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概论 最高法院管辖权的基础 宪法第三条规定,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一州为一 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初审管辖权均属于最高法院。国会不 可以扩大宪法规定的最高法院初审管辖权范围,“马伯里案” 令人注目地说明了这一点。然而,国会已作出规定,对这种 初审管辖权之中的某些部分,最高法院应与联邦地方法院共 同行使。见《美国法典》第28卷,第1251节。 宪法第三条还规定,在联邦司法权范围内的所有其他案 件中,最高法院有上诉管辖权,“但须依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 和规章。”根据这一“例外”规定,国会必须授予最高法院上 诉管辖权事项,并可以撤销其上诉管辖权事项。国会没有在 宪法第三条的范围内授予最高法院全权,则被视为国会联邦 司法授权的默示例外,甚至授予上诉管辖权后,仍可以把它 撤销。因此,在“麦卡德尔单方面诉讼案”(1869年)中,最 高法院维护了国会的一项法令,该法令撤销了最高法院对签 发人身保护状的上诉管辖权,虽然这一案件当时已经口头委 托给最髙法院受理。国会在“麦卡德尔案”中撤销最高法院 上诉管辖权的行动属于宪法第三条中所设想的那些例外”之 呢,还是一种不能容忍的对分权原则的侵犯?最高法院裁 定:它属于一种“例外”。 “麦卡德尔案”带来的潜在危害既严重而又持久。在有争 议的领域内,如用校车接送学生、学校祈祷、堕胎、国内安 全和重新分配议席等问题上(这里列举的仅仅是几个比较新 近的例子),“麦卡德尔案”一直成为一再企图合法地侵蚀联
二 最 高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基 础 宪 法 第 三 条 规 定 , 涉 及 大 使 、 公 使 和 领 事 以 及 一 州 为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一 切 案 件 , 初 审 管 辖 权 均 属 于 最 高 法 院 。 国 会 不 可 以 扩 大 宪 法 规 定 的 最 高 法 院 初 审 管 辖 权 范 围 , “ 马 伯 里 案 ” 令 人 注 目 地 说 明 了 这 一 点 。 然 而 , 国 会 已 作 出 规 定 , 对 这 种 初 审 管 辖 权 之 中 的 某 些 部 分 , 最 高 法 院 应 与 联 邦 地 方 法 院 共 同 行 使 。 见 《 美 国 法 典 》 第 2 8 卷 , 第 1 2 5 1 节 。 宪 法 第 三 条 还 规 定 , 在 联 邦 司 法 权 范 围 内 的 所 有 其 他 案 件 中 , 最 高 法 院 有 上 诉 管 辖 权 , “ 但 须 依 照 国 会 所 规 定 的 例 外 和 规 章 。 ” 根 据 这 一 “ 例 外 ” 规 定 , 国 会 必 须 授 予 最 高 法 院 上 诉 管 辖 权 事 项 , 并 可 以 撤 销 其 上 诉 管 辖 权 事 项 。 国 会 没 有 在 宪 法 第 三 条 的 范 围 内 授 予 最 高 法 院 全 权 , 则 被 视 为 国 会 联 邦 司 法 授 权 的 默 示 例 外 , 甚 至 授 予 上 诉 管 辖 权 后 , 仍 可 以 把 它 撤 销 。 因 此 , 在 “ 麦 卡 德 尔 单 方 面 诉 讼 案 ” ( 1 8 6 9 年 ) 中 , 最 高 法 院 维 护 了 国 会 的 一 项 法 令 , 该 法 令 撤 销 了 最 高 法 院 对 签 发 人 身 保 护 状 的 上 诉 管 辖 权 , 虽 然 这 一 案 件 当 时 已 经 口 头 委 托 给 最 高 法 院 受 理 。 国 会 在 “ 麦 卡 德 尔 案 ” 中 撤 销 最 高 法 院 上 诉 管 辖 权 的 行 动 属 于 宪 法 第 三 条 中 所 设 想 的 那 些 “ 例 外 ” 之 一 呢 , 还 是 一 种 不 能 容 忍 的 对 分 权 原 则 的 侵 犯 ? 最 高 法 院 裁 定 : 它 属 于 一 种 “ 例 外 ” 。 “ 麦 卡 德 尔 案 ” 带 来 的 潜 在 危 害 既 严 重 而 又 持 久 。 在 有 争 议 的 领 域 内 , 如 用 校 车 接 送 学 生 、 学 校 祈 祷 、 堕 胎 、 国 内 安 全 和 重 新 分 配 议 席 等 问 题 上 ( 这 里 列 举 的 仅 仅 是 几 个 比 较 新 近 的 例 子 ) , “ 麦 卡 德 尔 案 ” 一 直 成 为 一 再 企 图 合 法 地 侵 蚀 联 美 国 宪 法 概 论 1 5 本PDF文件由S22PDF生成, S22PDF的版权由 郭力 所有 pdf@home.icm.ac.cn
16 美国宪法概论 邦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管辖范围的基础。 然而,许多因素降低了“麦卡德尔案”的作用。首先,从 涉及到的事实看,它的先例价值不像乍看上去那样令人注目 “麦卡德尔案”并没有堵死最高法院人身保护状管辖权的全部 途径,只不过堵死了其中一条,“耶格尔单方面诉讼案”(1968 年),就证明了这一点。同样,“麦卡德尔案”并没有严重打 击联邦法院管辖权的主要功能,如最高法院审查州法院关于 合宪性裁决的权力,这种权力维护了联邦法律的统一性。由 于只能把“麦卡德尔案”看成是涉及最高法院管辖权的一种 非重大的例外情况,或者说得更狭义一些,只是剥夺了一种 补救措施,因此不应把对这一案件的判决看成是主张彻底改 变联邦司法部门在现代美国制度中的作用。另外,即使承认 国会有广泛的权力把若干问题作为“例外”,使之不在联邦司 法权范围内,也并不影响宪法对国会权力行使的某些可能的 限制。例如,国会收回联邦法院审查刑事定罪之合宪性问题 的权力,这是否违反了关于正当程序保证的规定呢?如果收 回联邦法院下令采取唯一可行的有效补救措施以维护正义的 权力(例如要求用公共汽车或校车接送学生的权力),是否第 五条修正案中体现的平等保护保证就失去效力了呢? 简言之,道格拉斯大法官先生在“格利登公司诉兹达诺 克案”(1962年)中发表的意见很有分量,虽然他的意见是以 异议的形式提出的。他说:“有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这就是: 麦卡德尔案”的判决在今天是否仍代表大多数人的意见。”另 方面,更注重宪法第三条字面意思的人可能会赞成法兰克 福特大法官的看法,他在“国民互助保险公司诉滨海转运公
邦 法 院 — — 包 括 最 高 法 院 — — 管 辖 范 围 的 基 础 。 然 而 , 许 多 因 素 降 低 了 “ 麦 卡 德 尔 案 ” 的 作 用 。 首 先 , 从 涉 及 到 的 事 实 看 , 它 的 先 例 价 值 不 像 乍 看 上 去 那 样 令 人 注 目 。 “ 麦 卡 德 尔 案 ” 并 没 有 堵 死 最 高 法 院 人 身 保 护 状 管 辖 权 的 全 部 途 径 , 只 不 过 堵 死 了 其 中 一 条 , “ 耶 格 尔 单 方 面 诉 讼 案 ” ( 1 9 6 8 年 ) , 就 证 明 了 这 一 点 。 同 样 , “ 麦 卡 德 尔 案 ” 并 没 有 严 重 打 击 联 邦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主 要 功 能 , 如 最 高 法 院 审 查 州 法 院 关 于 合 宪 性 裁 决 的 权 力 , 这 种 权 力 维 护 了 联 邦 法 律 的 统 一 性 。 由 于 只 能 把 “ 麦 卡 德 尔 案 ” 看 成 是 涉 及 最 高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一 种 非 重 大 的 例 外 情 况 , 或 者 说 得 更 狭 义 一 些 , 只 是 剥 夺 了 一 种 补 救 措 施 , 因 此 不 应 把 对 这 一 案 件 的 判 决 看 成 是 主 张 彻 底 改 变 联 邦 司 法 部 门 在 现 代 美 国 制 度 中 的 作 用 。 另 外 , 即 使 承 认 国 会 有 广 泛 的 权 力 把 若 干 问 题 作 为 “ 例 外 ” , 使 之 不 在 联 邦 司 法 权 范 围 内 , 也 并 不 影 响 宪 法 对 国 会 权 力 行 使 的 某 些 可 能 的 限 制 。 例 如 , 国 会 收 回 联 邦 法 院 审 查 刑 事 定 罪 之 合 宪 性 问 题 的 权 力 , 这 是 否 违 反 了 关 于 正 当 程 序 保 证 的 规 定 呢 ? 如 果 收 回 联 邦 法 院 下 令 采 取 唯 一 可 行 的 有 效 补 救 措 施 以 维 护 正 义 的 权 力 ( 例 如 要 求 用 公 共 汽 车 或 校 车 接 送 学 生 的 权 力 ) , 是 否 第 五 条 修 正 案 中 体 现 的 平 等 保 护 保 证 就 失 去 效 力 了 呢 ? 简 言 之 , 道 格 拉 斯 大 法 官 先 生 在 “ 格 利 登 公 司 诉 兹 达 诺 克 案 ” ( 1 9 6 2 年 ) 中 发 表 的 意 见 很 有 分 量 , 虽 然 他 的 意 见 是 以 异 议 的 形 式 提 出 的 。 他 说 : “ 有 一 个 非 常 严 肃 的 问 题 , 这 就 是 : “ 麦 卡 德 尔 案 ” 的 判 决 在 今 天 是 否 仍 代 表 大 多 数 人 的 意 见 。 ” 另 一 方 面 , 更 注 重 宪 法 第 三 条 字 面 意 思 的 人 可 能 会 赞 成 法 兰 克 福 特 大 法 官 的 看 法 , 他 在 “ 国 民 互 助 保 险 公 司 诉 滨 海 转 运 公 1 6 美 国 宪 法 概 论 本PDF文件由S22PDF生成, S22PDF的版权由 郭力 所有 pdf@home.icm.ac.cn
美国宪法概论 17 司案”(1949年)中,就最高法院管辖权的脆弱性发表了极为 严峻的意见:“国会不必给予最高法院任何上诉管辖权:它可 以把已经授予的上诉管辖权收回,甚至当一个案件正在审判 过程中它也可以这样做。”根据这种观点,宪法制定者的初衷 是,由国会决定是否需要设立联邦法院,至少是那些低于最 高法院的联邦法院:而且由国会决定应在什么情况下行使联 邦司法权。 三审查的法定形式 1988年,国会对阐述最高法院管辖权基础的成文法作了 重大改变。在过去,上诉与调卷令调取案卷复审的令状是不 同的,前者从技术上说是一个权利问题,后者则涉及酌情行 事。现在这种区别已成为历史。现在使最高法院审査下级法 院判决的主要途径是利用调卷令。见《美国法典》第28卷, 第1254和1257节。调卷令管辖权是一种斟酌决定权。因此, 这意味着最高法院几乎可以完全自己决定是否要审理某一案 件。从技术上说上诉是一个权利问题,在必须召开“三法官 联邦法庭”审理的数量有限的案件中,这种方式仍然在采用。 见《美国法典》第28卷,第1253节。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 基本问题是,由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件绝大部分是通过调卷令 送到最高法院的 发出调卷令的原因有多种。或许最明显的原因是各联邦 上诉法院之间发生了冲突。但是最高法院还注意到,当下级 法院裁决了重大而新奇的联邦宪法问题时,或者当州法院裁 决了一个宪法问题而它的裁决可能与最高法院过去的裁决发
司 案 ” ( 1 9 4 9 年 ) 中 , 就 最 高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脆 弱 性 发 表 了 极 为 严 峻 的 意 见 : “ 国 会 不 必 给 予 最 高 法 院 任 何 上 诉 管 辖 权 ; 它 可 以 把 已 经 授 予 的 上 诉 管 辖 权 收 回 , 甚 至 当 一 个 案 件 正 在 审 判 过 程 中 它 也 可 以 这 样 做 。 ” 根 据 这 种 观 点 , 宪 法 制 定 者 的 初 衷 是 , 由 国 会 决 定 是 否 需 要 设 立 联 邦 法 院 , 至 少 是 那 些 低 于 最 高 法 院 的 联 邦 法 院 ; 而 且 由 国 会 决 定 应 在 什 么 情 况 下 行 使 联 邦 司 法 权 。 三 审 查 的 法 定 形 式 1 9 8 8 年 , 国 会 对 阐 述 最 高 法 院 管 辖 权 基 础 的 成 文 法 作 了 重 大 改 变 。 在 过 去 , 上 诉 与 调 卷 令 调 取 案 卷 复 审 的 令 状 是 不 同 的 , 前 者 从 技 术 上 说 是 一 个 权 利 问 题 , 后 者 则 涉 及 酌 情 行 事 。 现 在 这 种 区 别 已 成 为 历 史 。 现 在 使 最 高 法 院 审 查 下 级 法 院 判 决 的 主 要 途 径 是 利 用 调 卷 令 。 见 《 美 国 法 典 》 第 2 8 卷 , 第 1 2 5 4 和 1 2 5 7 节 。 调 卷 令 管 辖 权 是 一 种 斟 酌 决 定 权 。 因 此 , 这 意 味 着 最 高 法 院 几 乎 可 以 完 全 自 己 决 定 是 否 要 审 理 某 一 案 件 。 从 技 术 上 说 上 诉 是 一 个 权 利 问 题 , 在 必 须 召 开 “ 三 法 官 联 邦 法 庭 ” 审 理 的 数 量 有 限 的 案 件 中 , 这 种 方 式 仍 然 在 采 用 。 见 《 美 国 法 典 》 第 2 8 卷 , 第 1 2 5 3 节 。 但 是 这 里 需 要 注 意 的 基 本 问 题 是 , 由 最 高 法 院 判 决 的 案 件 绝 大 部 分 是 通 过 调 卷 令 送 到 最 高 法 院 的 。 发 出 调 卷 令 的 原 因 有 多 种 。 或 许 最 明 显 的 原 因 是 各 联 邦 上 诉 法 院 之 间 发 生 了 冲 突 。 但 是 最 高 法 院 还 注 意 到 , 当 下 级 法 院 裁 决 了 重 大 而 新 奇 的 联 邦 宪 法 问 题 时 , 或 者 当 州 法 院 裁 决 了 一 个 宪 法 问 题 而 它 的 裁 决 可 能 与 最 高 法 院 过 去 的 裁 决 发 美 国 宪 法 概 论 1 7 本PDF文件由S22PDF生成, S22PDF的版权由 郭力 所有 pdf@home.icm.ac.cn
18 美国宪法概论 生矛盾时,也需要发出调卷令。宪法法研究者应注意,发出 调卷令只需要4名大法官同意。这意味着,多数大法官可在 其后裁定发出调卷令时不够慎重。拒绝发调卷令并不是根据 判案的是非曲直作出的安排,也不表示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是 赞成还是反对。 第三节司法审查的宪法和政策限制 即使一个案件看来在宪法第三条规定的联邦管辖权范围 之内,仍不能保证联邦法院会按这一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 决。根据宪法第三条设立的法院可以根据现行的若干原则避 免处理宪法问题,从而拒绝受理该案件。这些原则主要来自 两个方面。首先,这些原则可能植根于宪法条文本身。例如, 宪法第十一条修正案至少是在字面上禁止联邦法院在未得到 一州同意的情况下,受理对该州提出的诉讼。对司法审查的 另一宪法条文限制是宪法第三条。该条规定,根据该条设立 的法院的管辖权局限于有关的“案件和争讼”。第二种主要限 制因素产生于法院自身在行使司法审查权过程中的自我抑制 感。最高法院确定自己在法律政治制度中的地位时曾宣称,它 将“在处理宪法争议问题中遵循一种严格必要时方予受理的 政策。”见“救援军诉洛杉矶市法院案”(1947年) 宪法限制 (一)第十一条修正案的限止性规定 在确定联邦法院的标的物管辖权时,宪法第三条第二款
生 矛 盾 时 , 也 需 要 发 出 调 卷 令 。 宪 法 法 研 究 者 应 注 意 , 发 出 调 卷 令 只 需 要 4 名 大 法 官 同 意 。 这 意 味 着 , 多 数 大 法 官 可 在 其 后 裁 定 发 出 调 卷 令 时 不 够 慎 重 。 拒 绝 发 调 卷 令 并 不 是 根 据 判 案 的 是 非 曲 直 作 出 的 安 排 , 也 不 表 示 对 下 级 法 院 的 判 决 是 赞 成 还 是 反 对 。 第 三 节 司 法 审 查 的 宪 法 和 政 策 限 制 即 使 一 个 案 件 看 来 在 宪 法 第 三 条 规 定 的 联 邦 管 辖 权 范 围 之 内 , 仍 不 能 保 证 联 邦 法 院 会 按 这 一 案 件 的 是 非 曲 直 作 出 判 决 。 根 据 宪 法 第 三 条 设 立 的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现 行 的 若 干 原 则 避 免 处 理 宪 法 问 题 , 从 而 拒 绝 受 理 该 案 件 。 这 些 原 则 主 要 来 自 两 个 方 面 。 首 先 , 这 些 原 则 可 能 植 根 于 宪 法 条 文 本 身 。 例 如 , 宪 法 第 十 一 条 修 正 案 至 少 是 在 字 面 上 禁 止 联 邦 法 院 在 未 得 到 一 州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 受 理 对 该 州 提 出 的 诉 讼 。 对 司 法 审 查 的 另 一 宪 法 条 文 限 制 是 宪 法 第 三 条 。 该 条 规 定 , 根 据 该 条 设 立 的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局 限 于 有 关 的 “ 案 件 和 争 讼 ” 。 第 二 种 主 要 限 制 因 素 产 生 于 法 院 自 身 在 行 使 司 法 审 查 权 过 程 中 的 自 我 抑 制 感 。 最 高 法 院 确 定 自 己 在 法 律 政 治 制 度 中 的 地 位 时 曾 宣 称 , 它 将 “ 在 处 理 宪 法 争 议 问 题 中 遵 循 一 种 严 格 必 要 时 方 予 受 理 的 政 策 。 ” 见 “ 救 援 军 诉 洛 杉 矶 市 法 院 案 ” ( 1 9 4 7 年 ) 。 一 宪 法 限 制 ( 一 ) 第 十 一 条 修 正 案 的 限 止 性 规 定 在 确 定 联 邦 法 院 的 标 的 物 管 辖 权 时 , 宪 法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1 8 美 国 宪 法 概 论 本PDF文件由S22PDF生成, S22PDF的版权由 郭力 所有 pdf@home.icm.ac.cn
美国宪法概论 列举了一系列情况,在这些情况下联邦法院可以受理对一州 提出的诉讼。然而,有种种迹象表明,人们普遍认为,在没 有得到某州同意的情况下,主权豁免权往往阻止对该州提出 这类诉讼。但是在“齐泽姆诉佐治亚州案”(1793年)中,最 高法院允许一州的公民在联邦法院对另一个州提出诉讼。作 为主权州,一个州不容许某些诉讼在本州法院内提出,而联 邦法院居然可以受理他州公民对该州提出的这种诉讼,这实 在令人震惊。结果,对“齐泽姆诉佐治亚州案”的广泛反应 导致了继《人权法案》之后第一条修正案的通过。第十一条 修正案否定了“齐泽姆案”,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不得 被解释为可以扩展到受理由他州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臣民 对合众国一州提出的或起诉的任何普通法或衡平法的诉讼。 利用主权豁免权学说对该修正案所作的司法解释,把限止性 规定扩大到一个州的公民对本州的诉讼〔见“汉斯诉路易斯 安那州案”(1890年),还扩大到外国公民对州的诉讼 然而,第十一条修正案并没有阻止对州政府行为进行联 邦司法审查,尽管从字面上看该修正案似乎有这种作用。首 先,它只阻止对州或其机构的诉讼,而不阻止对各地方政府 及其机构的诉讼。见“湖区地产公司诉塔霍地区规划局案 (1979年)撮最高法院裁定,第十一条修正案不阻止对塔霍地 区规划局的诉讼,因为该规划局的行为使它更像县属的或市 属的机构,而不是更像州属的机构)。 其次,州可能同意在联邦法院中被起诉。这种例外确实 产生一个逻辑问题,因为通过第十一条修正案意味着排除对 州提出的诉讼中的“司法权”。当宪法规定司法权不得扩展到
列 举 了 一 系 列 情 况 , 在 这 些 情 况 下 联 邦 法 院 可 以 受 理 对 一 州 提 出 的 诉 讼 。 然 而 , 有 种 种 迹 象 表 明 , 人 们 普 遍 认 为 , 在 没 有 得 到 某 州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 主 权 豁 免 权 往 往 阻 止 对 该 州 提 出 这 类 诉 讼 。 但 是 在 “ 齐 泽 姆 诉 佐 治 亚 州 案 ” ( 1 7 9 3 年 ) 中 , 最 高 法 院 允 许 一 州 的 公 民 在 联 邦 法 院 对 另 一 个 州 提 出 诉 讼 。 作 为 主 权 州 , 一 个 州 不 容 许 某 些 诉 讼 在 本 州 法 院 内 提 出 , 而 联 邦 法 院 居 然 可 以 受 理 他 州 公 民 对 该 州 提 出 的 这 种 诉 讼 , 这 实 在 令 人 震 惊 。 结 果 , 对 “ 齐 泽 姆 诉 佐 治 亚 州 案 ” 的 广 泛 反 应 导 致 了 继 《 人 权 法 案 》 之 后 第 一 条 修 正 案 的 通 过 。 第 十 一 条 修 正 案 否 定 了 “ 齐 泽 姆 案 ” , 规 定 : “ 合 众 国 的 司 法 权 , 不 得 被 解 释 为 可 以 扩 展 到 受 理 由 他 州 公 民 或 任 何 外 国 公 民 或 臣 民 对 合 众 国 一 州 提 出 的 或 起 诉 的 任 何 普 通 法 或 衡 平 法 的 诉 讼 。 ” 利 用 主 权 豁 免 权 学 说 对 该 修 正 案 所 作 的 司 法 解 释 , 把 限 止 性 规 定 扩 大 到 一 个 州 的 公 民 对 本 州 的 诉 讼 〔 见 “ 汉 斯 诉 路 易 斯 安 那 州 案 ” ( 1 8 9 0 年 ) 〕 , 还 扩 大 到 外 国 公 民 对 州 的 诉 讼 。 然 而 , 第 十 一 条 修 正 案 并 没 有 阻 止 对 州 政 府 行 为 进 行 联 邦 司 法 审 查 , 尽 管 从 字 面 上 看 该 修 正 案 似 乎 有 这 种 作 用 。 首 先 , 它 只 阻 止 对 州 或 其 机 构 的 诉 讼 , 而 不 阻 止 对 各 地 方 政 府 及 其 机 构 的 诉 讼 。 见 “ 湖 区 地 产 公 司 诉 塔 霍 地 区 规 划 局 案 ” ( 1 9 7 9 年 ) 〔 最 高 法 院 裁 定 , 第 十 一 条 修 正 案 不 阻 止 对 塔 霍 地 区 规 划 局 的 诉 讼 , 因 为 该 规 划 局 的 行 为 使 它 更 像 县 属 的 或 市 属 的 机 构 , 而 不 是 更 像 州 属 的 机 构 〕 。 其 次 , 州 可 能 同 意 在 联 邦 法 院 中 被 起 诉 。 这 种 例 外 确 实 产 生 一 个 逻 辑 问 题 , 因 为 通 过 第 十 一 条 修 正 案 意 味 着 排 除 对 州 提 出 的 诉 讼 中 的 “ 司 法 权 ” 。 当 宪 法 规 定 司 法 权 不 得 扩 展 到 美 国 宪 法 概 论 1 9 本PDF文件由S22PDF生成, S22PDF的版权由 郭力 所有 pdf@home.icm.ac.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