保卫国土的神圣义务,遵守政治中立。 第六条条约和国际法规的效力、外国人地位的保障 (一)依本宪法缔结、公布的条约及通常确认的国际法规,具有与国内法律同等的 效力。 (二)按国际法及有关条约规定,保障外国人的地位。 第七条公务员的地位、责任、身分和政治中立 (一)公务员是全体国民的勤务员,对国民负责。 (二)依法规定,保障公务员的身分和政治中立。 第八条政党 (一)允许自由成立政党,保障多党制。 (二)政党的目的、组织和活动应符合民主原则,并应具有必要的组织形式,以便 国民参与政治、表达其政治见解。 (三)政党依法受国家保护。国家可依法对政党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补助。 (四)政党的目的或活动,违背民主基本秩序时,政府可提请宪法裁判所解散之。 政党得依宪法裁判所的判决解散。 第九条文化的继承、发展等 国家应努力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大力发展民族文化。 第二章国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基本人权的保障 全体国民具有人的尊严和价值,拥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国家承认并有义务保障 国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国民的平等和不允许特殊等级制、荣誉的效力 (一)全体国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人不因其性别、宗教信仰或社会地位的差 异,而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等一切领域内,受不同待遇。 (二)不允许社会的特殊等级制度,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建立这一制度。 (三)授勋等荣誉,其效力以接受者为限,并不因此附带任何特权。 第十二条人身自由和被告人权利、拘留的适当性审查、口供的证据力
(二)国军的使命是履行保障国家安全和保卫国土的神圣义务,遵守政治中立。 第六条条约和国际法规的效力、外国人地位的保障 (一)依本宪法缔结、公布的条约及通常确认的国际法规,具有与国内法律同等的 效力。 (二)按国际法及有关条约规定,保障外国人的地位。 第七条公务员的地位、责任、身分和政治中立 (一)公务员是全体国民的勤务员,对国民负责。 (二)依法规定,保障公务员的身分和政治中立。 第八条政党 (一)允许自由成立政党,保障多党制。 (二)政党的目的、组织和活动应符合民主原则,并应具有必要的组织形式,以便 国民参与政治、表达其政治见解。 (三)政党依法受国家保护。国家可依法对政党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补助。 (四)政党的目的或活动,违背民主基本秩序时,政府可提请宪法裁判所解散之。 政党得依宪法裁判所的判决解散。 第九条文化的继承、发展等 国家应努力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大力发展民族文化。 第二章国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基本人权的保障 全体国民具有人的尊严和价值,拥有追求幸福 的权利。国家承认并有义务保障 国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国民的平等和不允许特殊等级制、荣誉的效力 (一)全体国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人不因其性别、宗教信仰或社会地位的差 异,而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等一切领域内,受不同待遇。 (二)不允许社会的特殊等级制度,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建立这一制度。 (三)授勋等荣誉,其效力以接受者为限,并不因此附带任何特权。 第十二条人身自由和被告人权利、拘留的适当性审查、口供的证据力
(一)全体国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任何人非依法不受逮捕、拘捕、关押、搜查 和审问,非依法和依合法程序不受处罚、保安处分及强制劳役。 (二)任何国民不受拷问,也不被迫在刑事上作不利于己之供述。 (三)逮捕、拘捕、关押、搜查时,应出示按检察官要求、由法官签发的具有合法 程序的证件。但对现行罪犯和犯有相当于三年以上长期徒刑的罪犯,为防其逃脱 和毁灭罪证,可事后补办有关证件。 (四)任何人受逮捕、拘捕时,有委托辩护律师协助的权利,刑事被告如无力依法 雇请辩护律师时,国家可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五)任何人如拒不接受逮捕、拘捕的理由和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时,不受逮捕和 拘捕。对受逮捕、拘捕者家属等法律规定人员,应立即通知其理由和时间、场所。 (六)任何人受逮捕、拘捕时,有依法向法院请求审查该案的权利。 (七)当确认被告的口供出于因受长久拷问、暴行、威胁、拘禁等不当手段或受骗 等其他手段,而出于非自愿之供述时,或在正式审判中,仅据被告不利于已的口 供为罪证时,不得确定被告有罪或科以刑罚。 第十三条刑法不咎既往、一事不重处、溯及既往法律的禁止和株连制的禁止 (一)任何国民的行为,除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外,此后不受犯罪之追 诉,亦不受重复处罚。 (二)任何国民,不因溯及既往之法律而受参加政治活动的限制和被剥夺财产权。 (三)任何国民,除自己行为外,不因亲属的行为而受株连。 第十四条居住、迁徙自由 全体国民有居住、迁徙自由。 第十五条职业选择自由 全体国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第十六条居住的自由 任何国民有拒绝侵犯其住宅之自由。非经出示按检察官要求、由法官签发的证件, 不得没收或搜查其住宅。 第十七条私生活秘密之自由 任何国民有拒绝侵犯其私生活秘密之自由。 第十八条通信自由
(一)全体国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任何人非依法不受逮捕、拘捕、关押、搜查 和审问,非依法和依合法程序不受处罚、保安处分及强制劳役。 (二)任何国民不受拷问,也不被迫在刑事上作不利于己之供述。 (三)逮捕、拘捕、关押、搜查时,应出示按检察官要求、由法官签发的具有合法 程序的证件。但对现行罪犯和犯有相当于三年以上长期徒刑的罪犯,为防其逃脱 和毁灭罪证,可事后补办有关证件。 (四)任何人受逮捕、拘捕时,有委托辩护律师协助的权利,刑事被告如无力依法 雇请辩护律师时,国家可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五)任何人如拒不接受逮捕、拘捕的理由和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时,不受逮捕和 拘捕。对受逮捕、拘捕者家属等法律规定人员,应立即通知其理由和时间、场所。 (六)任何人受逮捕、拘捕时,有依法向法院请求审查该案的权利。 (七)当确认被告的口供出于因受长久拷问、暴行、威胁、拘禁等不当手段或受骗 等其他手段,而出于非自愿之供述时,或在正式审判中,仅据被告不利于已的口 供为罪证时,不得确定被告有罪或科以刑罚。 第十三条刑法不咎既往、一事不重处、溯及既往法律的禁止和株连制的禁止 (一)任何国民的行为,除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外,此后不受犯罪之追 诉,亦不受重复处罚。 (二)任何国民,不因溯及既往之法律而受参加政治活动的限制和被剥夺财产权。 (三)任何国民,除自己行为外,不因亲属的行为而受株连。 第十四条居住、迁徙自由 全体国民有居住、迁徙自由。 第十五条职业选择自由 全体国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第十六条居住的自由 任何国民有拒绝侵犯其住宅之自由。非经出示按检察官要求、由法官签发的证件, 不得没收或搜查其住宅。 第十七条私生活秘密之自由 任何国民有拒绝侵犯其私生活秘密之自由。 第十八条通信自由
任何国民有拒绝侵犯其通信秘密之自由。 第十九条良心的自由 任何国民有凭良心处事自由。 第二十条宗教信仰自由 (一)全体国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二)不设国教。宗教与政治应予分离。 第二十一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不受审批和检查 (一)全体国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 (二)言论、出版不受审批和检查,集会、结社不受审批。 (三)为保障通讯、广播设施标准和新闻职能,由法律规定其必要事项。 (四)言论出版不得损害和侵犯他人的名誉和权利,不得有损公共道德和社会伦 理。如有损害和侵犯他人名誉和权利时,被害者可请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保护学术和艺术活动的自由和权利 (一)全体国民有学术和艺术活动的自由。 (二)法律保障作者、发明家、科学技术者和艺术家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财产权的保障和限制 (一)全体国民的财产权应予保障。其财产内容范围由法律规定。 (二)行使财产权时应尽力照顾公共福利。 (三)因公需要,对财产权需征收、使用或限制及由此付的补偿,均由法律规定, 并应支付正当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选举权 依法规定,任何国民均有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公职担任权 任何国民均有依法担任公职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请愿权 (一)任何国民均有依法向国家机关提出书面请愿的权利。 (二)国家对国民的请愿有审查之义务。 第二十七条受裁判权、刑事被告的无罪认定 (一)任何国民均有依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受法官审判的权利
任何国民有拒绝侵犯其通信秘密之自由。 第十九条良心的自由 任何国民有凭良心处事自由。 第二十条宗教信仰自由 (一)全体国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二)不设国教。宗教与政治应予分离。 第二十一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不受审批和检查 (一)全体国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 (二)言论、出版不受审批和检查,集会、结社不受审批。 (三)为保障通讯、广播设施标准和新闻职能,由法律规定其必要事项。 (四)言论出版不得损害和侵犯他人的名誉和权利,不得有损公共道德和社会伦 理。如有损害和侵犯他人名誉和权利时,被害者可请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保护学术和艺术活动的自由和权利 (一)全体国民有学术和艺术活动的自由。 (二)法律保障作者、发明家、科学技术者和艺术家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财产权的保障和限制 (一)全体国民的财产权应予保障。其财产内容范围由法律规定。 (二)行使财产权时应尽力照顾公共福利。 (三)因公需要,对财产权需征收、使用或限制及由此付的补偿,均由法律规定, 并应支付正当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选举权 依法规定,任何国民均有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公职担任权 任何国民均有依法担任公职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请愿权 (一)任何国民均有依法向国家机关提出书面请愿的权利。 (二)国家对国民的请愿有审查之义务。 第二十七条受裁判权、刑事被告的无罪认定 (一)任何国民均有依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受法官审判的权利
(二)军人和军务人员以外的国民,在大韩民国领土内,除非犯有与重大军事机密、 哨兵、哨所、提供有毒饮食、俘虏、军用物品有关的罪行以及除法律规定和宣布 紧急戒严外,有不接受军事法院审判的权利。 (三)任何国民均有迅速受审判的权利,除有充分理由,刑事被告均有权接受不拖 延的公开审判。 (四)刑事被告人在被判为有罪之前,应受无罪之认定。 (五)刑事被告人可依法在有关事件审判过程中进行陈述。 第二十八条刑事补偿任务 为刑事被疑或刑事被告而受拘禁者,如依然未受起诉处理或获无罪判决时,可依 法向国家请求正当赔偿。 第二十九条国家、公共团体的赔偿责任 (一)因公务员职务上的非法行为而受损害的国民,可依法请求国家或公共团体给 予正当赔偿。但不因此免除公务员自身的责任。 (二)对于军人、军务人员、警察及其他法律规定人员,在战斗、训练等职务执行 时造成的损失,除法律规定的赔偿外,不得因公务员职务上的不法行为而向国家 或公共团体请求赔偿。 第三十条国家的救护 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危及生命或身体的国民,可依法受国家救护。 第三十一条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的自由性、中立性和终身教育的振兴 (一)全体国民都拥有按能力均等地受教育之权利。 (二)全体国民都有义务使其所监护之子女受起码的初等教育或法律规定的教育。 (三)义务教育免费提供。 (四)依法保障教育的自主性、专门性、政治中立性及大学的自治性。 (五)国家应大力发展终身教育事业。 (六)对包括学校教育、终身教育的教育制度、教育活动、教育财政及教员地位等 有关基本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少年等的保护 (一)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权利。国家应以社会的经济的手段,努力扩大劳动就业 和维持适当的工资水平,并应依法规定,实行最低工资制
(二)军人和军务人员以外的国民,在大韩民国领土内,除非犯有与重大军事机密、 哨兵、哨所、提供有毒饮食、俘虏、军用物品有关的罪行以及除法律规定和宣布 紧急戒严外,有不接受军事法院审判的权利。 (三)任何国民均有迅速受审判的权利,除有充分理由,刑事被告均有权接受不拖 延的公开审判。 (四)刑事被告人在被判为有罪之前,应受无罪之认定。 (五)刑事被告人可依法在有关事件审判过程中进行陈述。 第二十八条刑事补偿任务 为刑事被疑或刑事被告而受拘禁者,如依然未受起诉处理或获无罪判决时,可依 法向国家请求正当赔偿。 第二十九条国家、公共团体的赔偿责任 (一)因公务员职务上的非法行为而受损害的国民,可依法请求国家或公共团体给 予正当赔偿。但不因此免除公务员自身的责任。 (二)对于军人、军务人员、警察及其他法律规定人员,在战斗、训练等职务执行 时造成的损失,除法律规定的赔偿外,不得因公务员职务上的不法行为而向国家 或公共团体请求赔偿。 第三十条国家的救护 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危及生命或身体的国民,可依法受国家救护。 第三十一条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的自由性、中立性和终身教育的振兴 (一)全体国民都拥有按能力均等地受教育之权利。 (二)全体国民都有义务使其所监护之子女受起码的初等教育或法律规定的教育。 (三)义务教育免费提供。 (四)依法保障教育的自主性、专门性、政治中立性及大学的自治性。 (五)国家应大力发展终身教育事业。 (六)对包括学校教育、终身教育的教育制度、教育活动、教育财政及教员地位等 有关基本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少年等的保护 (一)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权利。国家应以社会的经济的手段,努力扩大劳动就业 和维持适当的工资水平,并应依法规定,实行最低工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