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主权命令说,把它视为是一切法律的起源和性质的特征。这 是在“古代法”最初的篇幅中就加以说明的;并且他在十四 年后出版的“古代法制史”最后两讲中更深入地加以发挥。奇 怪的是,梅因虽然是奥斯丁最严格的批评者之一,但他把奥 斯丁在法律分析上所作努力的真正成绩推荐给英国法学家, 则有甚于任何人。奥斯丁在1828年所作的演讲,除了培养人 才补足审判席缺额以外,似乎很少成就;他的演讲集在1832 年出版时,依旧毫无影响;只是通过了梅因的各种著作和他 在1852年对法学院所作的演讲才把这一热诚的、太过热诚的 真理追求者所作耐性的但落空的努力,从湮没中援救出来。但 是,虽然他对奥斯丁的分析天才比以后许多争论者给予更多 的赞誉,但他对于把法律视作为命令,并且只是命令这一个 论点,却无疑地论证了它的缺点。 我在前面己经提到梅因对于英国人对罗马法的“极端无 知”,提出了非难。1847年,他接受了剑桥大学民法学钦定讲 座的教授职位,因为这个任命,使他得以专心研究古代法而 获益不少。在关于罗马遗嘱(第六章)、法律诉讼(第十章)、 家父权(第五章)以及罗马契约分类(第八章)等这些辉煌 的纲要中,包含着许多新奇的东西,这些东西现在虽已毫不 新奇,但在1861年它们都是很新奇的;我们必须指出其中也 有许多到现在已成为有疑问的了,但是,对于并不熟悉专门 的罗马法的读者,还不能在英文中找到一本书,能对那伟大 法制中某些独特的制度,“像古代法”这样提供生气勃勃的说 明,并且就罗马法对于欧洲人生活上和思想上几乎每一个部 门所发生的巨大影响,现在当然还找不到比第九章中所作的
主 权 命 令 说 , 把 它 视 为 是 一 切 法 律 的 起 源 和 性 质 的 特 征 。 这 是 在 “ 古 代 法 ” 最 初 的 篇 幅 中 就 加 以 说 明 的 ; 并 且 他 在 十 四 年 后 出 版 的 “ 古 代 法 制 史 ” 最 后 两 讲 中 更 深 入 地 加 以 发 挥 。 奇 怪 的 是 , 梅 因 虽 然 是 奥 斯 丁 最 严 格 的 批 评 者 之 一 , 但 他 把 奥 斯 丁 在 法 律 分 析 上 所 作 努 力 的 真 正 成 绩 推 荐 给 英 国 法 学 家 , 则 有 甚 于 任 何 人 。 奥 斯 丁 在 1 8 2 8 年 所 作 的 演 讲 , 除 了 培 养 人 才 补 足 审 判 席 缺 额 以 外 , 似 乎 很 少 成 就 ; 他 的 演 讲 集 在 1 8 3 2 年 出 版 时 , 依 旧 毫 无 影 响 ; 只 是 通 过 了 梅 因 的 各 种 著 作 和 他 在 1 8 5 2 年 对 法 学 院 所 作 的 演 讲 才 把 这 一 热 诚 的 、 太 过 热 诚 的 真 理 追 求 者 所 作 耐 性 的 但 落 空 的 努 力 , 从 湮 没 中 援 救 出 来 。 但 是 , 虽 然 他 对 奥 斯 丁 的 分 析 天 才 比 以 后 许 多 争 论 者 给 予 更 多 的 赞 誉 , 但 他 对 于 把 法 律 视 作 为 命 令 , 并 且 只 是 命 令 这 一 个 论 点 , 却 无 疑 地 论 证 了 它 的 缺 点 。 我 在 前 面 已 经 提 到 梅 因 对 于 英 国 人 对 罗 马 法 的 “ 极 端 无 知 ” , 提 出 了 非 难 。 1 8 4 7 年 , 他 接 受 了 剑 桥 大 学 民 法 学 钦 定 讲 座 的 教 授 职 位 , 因 为 这 个 任 命 , 使 他 得 以 专 心 研 究 古 代 法 而 获 益 不 少 。 在 关 于 罗 马 遗 嘱 ( 第 六 章 ) 、 法 律 诉 讼 ( 第 十 章 ) 、 家 父 权 ( 第 五 章 ) 以 及 罗 马 契 约 分 类 ( 第 八 章 ) 等 这 些 辉 煌 的 纲 要 中 , 包 含 着 许 多 新 奇 的 东 西 , 这 些 东 西 现 在 虽 已 毫 不 新 奇 , 但 在 1 8 6 1 年 它 们 都 是 很 新 奇 的 ; 我 们 必 须 指 出 其 中 也 有 许 多 到 现 在 已 成 为 有 疑 问 的 了 , 但 是 , 对 于 并 不 熟 悉 专 门 的 罗 马 法 的 读 者 , 还 不 能 在 英 文 中 找 到 一 本 书 , 能 对 那 伟 大 法 制 中 某 些 独 特 的 制 度 , “ 像 古 代 法 ” 这 样 提 供 生 气 勃 勃 的 说 明 , 并 且 就 罗 马 法 对 于 欧 洲 人 生 活 上 和 思 想 上 几 乎 每 一 个 部 门 所 发 生 的 巨 大 影 响 , 现 在 当 然 还 找 不 到 比 第 九 章 中 所 作 的 8 导 言
导言 9 更好的、更有说服力的描写。还不很熟悉这一切的读者,可 以从吉朋所著“罗马帝国衰亡史”这一无比精辟的书的第四 十四章中找到很适宜的补充材料。 梅因与进化论学派的密切关系,可以从他对于法律制度 史中某种进步因素所具有的确实而决不空洞的信念,明白表 现出来,他完全意识到进步一字的含义含糊:在其无数警句 之一中,他告诉我们:“对于人们,不论是个人或是集体,没 有东西比把他们的道德进步认作一个实体的现实性,更可厌 恶的了”;他认为绝大部分人类往往对于任何有意识地努力改 进民主制度表示漠不关心,对于这种现象,他表示大为惊奇 (见第二章)。他从不怀疑,社会是明显地向着一种稳健的坚 实的方向前进的;这样,在契约的发展史中,他发现了善意 这个道德观念的逐步出现,并且虽然从没有停止和自然法非 历史性的谬论作斗争,但他依然在其中看到了一个可以促使 改进的有力因素,以反对法律的保守主义的禀性,即认为法 律是只能通过相当难以运用的如拟制、衡平和立法等权宜手 段来改进本身的。他同样清楚地认识到社会是天然地分为 进步的”和“不进步的”的—一这种两分法,相当于西方与 东方的两分法。他不愿为“进步”的标准下一个定义;但在 古代法制史”中,他提出了至少两种可能的区别标准一 种是有意识地采用对最大多数人给以最大幸福的原则作为立 法政策,另一种是对待妇女地位的流行态度。有许多其他标 准可以提出来讨论;没有一个可以不变地加以应用;但谁会 怀疑,在进步的社会和不进步的社会之间确有不同,或是谁 会认为,梅因在这样相信了以后己作出了过分满足的假设呢?
更 好 的 、 更 有 说 服 力 的 描 写 。 还 不 很 熟 悉 这 一 切 的 读 者 , 可 以 从 吉 朋 所 著 “ 罗 马 帝 国 衰 亡 史 ” 这 一 无 比 精 辟 的 书 的 第 四 十 四 章 中 找 到 很 适 宜 的 补 充 材 料 。 梅 因 与 进 化 论 学 派 的 密 切 关 系 , 可 以 从 他 对 于 法 律 制 度 史 中 某 种 进 步 因 素 所 具 有 的 确 实 而 决 不 空 洞 的 信 念 , 明 白 表 现 出 来 , 他 完 全 意 识 到 进 步 一 字 的 含 义 含 糊 : 在 其 无 数 警 句 之 一 中 , 他 告 诉 我 们 : “ 对 于 人 们 , 不 论 是 个 人 或 是 集 体 , 没 有 东 西 比 把 他 们 的 道 德 进 步 认 作 一 个 实 体 的 现 实 性 , 更 可 厌 恶 的 了 ” ; 他 认 为 绝 大 部 分 人 类 往 往 对 于 任 何 有 意 识 地 努 力 改 进 民 主 制 度 表 示 漠 不 关 心 , 对 于 这 种 现 象 , 他 表 示 大 为 惊 奇 ( 见 第 二 章 ) 。 他 从 不 怀 疑 , 社 会 是 明 显 地 向 着 一 种 稳 健 的 坚 实 的 方 向 前 进 的 ; 这 样 , 在 契 约 的 发 展 史 中 , 他 发 现 了 善 意 这 个 道 德 观 念 的 逐 步 出 现 , 并 且 虽 然 从 没 有 停 止 和 自 然 法 非 历 史 性 的 谬 论 作 斗 争 , 但 他 依 然 在 其 中 看 到 了 一 个 可 以 促 使 改 进 的 有 力 因 素 , 以 反 对 法 律 的 保 守 主 义 的 禀 性 , 即 认 为 法 律 是 只 能 通 过 相 当 难 以 运 用 的 如 拟 制 、 衡 平 和 立 法 等 权 宜 手 段 来 改 进 本 身 的 。 他 同 样 清 楚 地 认 识 到 社 会 是 天 然 地 分 为 “ 进 步 的 ” 和 “ 不 进 步 的 ” 的 — — 这 种 两 分 法 , 相 当 于 西 方 与 东 方 的 两 分 法 。 他 不 愿 为 “ 进 步 ” 的 标 准 下 一 个 定 义 ; 但 在 “ 古 代 法 制 史 ” 中 , 他 提 出 了 至 少 两 种 可 能 的 区 别 标 准 — — 一 种 是 有 意 识 地 采 用 对 最 大 多 数 人 给 以 最 大 幸 福 的 原 则 作 为 立 法 政 策 , 另 一 种 是 对 待 妇 女 地 位 的 流 行 态 度 。 有 许 多 其 他 标 准 可 以 提 出 来 讨 论 ; 没 有 一 个 可 以 不 变 地 加 以 应 用 ; 但 谁 会 怀 疑 , 在 进 步 的 社 会 和 不 进 步 的 社 会 之 间 · 确 · 有 不 同 , 或 是 谁 会 认 为 , 梅 因 在 这 样 相 信 了 以 后 已 作 出 了 过 分 满 足 的 假 设 呢 ? 导 言 9
导言 在进一步介绍“古代法”中某几个时常引起争论的部分 以前,必须首先注意到本书的一个独特之点。大多数人在对 某一门科学作专门研究时,在发表(如果他们的确发表了)他 们的一般结论前,必先就其各个细节,加以详细研究,并可 能要先加以说明。而梅因的做法,恰恰与此相反。在其第 本书中,他叙述了最粗糙的一般原理,而在他所有的后期作 品中,除了二本比较不重要的之外,只是用了更详细的和更 明确具体的例证,以深入阐明他在开始其专业时新提出的各 项原理。这种方法是大胆的,并不是毫无危险的:除了对于 事物的要点具有非常的直觉的理解力的人,采用这种做法,很 难获得成功。学者们为了使其结论能达到精确无误,一般对 于概括是非常谨慎的,有时简直是不健康地谨慎;但是对于 “古代法”,如果真有任何成语与它联用得最最经常,那就是 辉煌的概括”这一个成语。在“古代法”中,很少有一页没 有几句著名的警句,突出于字里、行间;可怪的是,梅因在 经过长期的辛勤的进一步研究后,竟发现很少有必要就其最 早的意见,进行修正。这本书充满了渊博的知识,却没有表 示博学的一般附属物;究竟是由于政策,或是由于厌恶,还 是由于无能,无论如何,梅因坚决拒绝采用似乎常常需要的 旁注和详细证据,以为其明白直率的主文的累赘。虽然具结 果有时使经过专门训练的读者感到不便,但免除学术上的累 赘,无疑地大大增加了“古代法”和梅因的其他一切著作的 声望。我们享受着文字的乳汁,而不被迫目击挤乳的这种繁 重的、有时候很辛苦的劳动,虽然在“东西方村落共产体 VIllage Communities in the east and W est, 1871
在 进 一 步 介 绍 “ 古 代 法 ” 中 某 几 个 时 常 引 起 争 论 的 部 分 以 前 , 必 须 首 先 注 意 到 本 书 的 一 个 独 特 之 点 。 大 多 数 人 在 对 某 一 门 科 学 作 专 门 研 究 时 , 在 发 表 ( 如 果 他 们 的 确 发 表 了 ) 他 们 的 一 般 结 论 前 , 必 先 就 其 各 个 细 节 , 加 以 详 细 研 究 , 并 可 能 要 先 加 以 说 明 。 而 梅 因 的 做 法 , 恰 恰 与 此 相 反 。 在 其 第 一 本 书 中 , 他 叙 述 了 最 粗 糙 的 一 般 原 理 , 而 在 他 所 有 的 后 期 作 品 中 , 除 了 二 本 比 较 不 重 要 的 之 外 , 只 是 用 了 更 详 细 的 和 更 明 确 具 体 的 例 证 , 以 深 入 阐 明 他 在 开 始 其 专 业 时 新 提 出 的 各 项 原 理 。 这 种 方 法 是 大 胆 的 , 并 不 是 毫 无 危 险 的 : 除 了 对 于 事 物 的 要 点 具 有 非 常 的 直 觉 的 理 解 力 的 人 , 采 用 这 种 做 法 , 很 难 获 得 成 功 。 学 者 们 为 了 使 其 结 论 能 达 到 精 确 无 误 , 一 般 对 于 概 括 是 非 常 谨 慎 的 , 有 时 简 直 是 不 健 康 地 谨 慎 ; 但 是 对 于 “ 古 代 法 ” , 如 果 真 有 任 何 成 语 与 它 联 用 得 最 最 经 常 , 那 就 是 “ 辉 煌 的 概 括 ” 这 一 个 成 语 。 在 “ 古 代 法 ” 中 , 很 少 有 一 页 没 有 几 句 著 名 的 警 句 , 突 出 于 字 里 、 行 间 ; 可 怪 的 是 , 梅 因 在 经 过 长 期 的 辛 勤 的 进 一 步 研 究 后 , 竟 发 现 很 少 有 必 要 就 其 最 早 的 意 见 , 进 行 修 正 。 这 本 书 充 满 了 渊 博 的 知 识 , 却 没 有 表 示 博 学 的 一 般 附 属 物 ; 究 竟 是 由 于 政 策 , 或 是 由 于 厌 恶 , 还 是 由 于 无 能 , 无 论 如 何 , 梅 因 坚 决 拒 绝 采 用 似 乎 常 常 需 要 的 旁 注 和 详 细 证 据 , 以 为 其 明 白 直 率 的 主 文 的 累 赘 。 虽 然 具 结 果 有 时 使 经 过 专 门 训 练 的 读 者 感 到 不 便 , 但 免 除 学 术 上 的 累 赘 , 无 疑 地 大 大 增 加 了 “ 古 代 法 ” 和 梅 因 的 其 他 一 切 著 作 的 声 望 。 我 们 享 受 着 文 字 的 乳 汁 , 而 不 被 迫 目 击 挤 乳 的 这 种 繁 重 的 、 有 时 候 很 辛 苦 的 劳 动 , 虽 然 在 “ 东 西 方 村 落 共 产 体 ” ( V i l a g e C o m m u n i t i e s i n t h e E a s t a n d W e s t , 1 8 7 1 1 0 导 言
导言 年)、“古代法制史”(1875年)及“古代法律与习惯”(1883 年)中都用了比“古代法”更正确的、更有批评眼光的考查 以观察古代法律中的各个问题,但梅因在“古代法”之后写 的一些作品,都不及这个初生儿,甚至一半也及不到。 因此,“古代法”应该被认为好像是梅因毕生工作中的一 个宣言书,这是雅利安民族各个不同支系,尤其是罗马人、英 国人、爱尔兰人、斯拉夫人以及印度人的古代法律制度的 个比较研究。由于它本身是一个令人满意的统一体,它不能 被视为仅仅是一篇绪论:不过,对于他粗糙地谈到的许多问 题,如果要获得更丰富的知识,读者还必须借助于梅因的后 期作品。例如第八章提到的村落共产体是一篇用同名的完整 的(虽然是简短的)论文的主题,由于当时那士Nase)和 G.L.丰·毛勒G.L. von maurer)的新近研究而引起 的;关于父权家族的说明,当然应该以“古代法律与习惯”为 补充材料,这是梅因的最后一部重要著作,在其中,他用了 同样的说服力和机智,乘便对主张母权制理论的几个主要代 表人予以答复。在这里,由于篇幅的限制,难以就“古代 法”中讨论的各个题目 指出究竟在他后期作品中哪些 地方曾详加说明;但就主要的题目中,可以提出的有主权、集 体财产的早期形式(其重要的一方面,即联合家族,在“古 代法”中没有提到,但在“村落共产体”和“古代法制史”中, 都有详尽的讨论),封建制度化的过程,各种古代法典(例如 在“古代法律与习惯”的第一章中,详细叙述了“摩奴法 典”),法学家特别是罗马法学专家( Jurisprudentes)和爱 尔兰“古代法官”)在制成法律上所起的影响,原始的亲属关
年 ) 、 “ 古 代 法 制 史 ” ( 1 8 7 5 年 ) 及 “ 古 代 法 律 与 习 惯 ” ( 1 8 8 3 年 ) 中 都 用 了 比 “ 古 代 法 ” 更 正 确 的 、 更 有 批 评 眼 光 的 考 查 以 观 察 古 代 法 律 中 的 各 个 问 题 , 但 梅 因 在 “ 古 代 法 ” 之 后 写 的 一 些 作 品 , 都 不 及 这 个 初 生 儿 , 甚 至 一 半 也 及 不 到 。 因 此 , “ 古 代 法 ” 应 该 被 认 为 好 像 是 梅 因 毕 生 工 作 中 的 一 个 宣 言 书 , 这 是 雅 利 安 民 族 各 个 不 同 支 系 , 尤 其 是 罗 马 人 、 英 国 人 、 爱 尔 兰 人 、 斯 拉 夫 人 以 及 印 度 人 的 古 代 法 律 制 度 的 一 个 比 较 研 究 。 由 于 它 本 身 是 一 个 令 人 满 意 的 统 一 体 , 它 不 能 被 视 为 仅 仅 是 一 篇 绪 论 ; 不 过 , 对 于 他 粗 糙 地 谈 到 的 许 多 问 题 , 如 果 要 获 得 更 丰 富 的 知 识 , 读 者 还 必 须 借 助 于 梅 因 的 后 期 作 品 。 例 如 第 八 章 提 到 的 村 落 共 产 体 是 一 篇 用 同 名 的 完 整 的 ( 虽 然 是 简 短 的 ) 论 文 的 主 题 , 由 于 当 时 那 士 ( N a s s e ) 和 G . L . 丰 · 毛 勒 ( G . L . v o n M a u r e r ) 的 新 近 研 究 而 引 起 的 ; 关 于 父 权 家 族 的 说 明 , 当 然 应 该 以 “ 古 代 法 律 与 习 惯 ” 为 补 充 材 料 , 这 是 梅 因 的 最 后 一 部 重 要 著 作 , 在 其 中 , 他 用 了 同 样 的 说 服 力 和 机 智 , 乘 便 对 主 张 母 权 制 理 论 的 几 个 主 要 代 表 人 予 以 答 复 。 在 这 里 , 由 于 篇 幅 的 限 制 , 难 以 就 “ 古 代 法 ” 中 讨 论 的 各 个 题 目 , 一 一 指 出 究 竟 在 他 后 期 作 品 中 哪 些 地 方 曾 详 加 说 明 ; 但 就 主 要 的 题 目 中 , 可 以 提 出 的 有 主 权 、 集 体 财 产 的 早 期 形 式 ( 其 重 要 的 一 方 面 , 即 联 合 家 族 , 在 “ 古 代 法 ” 中 没 有 提 到 , 但 在 “ 村 落 共 产 体 ” 和 “ 古 代 法 制 史 ” 中 , 都 有 详 尽 的 讨 论 ) , 封 建 制 度 化 的 过 程 , 各 种 古 代 法 典 ( 例 如 在 “ 古 代 法 律 与 习 惯 ” 的 第 一 章 中 , 详 细 叙 述 了 “ 摩 奴 法 典 ” ) , 法 学 家 〔 特 别 是 罗 马 · 法 · 学 · 专 · 家 ( J u r i s p r u d e n t e s ) 和 爱 尔 兰 “ 古 代 法 官 ” 〕 在 制 成 法 律 上 所 起 的 影 响 , 原 始 的 亲 属 关 导 言 1 1
导言 系,动产所有权〔关于第八章中所讨论的要式交易物( reman cipi)更详细的说明,可参考“古代法律与习惯”第十章),土 地所有权,长子继承权,拟制(例如,关于收养这个拟制的 补充说明,可见“古代法制史”第八讲和“古代法律与习 惯”第四章),原始诉讼程序(著名“戏剧化”的誓金 (Sacrament- tum)可在“古代法制史”第九讲中再发现),强制执行的各 种早期形式,祖先崇拜和家族圣物,以及衡平的发展等。 古代法”中有许多部分,在后来成为批评或者有时是别 人所不同意的主题,对于这些,只可浏览一过。在一般人的 心目中,梅因的名字也许最容易同父权制的理论联系在一起。 大家都知道,有一个以巴觉芬 (Bachofen)(他的“母权制 论”① as Mutterrechet)由于巧合,恰在“古代法”出版的 同一年中出版)、马克林南 M clennan)、摩尔根 M organ)、 约瑟夫·库勒( osef kohler)和法拉善 razer)为其主要 代表人物的反对学派,主张人类社会以一个人群开始,其中 男女两性处于一种没有节制的杂交状态中互相匹配,主张首 先出现的家族集团是以母氏为中心的,并且主张以认定的生 父的体力和独占禁忌占优势的家族集团,在发展的过程中,应 属于一个较后的阶段。而在“古代法”和“古代法律与习 惯”的简要研究中,显然梅因所描写的社会,既不是一个以 “自然状态中的人”也不是以母系子嗣,而是一个以父权的、 宗亲的家作为单位的社会。 但是,梅因所重新假设的这种共产体,从来没有要被认 为是人类社会渊源的代表之意。他的研究明白地限于雅利安 民族,尤其是其中比较进步的几个支系(但有显著的例外,如
系 , 动 产 所 有 权 〔 关 于 第 八 章 中 所 讨 论 的 · 要 · 式 · 交 · 易 · 物 ( r e s m a n A c i p i ) 更 详 细 的 说 明 , 可 参 考 “ 古 代 法 律 与 习 惯 ” 第 十 章 〕 , 土 地 所 有 权 , 长 子 继 承 权 , 拟 制 ( 例 如 , 关 于 收 养 这 个 拟 制 的 补 充 说 明 , 可 见 “ 古 代 法 制 史 ” 第 八 讲 和 “ 古 代 法 律 与 习 惯 ” 第 四 章 ) , 原 始 诉 讼 程 序 〔 著 名 “ 戏 剧 化 ” 的 · 誓 · 金 ( S a c r a m e n A t u m ) 可 在 “ 古 代 法 制 史 ” 第 九 讲 中 再 发 现 〕 , 强 制 执 行 的 各 种 早 期 形 式 , 祖 先 崇 拜 和 家 族 · 圣 · 物 , 以 及 衡 平 的 发 展 等 。 “ 古 代 法 ” 中 有 许 多 部 分 , 在 后 来 成 为 批 评 或 者 有 时 是 别 人 所 不 同 意 的 主 题 , 对 于 这 些 , 只 可 浏 览 一 过 。 在 一 般 人 的 心 目 中 , 梅 因 的 名 字 也 许 最 容 易 同 父 权 制 的 理 论 联 系 在 一 起 。 大 家 都 知 道 , 有 一 个 以 巴 觉 芬 ( B a c h o f e n ) 〔 他 的 “ 母 权 制 论 ” ( D a s M u t t e r r e c h e t ) 由 于 巧 合 , 恰 在 “ 古 代 法 ” 出 版 的 同 一 年 中 出 版 〕 、 马 克 林 南 ( M c l e n n a n ) 、 摩 尔 根 ( M o r g a n ) 、 约 瑟 夫 · 库 勒 ( J o s e f k o h l e r ) 和 法 拉 善 ( F r a z e r ) 为 其 主 要 代 表 人 物 的 反 对 学 派 , 主 张 人 类 社 会 以 一 个 人 群 开 始 , 其 中 男 女 两 性 处 于 一 种 没 有 节 制 的 杂 交 状 态 中 互 相 匹 配 , 主 张 首 先 出 现 的 家 族 集 团 是 以 母 氏 为 中 心 的 , 并 且 主 张 以 认 定 的 生 父 的 体 力 和 独 占 禁 忌 占 优 势 的 家 族 集 团 , 在 发 展 的 过 程 中 , 应 属 于 一 个 较 后 的 阶 段 。 而 在 “ 古 代 法 ” 和 “ 古 代 法 律 与 习 惯 ” 的 简 要 研 究 中 , 显 然 梅 因 所 描 写 的 社 会 , 既 不 是 一 个 以 “ 自 然 状 态 中 的 人 ” 也 不 是 以 母 系 子 嗣 , 而 是 一 个 以 父 权 的 、 宗 亲 的 家 作 为 单 位 的 社 会 。 但 是 , 梅 因 所 重 新 假 设 的 这 种 共 产 体 , 从 来 没 有 要 被 认 为 是 人 类 社 会 渊 源 的 代 表 之 意 。 他 的 研 究 明 白 地 限 于 雅 利 安 民 族 , 尤 其 是 其 中 比 较 进 步 的 几 个 支 系 ( 但 有 显 著 的 例 外 , 如 1 2 导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