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宪法原则 5 导言:宪法原则 宪法法著述一般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研究权力分划, 它涉及美国宪政的两项基本原则:权力分立和权力分配。 权力分立讨论联邦政府三个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作用。 宪法第一条专讲联邦政府立法部门,即国会的权力;第二条 规定了行政部门的权力;第三条则界定了联邦法院的管辖权。 虽然这些权力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是互相分离的,但它们的行 使却常常互相重叠。因此,有必要认识到美国宪法法的另 重要特征,即制衡原则。国会可以立法,但总统可以否决。同 样,总统可以签订条约,但必须咨询参议院并征得其同意后, 条约才能生效。联邦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但却是国会在宪 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把它认为适当的管辖权授予这些法 制衡原则并不局限于联邦政府一级,还表现在联邦政府 与州政府的权力分配中。联邦制体现了在保留一定程度地方 自治的同时,努力实现全国统一。它既要建立全国政府体制, 又要为地区多样性提供某种保证。但是一个持续不断的问题 是,联邦制的价值准则应在多大程度上表现于宪法权力分划
导 言 : 宪 法 原 则 宪 法 法 著 述 一 般 分 为 两 大 部 分 。 第 一 部 分 研 究 权 力 分 划 , 它 涉 及 美 国 宪 政 的 两 项 基 本 原 则 : 权 力 分 立 和 权 力 分 配 。 权 力 分 立 讨 论 联 邦 政 府 三 个 组 成 部 分 之 间 的 相 互 作 用 。 宪 法 第 一 条 专 讲 联 邦 政 府 立 法 部 门 , 即 国 会 的 权 力 ; 第 二 条 规 定 了 行 政 部 门 的 权 力 ; 第 三 条 则 界 定 了 联 邦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 虽 然 这 些 权 力 从 法 理 学 的 角 度 看 是 互 相 分 离 的 , 但 它 们 的 行 使 却 常 常 互 相 重 叠 。 因 此 , 有 必 要 认 识 到 美 国 宪 法 法 的 另 一 重 要 特 征 , 即 制 衡 原 则 。 国 会 可 以 立 法 , 但 总 统 可 以 否 决 。 同 样 , 总 统 可 以 签 订 条 约 , 但 必 须 咨 询 参 议 院 并 征 得 其 同 意 后 , 条 约 才 能 生 效 。 联 邦 法 院 行 使 司 法 审 查 权 , 但 却 是 国 会 在 宪 法 第 三 条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 把 它 认 为 适 当 的 管 辖 权 授 予 这 些 法 院 。 制 衡 原 则 并 不 局 限 于 联 邦 政 府 一 级 , 还 表 现 在 联 邦 政 府 与 州 政 府 的 权 力 分 配 中 。 联 邦 制 体 现 了 在 保 留 一 定 程 度 地 方 自 治 的 同 时 , 努 力 实 现 全 国 统 一 。 它 既 要 建 立 全 国 政 府 体 制 , 又 要 为 地 区 多 样 性 提 供 某 种 保 证 。 但 是 一 个 持 续 不 断 的 问 题 是 , 联 邦 制 的 价 值 准 则 应 在 多 大 程 度 上 表 现 于 宪 法 权 力 分 划 导 言 : 宪 法 原 则 5 本PDF文件由S22PDF生成, S22PDF的版权由 郭力 所有 pdf@home.icm.ac.cn
导言:宪法原则 中或政治进程的实际运行中。 从这些原则中还引出美国宪政的另一基础:限权政府。必 须为政府提供手段,使之有效地运行;但是它的权力又必须 清楚地划定,以维护个人自由。麦迪逊民主思想的一个基本 信条是,权力集中对个人自主和自由构成威胁。因此,按照 18世纪的观点,至少是按照杰斐逊和麦迪逊的观点,联邦制 和分权服务于自由事业。两者都限制和分散政府权力。实际 上,在美国制度中,既没有把全权交给联邦政府或州政府,也 没有交给美国联邦制的任何组成部门。通过联邦权力的划分, 行政、国会和联邦司法部门都同样未被给予绝对权力 然而,在美国宪法体制中,维护自由并不完全依靠政府 权力的分划。限权政府还表现在关于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规定 上。这是宪法法课程第二部分的中心。关于个人权利和自由 之保证,其中一部分包含在宪法正文中。例如宪法第一条第 九款规定,除非在发生叛乱时,禁止中止人身保护令状。同 样地,第一条第九款和第十款规定,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都不 得通过任何剥夺公民权利的法律和追溯既往的法律。但是,19 世纪的许多民主主义者认为,仅仅这些是不够的。第一届国 会起草了《人权法案》,即宪法的头10条修正案。这些修正 案不断地提醒人们,新建立的联邦政府在行使自己的权力时 必须时时考虑到对个人自由的这些基本保证。后来的16条宪 法修正案大都重申了这一原则(第十八条,即禁酒修正案除 外)。对于后面的这些修正案,必须提及的是,南北战争后的 几条修正案,即第十三、十四和十五条修正案,在限制政府 权力、保障个人自由方面所起的作用最大。但是第五条中规
中 或 政 治 进 程 的 实 际 运 行 中 。 从 这 些 原 则 中 还 引 出 美 国 宪 政 的 另 一 基 础 : 限 权 政 府 。 必 须 为 政 府 提 供 手 段 , 使 之 有 效 地 运 行 ; 但 是 它 的 权 力 又 必 须 清 楚 地 划 定 , 以 维 护 个 人 自 由 。 麦 迪 逊 民 主 思 想 的 一 个 基 本 信 条 是 , 权 力 集 中 对 个 人 自 主 和 自 由 构 成 威 胁 。 因 此 , 按 照 1 8 世 纪 的 观 点 , 至 少 是 按 照 杰 斐 逊 和 麦 迪 逊 的 观 点 , 联 邦 制 和 分 权 服 务 于 自 由 事 业 。 两 者 都 限 制 和 分 散 政 府 权 力 。 实 际 上 , 在 美 国 制 度 中 , 既 没 有 把 全 权 交 给 联 邦 政 府 或 州 政 府 , 也 没 有 交 给 美 国 联 邦 制 的 任 何 组 成 部 门 。 通 过 联 邦 权 力 的 划 分 , 行 政 、 国 会 和 联 邦 司 法 部 门 都 同 样 未 被 给 予 绝 对 权 力 。 然 而 , 在 美 国 宪 法 体 制 中 , 维 护 自 由 并 不 完 全 依 靠 政 府 权 力 的 分 划 。 限 权 政 府 还 表 现 在 关 于 个 人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规 定 上 。 这 是 宪 法 法 课 程 第 二 部 分 的 中 心 。 关 于 个 人 权 利 和 自 由 之 保 证 , 其 中 一 部 分 包 含 在 宪 法 正 文 中 。 例 如 宪 法 第 一 条 第 九 款 规 定 , 除 非 在 发 生 叛 乱 时 , 禁 止 中 止 人 身 保 护 令 状 。 同 样 地 , 第 一 条 第 九 款 和 第 十 款 规 定 , 联 邦 政 府 和 州 政 府 都 不 得 通 过 任 何 剥 夺 公 民 权 利 的 法 律 和 追 溯 既 往 的 法 律 。 但 是 , 1 9 世 纪 的 许 多 民 主 主 义 者 认 为 , 仅 仅 这 些 是 不 够 的 。 第 一 届 国 会 起 草 了 《 人 权 法 案 》 , 即 宪 法 的 头 1 0 条 修 正 案 。 这 些 修 正 案 不 断 地 提 醒 人 们 , 新 建 立 的 联 邦 政 府 在 行 使 自 己 的 权 力 时 必 须 时 时 考 虑 到 对 个 人 自 由 的 这 些 基 本 保 证 。 后 来 的 1 6 条 宪 法 修 正 案 大 都 重 申 了 这 一 原 则 ( 第 十 八 条 , 即 禁 酒 修 正 案 除 外 ) 。 对 于 后 面 的 这 些 修 正 案 , 必 须 提 及 的 是 , 南 北 战 争 后 的 几 条 修 正 案 , 即 第 十 三 、 十 四 和 十 五 条 修 正 案 , 在 限 制 政 府 权 力 、 保 障 个 人 自 由 方 面 所 起 的 作 用 最 大 。 但 是 第 五 条 中 规 6 导 言 : 宪 法 原 则 本PDF文件由S22PDF生成, S22PDF的版权由 郭力 所有 pdf@home.icm.ac.cn
导言:宪法原则 定的宪法修改程序始终未变,最近提出的关于平衡预算修正 案和禁止亵渎美国国旗修正案的建议就说明了这一点
定 的 宪 法 修 改 程 序 始 终 未 变 , 最 近 提 出 的 关 于 平 衡 预 算 修 正 案 和 禁 止 亵 渎 美 国 国 旗 修 正 案 的 建 议 就 说 明 了 这 一 点 。 导 言 : 宪 法 原 则 7 本PDF文件由S22PDF生成, S22PDF的版权由 郭力 所有 pdf@home.icm.ac.cn
第一编 分权
第 一 编 分 权 本PDF文件由S22PDF生成, S22PDF的版权由 郭力 所有 pdf@home.icm.ac.cn
美国宪法概论 第一章司法审查及其限制 第一节司法审查的基础 当年起草《美国宪法》的法学家、政治理论家们所熟谙 的普通法传统,植根于议会权力至上的观念。但是,由于受 约翰·洛克的天赋权利思想的熏陶,在他们的思想中时时有 种潜流:某些行为甚至立法机关也无权采取。实际上,在 17世纪,洛克爵士在“博纳姆案”(1610年)中写道:“普通 法要支配议会立法,有时判决议会立法完全无效。”《美国宪 法》宣称自己是:“我们合众国人民”的产物—一种人民至 上而不是议会至上的观念。 美国对政治理论的独特贡献是司法审查学说。根据这种 学说,法院有权以政府的行为与宪法相抵触为由而宣布其无 效。这种权力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联邦行政机关和国会的行 为,而且也包括各州政府的活动
第 一 章 司 法 审 查 及 其 限 制 第 一 节 司 法 审 查 的 基 础 当 年 起 草 《 美 国 宪 法 》 的 法 学 家 、 政 治 理 论 家 们 所 熟 谙 的 普 通 法 传 统 , 植 根 于 议 会 权 力 至 上 的 观 念 。 但 是 , 由 于 受 约 翰 · 洛 克 的 天 赋 权 利 思 想 的 熏 陶 , 在 他 们 的 思 想 中 时 时 有 一 种 潜 流 : 某 些 行 为 甚 至 立 法 机 关 也 无 权 采 取 。 实 际 上 , 在 1 7 世 纪 , 洛 克 爵 士 在 “ 博 纳 姆 案 ” ( 1 6 1 0 年 ) 中 写 道 : “ 普 通 法 要 支 配 议 会 立 法 , 有 时 判 决 议 会 立 法 完 全 无 效 。 ” 《 美 国 宪 法 》 宣 称 自 己 是 : “ 我 们 合 众 国 人 民 ” 的 产 物 — — 一 种 人 民 至 上 而 不 是 议 会 至 上 的 观 念 。 美 国 对 政 治 理 论 的 独 特 贡 献 是 司 法 审 查 学 说 。 根 据 这 种 学 说 , 法 院 有 权 以 政 府 的 行 为 与 宪 法 相 抵 触 为 由 而 宣 布 其 无 效 。 这 种 权 力 的 适 用 范 围 不 仅 包 括 联 邦 行 政 机 关 和 国 会 的 行 为 , 而 且 也 包 括 各 州 政 府 的 活 动 。 美 国 宪 法 概 论 9 本PDF文件由S22PDF生成, S22PDF的版权由 郭力 所有 pdf@home.icm.ac.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