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士丁尼皇帝钦定法学阶梯 第 卷 第一篇正义和法律 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 望 1.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 义的科学。 2.在一般地说明了这些概念之后,朕认为开始阐明罗马 人民法律的最适宜的方法,看来只能是首先作简明的解释,然 后极度审慎地和精确地深入细节。因为如果一开始就用各种 各样的繁复题材来加重学生思想的负担,这时候学生对这些 还很陌生而不胜负担,那么就会发生下列两种情况之一:或 者我们将使他们完全放弃学习,或者我们将使他们花费很大 工夫,有时还会使他们对自己丧失信心(青年们多半就因而 被难倒),最后才把他们带到目的地;而如果通过更平坦的道 路,他们本可既不用费劲,也不会丧失自信,很快地被带到 那里。 3.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 ①全书系用查士丁尼帝口吻写成
查 士 丁 尼 皇 帝 钦 定 法 学 阶 梯 ① 第 一 卷 第 一 篇 正 义 和 法 律 正 义 是 给 予 每 个 人 他 应 得 的 部 分 的 这 种 坚 定 而 恒 久 的 愿 望 。 1 . 法 学 是 关 于 神 和 人 的 事 物 的 知 识 ; 是 关 于 正 义 和 非 正 义 的 科 学 。 2 . 在 一 般 地 说 明 了 这 些 概 念 之 后 , 朕 认 为 开 始 阐 明 罗 马 人 民 法 律 的 最 适 宜 的 方 法 , 看 来 只 能 是 首 先 作 简 明 的 解 释 , 然 后 极 度 审 慎 地 和 精 确 地 深 入 细 节 。 因 为 如 果 一 开 始 就 用 各 种 各 样 的 繁 复 题 材 来 加 重 学 生 思 想 的 负 担 , 这 时 候 学 生 对 这 些 还 很 陌 生 而 不 胜 负 担 , 那 么 就 会 发 生 下 列 两 种 情 况 之 一 : 或 者 我 们 将 使 他 们 完 全 放 弃 学 习 , 或 者 我 们 将 使 他 们 花 费 很 大 工 夫 , 有 时 还 会 使 他 们 对 自 己 丧 失 信 心 ( 青 年 们 多 半 就 因 而 被 难 倒 ) , 最 后 才 把 他 们 带 到 目 的 地 ; 而 如 果 通 过 更 平 坦 的 道 路 , 他 们 本 可 既 不 用 费 劲 , 也 不 会 丧 失 自 信 , 很 快 地 被 带 到 那 里 。 3 . 法 律 的 基 本 原 则 是 : 为 人 诚 实 , 不 损 害 别 人 , 给 予 每 ① 全 书 系 用 查 士 丁 尼 帝 口 吻 写 成
卷 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4.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 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这里所谈的是私法,包 括三部分,由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构成。 第二篇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 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不 是人类所特有,而是一切动物都具有的,不问是天空、地上 或海里的动物。由自然法产生了男与女的结合,我们把它叫 做婚姻;从而有子女的繁殖及其教养。的确我们看到,除人 而外,其他一切动物都被视为同样知道这种法则 1.市民法与万民法①有别,任何受治于法律和习惯的民 ①罗马人一直坚持市民法专适用于罗马公民,而不适用于外国人或异邦 人,因此在罗马的外国人基本上是没有权利的。这种限制,由于以后罗马与异邦 接触日益频繁,交换日益发展,已属无法维持。公元前242年外事大法官的设置, 说明涉外案件已极纷繁,须由专职处理。在不断解决外国人间以及外国人和罗马 公民间因交换关系所产生的实际问题的同时,逐渐形成了一套规范,称万民法 us gentium),大部分是在大法官告示中固定下来的 就其实际涵义来说,万民法是罗马法中既适用于罗马公民也适用于罗马的外 国人的那部分法律。万民法还具有理论涵义,指产生于自然理性的法而言:由于 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所以这种法是全人类共同的。亚里士多德早已提出这一思 想。斯多葛派竭力主张这种思想,它传到罗马以后,西塞罗又详加阐明。罗马法 家盖尤斯在所著儲法学阶梯》中一开始就写道:“……一国人民为自己制定的法 律是这一国人民所特有的,它叫做市民法,是这一国家特有的法。但是自然理性 为全人类所作出的规定,在全世界各国人民中间应予一律遵守的,叫做万民法,它 是一切民族都适用的法。因此罗马人所适用的,一部分是他们本身特有的法, 部分是全人类共同的法律”。 致力解决实际问题的罗马法律专家只对实际涵义的万民法感觉兴趣,其余一 切,他们认为都是哲学词藻。自从卡拉卡拉帝 (Caracalla)于公元212年公布了 有名的安东尼尼安宪令 (Constitutio a antoniniana)而把罗马公民权赋予一切异邦 人以后,市民法与万民法之间的区别,已无实际意义
个 人 他 应 得 的 部 分 。 4 . 法 律 学 习 分 为 两 部 分 , 即 公 法 与 私 法 。 公 法 涉 及 罗 马 帝 国 的 政 体 , 私 法 则 涉 及 个 人 利 益 。 这 里 所 谈 的 是 私 法 , 包 括 三 部 分 , 由 自 然 法 、 万 民 法 和 市 民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所 构 成 。 第 二 篇 自 然 法 、 万 民 法 和 市 民 法 自 然 法 是 自 然 界 教 给 一 切 动 物 的 法 律 。 因 为 这 种 法 律 不 是 人 类 所 特 有 , 而 是 一 切 动 物 都 具 有 的 , 不 问 是 天 空 、 地 上 或 海 里 的 动 物 。 由 自 然 法 产 生 了 男 与 女 的 结 合 , 我 们 把 它 叫 做 婚 姻 ; 从 而 有 子 女 的 繁 殖 及 其 教 养 。 的 确 我 们 看 到 , 除 人 而 外 , 其 他 一 切 动 物 都 被 视 为 同 样 知 道 这 种 法 则 。 1 . 市 民 法 与 万 民 法 ① 有 别 , 任 何 受 治 于 法 律 和 习 惯 的 民 6 第 一 卷 ① 罗 马 人 一 直 坚 持 市 民 法 专 适 用 于 罗 马 公 民 , 而 不 适 用 于 外 国 人 或 异 邦 人 , 因 此 在 罗 马 的 外 国 人 基 本 上 是 没 有 权 利 的 。 这 种 限 制 , 由 于 以 后 罗 马 与 异 邦 接 触 日 益 频 繁 , 交 换 日 益 发 展 , 已 属 无 法 维 持 。 公 元 前 2 4 2 年 外 事 大 法 官 的 设 置 , 说 明 涉 外 案 件 已 极 纷 繁 , 须 由 专 职 处 理 。 在 不 断 解 决 外 国 人 间 以 及 外 国 人 和 罗 马 公 民 间 因 交 换 关 系 所 产 生 的 实 际 问 题 的 同 时 , 逐 渐 形 成 了 一 套 规 范 , 称 万 民 法 ( j u s g e n t i u m ) , 大 部 分 是 在 大 法 官 告 示 中 固 定 下 来 的 。 就 其 实 际 涵 义 来 说 , 万 民 法 是 罗 马 法 中 既 适 用 于 罗 马 公 民 也 适 用 于 罗 马 的 外 国 人 的 那 部 分 法 律 。 万 民 法 还 具 有 理 论 涵 义 , 指 产 生 于 自 然 理 性 的 法 而 言 ; 由 于 人 同 此 心 , 心 同 此 理 , 所 以 这 种 法 是 全 人 类 共 同 的 。 亚 里 士 多 德 早 已 提 出 这 一 思 想 。 斯 多 葛 派 竭 力 主 张 这 种 思 想 , 它 传 到 罗 马 以 后 , 西 塞 罗 又 详 加 阐 明 。 罗 马 法 学 家 盖 尤 斯 在 所 著 《 法 学 阶 梯 》 中 一 开 始 就 写 道 : “ … … 一 国 人 民 为 自 己 制 定 的 法 律 是 这 一 国 人 民 所 特 有 的 , 它 叫 做 市 民 法 , 是 这 一 国 家 特 有 的 法 。 但 是 自 然 理 性 为 全 人 类 所 作 出 的 规 定 , 在 全 世 界 各 国 人 民 中 间 应 予 一 律 遵 守 的 , 叫 做 万 民 法 , 它 是 一 切 民 族 都 适 用 的 法 。 因 此 罗 马 人 所 适 用 的 , 一 部 分 是 他 们 本 身 特 有 的 法 , 一 部 分 是 全 人 类 共 同 的 法 律 ” 。 致 力 解 决 实 际 问 题 的 罗 马 法 律 专 家 只 对 实 际 涵 义 的 万 民 法 感 觉 兴 趣 , 其 余 一 切 , 他 们 认 为 都 是 哲 学 词 藻 。 自 从 卡 拉 卡 拉 帝 ( C a r a c a l a ) 于 公 元 2 1 2 年 公 布 了 有 名 的 安 东 尼 尼 安 宪 令 ( C o n s t i t u t i o A n t o n i n i a n a ) 而 把 罗 马 公 民 权 赋 予 一 切 异 邦 人 以 后 , 市 民 法 与 万 民 法 之 间 的 区 别 , 已 无 实 际 意 义
第二篇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 族都部分适用自己特有的法律,部分则适用全人类共同的法 律。每一民族专为自身治理制定的法律,是这个国家所特有 的,叫做市民法,即该国本身特有的法。至于出于自然理性 而为全人类制定的法,则受到所有民族的同样尊重,叫做万 民法,因为一切民族都适用它。因此,罗马人民所适用的, 部分是自己特有的法律,另一部分是全人类共同的法律。组 成我们法律的这两部分的性质,我们将在适当场合阐述。 2.每一国家的市民法是以它适用的国家命名的,例如雅 典的市民法。如果把梭伦或德累科的法律称为雅典的市民法, 也没有错。因此,我们把罗马人民或奎利迭人民适用的法律 叫做罗马人的市民法或奎利迭人的市民法。其实罗马人亦称 奎利迭人,这名称是从奎利努斯 QQ uirinus)一字而来的。但 若谈到法律而不加上哪个民族时,那么,所指的是我们自己 的法,正如我们谈到“诗人”而不说姓名,在希腊人那里就 是指杰出的荷马,在我们这里是指维吉尔。至于万民法是全 人类共同的。它包含着各民族根据实际需要和生活必需而制 定的一些法则;例如战争发生了,跟着发生俘虏和奴役,而 奴役是违背自然法的(因为根据自然法,一切人都是生而自 由的)。又如几乎全部契约,如买卖、租赁、合伙、寄存、可 以实物偿还的借贷以及其他等等,都起源于万民法 3.我们的法律或是成文的,或是不成文的,正如希腊的 法律,有些是成文的,有些是不成文的。成文法包括法律、平 民决议、元老院决议、皇帝的法令、长官的告示和法学家的
族 都 部 分 适 用 自 己 特 有 的 法 律 , 部 分 则 适 用 全 人 类 共 同 的 法 律 。 每 一 民 族 专 为 自 身 治 理 制 定 的 法 律 , 是 这 个 国 家 所 特 有 的 , 叫 做 市 民 法 , 即 该 国 本 身 特 有 的 法 。 至 于 出 于 自 然 理 性 而 为 全 人 类 制 定 的 法 , 则 受 到 所 有 民 族 的 同 样 尊 重 , 叫 做 万 民 法 , 因 为 一 切 民 族 都 适 用 它 。 因 此 , 罗 马 人 民 所 适 用 的 , 一 部 分 是 自 己 特 有 的 法 律 , 另 一 部 分 是 全 人 类 共 同 的 法 律 。 组 成 我 们 法 律 的 这 两 部 分 的 性 质 , 我 们 将 在 适 当 场 合 阐 述 。 2 . 每 一 国 家 的 市 民 法 是 以 它 适 用 的 国 家 命 名 的 , 例 如 雅 典 的 市 民 法 。 如 果 把 梭 伦 或 德 累 科 的 法 律 称 为 雅 典 的 市 民 法 , 也 没 有 错 。 因 此 , 我 们 把 罗 马 人 民 或 奎 利 迭 人 民 适 用 的 法 律 叫 做 罗 马 人 的 市 民 法 或 奎 利 迭 人 的 市 民 法 。 其 实 罗 马 人 亦 称 奎 利 迭 人 , 这 名 称 是 从 奎 利 努 斯 ( Q u i r i n u s ) 一 字 而 来 的 。 但 若 谈 到 法 律 而 不 加 上 哪 个 民 族 时 , 那 么 , 所 指 的 是 我 们 自 己 的 法 , 正 如 我 们 谈 到 “ 诗 人 ” 而 不 说 姓 名 , 在 希 腊 人 那 里 就 是 指 杰 出 的 荷 马 , 在 我 们 这 里 是 指 维 吉 尔 。 至 于 万 民 法 是 全 人 类 共 同 的 。 它 包 含 着 各 民 族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和 生 活 必 需 而 制 定 的 一 些 法 则 ; 例 如 战 争 发 生 了 , 跟 着 发 生 俘 虏 和 奴 役 , 而 奴 役 是 违 背 自 然 法 的 ( 因 为 根 据 自 然 法 , 一 切 人 都 是 生 而 自 由 的 ) 。 又 如 几 乎 全 部 契 约 , 如 买 卖 、 租 赁 、 合 伙 、 寄 存 、 可 以 实 物 偿 还 的 借 贷 以 及 其 他 等 等 , 都 起 源 于 万 民 法 。 3 . 我 们 的 法 律 或 是 成 文 的 , 或 是 不 成 文 的 , 正 如 希 腊 的 法 律 , 有 些 是 成 文 的 , 有 些 是 不 成 文 的 。 成 文 法 包 括 法 律 、 平 民 决 议 、 元 老 院 决 议 、 皇 帝 的 法 令 、 长 官 的 告 示 和 法 学 家 的 第 二 篇 自 然 法 、 万 民 法 和 市 民 法 7
第 卷 解答 4.法律是罗马人民根据元老院长官例如执政官的提议制 定的。平民决议是平民根据平民长官例如护民官的提议而制 定的。平民之不同于人民正象人种之不同于人类;因为人民 是指全体公民,包括贵族和元老在内,而平民则是指贵族和 元老以外的其他公民而言。但从豪而顿西法①通过以来,平 民决议已经开始具有与法律相等的效力 5.元老院决议②是元老院所命令的和制定的,因为罗马 人口已增长到了这样的程度,以致很难把他们召集在一起来 通过法律,所以向元老院咨询以代替向人民咨询,似乎是对 的 6.皇帝的决定也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根据赋予他权力的 王权法③,人民把他们的全部权威和权力移转给他。因此,凡 是皇帝的批复中的命令,在审理案件时的裁决,在诏令中的 ① Lex hortensia,公元前287年通过 ② Senatus consul tum,到了帝国时期,元老院的决议被认为已表达了人民 的意志,法案无须经人民大会通过了:但是形式上元老院仍保持为咨询机关,其 决议也保持建议文件的表述方式。元老院决议以提案人的名字命名。皇帝可以备 文向元老院提出动议,他的咨文照例会被采纳。后世法学家们在引证时,往往单 指某某皇帝咨文,而不提批准咨文的某某元老院决议,可见其决议最终也只是 种形式罢了 regia,亦称 Lex curiata de imperio(王权法)。盖尤斯写道:“皇帝 本人是根据法律而享有最高权力的”(见《法学阶梯》,1.5);又乌尔比安论述: “皇帝所决定的都有法律效力,因为人民已把他们的全部权力通过王权法移转给 他”(见《学说汇纂》,1.4.1.首节)
解 答 。 4 . 法 律 是 罗 马 人 民 根 据 元 老 院 长 官 例 如 执 政 官 的 提 议 制 定 的 。 平 民 决 议 是 平 民 根 据 平 民 长 官 例 如 护 民 官 的 提 议 而 制 定 的 。 平 民 之 不 同 于 人 民 正 象 人 种 之 不 同 于 人 类 ; 因 为 人 民 是 指 全 体 公 民 , 包 括 贵 族 和 元 老 在 内 , 而 平 民 则 是 指 贵 族 和 元 老 以 外 的 其 他 公 民 而 言 。 但 从 豪 而 顿 西 法 ① 通 过 以 来 , 平 民 决 议 已 经 开 始 具 有 与 法 律 相 等 的 效 力 。 5 . 元 老 院 决 议 ② 是 元 老 院 所 命 令 的 和 制 定 的 , 因 为 罗 马 人 口 已 增 长 到 了 这 样 的 程 度 , 以 致 很 难 把 他 们 召 集 在 一 起 来 通 过 法 律 , 所 以 向 元 老 院 咨 询 以 代 替 向 人 民 咨 询 , 似 乎 是 对 的 。 6 . 皇 帝 的 决 定 也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 因 为 根 据 赋 予 他 权 力 的 王 权 法 ③ , 人 民 把 他 们 的 全 部 权 威 和 权 力 移 转 给 他 。 因 此 , 凡 是 皇 帝 的 批 复 中 的 命 令 ,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的 裁 决 , 在 诏 令 中 的 8 第 一 卷 ① ② ③ L e x r e g i a , 亦 称 L e x c u r i a t a d e i m p e r i o ( 王 权 法 ) 。 盖 尤 斯 写 道 : “ 皇 帝 本 人 是 根 据 法 律 而 享 有 最 高 权 力 的 ” ( 见 《 法 学 阶 梯 》 , 1 . 5 ) ; 又 乌 尔 比 安 论 述 : “ 皇 帝 所 决 定 的 都 有 法 律 效 力 , 因 为 人 民 已 把 他 们 的 全 部 权 力 通 过 王 权 法 移 转 给 他 ” ( 见 《 学 说 汇 纂 》 , 1 . 4 . 1 . 首 节 ) 。 S e n a t u s - c o n s u l t u m , 到 了 帝 国 时 期 , 元 老 院 的 决 议 被 认 为 已 表 达 了 人 民 的 意 志 , 法 案 无 须 经 人 民 大 会 通 过 了 ; 但 是 形 式 上 元 老 院 仍 保 持 为 咨 询 机 关 , 其 决 议 也 保 持 建 议 文 件 的 表 述 方 式 。 元 老 院 决 议 以 提 案 人 的 名 字 命 名 。 皇 帝 可 以 备 文 向 元 老 院 提 出 动 议 , 他 的 咨 文 照 例 会 被 采 纳 。 后 世 法 学 家 们 在 引 证 时 , 往 往 单 指 某 某 皇 帝 咨 文 , 而 不 提 批 准 咨 文 的 某 某 元 老 院 决 议 , 可 见 其 决 议 最 终 也 只 是 一 种 形 式 罢 了 。 L e x H o r t e n s i a , 公 元 前 2 8 7 年 通 过
第二篇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 9 规定,当然都是法律,所有这些统称宪令①。显然其中有些是 个人性质的,而不构成先例,因为皇帝无意使其成为先例。如 皇帝因某人有功而给予恩赏,或因某人有罪而予以惩罚,或 赐与某人额外救助,这些行为都不超越这一特定人的范围。至 于其他宪令,由于它们是普遍的,无疑地对于一切人都有约 束力 7.大法官告示同样具有法律权威。我们惯常把这些告 ①皇帝作为国家最高长官有权公布诏令( edictum),系一般性的规定,且 多半属于公法范围。他可以对帝国官吏,尤其各省总督,在执行职务上作出指示, 称训令( mandatum),但在私法发展上并无重要意义。他还可以就具体诉讼事件, 在御前会议顾问下,作出裁决 (decretum)。至于批复( rescriptum)是他对于官 吏或个人提出的法律疑问所作的解答,事前经有著名法学家参加的御前会议审 议,对官吏以书翰( epistula)答疑,必要时得令将书翰公布,对个人就在申请书 上写下批复。以上种种统称宪令( constitutiones) ② Edictum(告示)一词系由ex和 dicere两词组成,意即“大声说出”。大 法官于接任之初,即在告示牌上向公众公布他的施政纲领,表明他将怎样行使他 的职权。由于告示限于大法官一年任期内有效,故称常年告示( edictum perpetuum)。此外有临时告示( edictum repentinum),用于临时发生的个别事件 就实质言,告示包含法律准则 式上它仅是一种诺言。告示所采用的表 方式如下:在某种情形下,“我将给予遗产占有”或“我将赋予诉权”等等, 我”字是大法官自称,这显然与一般立法文件的表达方式有别。 前任大法官告示对于后任无约束力,但后任大法官认为适宜的话,可予采用, 否则径予摈弃或加以修改。以后各任大法官又在各自前任告示的基础上,作必要 的改进,如此新旧接替,愈到后来,告示中承受前任的部分愈多,新创的部分愈 少。因此,事实上某些大法官告示,不仅在一年内而且成为永久有效。到了共和 法官告示成为广泛的 的和统一的整体,在对市 民法的关系上,它是一个独立的体系,称大法官法或长官法(包括大法官以外的 其他长官的告示在内,详见下注) 大法官法完全是在大法官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告示中的任何新创
规 定 , 当 然 都 是 法 律 , 所 有 这 些 统 称 宪 令 ① 。 显 然 其 中 有 些 是 个 人 性 质 的 , 而 不 构 成 先 例 , 因 为 皇 帝 无 意 使 其 成 为 先 例 。 如 皇 帝 因 某 人 有 功 而 给 予 恩 赏 , 或 因 某 人 有 罪 而 予 以 惩 罚 , 或 赐 与 某 人 额 外 救 助 , 这 些 行 为 都 不 超 越 这 一 特 定 人 的 范 围 。 至 于 其 他 宪 令 , 由 于 它 们 是 普 遍 的 , 无 疑 地 对 于 一 切 人 都 有 约 束 力 。 7 . 大 法 官 告 示 ② 同 样 具 有 法 律 权 威 。 我 们 惯 常 把 这 些 告 第 二 篇 自 然 法 、 万 民 法 和 市 民 法 9 ① ② E d i c t u m ( 告 示 ) 一 词 系 由 e x 和 d i c e r e 两 词 组 成 , 意 即 “ 大 声 说 出 ” 。 大 法 官 于 接 任 之 初 , 即 在 告 示 牌 上 向 公 众 公 布 他 的 施 政 纲 领 , 表 明 他 将 怎 样 行 使 他 的 职 权 。 由 于 告 示 限 于 大 法 官 一 年 任 期 内 有 效 , 故 称 常 年 告 示 ( e d i c t u m p e r p e t u u m ) 。 此 外 有 临 时 告 示 ( e d i c t u m r e p e n t i n u m ) , 用 于 临 时 发 生 的 个 别 事 件 。 就 实 质 言 , 告 示 包 含 法 律 准 则 , 但 在 形 式 上 它 仅 是 一 种 诺 言 。 告 示 所 采 用 的 表 述 方 式 如 下 : 在 某 种 情 形 下 , “ 我 将 给 予 遗 产 占 有 ” 或 “ 我 将 赋 予 诉 权 ” 等 等 , “ 我 ” 字 是 大 法 官 自 称 , 这 显 然 与 一 般 立 法 文 件 的 表 达 方 式 有 别 。 前 任 大 法 官 告 示 对 于 后 任 无 约 束 力 , 但 后 任 大 法 官 认 为 适 宜 的 话 , 可 予 采 用 , 否 则 径 予 摈 弃 或 加 以 修 改 。 以 后 各 任 大 法 官 又 在 各 自 前 任 告 示 的 基 础 上 , 作 必 要 的 改 进 , 如 此 新 旧 接 替 , 愈 到 后 来 , 告 示 中 承 受 前 任 的 部 分 愈 多 , 新 创 的 部 分 愈 少 。 因 此 , 事 实 上 某 些 大 法 官 告 示 , 不 仅 在 一 年 内 而 且 成 为 永 久 有 效 。 到 了 共 和 国 末 期 , 由 于 长 期 积 累 , 大 法 官 告 示 成 为 广 泛 的 、 固 定 的 和 统 一 的 整 体 , 在 对 市 民 法 的 关 系 上 , 它 是 一 个 独 立 的 体 系 , 称 大 法 官 法 或 长 官 法 ( 包 括 大 法 官 以 外 的 其 他 长 官 的 告 示 在 内 , 详 见 下 注 ) 。 大 法 官 法 完 全 是 在 大 法 官 司 法 实 践 的 基 础 上 建 立 起 来 的 , 告 示 中 的 任 何 新 创 皇 帝 作 为 国 家 最 高 长 官 有 权 公 布 诏 令 ( e d i c t u m ) , 系 一 般 性 的 规 定 , 且 多 半 属 于 公 法 范 围 。 他 可 以 对 帝 国 官 吏 , 尤 其 各 省 总 督 , 在 执 行 职 务 上 作 出 指 示 , 称 训 令 ( m a n d a t u m ) , 但 在 私 法 发 展 上 并 无 重 要 意 义 。 他 还 可 以 就 具 体 诉 讼 事 件 , 在 御 前 会 议 顾 问 下 , 作 出 裁 决 ( d e c r e t u m ) 。 至 于 批 复 ( r e s c r i p t u m ) 是 他 对 于 官 吏 或 个 人 提 出 的 法 律 疑 问 所 作 的 解 答 , 事 前 经 有 著 名 法 学 家 参 加 的 御 前 会 议 审 议 , 对 官 吏 以 书 翰 ( e p i s t u l a ) 答 疑 , 必 要 时 得 令 将 书 翰 公 布 , 对 个 人 就 在 申 请 书 上 写 下 批 复 。 以 上 种 种 统 称 宪 令 ( c o n s t i t u t i o n e 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