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 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 变通规定。 第七十六条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 会通过。 第七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 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七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 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 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 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 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 本。 第二节规章 第八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
36 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 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 变通规定。 第七十六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 会通过。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 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 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 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 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 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 本。 第二节 规章 第八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
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 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 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 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八十一条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 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八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 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 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 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 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 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 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
37 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 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 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 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八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 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 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 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 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 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 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 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八十三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 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十五条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 布。 第八十七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 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九十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 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 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 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引旧的规 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38 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 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十五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 布。 第八十七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 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九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 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 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 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九十二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 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 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 除外。 第九十四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引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 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 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九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 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 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 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 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 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九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撒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
39 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 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 除外。 第九十四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 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 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九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 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 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 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 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 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九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
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九十七条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 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 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 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 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 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 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九十八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 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0
40 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九十七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 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 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 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 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 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 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九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 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