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篇被释自由人 名称,万民法却开始把人分为三种:自由人,与之相对的奴 隶,第三种是不再是奴隶的被释自由人 1.释放可以采取各种不同方式进行:根据皇帝宪令在神 圣的教堂中进行,或通过法官的隆重宣告进行,或在朋友面 前进行,或用书翰,遗嘱,或任何其他最后意志行为的方式 进行。此外,奴隶还可依照过去皇帝的宪令和本皇帝宪令所 规定的许多其他方式获得自由 2.主人可以在任何时候释放其奴隶,甚至可乘长官在途 中经过时,例如大法官、副执政官或行省总督去浴室或剧院 的途中,进行释放奴隶 3.从前,被释自由人分为三级:被释放者有时获得完全 自由而成为罗马公民,有时获得不完全的自由,根据犹尼 诺尔滂法①而成为拉丁人;有时获得更低级的自由,根据埃 里·森提法②而列为降服者( deditcii)。但降服者这一最低级 很早就已消失了。至于拉丁人的名称也已很少见到。因此,本 皇帝本于仁慈之意,在希望改进一切并使一切更加完美的同 时,制定了两个宪令,进行一次重大改革并恢复了古时的情 况:因为罗马在最初建国时期③,只有一种自由,释放者与被 释放者所享有的是同一种自由;而不同的只是被释放者是被 释自由人,而释放者是生来自由人。朕已作出决定,颁布了 个废止降服者这一级的宪令;朕在杰出的帝国财务大臣、特 ① Lex unia Norbana,约公元18年通过。 ② Lex a elia sentia,公元4年通过 ③相传为公元前754年
名 称 , 万 民 法 却 开 始 把 人 分 为 三 种 : 自 由 人 , 与 之 相 对 的 奴 隶 , 第 三 种 是 不 再 是 奴 隶 的 被 释 自 由 人 。 1 . 释 放 可 以 采 取 各 种 不 同 方 式 进 行 : 根 据 皇 帝 宪 令 在 神 圣 的 教 堂 中 进 行 , 或 通 过 法 官 的 隆 重 宣 告 进 行 , 或 在 朋 友 面 前 进 行 , 或 用 书 翰 , 遗 嘱 , 或 任 何 其 他 最 后 意 志 行 为 的 方 式 进 行 。 此 外 , 奴 隶 还 可 依 照 过 去 皇 帝 的 宪 令 和 本 皇 帝 宪 令 所 规 定 的 许 多 其 他 方 式 获 得 自 由 。 2 . 主 人 可 以 在 任 何 时 候 释 放 其 奴 隶 , 甚 至 可 乘 长 官 在 途 中 经 过 时 , 例 如 大 法 官 、 副 执 政 官 或 行 省 总 督 去 浴 室 或 剧 院 的 途 中 , 进 行 释 放 奴 隶 。 3 . 从 前 , 被 释 自 由 人 分 为 三 级 : 被 释 放 者 有 时 获 得 完 全 自 由 而 成 为 罗 马 公 民 , 有 时 获 得 不 完 全 的 自 由 , 根 据 犹 尼 · 诺 尔 滂 法 ① 而 成 为 拉 丁 人 ; 有 时 获 得 更 低 级 的 自 由 , 根 据 埃 里 · 森 提 法 ② 而 列 为 降 服 者 ( d e d i t c i ) 。 但 降 服 者 这 一 最 低 级 , 很 早 就 已 消 失 了 。 至 于 拉 丁 人 的 名 称 也 已 很 少 见 到 。 因 此 , 本 皇 帝 本 于 仁 慈 之 意 , 在 希 望 改 进 一 切 并 使 一 切 更 加 完 美 的 同 时 , 制 定 了 两 个 宪 令 , 进 行 一 次 重 大 改 革 并 恢 复 了 古 时 的 情 况 ; 因 为 罗 马 在 最 初 建 国 时 期 ③ , 只 有 一 种 自 由 , 释 放 者 与 被 释 放 者 所 享 有 的 是 同 一 种 自 由 ; 而 不 同 的 只 是 被 释 放 者 是 被 释 自 由 人 , 而 释 放 者 是 生 来 自 由 人 。 朕 已 作 出 决 定 , 颁 布 了 一 个 废 止 降 服 者 这 一 级 的 宪 令 ; 朕 在 杰 出 的 帝 国 财 务 大 臣 、 特 第 五 篇 被 释 自 由 人 1 5 ① ② ③ 相 传 为 公 元 前 7 5 4 年 。 L e x A e l i a S e n t i a , 公 元 4 年 通 过 。 L e x J u n i a N o r b a n a , 约 公 元 1 8 年 通 过
卷 里波尼亚的建议下作出了这些决定,解决了古代法中争论不 休的问题。朕又在他的建议下制定另一宪令,这一宪令在帝 国法令中最是出色,它消除了犹里法上的拉丁人以及与拉丁 人有关的一切。现在朕对于一切被释自由人,不问被释放者 的年龄、释放者的权益或释放方式,一律都给予罗马公民资 格。朕又增添了奴隶可以获得自由连同罗马公民资格的许多 其他方式,罗马公民资格现在是唯一的一种自由。 第六篇哪些人和由于哪些原因不得释放奴隶 虽然如此,并不是所有的主人都可以随心所欲释放奴隶 的;意图欺诈债权人的释放,行为是无效的,埃里·森提法 不承认在这种情况下的释放 但是无偿付能力的主人得在遗嘱中指定他的奴隶为继 承人,同时给予他自由,使奴隶获得自由而成为他唯一的、必 要继承人,但以根据同一遗嘱并无其他继承人者为限:或者 因为并未指定其他继承人,或者因为被指定者由于某种原因 并不成为继承人。这是上述的埃里·森提法所明智地规定的。 极有必要作出这种规定,因为它可使无偿付能力的人在不能 找到其他继承人时,至少可以有一个奴隶作为他的必要继承 人,而向债权人偿付。如果奴隶不偿付,债权人可以把奴隶 名下继承的遗产变卖,这就不致辱没了死者。 如果指定奴隶为继承人但未明确给予自由,其结果在 法律上是一样的。因为,本皇帝的宪令,根据合乎人道的新 精神,决定不仅对于无偿付能力的主人,而且一般地规定:指
里 波 尼 亚 的 建 议 下 作 出 了 这 些 决 定 , 解 决 了 古 代 法 中 争 论 不 休 的 问 题 。 朕 又 在 他 的 建 议 下 制 定 另 一 宪 令 , 这 一 宪 令 在 帝 国 法 令 中 最 是 出 色 , 它 消 除 了 犹 里 法 上 的 拉 丁 人 以 及 与 拉 丁 人 有 关 的 一 切 。 现 在 朕 对 于 一 切 被 释 自 由 人 , 不 问 被 释 放 者 的 年 龄 、 释 放 者 的 权 益 或 释 放 方 式 , 一 律 都 给 予 罗 马 公 民 资 格 。 朕 又 增 添 了 奴 隶 可 以 获 得 自 由 连 同 罗 马 公 民 资 格 的 许 多 其 他 方 式 , 罗 马 公 民 资 格 现 在 是 唯 一 的 一 种 自 由 。 第 六 篇 哪 些 人 和 由 于 哪 些 原 因 不 得 释 放 奴 隶 虽 然 如 此 , 并 不 是 所 有 的 主 人 都 可 以 随 心 所 欲 释 放 奴 隶 的 ; 意 图 欺 诈 债 权 人 的 释 放 , 行 为 是 无 效 的 , 埃 里 · 森 提 法 不 承 认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的 释 放 。 1 . 但 是 无 偿 付 能 力 的 主 人 得 在 遗 嘱 中 指 定 他 的 奴 隶 为 继 承 人 , 同 时 给 予 他 自 由 , 使 奴 隶 获 得 自 由 而 成 为 他 唯 一 的 、 必 要 继 承 人 , 但 以 根 据 同 一 遗 嘱 并 无 其 他 继 承 人 者 为 限 : 或 者 因 为 并 未 指 定 其 他 继 承 人 , 或 者 因 为 被 指 定 者 由 于 某 种 原 因 并 不 成 为 继 承 人 。 这 是 上 述 的 埃 里 · 森 提 法 所 明 智 地 规 定 的 。 极 有 必 要 作 出 这 种 规 定 , 因 为 它 可 使 无 偿 付 能 力 的 人 在 不 能 找 到 其 他 继 承 人 时 , 至 少 可 以 有 一 个 奴 隶 作 为 他 的 必 要 继 承 人 , 而 向 债 权 人 偿 付 。 如 果 奴 隶 不 偿 付 , 债 权 人 可 以 把 奴 隶 名 下 继 承 的 遗 产 变 卖 , 这 就 不 致 辱 没 了 死 者 。 2 . 如 果 指 定 奴 隶 为 继 承 人 但 未 明 确 给 予 自 由 , 其 结 果 在 法 律 上 是 一 样 的 。 因 为 , 本 皇 帝 的 宪 令 , 根 据 合 乎 人 道 的 新 精 神 , 决 定 不 仅 对 于 无 偿 付 能 力 的 主 人 , 而 且 一 般 地 规 定 : 指 1 6 第 一 卷
第六篇哪些人和由于哪些原因不得释放奴隶 17 定奴隶为继承人,就应视为给予奴隶自由。因为不可想象,立 遗嘱人纵然未明白给予自由,却会愿意他自己所选定的继承 人,依然是一个奴隶,以致无任何人作为他的继承人。 3.凡在无偿付能力时释放奴隶,或由于释放奴隶而使自 己陷于无偿付能力者,都应视为意图欺诈债权人而释放。但 是已经判定,如果释放者并无欺诈意图,即使他的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仍不妨碍被释放者获得自由,因为人们通常总希 望自己的偿付能力比实际所有的更大。因此,必须由于释放 者的欺诈意图,以及其财产因释放以致不足清偿债务的事实, 才妨碍被释放者获得自由。 4.根据同一埃里·森提法,不满20岁的主人不得释放 奴隶;但采取诉讼上释放的方式,经评议庭审核,认为具有 正当释放原因而批准者,不在此限 5.下列情形构成释放的正当原因:例如被释放者是释放 者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师傅、乳母、养亲,或他所抚养 的卑亲属、同乳弟兄:;或是他要用为事务经管人的奴隶;或 是他要与之结婚的女奴,但须在六个月内结婚,其受阻出于 合法理由者不在此限;如果要用奴隶为事务经管人而将他释 放,该奴隶不得年在17岁以下 6.对提出释放的原因,一经核准,无论所举理由是真是 假,均不得撤回 7.由于埃里·森提法对于未满20岁的主人释放奴隶规 定某些限制,其结果为:所有年满14岁的人虽然可以立遗嘱 指定继承人并作出遗赠,但是所有未满20岁的人却不能给予 奴隶自由。一个人可以遗嘱处分他的全部财产,却不能给予
定 奴 隶 为 继 承 人 , 就 应 视 为 给 予 奴 隶 自 由 。 因 为 不 可 想 象 , 立 遗 嘱 人 纵 然 未 明 白 给 予 自 由 , 却 会 愿 意 他 自 己 所 选 定 的 继 承 人 , 依 然 是 一 个 奴 隶 , 以 致 无 任 何 人 作 为 他 的 继 承 人 。 3 . 凡 在 无 偿 付 能 力 时 释 放 奴 隶 , 或 由 于 释 放 奴 隶 而 使 自 己 陷 于 无 偿 付 能 力 者 , 都 应 视 为 意 图 欺 诈 债 权 人 而 释 放 。 但 是 已 经 判 定 , 如 果 释 放 者 并 无 欺 诈 意 图 , 即 使 他 的 财 产 不 足 清 偿 债 务 , 仍 不 妨 碍 被 释 放 者 获 得 自 由 , 因 为 人 们 通 常 总 希 望 自 己 的 偿 付 能 力 比 实 际 所 有 的 更 大 。 因 此 , 必 须 由 于 释 放 者 的 欺 诈 意 图 , 以 及 其 财 产 因 释 放 以 致 不 足 清 偿 债 务 的 事 实 , 才 妨 碍 被 释 放 者 获 得 自 由 。 4 . 根 据 同 一 埃 里 · 森 提 法 , 不 满 2 0 岁 的 主 人 不 得 释 放 奴 隶 ; 但 采 取 诉 讼 上 释 放 的 方 式 , 经 评 议 庭 审 核 , 认 为 具 有 正 当 释 放 原 因 而 批 准 者 , 不 在 此 限 。 5 . 下 列 情 形 构 成 释 放 的 正 当 原 因 : 例 如 被 释 放 者 是 释 放 者 的 父 母 子 女 、 兄 弟 姐 妹 、 师 傅 、 乳 母 、 养 亲 , 或 他 所 抚 养 的 卑 亲 属 、 同 乳 弟 兄 ; 或 是 他 要 用 为 事 务 经 管 人 的 奴 隶 ; 或 是 他 要 与 之 结 婚 的 女 奴 , 但 须 在 六 个 月 内 结 婚 , 其 受 阻 出 于 合 法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 如 果 要 用 奴 隶 为 事 务 经 管 人 而 将 他 释 放 , 该 奴 隶 不 得 年 在 1 7 岁 以 下 。 6 . 对 提 出 释 放 的 原 因 , 一 经 核 准 , 无 论 所 举 理 由 是 真 是 假 , 均 不 得 撤 回 。 7 . 由 于 埃 里 · 森 提 法 对 于 未 满 2 0 岁 的 主 人 释 放 奴 隶 规 定 某 些 限 制 , 其 结 果 为 : 所 有 年 满 1 4 岁 的 人 虽 然 可 以 立 遗 嘱 , 指 定 继 承 人 并 作 出 遗 赠 , 但 是 所 有 未 满 2 0 岁 的 人 却 不 能 给 予 奴 隶 自 由 。 一 个 人 可 以 遗 嘱 处 分 他 的 全 部 财 产 , 却 不 能 给 予 第 六 篇 哪 些 人 和 由 于 哪 些 原 因 不 得 释 放 奴 隶 1 7
18 第 卷 哪怕一个奴隶自由,这种情况是不能容忍的。因此朕认可他 有权用遗嘱任意处分他的奴隶,如同处分其他财物一样;这 样,他也就可以给予奴隶自由。但是正因为自由是无价之宝, 所以古代法才禁止不满20岁的人给予奴隶自由,朕所选择的 是折中的办法,允许不满20岁的人用遗嘱给予他的奴隶自 由,但他必须已满17岁而进入第18个年头①。因为古代法既 允许人们达到了18岁就可以替别人辩护,为什么不相信他们 可以凭借自己正确的判断给予自己的奴隶自由呢? 第七篇福费·加尼尼法的废止 福费·加尼尼法②规定了用遗嘱释放奴隶的人数限制, 但是朕认为有理由废止这一令人不快地妨碍自由的法律。人 们在生前可以把自由给予他们的全部奴隶—除非别有障碍 而于他们临终时则不准有同样的权力,这种情况是很不 合理的。 第八篇受自己权力支配和受他人权力支配的人 有关人的法律的另一种区分是:有些人受自己权力的支 ①因此,满14岁可以立遗嘱,但必须满17岁才可用遗嘱释放奴隶。本 学阶梯》公布了约八年以后,查士丁尼帝颁布新宪令,规定能立遗嘱时起, 有权给予奴隶自由。 ② Lex furia caninia,公元前2年通过,规定以遗嘱释放奴隶,其数量不得 过一百名
哪 怕 一 个 奴 隶 自 由 , 这 种 情 况 是 不 能 容 忍 的 。 因 此 朕 认 可 他 有 权 用 遗 嘱 任 意 处 分 他 的 奴 隶 , 如 同 处 分 其 他 财 物 一 样 ; 这 样 , 他 也 就 可 以 给 予 奴 隶 自 由 。 但 是 正 因 为 自 由 是 无 价 之 宝 , 所 以 古 代 法 才 禁 止 不 满 2 0 岁 的 人 给 予 奴 隶 自 由 , 朕 所 选 择 的 是 折 中 的 办 法 , 允 许 不 满 2 0 岁 的 人 用 遗 嘱 给 予 他 的 奴 隶 自 由 , 但 他 必 须 已 满 1 7 岁 而 进 入 第 1 8 个 年 头 ① 。 因 为 古 代 法 既 允 许 人 们 达 到 了 1 8 岁 就 可 以 替 别 人 辩 护 , 为 什 么 不 相 信 他 们 可 以 凭 借 自 己 正 确 的 判 断 给 予 自 己 的 奴 隶 自 由 呢 ? 第 七 篇 福 费 · 加 尼 尼 法 的 废 止 福 费 · 加 尼 尼 法 ② 规 定 了 用 遗 嘱 释 放 奴 隶 的 人 数 限 制 , 但 是 朕 认 为 有 理 由 废 止 这 一 令 人 不 快 地 妨 碍 自 由 的 法 律 。 人 们 在 生 前 可 以 把 自 由 给 予 他 们 的 全 部 奴 隶 — — 除 非 别 有 障 碍 — — 而 于 他 们 临 终 时 则 不 准 有 同 样 的 权 力 , 这 种 情 况 是 很 不 合 理 的 。 第 八 篇 受 自 己 权 力 支 配 和 受 他 人 权 力 支 配 的 人 有 关 人 的 法 律 的 另 一 种 区 分 是 : 有 些 人 受 自 己 权 力 的 支 1 8 第 一 卷 ① ② L e x F u r i a C a n i n i a , 公 元 前 2 年 通 过 , 规 定 以 遗 嘱 释 放 奴 隶 , 其 数 量 不 得 超 过 一 百 名 。 因 此 , 满 1 4 岁 可 以 立 遗 嘱 , 但 必 须 满 1 7 岁 才 可 用 遗 嘱 释 放 奴 隶 。 本 《 法 学 阶 梯 》 公 布 了 约 八 年 以 后 , 查 士 丁 尼 帝 颁 布 新 宪 令 , 规 定 能 立 遗 嘱 时 起 , 就 有 权 给 予 奴 隶 自 由
第八篇受自己权力支配和受他人权力支配的人 配,另有一些人受他人权力的支配。关于后者,有些处于家 长的权力下,有些处于主人的权力下。我们应看哪些人是受 他人权力支配的:知道了这些人之后,就可以认识到哪些人 自身有权力。我们将首先考虑处于主人权力下的人 1.奴隶处于主人的权力之下,这种权力渊源于万民法, 因为我们可以注意到,无论哪个民族,主人对于奴隶都有生 杀之权,奴隶所取得的东西,都是为主人取得的 2.但是现在处于本皇帝统治下的人,都不准在没有法律 上所承认的原因时,用暴力对待自己的奴隶,或过分地虐待 自己的奴隶。根据安多宁·庇乌斯帝①宪令的规定,毫无理 由地杀害自己奴隶的人,如同杀害他人的奴隶一样,应受同 样处罚。庇乌斯帝的另一宪令,又制止主人过分严酷。他在 某些行省总督询问关于逃亡到庙宇里去和到皇帝塑像②那边 去的奴隶的情况之后规定,如果认为主人的严酷难以忍受,可 以强制主人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出卖奴隶,主人可以取得其 价金。这是正确的,因为任何人不应滥用自己的财产,这是 ① Antoninus pius,统治年代公元138-161年 ②庙宇和皇帝塑像是神圣的东西,侵犯者将构成亵渎神圣的罪名,因此奴 隶可以逃避到那里去,暂以避免奴隶主的虐待。在庇乌斯帝以前已有过其他承认 奴隶法律地位的法律文件,例如彼得罗尼法α Lex petralia,公元19年通过)禁 止奴隶主不得长官许可而把奴隶送去同野兽搏斗作为惩罚:克劳提帝 ( Claudius, 统治年代公元4-54年)的诏令规定,病老奴隶,经奴隶主遗弃的,成为自由人 哈德里安帝特别禁止奴隶主不得长官批准而杀死哪怕是犯罪的奴隶。这些是奴隶 通过斗争,尤其是武装起义,迫使奴隶主阶级作出的让步。奴隶取得了某种法律 地位以及奴隶主在方式上缓和对奴隶的剥削,都说明奴隶制的灭亡是无可挽回
配 , 另 有 一 些 人 受 他 人 权 力 的 支 配 。 关 于 后 者 , 有 些 处 于 家 长 的 权 力 下 , 有 些 处 于 主 人 的 权 力 下 。 我 们 应 看 哪 些 人 是 受 他 人 权 力 支 配 的 ; 知 道 了 这 些 人 之 后 , 就 可 以 认 识 到 哪 些 人 自 身 有 权 力 。 我 们 将 首 先 考 虑 处 于 主 人 权 力 下 的 人 。 1 . 奴 隶 处 于 主 人 的 权 力 之 下 , 这 种 权 力 渊 源 于 万 民 法 , 因 为 我 们 可 以 注 意 到 , 无 论 哪 个 民 族 , 主 人 对 于 奴 隶 都 有 生 杀 之 权 , 奴 隶 所 取 得 的 东 西 , 都 是 为 主 人 取 得 的 。 2 . 但 是 现 在 处 于 本 皇 帝 统 治 下 的 人 , 都 不 准 在 没 有 法 律 上 所 承 认 的 原 因 时 , 用 暴 力 对 待 自 己 的 奴 隶 , 或 过 分 地 虐 待 自 己 的 奴 隶 。 根 据 安 多 宁 · 庇 乌 斯 帝 ① 宪 令 的 规 定 , 毫 无 理 由 地 杀 害 自 己 奴 隶 的 人 , 如 同 杀 害 他 人 的 奴 隶 一 样 , 应 受 同 样 处 罚 。 庇 乌 斯 帝 的 另 一 宪 令 , 又 制 止 主 人 过 分 严 酷 。 他 在 某 些 行 省 总 督 询 问 关 于 逃 亡 到 庙 宇 里 去 和 到 皇 帝 塑 像 ② 那 边 去 的 奴 隶 的 情 况 之 后 规 定 , 如 果 认 为 主 人 的 严 酷 难 以 忍 受 , 可 以 强 制 主 人 在 公 平 合 理 的 条 件 下 出 卖 奴 隶 , 主 人 可 以 取 得 其 价 金 。 这 是 正 确 的 , 因 为 任 何 人 不 应 滥 用 自 己 的 财 产 , 这 是 第 八 篇 受 自 己 权 力 支 配 和 受 他 人 权 力 支 配 的 人 1 9 ① ② 庙 宇 和 皇 帝 塑 像 是 神 圣 的 东 西 , 侵 犯 者 将 构 成 亵 渎 神 圣 的 罪 名 , 因 此 奴 隶 可 以 逃 避 到 那 里 去 , 暂 以 避 免 奴 隶 主 的 虐 待 。 在 庇 乌 斯 帝 以 前 已 有 过 其 他 承 认 奴 隶 法 律 地 位 的 法 律 文 件 , 例 如 彼 得 罗 尼 法 ( L e x P e t r a n i a , 公 元 1 9 年 通 过 ) 禁 止 奴 隶 主 不 得 长 官 许 可 而 把 奴 隶 送 去 同 野 兽 搏 斗 作 为 惩 罚 ; 克 劳 提 帝 ( C l a u d i u s , 统 治 年 代 公 元 4 1 — 5 4 年 ) 的 诏 令 规 定 , 病 老 奴 隶 , 经 奴 隶 主 遗 弃 的 , 成 为 自 由 人 ; 哈 德 里 安 帝 特 别 禁 止 奴 隶 主 不 得 长 官 批 准 而 杀 死 哪 怕 是 犯 罪 的 奴 隶 。 这 些 是 奴 隶 通 过 斗 争 , 尤 其 是 武 装 起 义 , 迫 使 奴 隶 主 阶 级 作 出 的 让 步 。 奴 隶 取 得 了 某 种 法 律 地 位 以 及 奴 隶 主 在 方 式 上 缓 和 对 奴 隶 的 剥 削 , 都 说 明 奴 隶 制 的 灭 亡 是 无 可 挽 回 的 。 A n t o n i n u s P i u s , 统 治 年 代 公 元 1 3 8 — 1 6 1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