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 尚书省断讫未奏者」,谓刑部覆断讫,虽未经奏者,〔二八〕亦为狱成。此是赦后除名,常 赦不免之例。 即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內犯奷、盗、略人,若受财而枉法者,亦除名;奷,谓犯良人。盗及枉 法,谓赃一匹者。狱成会赦者,免所居官。会降者,同免官法。 【疏】议曰:「监守内奸」,谓犯良人。「盜及枉法」,谓赃一匹者。略人者,不和为略;年十岁 以下,虽和亦同略法。律文但称「略人」,即不限将为良贱。狱成者,亦同上法除名。会赦 者,免所居官。此是赦后仍免所居之一官,亦为常赦所不免 问曰:监守内略人,罪当除名之色。奴婢例非良人之限;若监守内略部曲,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据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乃入「不道」,奴婢、部曲不同良人之例;强盗,若伤财主部曲,即 同良人。各于当条见义,亦无一定之理。今略良人及奴婢,并合除名。举略奴婢是轻,计赃入除名 之法;略部曲是重,明知亦合除名。又,斗讼律云:「殴伤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又 令云:「转易部曲事人,听量酬衣食之直。」既许酬衣食之直,必得一匹以上,准赃即同奴婢,论罪 又减良人。今准诸条理例除名,故为合理。 又问:依律:「共盗者,并赃论。」其有共受枉法之赃,合并赃科罪否? 答曰:「枉法」条中,无「并赃」之语,唯云:「官人受财,复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并 赃论,余各依己分法。」其有共谋受者,不同元受之例,不合并赃得罪,各依己分为首从科之。 注:会降者,同免官法 【疏】议曰:降既节级减罪,不合悉原,故降除名之科,听从免官之法。假令降罪悉尽,亦依 免官之例。即降后重断,仍未奏画,更逢赦降,犹合免所居之官 其杂犯死罪,即在禁身死,若免死别配及背死逃亡者,并除名;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 【疏】议曰:「其杂犯死罪」,谓非上文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 枉法中死罪者。即在禁身死者,谓犯罪合死,〔二九〕在禁身亡。若免死别配者,〔三0 谓本犯死罪,〔三一〕蒙恩别配流、徒之类。「及背死逃亡者」,谓身犯死罪,背禁逃亡者。 此等四色,所犯狱成,并从除名之律,故注云「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背死逃亡者,即 断死除名,依法奏画,不待身至。其下文「犯流徒狱成逃走」,亦准此。 会降者,听从当、赎法。 【疏】议曰:杂犯死罪以下,未奏画逢降,有官者听官当,有荫者依赎法。本法不得荫赎者, 亦不在赎限。其会赦者,依令解见任职事。 问曰:文云:〔三二]「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会赦犹除名。杂犯死罪等,会降从当赎法。」 若有别蒙敕放及会虑减罪,得同赦、降以否? 答曰:若使普覃惠泽,非涉殊私,雨露平分,自依恒典。〔三三〕如有特奉鸿恩,总蒙原放,非 常之断,人主专之,爵命并合如初,不同赦、降之限。其有会虑减罪,计与会降不殊,当免之科, 须同降法;虑若全免,还从特放之例。 问:加役流以下五流,犯者除名、配流如法。未知会赦及降,若为处分? 答曰:会赦犹流,常赦所不免,虽会赦、降,仍依前除名、配流。其不孝流、反逆缘坐流,虽 会赦,亦除名。子孙犯过失流,会赦,免罪;会降,有官者听依当、赎法。其加役流,犯非一色 入十恶者,虽会赦、降,仍合除名;〔三四〕称「以枉法论↓「监守内以盗论」者,会赦免所居官 会降同免官之法;〔三五〕自余杂犯,会赦从原,会降依当、赎法。凡断罪之法,应例减者,先减后 断。其五流先不合减者,虽会降后,亦不合减科。〔三六〕校勘记〔一〕八议人犯死罪者「死」 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及旧唐书刑法志、册府元龟六一二补。按:本条律文即作 诸八议者,犯死罪〔二〕依令都堂集议文化本「都堂」作「都座」,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 条亦作「都座s〔三〕尊卑降杀也「也」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四〕情 轸向隅「轸」原讹「输」,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五〕其于期亲尊长及外祖父 母各本「于」原脱,文不可解。按:本条律云:「其于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 第31页
唐律疏议 第 31 页 尚书省断讫未奏者」,谓刑部覆断讫,虽未经奏者,〔二八〕亦为狱成。此是赦后除名,常 赦不免之例。 即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犯奸、盗、略人,若受财而枉法者,亦除名;奸,谓犯良人。盗及枉 法,谓赃一匹者。狱成会赦者,免所居官。会降者,同免官法。 【疏】议曰:「监守内奸」,谓犯良人。「盗及枉法」,谓赃一匹者。略人者,不和为略;年十岁 以下,虽和亦同略法。律文但称「略人」,即不限将为良贱。狱成者,亦同上法除名。会赦 者,免所居官。此是赦后仍免所居之一官,亦为常赦所不免。 问曰:监守内略人,罪当除名之色。奴婢例非良人之限;若监守内略部曲,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据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乃入「不道」,奴婢、部曲不同良人之例;强盗,若伤财主部曲,即 同良人。各于当条见义,亦无一定之理。今略良人及奴婢,并合除名。举略奴婢是轻,计赃入除名 之法;略部曲是重,明知亦合除名。又,斗讼律云:「殴伤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又 令云:「转易部曲事人,听量酬衣食之直。」既许酬衣食之直,必得一匹以上,准赃即同奴婢,论罪 又减良人。今准诸条理例除名,故为合理。 又问:依律:「共盗者,并赃论。」其有共受枉法之赃,合并赃科罪否? 答曰:「枉法」条中,无「并赃」之语,唯云:「官人受财,复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并 赃论,余各依己分法。」其有共谋受者,不同元受之例,不合并赃得罪,各依己分为首从科之。 注:会降者,同免官法。 【疏】议曰:降既节级减罪,不合悉原,故降除名之科,听从免官之法。假令降罪悉尽,亦依 免官之例。即降后重断,仍未奏画,更逢赦降,犹合免所居之官。 其杂犯死罪,即在禁身死,若免死别配及背死逃亡者,并除名;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 【疏】议曰:「其杂犯死罪」,谓非上文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 枉法中死罪者。即在禁身死者,谓犯罪合死,〔二九〕在禁身亡。若免死别配者,〔三0〕 谓本犯死罪,〔三一〕蒙恩别配流、徒之类。「及背死逃亡者」,谓身犯死罪,背禁逃亡者。 此等四色,所犯狱成,并从除名之律,故注云「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背死逃亡者,即 断死除名,依法奏画,不待身至。其下文「犯流徒狱成逃走」,亦准此。 会降者,听从当、赎法。 【疏】议曰:杂犯死罪以下,未奏画逢降,有官者听官当,有荫者依赎法。本法不得荫赎者, 亦不在赎限。其会赦者,依令解见任职事。 问曰:文云:〔三二〕「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会赦犹除名。杂犯死罪等,会降从当赎法。」 若有别蒙敕放及会虑减罪,得同赦、降以否? 答曰:若使普覃惠泽,非涉殊私,雨露平分,自依恒典。〔三三〕如有特奉鸿恩,总蒙原放,非 常之断,人主专之,爵命并合如初,不同赦、降之限。其有会虑减罪,计与会降不殊,当免之科, 须同降法;虑若全免,还从特放之例。 又问:加役流以下五流,犯者除名、配流如法。未知会赦及降,若为处分? 答曰:会赦犹流,常赦所不免,虽会赦、降,仍依前除名、配流。其不孝流、反逆缘坐流,虽 会赦,亦除名。子孙犯过失流,会赦,免罪;会降,有官者听依当、赎法。其加役流,犯非一色, 入十恶者,虽会赦、降,仍合除名;〔三四〕称「以枉法论」、「监守内以盗论」者,会赦免所居官, 会降同免官之法;〔三五〕自余杂犯,会赦从原,会降依当、赎法。凡断罪之法,应例减者,先减后 断。其五流先不合减者,虽会降后,亦不合减科。〔三六〕校勘记〔一〕 八议人犯死罪者 「死」 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及旧唐书刑法志、册府元龟六一二补。按:本条律文即作 「诸八议者,犯死罪」。〔二〕 依令都堂集议 文化本「都堂」作「都座」,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 条亦作「都座」。〔三〕 尊卑降杀也 「也」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四〕 情 轸向隅 「轸」原讹「输」,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五〕 其于期亲尊长及外祖父 母 各本「于」原脱,文不可解。按:本条律云:「其于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
唐律疏议 过失杀伤,应徒」,今据补。〔六〕文云「文」原讹「又」,据文化本改。按:「云」下转述者 即本条律文。〔七〕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各本「位」作「命宋刑统作「位」,与礼记杂记合, 今从之。〔八〕注云「注」原讹「故」,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礼记杂记 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郑玄注:「妇人无专制,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J〔九〕故云并从官 荫之法「并」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并从官荫之法珈〔-0〕 方便不吐实情「吐」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一)即依以官当徒之法按 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背面)律疏卷第二名例残卷(以下简称河字十七号)作「即依官当之法 二〕用官不尽一年听叙降先品一等若用官尽者三载听叙降先品二等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此 二十七字。河字十七号卷末有「开元廿五年六月廿七日上」及刊定官李林甫等姓名,据旧唐书刑法 志:开元二十二年李林甫等受诏「共加删缉旧格式律令及敕」,于「二十五年九月奏上」,其中包括 律疏三十卷』;则河字十七号当即此开元二十五年律疏之写本,而此二十七字则可能为李林甫等所 删削者。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迹录巳跋云:「以官当徒条删去二十七字,确有命意,当非脱漏。」是也 若犯罪未至官当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若本罪不至官当s〔一四〕次以何官当按 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次用何官当b〔一五〕不得复用四品职事当之「用」原讹「从」,据敦煌 写本河字十七号改。〔一六〕以本阶从五品官当徒二年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官」字。〔 七〕亦用本品官当徒一年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官」字。〔一八〕五品所守别无告身按 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所守无别告身〔一九〕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年者「徒」下原衍「一」 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律附音义删。按:本条疏文云「或犯徒用官不尽而赎一年徒以上者」, 亦可证止作「赎徒一年者」非。〔二0〕或犯徒用官不尽「尽」下原衍「者」字,据至正本、文化 本、岱本、宋刑统删。〔二一〕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按:自此九字至「理务弘通告身原为一页 其版刻字体异于他页格式亦不相同疑为他本补配者。〔二二〕反逆缘坐本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缘 坐」下小注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补。〔二三〕奴婢部曲非原误作「部曲奴婢 者非」,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删乙。按:本书卷十七贼盗律「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条律注即作「奴 婢、部曲非↓〔二四〕谓缘谋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及」原脱,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 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二五〕子孙后犯反逆「反」原讹「恶」,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 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二六〕理务弘通「弘」原避宋讳改作「疏」,下并增注 语「犯宣祖上一字庙讳改为疏」,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改。〔二七〕亦 不得以为荫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不合为荫〔二八〕虽未经奏者按:敦煌写本河字十 七号无「者」字。〔二九〕犯罪合死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犯法合死〔三0〕若免死别配 者「若」原作「其」,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若免死别配者[三-〕 谓本犯死罪「罪」原脱,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三二〕文 云「文」上原有「上」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删。按:「文云」下所引即本条律文。〔三 自依恒典「自依」原误作小字并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正。「恒」原作「常」,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改。按: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迹录巳跋云:「今作常典 乃宋刊避真宗讳改。J〔三四〕仍合除名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合」字。〔三五〕会降同免官 之法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之」字。〔三六〕亦不合减科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合」 唐律疏议卷第三名例凡一十条 诸犯奸、盗、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并谓断徒以上 【疏】议曰:「奷、盗、略人』,并谓监临外犯罪。及受财而不枉法者,谓虽即因事受财,于法 无曲。并谓断徒以上者。 若犯流、徒,狱成逃走 【疏】议曰:犯流、徒者,谓非疑罪及过失,此外犯流、徒者。「狱成逃走」,谓减讫仍有徒刑 第32页
唐律疏议 第 32 页 过失杀伤,应徒」,今据补。〔六〕 文云 「文」原讹「又」,据文化本改。按:「云」下转述者, 即本条律文。〔七〕 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 各本「位」作「命」。宋刑统作「位」,与礼记杂记合, 今从之。〔八〕 注云 「注」原讹「故」,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礼记杂记: 「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郑玄注:「妇人无专制,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九〕 故云并从官 荫之法 「并」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并从官荫之法」。〔一0〕 方便不吐实情 「吐」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一一〕即依以官当徒之法 按: 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背面)律疏卷第二名例残卷(以下简称河字十七号)作「即依官当之法」。〔一 二〕用官不尽一年听叙降先品一等若用官尽者三载听叙降先品二等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此 二十七字。河字十七号卷末有「开元廿五年六月廿七日上」及刊定官李林甫等姓名,据旧唐书刑法 志:开元二十二年李林甫等受诏「共加删缉旧格式律令及敕」,于「二十五年九月奏上」,其中包括 「律疏三十卷」;则河字十七号当即此开元二十五年律疏之写本,而此二十七字则可能为李林甫等所 删削者。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迹录巳跋云:「以官当徒条删去二十七字,确有命意,当非脱漏。」是也。 〔一三〕若犯罪未至官当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若本罪不至官当」。〔一四〕次以何官当 按: 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次用何官当」。〔一五〕不得复用四品职事当之 「用」原讹「从」,据敦煌 写本河字十七号改。〔一六〕以本阶从五品官当徒二年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官」字。〔一 七〕亦用本品官当徒一年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官」字。〔一八〕五品所守别无告身 按: 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所守无别告身」。〔一九〕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年者 「徒」下原衍「一」 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律附音义删。按:本条疏文云「或犯徒用官不尽而赎一年徒以上者」, 亦可证止作「赎徒一年者」非。〔二0〕或犯徒用官不尽 「尽」下原衍「者」字,据至正本、文化 本、岱本、宋刑统删。〔二一〕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 按:自此九字至「理务弘通告身」原为一页, 其版刻字体异于他页,格式亦不相同,疑为他本补配者。〔二二〕反逆缘坐本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 「缘 坐」下小注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补。〔二三〕奴婢部曲非 原误作「部曲奴婢 者非」,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删乙。按:本书卷十七贼盗律「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条律注即作「奴 婢、部曲非」。〔二四〕谓缘谋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 「及」原脱,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 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二五〕子孙后犯反逆 「反」原讹「恶」,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 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二六〕理务弘通 「弘」原避宋讳改作「疏」,下并增注 语「犯宣祖上一字庙讳改为疏」,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改。〔二七〕亦 不得以为荫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不合为荫」。〔二八〕虽未经奏者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 七号无「者」字。〔二九〕犯罪合死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犯法合死」。〔三0〕若免死别配 者 「若」原作「其」,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若免死别配者」。〔三一〕 谓本犯死罪 「罪」原脱,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三二〕文 云 「文」上原有「上」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删。按:「文云」下所引即本条律文。〔三三〕 自依恒典 「自依」原误作小字并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正。「恒」原作「常」,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改。按: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迹录巳跋云:「今作常典, 乃宋刊避真宗讳改。」〔三四〕仍合除名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合」字。〔三五〕会降同免官 之法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之」字。〔三六〕亦不合减科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合」 字。 唐律疏议卷第三名例 凡一十条 诸犯奸、盗、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并谓断徒以上。 【疏】议曰:「奸、盗、略人」,并谓监临外犯罪。及受财而不枉法者,谓虽即因事受财,于法 无曲。并谓断徒以上者。 若犯流、徒,狱成逃走; 【疏】议曰:犯流、徒者,谓非疑罪及过失,此外犯流、徒者。「狱成逃走」,谓减讫仍有徒刑;
唐律疏议 若依令责保參对及合徒不禁,亦同。律既不注限日,推勘逃实即坐 问曰:免所居官之法,依律「比徒一年』。此条犯徒、流逃走,即获免官之坐,未知免所居官人 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 答曰: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当免官之坐;若犯杖罪逃走,便 异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 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免官。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见被囚禁,其子孙若作乐者,自作、遣人作 者并同,上条遣人与自作不殊,此条理亦无别。「及婚娶者」,止据男夫娶妻,不言嫁娶者, 明妇人不入此色。自「犯奸、盗」以下,并合免官。 注: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二官」为职事官、散官、卫官为一官,勋官为一官。此二官并免,三载之后,降 先品二等叙。「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爵者,王及公、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 谓二等以外,历任之官是也。若会降有余罪者,听从官当、减、赎法。20诸府号、官 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 【疏】议曰:府号者,谓省、台、府、寺之类。官称者,谓尚书、将军、卿、监之类。假有人 父祖名常,不得任太常之官;父祖名卿,亦不合任卿职。若有受此任者,是谓「冒荣居之 选司唯责三代官名,若犯高祖名者,非 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 【疏】议曰:老谓八十以上,疾谓笃疾,并依令合侍。若不侍,委亲之官者。其有才业灼然, 要藉驱使者,令带官侍,不拘此律。 问曰:亲老疾合侍,今求选得官,将亲之任,同「委亲之官」以否?又,得官之后,亲始老疾 不请解侍,复合何罪? 曰:委亲之官,依法有罪。既将之任,理异委亲;及先已任官,亲后老疾,不请解侍:并科 违令」之罪 在父母丧,生子及娶妾 【疏】议曰:在父母丧生子者,皆谓二十七月内而怀胎者。若父母未亡以前而怀胎,虽于服内 而生子者,不坐;纵除服以后始生,但计胎月是服内而怀者,依律得罪。其娶妾,亦准二 十七月内为限 兄弟别籍、异财,冒哀求仕 【疏】议曰:居丧未满二十七月,兄弟别籍、异财,其别籍、异财不相须。「冒哀求仕」,谓父 母丧,镡制未除及在心丧内者。并合免所居之一官,并不合计闰 若奸监临內杂户、官户、部曲妻及婢者:免所居官。谓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带勋官者,免其职 事。即因冒荣迁任者,并追所冒告身。 【疏】议曰:杂户者,谓前代以来,配隶诸司职掌,课役不同百姓,依令「老免、进丁、受田 依百姓例」,各于本司上下。官户者,亦谓前代以来,配隶相生,或有今朝配没,州县无贯 唯属本司。部曲妻者,通娶良人女为之。「及婢者」,官私婢亦同。但在监临之内奷者,强、 和并是。从「府号、官称」以下,犯者并合免所居官 注:谓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带勋官者,免其职事。 【疏】议曰:称免所居官者,职事、散官、卫官同阶者,总为一官。若有数官,先追高者;若 带勋官,免其职事;如无职事,即免勋官高者 注:即因冒荣迁任者,并追所冒告身。 【疏】议曰:假有父祖名常,〔一〕冒任太常之职,秩满之后,迁任高官,事发论刑,先免所居 高品,前得冒荣告身仍须追夺。21诸除名者,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 【疏】议曰:若犯除名者,谓出身以来,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者,无荫同庶人,有荫从荫例 第33页
唐律疏议 第 33 页 若依令责保参对及合徒不禁,亦同。律既不注限日,推勘逃实即坐。 问曰:免所居官之法,依律「比徒一年」。此条犯徒、流逃走,即获免官之坐,未知免所居官人 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 答曰: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当免官之坐;若犯杖罪逃走,便 异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 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免官。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见被囚禁,其子孙若作乐者,自作、遣人作 者并同,上条遣人与自作不殊,此条理亦无别。「及婚娶者」,止据男夫娶妻,不言嫁娶者, 明妇人不入此色。自「犯奸、盗」以下,并合免官。 注: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二官」为职事官、散官、卫官为一官,勋官为一官。此二官并免,三载之后,降 先品二等叙。「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爵者,王及公、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 谓二等以外,历任之官是也。若会降有余罪者,听从官当、减、赎法。20 诸府号、官 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 【疏】议曰:府号者,谓省、台、府、寺之类。官称者,谓尚书、将军、卿、监之类。假有人 父祖名常,不得任太常之官;父祖名卿,亦不合任卿职。若有受此任者,是谓「冒荣居之」。 选司唯责三代官名,若犯高祖名者,非。 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 【疏】议曰:老谓八十以上,疾谓笃疾,并依令合侍。若不侍,委亲之官者。其有才业灼然, 要藉驱使者,令带官侍,不拘此律。 问曰:亲老疾合侍,今求选得官,将亲之任,同「委亲之官」以否?又,得官之后,亲始老疾, 不请解侍,复合何罪? 答曰:委亲之官,依法有罪。既将之任,理异委亲;及先已任官,亲后老疾,不请解侍:并科 「违令」之罪。 在父母丧,生子及娶妾, 【疏】议曰:在父母丧生子者,皆谓二十七月内而怀胎者。若父母未亡以前而怀胎,虽于服内 而生子者,不坐;纵除服以后始生,但计胎月是服内而怀者,依律得罪。其娶妾,亦准二 十七月内为限。 兄弟别籍、异财,冒哀求仕; 【疏】议曰:居丧未满二十七月,兄弟别籍、异财,其别籍、异财不相须。「冒哀求仕」,谓父 母丧,禫制未除及在心丧内者。并合免所居之一官,并不合计闰。 若奸监临内杂户、官户、部曲妻及婢者:免所居官。谓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带勋官者,免其职 事。即因冒荣迁任者,并追所冒告身。 【疏】议曰:杂户者,谓前代以来,配隶诸司职掌,课役不同百姓,依令「老免、进丁、受田, 依百姓例」,各于本司上下。官户者,亦谓前代以来,配隶相生,或有今朝配没,州县无贯, 唯属本司。部曲妻者,通娶良人女为之。「及婢者」,官私婢亦同。但在监临之内奸者,强、 和并是。从「府号、官称」以下,犯者并合免所居官。 注:谓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带勋官者,免其职事。 【疏】议曰:称免所居官者,职事、散官、卫官同阶者,总为一官。若有数官,先追高者;若 带勋官,免其职事;如无职事,即免勋官高者。 注:即因冒荣迁任者,并追所冒告身。 【疏】议曰:假有父祖名常,〔一〕冒任太常之职,秩满之后,迁任高官,事发论刑,先免所居 高品,前得冒荣告身仍须追夺。21 诸除名者,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 【疏】议曰:若犯除名者,谓出身以来,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者,无荫同庶人,有荫从荫例
唐律疏议 故云「各从本色又,依令:「除名未叙人,免役输庸,并不在杂徭及征防之限。」〔二〕 六载之后听叙,依出身法。 【疏】议曰:称六载听叙者,年之与载,异代别名,假有元年犯罪,至六年之后,七年正月始 有叙法,其间虽有闰月,但据载言之,不以称年,要以三百六十日为限。〔三〕「一依出身 法」,犯除名人年满之后,叙法依选举令:「三品以上,奏闻听敕。正四品,于从七品下叙 从四品,于正八品上叙;正五品,于正八品下叙;从五品,于从八品上叙;六品、七品 并于从九品上叙;〔四〕八品、九品,并于从九品下叙。若有出身品高于此法者,听从高。 「出身」,谓藉荫及秀才、明经之类。准此令文,出身高于常叙,自依出身法;出身卑于常 叙,自依常叙。故云「出身品高者,听从高又,军防令:「勋官犯除名,限满应叙者 二品于骁骑尉叙,三品于飞骑尉叙,四品于云骑尉叙,五品以下于武骑尉叙。」 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叙法同免官例。妇人因夫、子得邑号,犯除名者,年满之后 夫、子见在有官爵者,听依式叙 【疏】议曰:本犯不至免官者,情在可责而特除名,矜其所犯先轻,故许同免官之例收叙。 问曰:本犯虽非免官,当徒用官并尽,依律:「当徒用官尽者,叙限同免官。J未知当徒用官不 尽,〔五〕今被特责除名,叙法亦同免官以否? 答曰:凡称除名、官当,〔六〕不论本犯轻重,从例除、免,不计徒年。罪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 止论正犯免官之法,当徒官尽不在其中 注:妇人因夫、子得邑号,犯除名者,年满之后,夫、子见在有官爵者,听依式叙。 【疏】议曰:妇人因夫、子而得邑号,曰夫人、郡君、县君、乡君等。其身犯罪而得除名,年 满叙日,计夫、子见在有官爵,〔七〕仍合授夫人、郡、县、乡君者,并依前授,不降其品; 若夫、子被降官者,并依降授法;如夫、子进官者,听依高叙。其妇人叙法,令备明文, 为因夫、子官爵,故不依降减之例 问曰:妇人不因夫、子,别加邑号,犯除名者,合叙以否? 律云:「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爵无常叙之法,除名不合更叙。 免官者,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 【疏】议曰:称「载」者,理与六载义同,亦止取三载之后,入四年听叙。「降先品二等」,正 四品以下,一阶为一等;从三品以上及勋官,正、从各为一等。假有正四品上免官,三载 之后,得从四品上叙。上柱国免官,三载之后,从上护军叙。是为「三载之后,降先品二 等叙 免所居官及官当者,期年之后,降先品一等叙。 【疏】议曰:「免所居官及官当」,罪又轻,故至期年听叙。称「期」者,匝四时曰期,从敕出 解官日,至来年满三百六十日也。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称「载」者,取其三载、 六载之后,不计日月。 若本犯不至免所居官及官当,而特免官者,叙法同免所居官。 【疏】议曰:本犯不至免所居官者,谓非「府号、官称犯父祖名」以下等罪。本犯不至官当者 谓九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一年徒,公罪不至二年徒;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八〕公罪 不至三年徒。特敕免官者,叙法一同免所居官,期年降先品一等叙,故云「叙法同免所居 官 其免官者,若有二官,各听依所降品叙。若勋官降一等者,从上柱国削授柱国;降二等者,削 授上护军之类。即降品卑于武骑尉者,听从武骑尉叙。 【疏】议曰:「二官」,谓职事等带勋官,前已释讫。若犯免官,职事、勋官并免。假从正六品 上职事免官,降至从六品上叙;又带上柱国,亦免,从上护军叙。此是「各听依所降品叙 故注云:「若勋官降一等者,从上柱国削授柱国;降二等者,削授上护军之类。即降品卑于 武骑尉者,听从武骑尉叙。」 第34页
唐律疏议 第 34 页 故云「各从本色」。又,依令:「除名未叙人,免役输庸,并不在杂徭及征防之限。」〔二〕 六载之后听叙,依出身法。 【疏】议曰:称六载听叙者,年之与载,异代别名,假有元年犯罪,至六年之后,七年正月始 有叙法,其间虽有闰月,但据载言之,不以称年,要以三百六十日为限。〔三〕「一依出身 法」,犯除名人年满之后,叙法依选举令:「三品以上,奏闻听敕。正四品,于从七品下叙; 从四品,于正八品上叙;正五品,于正八品下叙;从五品,于从八品上叙;六品、七品, 并于从九品上叙;〔四〕八品、九品,并于从九品下叙。若有出身品高于此法者,听从高。」 「出身」,谓藉荫及秀才、明经之类。准此令文,出身高于常叙,自依出身法;出身卑于常 叙,自依常叙。故云「出身品高者,听从高」。又,军防令:「勋官犯除名,限满应叙者, 二品于骁骑尉叙,三品于飞骑尉叙,四品于云骑尉叙,五品以下于武骑尉叙。」 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叙法同免官例。妇人因夫、子得邑号,犯除名者,年满之后, 夫、子见在有官爵者,听依式叙。 【疏】议曰:本犯不至免官者,情在可责而特除名,矜其所犯先轻,故许同免官之例收叙。 问曰:本犯虽非免官,当徒用官并尽,依律:「当徒用官尽者,叙限同免官。」未知当徒用官不 尽,〔五〕今被特责除名,叙法亦同免官以否? 答曰:凡称除名、官当,〔六〕不论本犯轻重,从例除、免,不计徒年。罪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 止论正犯免官之法,当徒官尽不在其中。 注:妇人因夫、子得邑号,犯除名者,年满之后,夫、子见在有官爵者,听依式叙。 【疏】议曰:妇人因夫、子而得邑号,曰夫人、郡君、县君、乡君等。其身犯罪而得除名,年 满叙日,计夫、子见在有官爵,〔七〕仍合授夫人、郡、县、乡君者,并依前授,不降其品; 若夫、子被降官者,并依降授法;如夫、子进官者,听依高叙。其妇人叙法,令备明文, 为因夫、子官爵,故不依降减之例。 问曰:妇人不因夫、子,别加邑号,犯除名者,合叙以否? 答曰:律云:「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爵无常叙之法,除名不合更叙。 免官者,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 【疏】议曰:称「载」者,理与六载义同,亦止取三载之后,入四年听叙。「降先品二等」,正 四品以下,一阶为一等;从三品以上及勋官,正、从各为一等。假有正四品上免官,三载 之后,得从四品上叙。上柱国免官,三载之后,从上护军叙。是为「三载之后,降先品二 等叙」。 免所居官及官当者,期年之后,降先品一等叙。 【疏】议曰:「免所居官及官当」,罪又轻,故至期年听叙。称「期」者,匝四时曰期,从敕出 解官日,至来年满三百六十日也。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称「载」者,取其三载、 六载之后,不计日月。 若本犯不至免所居官及官当,而特免官者,叙法同免所居官。 【疏】议曰:本犯不至免所居官者,谓非「府号、官称犯父祖名」以下等罪。本犯不至官当者, 谓九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一年徒,公罪不至二年徒;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八〕公罪 不至三年徒。特敕免官者,叙法一同免所居官,期年降先品一等叙,故云「叙法同免所居 官」。 其免官者,若有二官,各听依所降品叙。若勋官降一等者,从上柱国削授柱国;降二等者,削 授上护军之类。即降品卑于武骑尉者,听从武骑尉叙。 【疏】议曰:「二官」,谓职事等带勋官,前已释讫。若犯免官,职事、勋官并免。假从正六品 上职事免官,降至从六品上叙;又带上柱国,亦免,从上护军叙。此是「各听依所降品叙」。 故注云:「若勋官降一等者,从上柱国削授柱国;降二等者,削授上护军之类。即降品卑于 武骑尉者,听从武骑尉叙。」
唐律疏议 即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断讫更犯,余有历任官者,各依当、免法,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 当 【疏】议曰:假有人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或以官当徒,各用一官、二官当免讫,更犯徒、流, 或犯免官、免所居官、官当,余有历任之官告身在者,各依上法当、免。未断更犯,通以 降所不至者当之 注: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当 【疏】议曰:此既重犯之人,明非见任职事。若有勋官、职事二官,先以高者当。假有前任六 品职事及五品勋官,先以勋官当;若当罪不尽,亦以次高者当,不限勋官、职事。 仍累降之;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各,谓二官各降,不在通计之限 【疏】议曰:假有前犯免官,已降二等;又犯免官,或当徒官尽,亦降二等。故云「仍累降之 即虽断讫更犯,经三度以上,叙日止依此律再降四等法。其免所居官及当徒用官不尽,断 讫更犯,后叙各降一等,及至四度重犯,总降四等,后犯虽多,止以四等为限。或频犯免 官讫,又再犯免所居官者,亦各计所犯,降四等叙之。故云「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 注:各,谓二官各降,不在通计之限。 【疏】议曰:职事、散官、卫官为一官,所降不得过四等;勋官为一官,所降亦不得过四等。 此二官,犯者各降四等为法,不在通计之限 若官尽未叙,更犯流以下罪者,听以赎论。叙限各从后犯计年。 【疏】议曰:谓用官当、免并尽,未到叙日,更犯流罪以下者,听以赎论。以其年限未充,必 有叙法,故免决配,听依赎论。本犯不合赎者,亦不得赎 问曰:此条内有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者,合以赎论否 答曰:上条「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得以荫论」,今此自身官尽,听以赎论,即非用荫之 色,听同赎法。 注:叙限各从后犯计年。 【疏】议曰: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未叙,更犯免官及免所居官、官当者,各依后犯,计年听叙 官尽更犯,听依赎法。若犯当免官,更三载之后听叙;免所居官者,更期年之后听叙。其 犯徒、流不合赎而真配者,流即依令六载,徒则役满叙之。虽役满,仍在免官限内者,依 免官叙例 不在课役之限。虽有历任之官,不得预朝参之例。 【疏】议曰:不在课役者,谓有叙限,故免其课役。虽有历任之官者,假有一品职事,犯当免 官,仍有历任二品以下官,未叙之间,不得预朝参之例。其免所居官及以官当徒,限内未 叙者,亦准此。22诸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官,犯私坐徒二年,例减一等,即是「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 官少不尽其罪者,假有八品官,犯私坐一年半徒,以官当徒一年,余罪半年收赎之类。 其犯除、免者,罪虽轻,从例除、免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职事及带勋官,于监临内盗绢一匹,本坐合杖八十,仍须准例除名 或受财六匹一尺而不枉法,本坐徒一年半,亦准例免官;或奸监临内婢,合杖九十,亦准 例免所居官 罪若重,仍依当、赎法。 【疏】议曰:凡是除名、免官,本罪虽轻,从例除、免。罪重者,各准所犯,准当流、徒及赎 法。假有职事正七品上,复有历任从七品下,犯除名、流,不合例减者,以流比徒四年 以正七品上一官当徒一年,又以从七品下一官当徒一年,更无历任及勋官,即征铜四十斤 赎二年徒坐,仍准例除名;若罪当免官者,亦准此当、赎法,仍依例免官。此名「罪若重, 仍依当、赎法L 第35页
唐律疏议 第 35 页 即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断讫更犯,余有历任官者,各依当、免法,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 当。 【疏】议曰:假有人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或以官当徒,各用一官、二官当免讫,更犯徒、流, 或犯免官、免所居官、官当,余有历任之官告身在者,各依上法当、免。未断更犯,通以 降所不至者当之。 注: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当。 【疏】议曰:此既重犯之人,明非见任职事。若有勋官、职事二官,先以高者当。假有前任六 品职事及五品勋官,先以勋官当;若当罪不尽,亦以次高者当,不限勋官、职事。 仍累降之;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各,谓二官各降,不在通计之限。 【疏】议曰:假有前犯免官,已降二等;又犯免官,或当徒官尽,亦降二等。故云「仍累降之」。 即虽断讫更犯,经三度以上,叙日止依此律再降四等法。其免所居官及当徒用官不尽,断 讫更犯,后叙各降一等,及至四度重犯,总降四等,后犯虽多,止以四等为限。或频犯免 官讫,又再犯免所居官者,亦各计所犯,降四等叙之。故云「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 注:各,谓二官各降,不在通计之限。 【疏】议曰:职事、散官、卫官为一官,所降不得过四等;勋官为一官,所降亦不得过四等。 此二官,犯者各降四等为法,不在通计之限。 若官尽未叙,更犯流以下罪者,听以赎论。叙限各从后犯计年。 【疏】议曰:谓用官当、免并尽,未到叙日,更犯流罪以下者,听以赎论。以其年限未充,必 有叙法,故免决配,听依赎论。本犯不合赎者,亦不得赎。 问曰:此条内有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者,合以赎论否? 答曰:上条「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得以荫论」,今此自身官尽,听以赎论,即非用荫之 色,听同赎法。 注:叙限各从后犯计年。 【疏】议曰: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未叙,更犯免官及免所居官、官当者,各依后犯,计年听叙。 官尽更犯,听依赎法。若犯当免官,更三载之后听叙;免所居官者,更期年之后听叙。其 犯徒、流不合赎而真配者,流即依令六载,徒则役满叙之。虽役满,仍在免官限内者,依 免官叙例。 不在课役之限。虽有历任之官,不得预朝参之例。 【疏】议曰:不在课役者,谓有叙限,故免其课役。虽有历任之官者,假有一品职事,犯当免 官,仍有历任二品以下官,未叙之间,不得预朝参之例。其免所居官及以官当徒,限内未 叙者,亦准此。22 诸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 赎。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官,犯私坐徒二年,例减一等,即是「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 官少不尽其罪者,假有八品官,犯私坐一年半徒,以官当徒一年,余罪半年收赎之类。 其犯除、免者,罪虽轻,从例除、免;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职事及带勋官,于监临内盗绢一匹,本坐合杖八十,仍须准例除名; 或受财六匹一尺而不枉法,本坐徒一年半,亦准例免官;或奸监临内婢,合杖九十,亦准 例免所居官。 罪若重,仍依当、赎法。 【疏】议曰:凡是除名、免官,本罪虽轻,从例除、免。罪重者,各准所犯,准当流、徒及赎 法。假有职事正七品上,复有历任从七品下,犯除名、流,不合例减者,以流比徒四年, 以正七品上一官当徒一年,又以从七品下一官当徒一年,更无历任及勋官,即征铜四十斤, 赎二年徒坐,仍准例除名;若罪当免官者,亦准此当、赎法,仍依例免官。此名「罪若重, 仍依当、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