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 关于第1条的注穋 1.01总则。依《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为“《巴黎公约》”)第10 条之二,成员国有义务对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作出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以下称为“ TRIPS协定”)第2条规定了同样的义务,根据其规定,受该协定第2条 约束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有义务遵守《巴黎公约》的第10条之二。本示范规定在第2 至6条中对需授予保护加以制止的主要行为或做法下了定义,并在第1条第(1)款中为 制止不正当竞争任何其他行为的保护提供了依据,从而对该项义务予以实施.应当指 出,第2至6条中所载的定义并不相互排斥,在实践中可能几项同时适用于某一特定 情况 1.02除规定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保护之外,第1条第(1)款还同时是对不正当竞 争行为的总定义,在这一方面,该条仿效了《巴黎公约》的第10条之二第(2)款,决 定性的标准是这种行为“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这一概念将需由有关国家的司法当局 来解释.但是,对于不同国家的企业之间的竞争,这一概念不应局展于发生不正当竞争 行为国家的诚实习惯做法:还应顾及国际贸易中所确立的诚实习惯儆法的观念 [本条注释下转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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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总纲 (1)[总则](a)除第2至6条提及的行为和做法之外,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 的习惯做法的行为或做法亦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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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 [关于第1条的注释续] 1.03在市场行为和广告中可能存在自动调节系统,例如适用于报纸和广播广告、 商品促销、就业与商业机会广告、邮购销售以及化妆品、烟草、含酒精饮料的销售等的 行为准则。虽然可以援引由自动调节团体所确立的法则来反不正当竞争,但一般在各国 法庭上却不能执行这些团体所提出的意见,尽管如此,司法当局在审理不正当竞争事务 时,应顾及由自动调节所产生的法则和依据这些法则的意见 1.04第(以)款回)项除“行为”之外还用了“做法”一词,以澄清构成“不正 当竞争行为”的不但可以是严格意义上的“行为”,还可以是表现为没有采取行动的品 行,例如未对刊登在消费者杂志上的某一产品测试的信息进行更正或补充,从而使人对 上市产品的质量产生错误的印象,或未对某产品正确的操作方法或某产品可能产生的副 作用提供足够的信息 1.05“工商业活动”这一术语应从广义的角度上理解,不仅涵盖提供产品或服务 企业的活动,特别是此种产品或服务的买和卖,而且还涵盖诸如律师、私人开业医生和 其他此类人士的专业人员的活动.因此在本示范规定中,某人员或企业的活动是否以赢 利为目的无关紧要.本示范规定中自始至终都使用了该同一术语 [本条注释下转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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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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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 [关于第1条第(1)款(a)项的注释续] 1.06《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第(2)款提到“任何竞争行为”,而本条第(1 款(a)项没有规定行为必须为竞争行为这一条件,这意味着本示范规定亦适用于从事某 行为的当事方与因该行为而利益受损的当事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竞争的情况.当某一行 为并非针对从事该行为之人员的竞争对手时,它却可能通过提高该人员相对于其竞争对 手的竞争力来影响市场上的竞争,例如,当某驰名商标由非该商标注册人的人员用于完 全不同的产品时,虽然该商标的使用者通常并不与注册人竞争,但使用这一商标却是与 竟争相关的,因为该使用者不公正地获得了优于未使用该驰名商标的竞争对手的优势, 而这一优势很可能有利于该使用者产品的销售.此外,省略不提行为必须为竞争行为这 条件清楚地表明,消费者亦受保护(另见下文第1.10段注释 1.07除第1条第(1)款(a)项之外,第2至6条还对无须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违 反诚实习惯做法而自身即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下了定义 [本条注释下转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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