裢贵华经将贸墨去号 民法总论 第四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一、出生 (一)出生的意义: 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即出生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二)出生的要件 1、须全部与母体分离。分离之前为胎儿,分离之后才有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人:2、 须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即为活体。 (三)出生证明 一般以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但可以其他证据予以推翻。 二、胎儿的保护 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如果严格贯彻这一原则,则会有损 胎儿未来利益。因此胎儿利益的保护成为民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并形成三种立法模式: (一)总括的保护主义,即一般性地将胎儿视为己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和 台湾民法第7条。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中视为有权 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从之。如日本民法典第21条规定:胎儿有基于不法行为的 损害赔偿请求权;第886条和第721条规定胎儿有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等。 (三)绝对主义,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如我国的民法通则。 不过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三、死亡 (一)死亡的意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法国民法起初还有民事死亡制度,即在自然 人生存时依法强行剥夺其权利能力。现代民法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剥夺,死亡成为自 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原因。 死亡的时间在法律上具有重大意义:法定继承的开始、婚姻关系的消灭、人身保险 之保险金的领取。 (二)死亡时间之证明与推定 死亡时间一般以户籍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如果二人以上同时死亡,先后顺序难以 认定时,各国民法则适用推定制度予以解决,如瑞士推定同时死亡。在我国,如最高法 院关于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意外事故中死亡,如果不能 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辈分不同, 则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则推定为同时死亡。 第二节 民事行为能力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各国民法均以成年作为自然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法律赋予其完全民事 第1页共11页
民法总论 第四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一、出生 (一)出生的意义: 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即出生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二)出生的要件 1、须全部与母体分离。分离之前为胎儿,分离之后才有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人;2、 须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即为活体。 (三)出生证明 一般以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但可以其他证据予以推翻。 二、胎儿的保护 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如果严格贯彻这一原则,则会有损 胎儿未来利益。因此胎儿利益的保护成为民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并形成三种立法模式: (一)总括的保护主义,即一般性地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 31 条和 台湾民法第 7 条。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中视为有权 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从之。如日本民法典第 721 条规定:胎儿有基于不法行为的 损害赔偿请求权;第 886 条和第 721 条规定胎儿有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等。 (三)绝对主义,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如我国的民法通则。 不过我国继承法第 28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三、死亡 (一)死亡的意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法国民法起初还有民事死亡制度,即在自然 人生存时依法强行剥夺其权利能力。现代民法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剥夺,死亡成为自 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原因。 死亡的时间在法律上具有重大意义:法定继承的开始、婚姻关系的消灭、人身保险 之保险金的领取。 (二)死亡时间之证明与推定 死亡时间一般以户籍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如果二人以上同时死亡,先后顺序难以 认定时,各国民法则适用推定制度予以解决,如瑞士推定同时死亡。在我国,如最高法 院关于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意外事故中死亡,如果不能 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辈分不同, 则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则推定为同时死亡。 第二节 民事行为能力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各国民法均以成年作为自然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法律赋予其完全民事 第 1 页 共 11 页
碰男华经海父墨大学 民法总论 行为能力,使其能够不依赖于他人而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各国规定的成年年龄并不相同,如法国规定为21岁,日本规定为20岁,中国规定 为18岁。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具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其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 人,他们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其民事行为能力受有限制,介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 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它的年龄智 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以及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 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判断标准:以行为与其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 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行为的后果,以及行为的标的数额等方面来认定。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 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以及纯获利益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 其同意后进行。 法定代理人一般为监护人。 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单独实施的行为 (一)使未成年人单纯获得利益或者被免除义务的行为: (二)未成年人自由财产的处分行为如零用钱的使用: (三)被许可营业的未成年人的营业行为: (四)签订劳动合同和请求劳动报酬,如勤工俭学; (五)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如利用公共交通工具等。 第三节 监护 一、监护的意义 (一)监护的沿革 源于罗马法。对于未成年人所设的监护人称为保护人,其职责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 身体,为精神病人所设的监护人称为照管人,其职责在于照管被照管人的财产。监护人 为保护人与照管人的总称。罗马法将监护人视为一种公职,除有法定原因外,任何人不 得拒绝充任。 (二)监护的性质 监护是否为一种权利:监护制度的设立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在 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监护人自身的利益。因此,监护并不构成对被监 护人的权利,而是一种职责。 (三)含义 第2页共11页
民法总论 行为能力,使其能够不依赖于他人而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各国规定的成年年龄并不相同,如法国规定为 21 岁,日本规定为 20 岁,中国规定 为 18 岁。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具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其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 人,他们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其民事行为能力受有限制,介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 10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它的年龄智 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以及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 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判断标准:以行为与其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 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行为的后果,以及行为的标的数额等方面来认定。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 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以及纯获利益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 其同意后进行。 法定代理人一般为监护人。 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单独实施的行为 (一)使未成年人单纯获得利益或者被免除义务的行为; (二)未成年人自由财产的处分行为如零用钱的使用; (三)被许可营业的未成年人的营业行为; (四)签订劳动合同和请求劳动报酬,如勤工俭学; (五)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如利用公共交通工具等。 第三节 监护 一、监护的意义 (一)监护的沿革 源于罗马法。对于未成年人所设的监护人称为保护人,其职责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 身体,为精神病人所设的监护人称为照管人,其职责在于照管被照管人的财产。监护人 为保护人与照管人的总称。罗马法将监护人视为一种公职,除有法定原因外,任何人不 得拒绝充任。 (二)监护的性质 监护是否为一种权利:监护制度的设立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在 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监护人自身的利益。因此,监护并不构成对被监 护人的权利,而是一种职责。 (三)含义 第 2 页 共 11 页
裢两外降餐多大峰 民法总论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 承担监护义务的人是监护人,受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功能:保护其生存和发展,弥补其行为能力的不足 (四)监护与亲权的区别 与亲权的区别:我国民法中无亲权的概念完整的亲权制度,导致监护与亲权在性质 上和功能上混淆。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保护子女人 身和财产方面所享有的权利的承担的义务。 两者的区别:一是主体不同,亲权的主体为父母和子女,而监护中的监护人一般是 父母之外的人,被监护人可以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二是是否有权利。亲权中的父 母享有权利,而监护中的监护人不享有权利;三是在发生根据上,亲权因自然血缘关系 发生,而监护因指定或法定。 (五)监护的分类 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 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在大陆法系诸国,只有当未成年人没有亲权保护的情况下,才发生监护。我国与此 不同。 中国的特点: 1、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当然监护人: 2、父母双方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 外祖父母:兄姐。上述主体担任监护人属于法定义务。愿意担任监护人,且经未成年人 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 友也可担任监护人: 3、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 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4、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为子女设立委托监护人或遗嘱 监护人。 夫妻离婚后,无论是否与子女生活,都有监护权。但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 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子女明显不利的,法院可以取消。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且经过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朋友: 6、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四、关于担任监护人的争议 包括相互争当监护人和相互推诿不愿担任监护人的争议。对此,民法通则规定了指 定监护制度。行使指定的权利人是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无上 第3页共11页
民法总论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 承担监护义务的人是监护人,受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功能:保护其生存和发展,弥补其行为能力的不足 (四)监护与亲权的区别 与亲权的区别:我国民法中无亲权的概念完整的亲权制度,导致监护与亲权在性质 上和功能上混淆。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保护子女人 身和财产方面所享有的权利的承担的义务。 两者的区别:一是主体不同,亲权的主体为父母和子女,而监护中的监护人一般是 父母之外的人,被监护人可以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二是是否有权利。亲权中的父 母享有权利,而监护中的监护人不享有权利;三是在发生根据上,亲权因自然血缘关系 发生,而监护因指定或法定。 (五)监护的分类 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 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在大陆法系诸国,只有当未成年人没有亲权保护的情况下,才发生监护。我国与此 不同。 中国的特点: 1、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当然监护人; 2、父母双方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 外祖父母;兄姐。上述主体担任监护人属于法定义务。愿意担任监护人,且经未成年人 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 友也可担任监护人; 3、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 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4、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为子女设立委托监护人或遗嘱 监护人。 夫妻离婚后,无论是否与子女生活,都有监护权。但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 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子女明显不利的,法院可以取消。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且经过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朋友; 6、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四、关于担任监护人的争议 包括相互争当监护人和相互推诿不愿担任监护人的争议。对此,民法通则规定了指 定监护制度。行使指定的权利人是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无上 第 3 页 共 11 页
链喇卧海贸多大孝 民法总论 述单位的,由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行使。 指定监护人的范围:法律限定为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 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时这也是指定监护人的顺序,一般情况下,按此顺序指定 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监护人顺序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对于 精神病人而言,其监护人顺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 但在具体指定时,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1、是否与被监护人一起生活:2、是否有 监护能力:3、是否对被监护人有利等。 在无法解决争议时,由人民法院裁决。 五、监护人的职责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包括保护、管理财产的行为,以及必要的经营行为和 处分行为:监护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 (三)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在监护人有下列情形时,监护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不履行职责造成对被监护人的损害: 2、监护人因故意或过失,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 3、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此时,应当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不 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补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六、监护的终止 (一)未成年人成年或精神病人恢复健康,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 (三)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监护人辞职: (五)监护人被撤职: (六)委托监护因委托关系消灭而终止。 第四节 宜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含义及目的 概念: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消息达2年,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目的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维护失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加强对失踪人财产 的管理和利用。 二、宣告失踪的构成要件 (一)自然人下落不明连续满两年。战争期间不落不明的,其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 起计算。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没有音讯的状况。 (二)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其范围包括配偶、父母、 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 关系的自然人和法人。 (三)须经法院宣告。法院受理利害利害关系人书面申请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 第4页共11页
民法总论 述单位的,由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行使。 指定监护人的范围:法律限定为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 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时这也是指定监护人的顺序,一般情况下,按此顺序指定 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监护人顺序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对于 精神病人而言,其监护人顺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 但在具体指定时,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1、是否与被监护人一起生活;2、是否有 监护能力;3、是否对被监护人有利等。 在无法解决争议时,由人民法院裁决。 五、监护人的职责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包括保护、管理财产的行为,以及必要的经营行为和 处分行为;监护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 (三)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在监护人有下列情形时,监护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不履行职责造成对被监护人的损害; 2、监护人因故意或过失,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 3、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此时,应当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不 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补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六、监护的终止 (一)未成年人成年或精神病人恢复健康,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 (三)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监护人辞职; (五)监护人被撤职; (六)委托监护因委托关系消灭而终止。 第四节 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含义及目的 概念: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消息达 2 年,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目的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维护失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加强对失踪人财产 的管理和利用。 二、宣告失踪的构成要件 (一)自然人下落不明连续满两年。战争期间不落不明的,其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 起计算。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没有音讯的状况。 (二)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其范围包括配偶、父母、 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 关系的自然人和法人。 (三)须经法院宣告。法院受理利害利害关系人书面申请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 第 4 页 共 11 页
碰男华经海父墨大学 民法总论 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满尚不能确定被申请人状态的,则应当作出宣告失踪的 判决。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一)为失踪人设立财产管理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 属、朋友担任,发生争议时,由法院指定。 (二)代管人的职责是为失踪人管理其财产,包括保管、维护、收益及必要的经营 行为和处分行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代管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造成失 踪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及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 管人从失踪人财产中支付。代管人还有权代收失踪人的到期债权。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 (二)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三)由法院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四)结束财产代管关系,代管人应当将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归还本人,并向本人 报告代管期间的财务账目。 第五节 宜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含义和目的 (一)含义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二)目的 产生与事实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 它是一种推定,与宣告失踪在制度设计上不同。宣告死亡制度不仅是为了结束财产 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还在于结束人身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它不仅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 利益,更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二、宣告死亡的构成要件 (一)须失踪人离开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时间。一般而言,该期限为4年, 包括因战争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特别期限为2年,即在因意外事故造成下落不明的。战 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下落不明的时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 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的时间。 (二)须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指失踪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有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和法人,其先后顺序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三)须经法院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 人的公告,期限为一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期满仍然不能确定失踪人 状态时,即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判决确定的日期为失踪人的死亡日期。如没有确定, 则以判决宣告之日为死亡之日。 第5页共11页
民法总论 的公告,期间为 3 个月。公告期满尚不能确定被申请人状态的,则应当作出宣告失踪的 判决。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一)为失踪人设立财产管理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 属、朋友担任,发生争议时,由法院指定。 (二)代管人的职责是为失踪人管理其财产,包括保管、维护、收益及必要的经营 行为和处分行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代管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造成失 踪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及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 管人从失踪人财产中支付。代管人还有权代收失踪人的到期债权。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 (二)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三)由法院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四)结束财产代管关系,代管人应当将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归还本人,并向本人 报告代管期间的财务账目。 第五节 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含义和目的 (一)含义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二)目的 产生与事实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 它是一种推定,与宣告失踪在制度设计上不同。宣告死亡制度不仅是为了结束财产 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还在于结束人身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它不仅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 利益,更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二、宣告死亡的构成要件 (一)须失踪人离开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时间。一般而言,该期限为 4 年, 包括因战争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特别期限为 2 年,即在因意外事故造成下落不明的。战 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下落不明的时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 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的时间。 (二)须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指失踪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有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和法人,其先后顺序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三)须经法院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 人的公告,期限为一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公告期为 3 个月。期满仍然不能确定失踪人 状态时,即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判决确定的日期为失踪人的死亡日期。如没有确定, 则以判决宣告之日为死亡之日。 第 5 页 共 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