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8月20日第23期 (总第834期) 目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自治区政府令第36号(2)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自治区政府令第37号(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面推进 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桂政发[2008]26号(7)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 ……桂政发〔2008]27号(11) 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桂中治旱乐滩水库 引水灌区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895号(22)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少数民族村寨 防火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896号(23) 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自治区节能减排 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897号(28)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 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8)20号(29) 注:桂政办发[200898号不登本刊。 《公报》合订本邮购启事 本刊现有2003、2004、2006、2007年精装合订本,工本费每本均为72元,欢迎邮购并请 在汇款单上注明“购Xxx年合订本”及联系电话。 汇款地址:南宁市民生路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收款人:广西公报室 邮政编码:530013 联系电话:0771—-26263902837202
1 桂 发 文 件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公 报 2008 年 8 月 20 日 第 23 期 (总第 834 期) 目 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 36 号(2)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 37 号(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面推进 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桂政发〔2008〕26 号(7)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桂政发〔2008〕27 号(11)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桂中治旱乐滩水库 引水灌区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95 号(22)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少数民族村寨 防火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96 号(2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自治区节能减排 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97 号(28)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 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8〕20 号(29) 注:桂政办发〔2008〕98 号不登本刊。 ―――――――――――――――――――――――――――――――――――――――― 《公报》合订本邮购启事 本刊现有 2003、2004、2006、2007 年精装合订本,工本费每本均为 72 元,欢迎邮购并请 在汇款单上注明“购 xxx 年合订本”及联系电话。 汇款地址:南宁市民生路 2 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收 款 人:广西公报室 邮政编码:530013 联系电话:0771—2626390 2837202 广西壮族 自治区 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政府令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心◇令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 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地方志工 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地方志工 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第36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 构除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外, 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 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 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 (二)组织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备案;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 (三)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6月1日起施行。 (四)指导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工 作以及行业志书、专业志书、行业年鉴的编纂 自治区主席马飚 (五)其他地方志工作。 2+月+日角算x作现轴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一条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撰地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 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 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定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后组织实施,并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 第七条自治区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 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桂、自治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 书、地方综合年鉴。 志工作规划,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 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 状的资料性文献。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 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 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资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 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2 自 治 区 政 府 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6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 作条例〉办法》已经 2008 年 6 月 30 日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 10 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撰地 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 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 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 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 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 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 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 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 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 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地方志工 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地方志工 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 构除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外, 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备案; (三)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四)指导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工 作以及行业志书、专业志书、行业年鉴的编纂; (五)其他地方志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 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自治区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 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 定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并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 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桂、自治区 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 志工作规划,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 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 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 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 地方志资料。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自治区政府令 (一)符合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三)冠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经 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后,报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四)文字表述准确、简练; 第十四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 规范、标准; 以公开出版。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五条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 第十条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 开 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无偿提供馆藏书。 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机构应当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 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或者有关组织、人士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 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 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地方志 第十一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工作的信息化建设,通过网站、资料库等方式, 的专家、学者参加。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参加地为当地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方志编撰业务培训。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 第十八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为公民 民族内容的,应当有相关的少数民族人士及从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阅览、摘抄地方志文献 事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和资料提供便利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 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方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献资料,收藏 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单位可以向送藏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给予其 第十二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对存藏资料查阅利用的优先权。 名、列入地方志规划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 第十九条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 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 开出版 者地方志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地方志书经评稿和修改后,按 地方志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自治 照下列规定审查验收: 区地方志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一)冠以自治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 第二十条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 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 收; 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 (二)冠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 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后,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
3 自 治 区 政 府 令 (一)符合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 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简练;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 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 开。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 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 或者有关组织、人士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 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 的专家、学者参加。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参加地 方志编撰业务培训。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 民族内容的,应当有相关的少数民族人士及从 事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 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 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 名、列入地方志规划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 开出版。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经评稿和修改后,按 照下列规定审查验收: (一)冠以自治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 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 收; (二)冠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 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后,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三)冠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 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经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后,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 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 以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 3 个月内 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 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 机构应当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 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 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地方志 工作的信息化建设,通过网站、资料库等方式, 为当地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为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阅览、摘抄地方志文献 和资料提供便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 方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献资料,收藏 单位可以向送藏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给予其 对存藏资料查阅利用的优先权。 第十九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 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 者地方志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自治 区地方志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 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
自治区政府令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料 分 (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者地方综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正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增删和修改其内容 当理由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 (三)违反规定将搜集到的资料和编写的 (二)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地方志文稿据为已有 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 (四)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 (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 (五)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或者地方志文 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 稿。 (四)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 第二十一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施行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主题词:司法地方志△办法令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 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企业 第37号 5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以下称 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 办法》2008年6月18日已经自治区第 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 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本办法执行。 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 施行。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劳动保障监 自治区主席马飚 察机构和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具 O八年七月十五日 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DDOD、DDD∥A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应 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 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不得
4 自 治 区 政 府 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7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 办法》2008 年 6 月 18 日已经自治区第 十一届人民政府第 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 2008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正 当理由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 (二)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 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 (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 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 (四)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 料; (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者地方综 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增删和修改其内容; (三)违反规定将搜集到的资料和编写的 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 (四)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 (五)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或者地方志文 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 主题词:司法 地方志△ 办法 令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 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 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企业、 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以下称 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办法。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 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 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劳动保障监 察机构和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具 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应 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不得
自治区政府令 少于2人,并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执交投诉书。对投诉书未载明规定内容的,工作 法证件。 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并给予指导帮助。书写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 管辖,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规定。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 第七条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行笔录,并由投诉人在笔录上签字。 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 第十二条投诉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察,由作出准予其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行政许可决定的劳动保障行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 政部门管辖。 的名称、住所; 第八条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 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和请求事项; 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 (三)投诉请求事项是否已经申请劳动争 理。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以调査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 第十三条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劳动保障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应当在接到投诉 政部门调查处理。 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理由 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将用人单位遵守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记入守法诚 (二)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信档案,分类监管。用人单位多次或者严重违的; 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劳动保障 (三)经调解、仲裁或者诉讼处理的,但 行政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仲裁或者诉讼裁定不予受理的除外; 第十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 (四)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建立健全劳动保障应急机制 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未被举报、投诉的; 为引起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 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 政部门。 提出。 第十一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 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障监察时,用人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査,并履 投诉 行下列义务: 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应当递 )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
5 自 治 区 政 府 令 少于 2 人,并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执 法证件。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管辖,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七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 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 察,由作出准予其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行政许可决定的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管辖。 第八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 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 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 理。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 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 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调查处理。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 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将用人单位遵守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记入守法诚 信档案,分类监管。用人单位多次或者严重违 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 建立健全劳动保障应急机制。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 为引起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 第十一条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 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投诉。 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应当递 交投诉书。对投诉书未载明规定内容的,工作 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并给予指导帮助。书写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 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 行笔录,并由投诉人在笔录上签字。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 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 的名称、住所;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 和请求事项; (三)投诉请求事项是否已经申请劳动争 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应当在接到投诉 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 理由: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的; (三)经调解、仲裁或者诉讼处理的,但 仲裁或者诉讼裁定不予受理的除外; (四)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行为在 2 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 未被举报、投诉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 提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 障监察时,用人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履 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