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二、一般法与特别法分类的意义 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无论对于国家的立法活动还是对于法律适用均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从立法的实践来看,立法者应该认识到,基于国家主权原则,一个国家的法律一般应适用于国 家主权管辖之下全部领域的所有的人和所有的事项,这是一般原则,是维护国家主权与法制统 一的基本要求。但是,由于地区的差异,以及法律适用对象和条件上的特殊性,如果一概地固 守一般法,而不能因时、因事、因人作出一此特殊性的规定,法律只有原则性而缺乏灵活性, 那么法律同样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甚至会起一定的负面作用。因此,立法者既要坚持以一般 法为原则,又必须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体现灵活性的特别法规定,才能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调 整。 从法律适用角度看,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为我们提供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 用原则。特别法本身就是一般法无法满足一些特殊的情况需要的产物,如果一般法能够适应所 有的情况,特别法就无产生的必要。因此,特别法的产生本身就意味看,针对特别的人、地、 事,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这条法律适用原则,对于法律适用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相比,是一般法,而《合同法》属于特别法。根据《民 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但是《合同法》规 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构成无效合同。在法 律适用中,如果审查的对象是一般的民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认为欺诈、胁迫为无 效民事行为,如果审查的是合同这种民事行为,则要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合同 法》,只有查明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否则只是可撤 销合同: 第五节国内法与国际法(0.5课时) 一、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划分 以法的制定主体和适用范围为标准,法律可分为国内法与国际法。 国内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内法律关系的,在该国领域内生效的法律规范总和。如 我国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环境资源保护法等都属于我国的国内法,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的,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 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有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国际条约是国 际法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条约对于缔约国均 27
法。 二、一般法与特别法分类的意义 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无论对于国家的立法活动还是对于法律适用均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从立法的实践来看,立法者应该认识到,基于国家主权原则,一个国家的法律一般应适用于国 家主权管辖之下全部领域的所有的人和所有的事项,这是一般原则,是维护国家主权与法制统 一的基本要求。但是,由于地区的差异,以及法律适用对象和条件上的特殊性,如果一概地固 守一般法,而不能因时、因事、因人作出一此特殊性的规定,法律只有原则性而缺乏灵活性, 那么法律同样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甚至会起一定的负面作用。因此,立法者既要坚持以一般 法为原则,又必须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体现灵活性的特别法规定,才能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调 整。 从法律适用角度看,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为我们提供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 用原则。特别法本身就是一般法无法满足一些特殊的情况需要的产物,如果一般法能够适应所 有的情况,特别法就无产生的必要。因此,特别法的产生本身就意味看,针对特别的人、地、 事,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这条法律适用原则,对于法律适用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相比,是一般法,而《合同法》属于特别法。根据《民 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但是《合同法》规 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构成无效合同。在法 律适用中,如果审查的对象是一般的民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认为欺诈、胁迫为无 效民事行为,如果审查的是合同这种民事行为,则要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合同 法》,只有查明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否则只是可撤 销合同。 第五节 国内法与国际法(0.5 课时) 一、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划分 以法的制定主体和适用范围为标准,法律可分为国内法与国际法。 国内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内法律关系的,在该国领域内生效的法律规范总和。如 我国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环境资源保护法等都属于我国的国内法。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的,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 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有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国际条约是国 际法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条约对于缔约国均 27
有约束力。国际习惯也是国际法的一个主要渊源,它的形成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有通例存 在:其二是这种通例已被各国接受为法律。前者如《联合国宪章》,后者如不干涉内政原则, 作为国际习惯从提出到被确认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经历了一百多年时间。 二、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区别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下列三个方面: 剑制主体 调整对经 强制料质 国内法 国立法机关创制 一国国内的公民、法人 国家机器的强制 国际法国际协议 国家、压际组织和类仪 国家单生或集体行动 国际交往的习惯、原测和制度国际组织的政治实体 三、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 1、教学内容: △我国的理论与实践: 从国际法实践看,国际法在我国国内法上的效力表现在: 其一,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 其二,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 处于优先地位: 其三,国际习惯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但只有在缺乏法律或条约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在国内 适用国际习惯。 2.教学基本要求:通过分类,使对法律的理解具体化 3教学重点难点:法的分类及其关系 4.教学建议:阅读苏水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思考: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标准 第七章法的体系 1.基本内容 第一节法律部门体系(0.5课时) 一、法律部门的概念 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指按照特定的调整方法来调整一定性质和范围的社会关系的 法律规范等要素构成的相对独立的统一体。从法律部门的范围来看,它是具有共同的调整对象 和调整方法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法律部门的内部结构来看,法律部门往往又是由若干个 子部门组成的体系,如民法部门由物权法、债权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等部门构成。 28
有约束力。国际习惯也是国际法的一个主要渊源,它的形成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有通例存 在;其二是这种通例已被各国接受为法律。前者如《联合国宪章》,后者如不干涉内政原则, 作为国际习惯从提出到被确认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经历了一百多年时间。 二、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区别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下列三个方面: 三、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 1、教学内容: △我国的理论与实践: 从国际法实践看,国际法在我国国内法上的效力表现在: 其一,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 其二,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 处于优先地位; 其三,国际习惯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但只有在缺乏法律或条约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在国内 适用国际习惯。 2.教学基本要求:通过分类,使对法律的理解具体化 3.教学重点难点:法的分类及其关系 4.教学建议:阅读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年版。 思考: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标准 第七章 法的体系 1.基本内容 第一节 法律部门体系(0.5 课时) 一、法律部门的概念 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指按照特定的调整方法来调整一定性质和范围的社会关系的 法律规范等要素构成的相对独立的统一体。从法律部门的范围来看,它是具有共同的调整对象 和调整方法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法律部门的内部结构来看,法律部门往往又是由若干个 子部门组成的体系,如民法部门由物权法、债权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等部门构成。 28
(法律都门与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三个注意点〈法律部都门的内部结构及其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 ·法律部门的划分是相对的、发展变化的 二、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 1.主要标准: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制定法律规范的目的就在于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离开以社会关 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是不存在的。而且,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涉及到不 同的领域,如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家庭、民族等等。由于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就需要有 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这就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提供了客观的基础,从而也使 法律的调整对象成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因此,我们可以将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所有 法律规范归入一个法律部门,如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归入民 法部门,把调整诉讼行为和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归为诉讼法部门,等等。 2.辅助标准:法律调整的方法。 法律调整的方法是指对社会关系施加法律影响的方法、方式的总和。法律调整的方法从不 同的角度也可作不同的分类,如从调整的法律关系角度,可分为平权调整方法和隶属调整方法, 以此方法我们可以区分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中,哪一些是属于民法部门,哪一些是属于行 政法部门的。又如,从法律作用于人的行为的基本方式看,法律调整方法可分为积极义务的方 式,允许的方式和禁止的方式,在民法部门中一般以允许方式居多,而在刑法部门中则以禁止 的方式为主。再如,从法律后果角度看,可以分为奖励和制裁两种方法,特别是制裁,能够反 映了法律的重要特征。据此,我们可以将采用刑事制裁的法律规范归入刑法部门,采用民事制 裁的归入民事法律部门,采用行政制裁的纳入行政法部门。 三、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 1.整体性原则 以整个法律体系为划分的对象,划分的法律必须囊括一国现行法律的全部内容,使法律体 系中的所有法律规范等因素都有适当的部门归属。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法律部门的划分才能达 到使个人能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的目的。 2适当平衡原则 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考虑各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范的规模或数量之间保持大体上的均衡, 29
二、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 1.主要标准: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制定法律规范的目的就在于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离开以社会关 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是不存在的。而且,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涉及到不 同的领域,如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家庭、民族等等。由于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就需要有 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这就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提供了客观的基础,从而也使 法律的调整对象成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因此,我们可以将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所有 法律规范归入一个法律部门,如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归入民 法部门,把调整诉讼行为和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归为诉讼法部门,等等。 2.辅助标准:法律调整的方法。 法律调整的方法是指对社会关系施加法律影响的方法、方式的总和。法律调整的方法从不 同的角度也可作不同的分类,如从调整的法律关系角度,可分为平权调整方法和隶属调整方法, 以此方法我们可以区分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中,哪一些是属于民法部门,哪一些是属于行 政法部门的。又如,从法律作用于人的行为的基本方式看,法律调整方法可分为积极义务的方 式,允许的方式和禁止的方式,在民法部门中一般以允许方式居多,而在刑法部门中则以禁止 的方式为主。再如,从法律后果角度看,可以分为奖励和制裁两种方法,特别是制裁,能够反 映了法律的重要特征。据此,我们可以将采用刑事制裁的法律规范归入刑法部门,采用民事制 裁的归入民事法律部门,采用行政制裁的纳入行政法部门。 三、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 1.整体性原则 以整个法律体系为划分的对象,划分的法律必须囊括一国现行法律的全部内容,使法律体 系中的所有法律规范等因素都有适当的部门归属。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法律部门的划分才能达 到使个人能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的目的。 2.适当平衡原则 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考虑各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范的规模或数量之间保持大体上的均衡, 29
不能使某些法律部门的内容特别多,而某些法律部门的内容特别少。当然,这种均衡只能是相 对的,因为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其涉及面本身是有大有小,不可能完全均衡,因此均衡原则只 要求适当的平衡,不能失之过宽或失之过窄。 3.前瞻性原则 虽然法律部门的划分是对一国现行法律的划分,只能以现行法律规范为主,但是法律体系 的内容总是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之中,因而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要有一定的前瞻性,这样才能保持 法律部门划分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前瞻性原则要求我们是划分法律部门时,要充分认识法律对 某些社会关系调整的未来发展及其重要性程度,了解一个国家近期内的立法目标和立法规范, 为某些未来要出现的法律规范设立相应的法律部门。例如,社会保障法,我国目前的立法还很 不完善,没有多少法律法规,但从社会未来发展及国外立法经验看,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 部门是必要的 四、我国法律体系的结构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上的产物,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分离的必 然结果。而社会法的出现,是现代社会为了解决市场化和工业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维护社会 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公平的必然要求。我国改革开放之后,不仅在积极推进以建立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经济体制改革,推进以建设高度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为目标的政治体制改革, 而且深化了对社会主义本质的理解,提出了社会主义的本质在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 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也就是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社会正义的 基础上的我国法律体系,应该跨越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公法、私法二元结构,确立由公法、私 法和社会法三大部类构成的三元法律结构。 宪法是纲领性的,任何重大的问题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的权利 和国家的权力,还包括传统私法的内容和现代社会法的内容。因此,宪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 属于私法或社会法。现代法律体系是在宪法的统领下,由公法、私法和社会法所构成的。从法 律体系的部门法结构看,法理学的大量论著均将宪法视为一个部门法。但是,无论从宪法的地 位,调整对象还是从宪法的调整方法看,宪法与部门法存在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将宪法视作一 个部门法显然是不合适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严格意义上说,不能称宪法是部门法,它 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们将我国法律体系的结构描述为: 在宪法典统领下,由三个部类法(公法、私法、社会法)构成,在三个部类法之下,又可划分 为几个主要法律部门(宪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亲属法、民事诉讼法、 30
不能使某些法律部门的内容特别多,而某些法律部门的内容特别少。当然,这种均衡只能是相 对的,因为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其涉及面本身是有大有小,不可能完全均衡,因此均衡原则只 要求适当的平衡,不能失之过宽或失之过窄。 3.前瞻性原则 虽然法律部门的划分是对一国现行法律的划分,只能以现行法律规范为主,但是法律体系 的内容总是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之中,因而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要有一定的前瞻性,这样才能保持 法律部门划分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前瞻性原则要求我们是划分法律部门时,要充分认识法律对 某些社会关系调整的未来发展及其重要性程度,了解一个国家近期内的立法目标和立法规范, 为某些未来要出现的法律规范设立相应的法律部门。例如,社会保障法,我国目前的立法还很 不完善,没有多少法律法规,但从社会未来发展及国外立法经验看,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 部门是必要的。 四、我国法律体系的结构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上的产物,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分离的必 然结果。而社会法的出现,是现代社会为了解决市场化和工业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维护社会 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公平的必然要求。我国改革开放之后,不仅在积极推进以建立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经济体制改革,推进以建设高度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为目标的政治体制改革, 而且深化了对社会主义本质的理解,提出了社会主义的本质在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 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也就是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社会正义的 基础上的我国法律体系,应该跨越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公法、私法二元结构,确立由公法、私 法和社会法三大部类构成的三元法律结构。 宪法是纲领性的,任何重大的问题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的权利 和国家的权力,还包括传统私法的内容和现代社会法的内容。因此,宪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 属于私法或社会法。现代法律体系是在宪法的统领下,由公法、私法和社会法所构成的。从法 律体系的部门法结构看,法理学的大量论著均将宪法视为一个部门法。但是,无论从宪法的地 位,调整对象还是从宪法的调整方法看,宪法与部门法存在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将宪法视作一 个部门法显然是不合适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严格意义上说,不能称宪法是部门法,它 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将我国法律体系的结构描述为: 在宪法典统领下,由三个部类法(公法、私法、社会法)构成,在三个部类法之下,又可划分 为几个主要法律部门(宪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亲属法、民事诉讼法、 30
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资源法,等等)。 ·行政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食品卫生法人、《药品管理法》 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别法》、关于开刑法的立法和司法解释 公法了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攻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 我国 商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来、证券法》… 法律体系{私法 亲属法:《婚烟法》、《继承法第、《收养法》… 经济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厂告法》… 社会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社会保险法(即将制定》… 社会法 带动法:《药动法》、《工会法》 环境资源法:《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渔业法》… 第二节法律效力(0.5课时) 一、法律效力的概念 1法律效力的概念 法律效力,即法律的拘束力,讨论的是:一般性规则即法律规则(一般性命令与许可)的拘 束力问题:说某部法律有效,意味着它必须被尊重,必须得到遵守与适用 区分一般性规则的效力和具体法律文件、证书的效力: 合同法—合同:婚姻法—结婚证: 二、法律效力的来源 1、自然法学派(法的内容的视角):在于其合乎自然正义、人性和道德 结论一“恶法非法 2、分析法学派(法的形式的视角): (英)奥斯丁:主权者以制裁为后盾的意志、强制: (英)哈特:规则不能宜布其自身有效:“规则的规则”一授权性规则 授权性规则(第二性规则,如立法法)一义务性规则(第一性规则,如合同法)一义 务性规则的适用(合同有无效及合同权利与义务的确定)一对不配合者,强制实施(对拒绝 履行合同义务者,强制履行)
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资源法,等等)。 第二节 法律效力(0.5 课时) 一、法律效力的概念 1.法律效力的概念 法律效力,即法律的拘束力,讨论的是:一般性规则即法律规则(一般性命令与许可)的拘 束力问题;说某部法律有效,意味着它必须被尊重,必须得到遵守与适用 区分一般性规则的效力和具体法律文件、证书的效力: 合同法——合同;婚姻法——结婚证; 二、法律效力的来源 1、自然法学派(法的内容的视角):在于其合乎自然正义、人性和道德 结论——“恶法非法” 2、分析法学派(法的形式的视角): (英)奥斯丁:主权者以制裁为后盾的意志、强制; (英)哈特:规则不能宣布其自身有效;“规则的规则”——授权性规则 授权性规则(第二性规则,如立法法)——义务性规则(第一性规则,如合同法)——义 务性规则的适用(合同有无效及合同权利与义务的确定)——对不配合者,强制实施(对拒绝 履行合同义务者,强制履行)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