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 其除爵者,虽有余罪,不赎 【疏】议曰:爵者,既得传授子孙,所以义同带砺。今并除削,在责已深,为其囯除,故有残 罪不赎。23诸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流外 官不用此律。谓以轻罪诬人及出入之类,故制此比。若所枉重者,自从重。 【疏】议曰: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罪有差降,故量轻重,节级比徒。流外之职,品秩卑微, 诬告反坐,与白丁无异,故云「不用此律 注:谓以轻罪诬人及出入之类,故制此比。 【疏】议曰:假有人告五品以上官,监临主守内盗绢一匹,若事实,盗者合杖八十,仍合除名 若虚,诬告人不可止得杖罪,故反坐比徒三年。免官者,谓告五品于监临外盗绢五匹,〔九 科徒一年,仍合免官;若虚,反坐不可止科徒一年,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谓告监临 内奸婢,合杖九十,奸者合免所居官;若虚,反坐不可止得杖罪,故比徒一年。及出入之 类者,谓不盗监临内物,官人枉判作盜所监临;或实盗监临,官人判作不盗。即是官司岀 入除名,比徒三年;若出入免官者,比徒二年;出入免所居官,比徒一年之法。其藏匿罪 人,若过致资给,或为保、证及故纵等,有除、免者,皆从比徒之例,故云「之类 注:若所枉重者,自从重。 【疏】议曰:谓诬告及出入之罪,重于比徒之法者,自从「反坐」等重法科之,不复仍准比徒 之法 若诬告道士、女官应还俗者,〔一0〕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 如之。 【疏】议曰:依格:「道士等辄着俗服者,还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辄着俗服,〔——]若实,并 须还俗;既虚,反坐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历门教化者 百日苦使。」若实不教化,枉被诬告,反坐者诬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日杖一百。「官司出 入者」,谓应断还俗及苦使,官司判放;或不应还俗及苦使,官司枉入:各依此反坐徒、杖 之法,故云「亦如之失者,各从本法。24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条称加 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犯流,若非官当、收赎、老疾之色,即是应配之人。三流远近虽别,俱役一年为 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理别,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一二〕 注: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役满一年及三年,或未满会赦,即于配所从户口例,课役同百姓。应选者〔一 须满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后听仕。」反逆缘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 在此例。即本犯不应流而特配流者,三载以后亦听仕 妻妾从之 【疏】议曰:妻妾见已成者,并合从夫。依令:「犯流断定,不得弃放妻妾。」 问曰:妻有「七出」及「义绝」之状,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于夫无罪。若犯流听放,即假伪者多,依令不放,于理为允。 犯「义绝」者,官遣离之,违法不离,合得徒罪。「义绝」者离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 【疏】议曰:曾、高以下,及玄孙以上,欲随流人去者,听之。 移乡人家口,亦准此 【疏】议曰:移乡人,妻妾随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不得弃放妻妾,皆准流人,故云「亦准 此 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放还 【疏】议曰:籍谓三年一造,申送尚书省。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经造籍,故云「虽经附籍」 三年内听还。既称「愿还」,即不愿还者听住。 第36页
唐律疏议 第 36 页 其除爵者,虽有余罪,不赎。 【疏】议曰:爵者,既得传授子孙,所以义同带砺。今并除削,在责已深,为其国除,故有残 罪不赎。23 诸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流外 官不用此律。谓以轻罪诬人及出入之类,故制此比。若所枉重者,自从重。 【疏】议曰: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罪有差降,故量轻重,节级比徒。流外之职,品秩卑微, 诬告反坐,与白丁无异,故云「不用此律」。 注:谓以轻罪诬人及出入之类,故制此比。 【疏】议曰:假有人告五品以上官,监临主守内盗绢一匹,若事实,盗者合杖八十,仍合除名; 若虚,诬告人不可止得杖罪,故反坐比徒三年。免官者,谓告五品于监临外盗绢五匹,〔九〕 科徒一年,仍合免官;若虚,反坐不可止科徒一年,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谓告监临 内奸婢,合杖九十,奸者合免所居官;若虚,反坐不可止得杖罪,故比徒一年。及出入之 类者,谓不盗监临内物,官人枉判作盗所监临;或实盗监临,官人判作不盗。即是官司出 入除名,比徒三年;若出入免官者,比徒二年;出入免所居官,比徒一年之法。其藏匿罪 人,若过致资给,或为保、证及故纵等,有除、免者,皆从比徒之例,故云「之类」。 注:若所枉重者,自从重。 【疏】议曰:谓诬告及出入之罪,重于比徒之法者,自从「反坐」等重法科之,不复仍准比徒 之法。 若诬告道士、女官应还俗者,〔一0〕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 如之。 【疏】议曰:依格:「道士等辄着俗服者,还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辄着俗服,〔一一〕若实,并 须还俗;既虚,反坐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历门教化者, 百日苦使。」若实不教化,枉被诬告,反坐者诬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日杖一百。「官司出 入者」,谓应断还俗及苦使,官司判放;或不应还俗及苦使,官司枉入:各依此反坐徒、杖 之法,故云「亦如之」。失者,各从本法。24 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条称加 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犯流,若非官当、收赎、老疾之色,即是应配之人。三流远近虽别,俱役一年为 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理别,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一二〕 注: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役满一年及三年,或未满会赦,即于配所从户口例,课役同百姓。应选者〔一三〕, 须满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后听仕。」反逆缘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 在此例。即本犯不应流而特配流者,三载以后亦听仕。 妻妾从之。 【疏】议曰:妻妾见已成者,并合从夫。依令:「犯流断定,不得弃放妻妾。」 问曰:妻有「七出」及「义绝」之状,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于夫无罪。若犯流听放,即假伪者多,依令不放,于理为允。 犯「义绝」者,官遣离之,违法不离,合得徒罪。「义绝」者离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 【疏】议曰:曾、高以下,及玄孙以上,欲随流人去者,听之。 移乡人家口,亦准此。 【疏】议曰:移乡人,妻妾随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不得弃放妻妾,皆准流人,故云「亦准 此」。 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放还; 【疏】议曰:籍谓三年一造,申送尚书省。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经造籍,故云「虽经附籍」, 三年内听还。既称「愿还」,即不愿还者听住
唐律疏议 即造畜蛊毒家口,不在听还之例。下条准此。 【疏】议曰:依本条:「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虽会赦,犹流。」况此已至配所,故云「不在听 还之例s 注:下条准此 【疏】议曰:谓下条云:「流人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上有「下条准此」之语, 下有「准上法」之文,家口合还及不合还,一准上条之义。25诸流配人在道会赦,计 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原。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 【疏】议曰:「行程」,依令:「马,日七十里;驴及步人,五十里;车,三十里。」其水程,江 河、余水沿溯,程各不同。但车马及步人同行,迟速不等者,并从迟者为限 注: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 【疏】议曰:假有配流二千里,准步程合四十日,若未满四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 原。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即不在赦限 有故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故谓病患、死亡及请粮之类。准令:「临时应给假者及前有阻难,不可得行,听除 假。」故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 若程内至配所者,亦从赦原 【疏】议曰:假有人流二千里,合四十日程,四十日限前已至配所,而遇恩赦者,亦免 逃亡者虽在程内,亦不在免限。即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 【疏】议曰:行程之内逃亡,虽遇恩赦,不合放免。即逃者身死,所随家口虽已附籍,三年內 愿还者,准上法听还。26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 者,上请。 【疏】议曰:谓非「谋反」以下、「内乱」以上死罪,而祖父母、父母,通曾、高祖以来,年八 十以上及笃疾,据令应侍,户内无期亲年二十一以上、五十九以下者,皆申刑部,具状上 请,听敕处分。若敕许充侍,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更奏;如元奉进止者,不奏。家无期 亲成丁者,律意属在老疾人期亲,其曾、高于曾、玄非期亲,纵有,亦合上请。若有曾 玄数人,其中有一人犯死罪,则不上请 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谓非会赦犹流者。 【疏】议曰:犯流罪者,虽是五流及十恶,亦得权留养亲。会赦犹流者,不在权留之例。其权 留者,省司判听,不须上请。 不在赦例,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限内会赦者,从赦原 【疏】议曰:权留养亲,动经多载,虽遇恩赦,不在赦限。依令:「流人季别一遣。」同季流人, 若未上道而会赦者,得从赦原。 课调依旧。 【疏】议曰:侍丁,依令「免役,唯输调及租为其充侍未流,故云「课调依旧s 问曰:死罪囚家无期亲,上请,敕许充侍。若逢恩赦,合免死以否? 答曰:权留养亲,不在赦例,既无「各」字,止为流人。但死罪上请,敕许留侍,经赦之后 理无杀法,况律无不免之制,即是会赦合原。又,断死之徒,例无输课,虽得留侍,课不合征,免 课沾恩,理用为允 又问:死罪是重,流罪是轻。流罪养亲,逢赦不免;死罪留侍,却得会恩。则死刑何得从宽 流坐乃翻为急,轻重不类,义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请,唯听敕裁。流罪侍亲,准律合住。合住者,须依常例;敕裁者,已沐殊恩。 〔一四〕岂将恩许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异,非为重轻。 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 【疏】议曰:本为家无成丁,故许留侍,若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已经期年者,并从流配之法。 第37页
唐律疏议 第 37 页 即造畜蛊毒家口,不在听还之例。下条准此。 【疏】议曰:依本条:「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虽会赦,犹流。」况此已至配所,故云「不在听 还之例」。 注:下条准此。 【疏】议曰:谓下条云:「流人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上有「下条准此」之语, 下有「准上法」之文,家口合还及不合还,一准上条之义。25 诸流配人在道会赦,计 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原。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 【疏】议曰:「行程」,依令:「马,日七十里;驴及步人,五十里;车,三十里。」其水程,江、 河、余水沿溯,程各不同。但车马及步人同行,迟速不等者,并从迟者为限。 注: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 【疏】议曰:假有配流二千里,准步程合四十日,若未满四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 原。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即不在赦限。 有故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故谓病患、死亡及请粮之类。准令:「临时应给假者及前有阻难,不可得行,听除 假。」故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 若程内至配所者,亦从赦原。 【疏】议曰:假有人流二千里,合四十日程,四十日限前已至配所,而遇恩赦者,亦免。 逃亡者虽在程内,亦不在免限。即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 【疏】议曰:行程之内逃亡,虽遇恩赦,不合放免。即逃者身死,所随家口虽已附籍,三年内 愿还者,准上法听还。26 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 者,上请。 【疏】议曰:谓非「谋反」以下、「内乱」以上死罪,而祖父母、父母,通曾、高祖以来,年八 十以上及笃疾,据令应侍,户内无期亲年二十一以上、五十九以下者,皆申刑部,具状上 请,听敕处分。若敕许充侍,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更奏;如元奉进止者,不奏。家无期 亲成丁者,律意属在老疾人期亲,其曾、高于曾、玄非期亲,纵有,亦合上请。若有曾、 玄数人,其中有一人犯死罪,则不上请。 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谓非会赦犹流者。 【疏】议曰:犯流罪者,虽是五流及十恶,亦得权留养亲。会赦犹流者,不在权留之例。其权 留者,省司判听,不须上请。 不在赦例,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限内会赦者,从赦原。 【疏】议曰:权留养亲,动经多载,虽遇恩赦,不在赦限。依令:「流人季别一遣。」同季流人, 若未上道而会赦者,得从赦原。 课调依旧。 【疏】议曰:侍丁,依令「免役,唯输调及租」。为其充侍未流,故云「课调依旧」。 问曰:死罪囚家无期亲,上请,敕许充侍。若逢恩赦,合免死以否? 答曰:权留养亲,不在赦例,既无「各」字,止为流人。但死罪上请,敕许留侍,经赦之后, 理无杀法,况律无不免之制,即是会赦合原。又,断死之徒,例无输课,虽得留侍,课不合征,免 课沾恩,理用为允。 又问:死罪是重,流罪是轻。流罪养亲,逢赦不免;死罪留侍,却得会恩。则死刑何得从宽, 流坐乃翻为急,轻重不类,义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请,唯听敕裁。流罪侍亲,准律合住。合住者,须依常例;敕裁者,已沐殊恩。 〔一四〕岂将恩许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异,非为重轻。 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 【疏】议曰:本为家无成丁,故许留侍,若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已经期年者,并从流配之法
唐律疏议 计程会赦者,〔一五〕一准流人常例 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后居作。 【疏】议曰:流人至配所,亲老疾应侍者,并依侍法。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后居作 问曰:犯死罪听侍,流人权留养亲,中间各犯死罪以下,若为科断? 答曰:依下文:「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若死囚重犯死罪,亦同犯流加杖法。 若本坐是绞,重犯斩刑,即须改断从斩;准前更犯绞者,〔一六〕亦依加杖例,若依前应侍,仍更重 请。〔一七〕若犯流、徒者,各准流、徒之法。杖罪以下,依数决之。流人听侍者,犯死罪上请。〔 八〕若犯流,依留住法加杖;侍亲终,于配所累役。犯徒应役亦准此。应荫赎者,各依本法。27 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妇女家无男夫兼丁者,亦同。〔一九〕 【疏】议曰:应役者,谓非应收赎之人,法合役身。「而家无兼丁者』,谓户内全无兼丁。妻同 兼丁,妇女虽复非丁,据礼「与夫齐体」,故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其妇人犯徒,户内 无男夫年二十一以上,亦同无兼丁例。言以上者,谓五十九以下。其残疾,既免丁役,亦 非兼丁之限。 问曰:家内虽有二丁,俱犯徒坐,或一人先从征防,或任官,或逃走及被禁,并同兼丁以否? 答曰:家无兼丁,免徒加杖者,矜其粮饷乏绝,又恐家内困穷。一家二丁,俱在徒役,理同无 丁之法,便须决放一人。征防之徒,远从戍役,及犯徒罪以上,狱成在禁,同无兼丁之例,据理亦 是弘通。居官之人,虽非丁色,身既见居荣禄,不可同无兼丁。若兼丁逃走在未发之前,既不预知 得同无兼丁之限。如家人犯徒,事发后,兼丁然始逃亡,若其许同无丁,便是长其奷诈,即同有丁 之限,依法役身。 又问:二人俱徒,许决放一人。若三人俱犯徒坐,家内更无兼丁,若为决放? 答曰:律称「家无兼丁」,本谓全无丁者。三人决放一人,即是家有丁在,足堪粮饷,不可更放 人。若一家四人徒役,决放二人,其徒有年月及尊卑不等者,先从见应役日少者决放;役日若停 即决放尊长。其夫妻并徒,更无兼丁者,决放其妇 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流至配所应役者亦如之。 【疏】议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即是半年徒加杖二十。「不居作」,既已 加杖,故免居作。「流至配所应役者」,谓流人应合居役,家无兼丁,应加杖者,亦准此 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准折决放。 【疏】议曰:徒限未满,兼丁死亡,或入老、疾,或犯罪、征防,见无兼丁者,若犯徒一年, 三百六十日合杖一百二十,即三十日当杖十;若犯一年半徒,〔二0五百四十日合杖一百 四十,即是三十八日当杖十;若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合杖一百六十,即是四十五日当杖 十;若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合杖一百八十,即五十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徒,一千八十日合 杖二百,即五十四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亦合杖二百,[二-)即六十 三日当杖十;若犯四年徒,一千四百四十日亦合杖二百,即七十二日当杖十。其役日未尽, 不满杖十者,律云:「加者,数满乃坐。」既不满十,据理放之 盗及伤人者,不用此律。亲老疾合侍者,仍从加杖之法。 【疏】议曰:「盗及伤人』,徒以上并合配徒,不入加杖之例。诸条称「以盗论」及「以故杀伤 论「以斗杀伤论」者,各同真盗及真杀伤人之法。「亲老疾合侍者J,谓有祖父母、父母 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合侍,家无兼丁者,虽犯盗及伤人,仍依前加杖之法。28诸工、乐 杂户及太常音声人 【疏】议曰:工、乐者,工属少府,乐属太常,并不贯州县。杂户者,散属诸司上下,前已释 讫。「太常音声人」,谓在太常作乐者,元与工、乐不殊,俱是配隶之色,不属州县,唯属 太常,义宁以来,〔二二〕得于州县附贯,依旧太常上下,别名「太常音声人 犯流者,二千里决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 【疏】议曰:此等不同百姓,职掌唯在太常、少府等诸司,故犯流者不同常人例配,合流二千 第38页
唐律疏议 第 38 页 计程会赦者,〔一五〕一准流人常例。 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后居作。 【疏】议曰:流人至配所,亲老疾应侍者,并依侍法。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后居作。 问曰:犯死罪听侍,流人权留养亲,中间各犯死罪以下,若为科断? 答曰:依下文:「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若死囚重犯死罪,亦同犯流加杖法。 若本坐是绞,重犯斩刑,即须改断从斩;准前更犯绞者,〔一六〕亦依加杖例,若依前应侍,仍更重 请。〔一七〕若犯流、徒者,各准流、徒之法。杖罪以下,依数决之。流人听侍者,犯死罪上请。〔一 八〕若犯流,依留住法加杖;侍亲终,于配所累役。犯徒应役亦准此。应荫赎者,各依本法。27 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妇女家无男夫兼丁者,亦同。〔一九〕 【疏】议曰:应役者,谓非应收赎之人,法合役身。「而家无兼丁者」,谓户内全无兼丁。妻同 兼丁,妇女虽复非丁,据礼「与夫齐体」,故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其妇人犯徒,户内 无男夫年二十一以上,亦同无兼丁例。言以上者,谓五十九以下。其残疾,既免丁役,亦 非兼丁之限。 问曰:家内虽有二丁,俱犯徒坐,或一人先从征防,或任官,或逃走及被禁,并同兼丁以否? 答曰:家无兼丁,免徒加杖者,矜其粮饷乏绝,又恐家内困穷。一家二丁,俱在徒役,理同无 丁之法,便须决放一人。征防之徒,远从戍役,及犯徒罪以上,狱成在禁,同无兼丁之例,据理亦 是弘通。居官之人,虽非丁色,身既见居荣禄,不可同无兼丁。若兼丁逃走在未发之前,既不预知, 得同无兼丁之限。如家人犯徒,事发后,兼丁然始逃亡,若其许同无丁,便是长其奸诈,即同有丁 之限,依法役身。 又问:二人俱徒,许决放一人。若三人俱犯徒坐,家内更无兼丁,若为决放? 答曰:律称「家无兼丁」,本谓全无丁者。三人决放一人,即是家有丁在,足堪粮饷,不可更放 一人。若一家四人徒役,决放二人,其徒有年月及尊卑不等者,先从见应役日少者决放;役日若停, 即决放尊长。其夫妻并徒,更无兼丁者,决放其妇。 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流至配所应役者亦如之。 【疏】议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即是半年徒加杖二十。「不居作」,既已 加杖,故免居作。「流至配所应役者」,谓流人应合居役,家无兼丁,应加杖者,亦准此。 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准折决放。 【疏】议曰:徒限未满,兼丁死亡,或入老、疾,或犯罪、征防,见无兼丁者,若犯徒一年, 三百六十日合杖一百二十,即三十日当杖十;若犯一年半徒,〔二0〕五百四十日合杖一百 四十,即是三十八日当杖十;若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合杖一百六十,即是四十五日当杖 十;若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合杖一百八十,即五十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徒,一千八十日合 杖二百,即五十四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亦合杖二百,〔二一〕即六十 三日当杖十;若犯四年徒,一千四百四十日亦合杖二百,即七十二日当杖十。其役日未尽, 不满杖十者,律云:「加者,数满乃坐。」既不满十,据理放之。 盗及伤人者,不用此律。亲老疾合侍者,仍从加杖之法。 【疏】议曰:「盗及伤人」,徒以上并合配徒,不入加杖之例。诸条称「以盗论」及「以故杀伤 论」、「以斗杀伤论」者,各同真盗及真杀伤人之法。「亲老疾合侍者」,谓有祖父母、父母 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合侍,家无兼丁者,虽犯盗及伤人,仍依前加杖之法。28 诸工、乐、 杂户及太常音声人, 【疏】议曰:工、乐者,工属少府,乐属太常,并不贯州县。杂户者,散属诸司上下,前已释 讫。「太常音声人」,谓在太常作乐者,元与工、乐不殊,俱是配隶之色,不属州县,唯属 太常,义宁以来,〔二二〕得于州县附贯,依旧太常上下,别名「太常音声人」。 犯流者,二千里决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 【疏】议曰:此等不同百姓,职掌唯在太常、少府等诸司,故犯流者不同常人例配,合流二千
唐律疏议 里者,决杖一百;二千五百里者,决杖一百三十;三千里者,决杖一百六十;俱留住,役 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名例云:「累徒流应役者,不得过四年。」故三年徒上,止 加一年,以充四年之例。若是贱人,自依官户及奴法 若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各加杖二百,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皆取在本司习业,依法各有程试。所习之业已成,又能专执 其事。及习天文业者,谓在太史局天文观生及天文生,以其执掌天文。依令:「诸州有阉人 并送官,配内侍省及东宫内坊,名为给使。诸王以下,为散使。」多本是良人,以其宫闱驱 使,并习业已成。天文生等犯流罪,〔二三〕并不远配,各加杖二百 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还依本色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犯徒者, 皆不配役,准无兼丁例加杖。若习业未成,依式配役。如元是官户及奴者,各依本法。还 依本色者,工、乐还掌本业,杂户、太常音声人还上本司,习天文生还归本局,给使、散 使各送本所。故云「还依本色其有官荫,仍依本法当、赎。若以流内官当徒及解流外仼 亦同前还本色。叙限各依常法。 其妇人犯流者,亦留住,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 【疏】议曰:妇人之法,例不独流,故犯流不配,留住,决杖、居作。造畜蛊毒,所在不容 摈之荒服,绝其根本,故虽妇人,亦须投窜,纵令嫁向中华,事发还从配遣,并依流配之 法,三流俱役一年,纵使遇恩,不合原免。妇人教令造畜者,只得教令之坐,不同身自造 畜,自依常犯科罪 流二千里决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 【疏】议曰:妇人流二千里,决杖六十;流二千五百里,决杖八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 流俱役三年。若加役流,亦决杖一百,即是役四年。既决杖之文在上,明须先决后役 若夫、子犯流配者,听随之至配所,免居作 【疏】议曰:妇人元不合配,以夫、子流故,所以听随,矜其本法无流,所以得免居作。从流 无杖,不在决例。其有夫、子在路身死,妇人不合从流,既得却还,不复更令居作。 问曰:妇人先犯流刑,在身乃有官荫,夫、子犯流,既听随去,未知官荫合用以否? 答曰:律唯言「至配所免居作」,役既许免,更无罪名。若犯十恶、五流者,各依「除名」之律。 若别犯流以下罪,听从官当、减、赎法。 又问:注云:「造畜蛊毒,妇女应流者,配流如法。」未知此注唯属妇人,唯复总及工、乐以否? 答曰:案贼盗律:「造畜蛊毒者,虽会赦,不免。同居不知情,亦流。」但是诸条犯流加杖、配 徒之色,若有蛊毒,并须配遺,故于工、乐等留住下立例。注云:「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 〔二四〕斯乃工、乐以下总摄,不独为妇人生文。校勘记〔一〕假有父祖名常「假」原讹「伐」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二〕并不在杂徭及征防之限「征防」,至正本、文化本 岱本、宋刑统作「点防〔三〕要以三百六十日为限「百」原讹「伯」,据至正本、文化本、岱 本、宋刑统改。〔四〕并于从九品上叙「并」原脱,据文化本补。按:下云「八品、九品,并 于从九品下叙」,以彼例此,故据补。〔五〕未知当徒用官不尽「不」原讹「各J,据至正本、文 化本、岱本、宋刑统改。〔六〕凡称除名官当按:「官当」疑当作「免官」,下云「从例除免」可 证也。又,本卷「以官当徒不尽」条疏文即作「凡是除名、免官,本罪虽轻,从例除、免功〔七 计夫子见在有官爵「在」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注云「夫子见在有官爵 者υ〔八〕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犯」原脱,据文化本补。「徒」原亦脱,据文化本、岱 本、宋刑统补。〔九〕谓告五品于监临外盗绢五匹「谓」原讹「诬」,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 改。〔一0〕若诬告道士女官应还俗者「官」原讹「冠」,据律附音义改。按:孙奭律音义:「升元 经云,女官如道士也。流俗以其戴冠而作冠字,非也。J下同。〔一—〕假有人告道土等辄着俗服「告」 原讹「诬」,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故」原作「配」, 第39页
唐律疏议 第 39 页 里者,决杖一百;二千五百里者,决杖一百三十;三千里者,决杖一百六十;俱留住,役 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名例云:「累徒流应役者,不得过四年。」故三年徒上,止 加一年,以充四年之例。若是贱人,自依官户及奴法。 若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各加杖二百。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皆取在本司习业,依法各有程试。所习之业已成,又能专执 其事。及习天文业者,谓在太史局天文观生及天文生,以其执掌天文。依令:「诸州有阉人, 并送官,配内侍省及东宫内坊,名为给使。诸王以下,为散使。」多本是良人,以其宫闱驱 使,并习业已成。天文生等犯流罪,〔二三〕并不远配,各加杖二百。 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还依本色。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犯徒者, 皆不配役,准无兼丁例加杖。若习业未成,依式配役。如元是官户及奴者,各依本法。还 依本色者,工、乐还掌本业,杂户、太常音声人还上本司,习天文生还归本局,给使、散 使各送本所。故云「还依本色」。其有官荫,仍依本法当、赎。若以流内官当徒及解流外任, 亦同前还本色。叙限各依常法。 其妇人犯流者,亦留住,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 【疏】议曰:妇人之法,例不独流,故犯流不配,留住,决杖、居作。造畜蛊毒,所在不容, 摈之荒服,绝其根本,故虽妇人,亦须投窜,纵令嫁向中华,事发还从配遣,并依流配之 法,三流俱役一年,纵使遇恩,不合原免。妇人教令造畜者,只得教令之坐,不同身自造 畜,自依常犯科罪。 流二千里决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 【疏】议曰:妇人流二千里,决杖六十;流二千五百里,决杖八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三 流俱役三年。若加役流,亦决杖一百,即是役四年。既决杖之文在上,明须先决后役。 若夫、子犯流配者,听随之至配所,免居作。 【疏】议曰:妇人元不合配,以夫、子流故,所以听随,矜其本法无流,所以得免居作。从流 无杖,不在决例。其有夫、子在路身死,妇人不合从流,既得却还,不复更令居作。 问曰:妇人先犯流刑,在身乃有官荫,夫、子犯流,既听随去,未知官荫合用以否? 答曰:律唯言「至配所免居作」,役既许免,更无罪名。若犯十恶、五流者,各依「除名」之律。 若别犯流以下罪,听从官当、减、赎法。 又问:注云:「造畜蛊毒,妇女应流者,配流如法。」未知此注唯属妇人,唯复总及工、乐以否? 答曰:案贼盗律:「造畜蛊毒者,虽会赦,不免。同居不知情,亦流。」但是诸条犯流加杖、配 徒之色,若有蛊毒,并须配遣,故于工、乐等留住下立例。注云:「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 〔二四〕斯乃工、乐以下总摄,不独为妇人生文。校勘记〔一〕 假有父祖名常 「假」原讹「伐」,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二〕 并不在杂徭及征防之限 「征防」,至正本、文化本、 岱本、宋刑统作「点防」。〔三〕 要以三百六十日为限 「百」原讹「伯」,据至正本、文化本、岱 本、宋刑统改。〔四〕 并于从九品上叙 「并」原脱,据文化本补。 按:下云「八品、九品,并 于从九品下叙」,以彼例此,故据补。〔五〕 未知当徒用官不尽 「不」原讹「各」,据至正本、文 化本、岱本、宋刑统改。〔六〕 凡称除名官当 按:「官当」疑当作「免官」,下云「从例除免」可 证也。又,本卷「以官当徒不尽」条疏文即作「凡是除名、免官,本罪虽轻,从例除、免」。〔七〕 计夫子见在有官爵 「在」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注云「夫子见在有官爵 者」。〔八〕 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 「犯」原脱,据文化本补。「徒」原亦脱,据文化本、岱 本、宋刑统补。〔九〕 谓告五品于监临外盗绢五匹 「谓」原讹「诬」,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 改。〔一0〕若诬告道士女官应还俗者 「官」原讹「冠」,据律附音义改。按:孙奭律音义:「升元 经云,女官如道士也。流俗以其戴冠而作冠字,非也。」下同。〔一一〕假有人告道士等辄着俗服 「告」 原讹「诬」,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一二〕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 「故」原作「配」
唐律疏议 「居」原讹「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一三〕应选者「选」原讹「还」,据至 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下疏引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后听仕」,既云「听仕」 则作「选」字是也。〔一四〕已沐殊恩「恩」原讹「思」,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五〕计程会赦者按:自此五字至「法合役身」原为一页,其版刻字体异于他页,格式亦不相 同,疑为他本补配者。〔一六〕准前更犯绞者「准」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七〕仍更重请「请」原讹「诸」,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一八〕犯死罪上请 「请」原讹「诸』,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一九〕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妻年二十 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妇女家无男夫兼丁者亦同「而家无兼丁者J下原有「注云」二字,小注原作大 字,与全书体例不合,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删改。〔二0〕若犯一年半徒「徒」原 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二一〕亦合杖二百「合」原脱,据文化本补。按:前 云「合杖」,后云「亦合杖」,此亦当有「合」字。〔二二)义宁以来「宁』下原有「隋末年号四 字单行侧注,据顾跋,此亦是此山贳冶子释文而为「重编删并有未尽者今删除。〔二三〕天文生 等犯流罪「生」原讹「坐」,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二四〕注云造畜蛊毒应流者 配流如法「注」原讹「故」,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蛊毒应流」原脱,据至正本、 岱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 唐律疏议卷第四名例凡八条 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 【疏】议曰:已发者,谓已被告言;其依令应三审者,初告亦是发讫。及已配者,谓犯徒已配 〕而更为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后犯之事而累科之。 即重犯流者,依留住法决杖,于配所役三年 【疏】议曰:犯流未断,或已断配讫、未至配所,〔二〕而更犯流者,依工、乐留住法:流二千 里,决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决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六十;仍各于配所役 三年,通前犯流应役一年,总役四年。若前犯常流,后犯加役流者,亦止总役四年。 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准此。 【疏】议曰:已至配流之处而更犯流者,亦准上解留住法,决杖、配役。其前犯处近,后犯处 远,即于前配所科决,不复更配远流 即累流、徒应役者,不得过四年。若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例。 【疏】议曰:有犯徒役未满更犯流役,流役未满更犯徒役,〔三〕或徒、流役内复犯徒、流,应 役身者,并不得过四年。假有元犯加役流,后又犯加役流,前后累徒虽多,役以四年为限 若役未讫,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例。犯罪虽多,累决杖、笞者,亦不得过二百 问曰:有人重犯流罪,依留住法决杖,于配所役三年。未知此三年之役,家无兼丁,合准无兼 丁例决杖以否? 答曰:流人虽无兼丁,而无加杖之例。三年之役,本替流罪,虽无兼丁,不合加杖。唯有元犯 之流,至配所应役者,家无兼丁,得准徒加杖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其应加杖者,亦如之。 【疏】议曰:累流、徒应役四年限內,复犯杖、笞者,亦依所犯杖、笞数决。或初犯杖一百 中间又犯杖九十,后又犯笞五十,前后虽有二百四十,决之不得过二百。其犯徒应加杖者, 亦如之。假如工、乐、杂户、官私奴婢等,并合加杖,纵令重犯流、徒,累决杖、笞,亦 不得过二百。30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 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议曰:依周礼:「年七十以上及未?者,并不为奴。」今律: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 十五以下、十一以上及废疾,为矜老小及疾,故流罪以下收赎 问曰:上条「赎章」称「犯流罪以下听赎」,此条及官当条即言「收赎未知「听」之与「收」 第40页
唐律疏议 第 40 页 「居」原讹「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一三〕应选者 「选」原讹「还」,据至 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下疏引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后听仕」,既云「听仕」, 则作「选」字是也。〔一四〕已沐殊恩 「恩」原讹「思」,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五〕计程会赦者 按:自此五字至「法合役身」原为一页,其版刻字体异于他页,格式亦不相 同,疑为他本补配者。〔一六〕准前更犯绞者 「准」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七〕仍更重请 「请」原讹「诸」,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一八〕犯死罪上请 「请」原讹「诸」,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一九〕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妻年二十 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妇女家无男夫兼丁者亦同 「而家无兼丁者」下原有「注云」二字,小注原作大 字,与全书体例不合,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删改。〔二0〕若犯一年半徒 「徒」原 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二一〕亦合杖二百 「合」原脱,据文化本补。按:前 云「合杖」,后云「亦合杖」,此亦当有「合」字。〔二二〕义宁以来 「宁」下原有「隋末年号」四 字单行侧注,据顾跋,此亦是此山贳冶子释文而为「重编删并有未尽者」。今删除。〔二三〕天文生 等犯流罪 「生」原讹「坐」,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二四〕注云造畜蛊毒应流者 配流如法 「注」原讹「故」,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蛊毒应流」原脱,据至正本、 岱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 唐律疏议卷第四名例 凡八条 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 【疏】议曰:已发者,谓已被告言;其依令应三审者,初告亦是发讫。及已配者,谓犯徒已配。 〔一〕而更为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后犯之事而累科之。 即重犯流者,依留住法决杖,于配所役三年。 【疏】议曰:犯流未断,或已断配讫、未至配所,〔二〕而更犯流者,依工、乐留住法:流二千 里,决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决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六十;仍各于配所役 三年,通前犯流应役一年,总役四年。若前犯常流,后犯加役流者,亦止总役四年。 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准此。 【疏】议曰:已至配流之处而更犯流者,亦准上解留住法,决杖、配役。其前犯处近,后犯处 远,即于前配所科决,不复更配远流。 即累流、徒应役者,不得过四年。若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例。 【疏】议曰:有犯徒役未满更犯流役,流役未满更犯徒役,〔三〕或徒、流役内复犯徒、流,应 役身者,并不得过四年。假有元犯加役流,后又犯加役流,前后累徒虽多,役以四年为限。 若役未讫,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例。犯罪虽多,累决杖、笞者,亦不得过二百。 问曰:有人重犯流罪,依留住法决杖,于配所役三年。未知此三年之役,家无兼丁,合准无兼 丁例决杖以否? 答曰:流人虽无兼丁,而无加杖之例。三年之役,本替流罪,虽无兼丁,不合加杖。唯有元犯 之流,至配所应役者,家无兼丁,得准徒加杖。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其应加杖者,亦如之。 【疏】议曰:累流、徒应役四年限内,复犯杖、笞者,亦依所犯杖、笞数决。或初犯杖一百, 中间又犯杖九十,后又犯笞五十,前后虽有二百四十,决之不得过二百。其犯徒应加杖者, 亦如之。假如工、乐、杂户、官私奴婢等,并合加杖,纵令重犯流、徒,累决杖、笞,亦 不得过二百。30 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 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议曰:依周礼:「年七十以上及未? 者,并不为奴。」今律: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 十五以下、十一以上及废疾,为矜老小及疾,故流罪以下收赎。 问曰:上条「赎章」称「犯流罪以下听赎」,此条及官当条即言「收赎」。未知「听」之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