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概论 对联邦行为的审查 开司法审查原则之先河的判例是“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1803年)。在此案中,马歇尔强调,宪法是人民意志的表现, 所以它适当地控制着政府一切权力,包括国会权力的行使。因 而宪法高于一切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无效的。 在“马伯里案”中,1789年《司法法》第十三节被理解 为—一或许是不适当地—一在强制执行诉讼中,给予美国最 高法院以初审管辖权。结果该条款被裁定违反宪法第三条,理 由是宪法第三条对最髙法院的初审管辖权范围有明确规定, 其中并不包括对职务执行令的初审管辖权。于是,马歇尔根 据 expressio uninus, ex- clusio alterius(明示其一即排斥其 他)这一法律解释准则,宣布《司法法》第十三节构成了对 宪法第三条的违反。 但是,真正的问题是,应当由谁来决定一项法律与宪法 相抵触。马歇尔认为,答案很简单,对法律作出解释无可置 疑地是司法部门的职权范围和责任。宪法不是道德说教,它 是具有法律力量的。实际上,它是根本法。但是,对宪法的 解释与对一般法律的解释相等吗?对一般法律所作的错误司 法解释,可以由国会纠正,但对宪法司法解释的修改,只能 采取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此外,可以说,对诸如“平等保 护”和“正当程序”等含糊概念的司法说明,使人感到像是 政策和立法决议,而不像是对成文法的典型司法解释 实际上,在《美国宪法》中找不到关于司法审查学说的 任何明示的条文根据。虽然宪法第三条规定,“司法权”,包
一 对 联 邦 行 为 的 审 查 开 司 法 审 查 原 则 之 先 河 的 判 例 是 “ 马 伯 里 诉 麦 迪 逊 案 ” ( 1 8 0 3 年 ) 。 在 此 案 中 , 马 歇 尔 强 调 , 宪 法 是 人 民 意 志 的 表 现 , 所 以 它 适 当 地 控 制 着 政 府 一 切 权 力 , 包 括 国 会 权 力 的 行 使 。 因 而 宪 法 高 于 一 切 法 律 , 与 宪 法 相 抵 触 的 法 律 是 无 效 的 。 在 “ 马 伯 里 案 ” 中 , 1 7 8 9 年 《 司 法 法 》 第 十 三 节 被 理 解 为 — — 或 许 是 不 适 当 地 — — 在 强 制 执 行 诉 讼 中 , 给 予 美 国 最 高 法 院 以 初 审 管 辖 权 。 结 果 该 条 款 被 裁 定 违 反 宪 法 第 三 条 , 理 由 是 宪 法 第 三 条 对 最 高 法 院 的 初 审 管 辖 权 范 围 有 明 确 规 定 , 其 中 并 不 包 括 对 职 务 执 行 令 的 初 审 管 辖 权 。 于 是 , 马 歇 尔 根 据 e x p r e s s i o u n i n u s , e x - c l u s i o a l t e r i u s ( 明 示 其 一 即 排 斥 其 他 ) 这 一 法 律 解 释 准 则 , 宣 布 《 司 法 法 》 第 十 三 节 构 成 了 对 宪 法 第 三 条 的 违 反 。 但 是 , 真 正 的 问 题 是 , 应 当 由 谁 来 决 定 一 项 法 律 与 宪 法 相 抵 触 。 马 歇 尔 认 为 , 答 案 很 简 单 , 对 法 律 作 出 解 释 无 可 置 疑 地 是 司 法 部 门 的 职 权 范 围 和 责 任 。 宪 法 不 是 道 德 说 教 , 它 是 具 有 法 律 力 量 的 。 实 际 上 , 它 是 根 本 法 。 但 是 , 对 宪 法 的 解 释 与 对 一 般 法 律 的 解 释 相 等 吗 ? 对 一 般 法 律 所 作 的 错 误 司 法 解 释 , 可 以 由 国 会 纠 正 , 但 对 宪 法 司 法 解 释 的 修 改 , 只 能 采 取 宪 法 修 正 案 的 形 式 。 此 外 , 可 以 说 , 对 诸 如 “ 平 等 保 护 ” 和 “ 正 当 程 序 ” 等 含 糊 概 念 的 司 法 说 明 , 使 人 感 到 像 是 政 策 和 立 法 决 议 , 而 不 像 是 对 成 文 法 的 典 型 司 法 解 释 。 实 际 上 , 在 《 美 国 宪 法 》 中 找 不 到 关 于 司 法 审 查 学 说 的 任 何 明 示 的 条 文 根 据 。 虽 然 宪 法 第 三 条 规 定 , “ 司 法 权 ” , 包 1 0 美 国 宪 法 概 论 本PDF文件由S22PDF生成, S22PDF的版权由 郭力 所有 pdf@home.icm.ac.cn
美国宪法概论 11 括由于宪法而产生的案件的审理权属于联邦法院,但是宪法 的任何条文都没有具体规定这种司法权包括否决与之平等的 另一政府部门之法案的特权。宪法第六条确实规定了“本宪 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 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宪法约束而维护宪法,“即使州的宪法和法 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但是这些话的意思是授权法院确 定各项法律的合宪性吗?人们甚至可以争辩说,国会和总统 这两个民选的政府部门已经对某一行为或某项法律做出了合 宪性的裁决。从这一角度看,法院应当受立法机关做出的 该法律合宪”这种裁决的约束。 除根据宪法条文进行论证外,还可以从历史或功能的角 度探讨应由谁决定一项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然而关于宪法 制定者意图的历史证据照例是模糊不清的,虽然看来好像他 们曾考虑过某种形式的审查。我们可以直截了当地发问:谁 更适宜就合宪性问题做出裁决?人们一直说,法院与外界隔 绝,具有专门知识,能够“冷令静地重新考虑”,从而可以表达 出我们最基本的价值观念。但是,从另一方面讲,恰恰可以 把人们所说的这种与外界隔绝性作为一种理由,反对把宪法 含义的最终裁定权授予由非经选举产生的9名终身制法官组 成的机构。 虽然人们可能狭义地把“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裁决只 理解为司法机关可以采取行动保护自己的管辖权,使之免受 国会行为的干预,但它的意义决非如此局限。恰恰相反,最 高法院大法官一致宣称,这一判例申明了以下主张:
括 由 于 宪 法 而 产 生 的 案 件 的 审 理 权 属 于 联 邦 法 院 , 但 是 宪 法 的 任 何 条 文 都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这 种 司 法 权 包 括 否 决 与 之 平 等 的 另 一 政 府 部 门 之 法 案 的 特 权 。 宪 法 第 六 条 确 实 规 定 了 “ 本 宪 法 和 依 本 宪 法 所 制 定 的 合 众 国 法 律 都 是 全 国 的 最 高 法 律 ” , 每 个 州 的 法 官 都 应 受 宪 法 约 束 而 维 护 宪 法 , “ 即 使 州 的 宪 法 和 法 律 中 有 与 之 相 抵 触 的 内 容 。 ” 但 是 这 些 话 的 意 思 是 授 权 法 院 确 定 各 项 法 律 的 合 宪 性 吗 ? 人 们 甚 至 可 以 争 辩 说 , 国 会 和 总 统 这 两 个 民 选 的 政 府 部 门 已 经 对 某 一 行 为 或 某 项 法 律 做 出 了 合 宪 性 的 裁 决 。 从 这 一 角 度 看 , 法 院 应 当 受 立 法 机 关 做 出 的 “ 该 法 律 合 宪 ” 这 种 裁 决 的 约 束 。 除 根 据 宪 法 条 文 进 行 论 证 外 , 还 可 以 从 历 史 或 功 能 的 角 度 探 讨 应 由 谁 决 定 一 项 法 律 是 否 违 宪 的 问 题 。 然 而 关 于 宪 法 制 定 者 意 图 的 历 史 证 据 照 例 是 模 糊 不 清 的 , 虽 然 看 来 好 像 他 们 曾 考 虑 过 某 种 形 式 的 审 查 。 我 们 可 以 直 截 了 当 地 发 问 : 谁 更 适 宜 就 合 宪 性 问 题 做 出 裁 决 ? 人 们 一 直 说 , 法 院 与 外 界 隔 绝 , 具 有 专 门 知 识 , 能 够 “ 冷 静 地 重 新 考 虑 ” , 从 而 可 以 表 达 出 我 们 最 基 本 的 价 值 观 念 。 但 是 , 从 另 一 方 面 讲 , 恰 恰 可 以 把 人 们 所 说 的 这 种 与 外 界 隔 绝 性 作 为 一 种 理 由 , 反 对 把 宪 法 含 义 的 最 终 裁 定 权 授 予 由 非 经 选 举 产 生 的 9 名 终 身 制 法 官 组 成 的 机 构 。 虽 然 人 们 可 能 狭 义 地 把 “ 马 伯 里 诉 麦 迪 逊 案 ” 的 裁 决 只 理 解 为 司 法 机 关 可 以 采 取 行 动 保 护 自 己 的 管 辖 权 , 使 之 免 受 国 会 行 为 的 干 预 , 但 它 的 意 义 决 非 如 此 局 限 。 恰 恰 相 反 , 最 高 法 院 大 法 官 一 致 宣 称 , 这 一 判 例 申 明 了 以 下 主 张 : 美 国 宪 法 概 论 1 1 本PDF文件由S22PDF生成, S22PDF的版权由 郭力 所有 pdf@home.icm.ac.cn
美国宪法概论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宣告了一项基本原则,即 联邦司法机关在阐释宪法方面享有最高权威;从那时起, 这一原则一直被本法院和全国奉为圭臬,成为我国宪法 体系永久而不可或缺的一种特征。——见“库珀诉阿伦 案”(1958年) 因此,最高法院可以审查和否决国会的以及总统和 其他行政官员的行办。在“合众国诉尼克松案”(1974 年)中,最高法院一方面承认根据宪法总统享有出于保 密需要的行政特权,但同时又断言法院拥有决定行政特 权之适当行使的司法特权: 尽管每一部门都必须尊重其他部门,但是“合众国 的司法权”不能与行政部门分享,正像例如总统不能与 司法部门分享否决权一样。 对州政府行为的审查 司法审查并不只限于审查联邦行为和法律,它还扩展到 对州政府行为的审査。早在1810年,最高法院就在“弗莱彻 诉佩克案”中宣布一项州法违宪,因为它违反了宪法第一条 第十款中的契约条款。在“马丁诉亨特的承租人案”中,联 邦最高法院又为自己确立了一项特权:对州最高法院作出的 宪法问题裁决进行审查。 1789年的《司法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对 州最高法院有上诉管辖权。“马丁诉亨特的承租人案”中的争
〔 “ 马 伯 里 诉 麦 迪 逊 案 ” 〕 宣 告 了 一 项 基 本 原 则 , 即 联 邦 司 法 机 关 在 阐 释 宪 法 方 面 享 有 最 高 权 威 ; 从 那 时 起 , 这 一 原 则 一 直 被 本 法 院 和 全 国 奉 为 圭 臬 , 成 为 我 国 宪 法 体 系 永 久 而 不 可 或 缺 的 一 种 特 征 。 — — 见 “ 库 珀 诉 阿 伦 案 ” ( 1 9 5 8 年 ) 因 此 , 最 高 法 院 可 以 审 查 和 否 决 国 会 的 以 及 总 统 和 其 他 行 政 官 员 的 行 办 。 在 “ 合 众 国 诉 尼 克 松 案 ” ( 1 9 7 4 年 ) 中 , 最 高 法 院 一 方 面 承 认 根 据 宪 法 总 统 享 有 出 于 保 密 需 要 的 行 政 特 权 , 但 同 时 又 断 言 法 院 拥 有 决 定 行 政 特 权 之 适 当 行 使 的 司 法 特 权 : 尽 管 每 一 部 门 都 必 须 尊 重 其 他 部 门 , 但 是 “ 合 众 国 的 司 法 权 ” 不 能 与 行 政 部 门 分 享 , 正 像 例 如 总 统 不 能 与 司 法 部 门 分 享 否 决 权 一 样 。 二 对 州 政 府 行 为 的 审 查 司 法 审 查 并 不 只 限 于 审 查 联 邦 行 为 和 法 律 , 它 还 扩 展 到 对 州 政 府 行 为 的 审 查 。 早 在 1 8 1 0 年 , 最 高 法 院 就 在 “ 弗 莱 彻 诉 佩 克 案 ” 中 宣 布 一 项 州 法 违 宪 , 因 为 它 违 反 了 宪 法 第 一 条 第 十 款 中 的 契 约 条 款 。 在 “ 马 丁 诉 亨 特 的 承 租 人 案 ” 中 ,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又 为 自 己 确 立 了 一 项 特 权 : 对 州 最 高 法 院 作 出 的 宪 法 问 题 裁 决 进 行 审 查 。 1 7 8 9 年 的 《 司 法 法 》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对 州 最 高 法 院 有 上 诉 管 辖 权 。 “ 马 丁 诉 亨 特 的 承 租 人 案 ” 中 的 争 1 2 美 国 宪 法 概 论 本PDF文件由S22PDF生成, S22PDF的版权由 郭力 所有 pdf@home.icm.ac.cn
美国宪法概论 13 议问题是该条有效性的证明。州法院认为,宪法第三条应当 被理解为联邦最高法院只对联邦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有管辖 权。在对“马丁案”的一项裁决中,斯托里大法官先生代表 联邦最髙法院发表意见时驳斥了这种论点。他说:“决定联邦 最高法院享有管辖权的因素是案件,而不是法院。”“马丁 案”的裁决一直是联邦最高法院对州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关键 依据 根据宪法第六条中联邦法律高于州法律的条款,州法官 受合众国宪法的约束,即使州的法律与之相抵触。这一条款 被理解为州法官甚至有权对联邦法律进行司法审査。根据宪 法第三条,最髙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包括引用宪法规定而产生 的案件。由于州法院对合宪性问题行使了初审管辖权,联邦 最高法院有权根据上诉管辖权对诉讼进行复审。 除根据宪法条文提出上述论点外,斯托里还以联邦需要 对宪法有统一解释为根据,从政策角度提出了需要实行司法 审查的理由。宪法绝不能在50个不同的管辖区有50个不同 的解释,其后霍姆斯重申了这种论点。霍姆斯说,如果联邦 最高法院失去了对联邦行为的司法审査权,联邦不至于陷入 危险;而如果对州的行为没有这种权力,则联邦势必处于危 险境地
议 问 题 是 该 条 有 效 性 的 证 明 。 州 法 院 认 为 , 宪 法 第 三 条 应 当 被 理 解 为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只 对 联 邦 下 级 法 院 审 理 的 案 件 有 管 辖 权 。 在 对 “ 马 丁 案 ” 的 一 项 裁 决 中 , 斯 托 里 大 法 官 先 生 代 表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发 表 意 见 时 驳 斥 了 这 种 论 点 。 他 说 : “ 决 定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享 有 管 辖 权 的 因 素 是 案 件 , 而 不 是 法 院 。 ” “ 马 丁 案 ” 的 裁 决 一 直 是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对 州 法 院 行 使 管 辖 权 的 关 键 依 据 。 根 据 宪 法 第 六 条 中 联 邦 法 律 高 于 州 法 律 的 条 款 , 州 法 官 受 合 众 国 宪 法 的 约 束 , 即 使 州 的 法 律 与 之 相 抵 触 。 这 一 条 款 被 理 解 为 州 法 官 甚 至 有 权 对 联 邦 法 律 进 行 司 法 审 查 。 根 据 宪 法 第 三 条 , 最 高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范 围 包 括 引 用 宪 法 规 定 而 产 生 的 案 件 。 由 于 州 法 院 对 合 宪 性 问 题 行 使 了 初 审 管 辖 权 ,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有 权 根 据 上 诉 管 辖 权 对 诉 讼 进 行 复 审 。 除 根 据 宪 法 条 文 提 出 上 述 论 点 外 , 斯 托 里 还 以 联 邦 需 要 对 宪 法 有 统 一 解 释 为 根 据 , 从 政 策 角 度 提 出 了 需 要 实 行 司 法 审 查 的 理 由 。 宪 法 绝 不 能 在 5 0 个 不 同 的 管 辖 区 有 5 0 个 不 同 的 解 释 , 其 后 霍 姆 斯 重 申 了 这 种 论 点 。 霍 姆 斯 说 , 如 果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失 去 了 对 联 邦 行 为 的 司 法 审 查 权 , 联 邦 不 至 于 陷 入 危 险 ; 而 如 果 对 州 的 行 为 没 有 这 种 权 力 , 则 联 邦 势 必 处 于 危 险 境 地 。 美 国 宪 法 概 论 1 3 本PDF文件由S22PDF生成, S22PDF的版权由 郭力 所有 pdf@home.icm.ac.cn
14 美国宪法概论 第二节联邦管辖权的基础 联邦管辖权的宪法基础 宪法第三条规定,“联邦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 可能”设立的下级法院(包括巡回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 院)。只有最高法院的存在有宪法保证。第三条中的这些法院 与国会根据宪法第一条规定设立的法院不同,它们必须在宪 法第三条所仔细划定的管辖界限之内行事。如果一个案件或 桩诉讼不属于第三条中某一具体范畴,则国会不能以合乎 宪法规定的方式给予联邦法院管辖权,使之审理该案件,法 院必须因为缺乏管辖权而拒绝受理。研究美国宪法法者必须 认识到,宪法第三条规定了根据该条设立的联邦法院之管辖 权的终极范围。宪法第三条按标的物确定的管辖权的比较重 要的一些例子是:引用美国宪法、法律和条约而产生的案件 联邦问题管辖权)以及涉及不同州公民的案件(不同州问题 管辖权) 因此,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包括联邦法院中管辖权的两 个源头——联邦问题管辖权和不同州问题管辖权,与联邦司 法权本身一样,都源自宪法。但是,在第三条规定的这些范 围之内管辖权的行使,至少在大致原则上需要遵照国会的意 见。宪法供给汽油,但控制油门的是国会
第 二 节 联 邦 管 辖 权 的 基 础 一 联 邦 管 辖 权 的 宪 法 基 础 宪 法 第 三 条 规 定 , “ 联 邦 司 法 权 ” 属 于 最 高 法 院 和 国 会 “ 可 能 ” 设 立 的 下 级 法 院 ( 包 括 巡 回 上 诉 法 院 和 联 邦 地 区 法 院 ) 。 只 有 最 高 法 院 的 存 在 有 宪 法 保 证 。 第 三 条 中 的 这 些 法 院 与 国 会 根 据 宪 法 第 一 条 规 定 设 立 的 法 院 不 同 , 它 们 必 须 在 宪 法 第 三 条 所 仔 细 划 定 的 管 辖 界 限 之 内 行 事 。 如 果 一 个 案 件 或 一 桩 诉 讼 不 属 于 第 三 条 中 某 一 具 体 范 畴 , 则 国 会 不 能 以 合 乎 宪 法 规 定 的 方 式 给 予 联 邦 法 院 管 辖 权 , 使 之 审 理 该 案 件 , 法 院 必 须 因 为 缺 乏 管 辖 权 而 拒 绝 受 理 。 研 究 美 国 宪 法 法 者 必 须 认 识 到 , 宪 法 第 三 条 规 定 了 根 据 该 条 设 立 的 联 邦 法 院 之 管 辖 权 的 终 极 范 围 。 宪 法 第 三 条 按 标 的 物 确 定 的 管 辖 权 的 比 较 重 要 的 一 些 例 子 是 : 引 用 美 国 宪 法 、 法 律 和 条 约 而 产 生 的 案 件 ( 联 邦 问 题 管 辖 权 ) 以 及 涉 及 不 同 州 公 民 的 案 件 ( 不 同 州 问 题 管 辖 权 ) 。 因 此 , 联 邦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 包 括 联 邦 法 院 中 管 辖 权 的 两 个 源 头 — — 联 邦 问 题 管 辖 权 和 不 同 州 问 题 管 辖 权 , 与 联 邦 司 法 权 本 身 一 样 , 都 源 自 宪 法 。 但 是 , 在 第 三 条 规 定 的 这 些 范 围 之 内 管 辖 权 的 行 使 , 至 少 在 大 致 原 则 上 需 要 遵 照 国 会 的 意 见 。 宪 法 供 给 汽 油 , 但 控 制 油 门 的 是 国 会 。 1 4 美 国 宪 法 概 论 本PDF文件由S22PDF生成, S22PDF的版权由 郭力 所有 pdf@home.icm.ac.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