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是理所当然的,于是将之通过立法上升为具有持久效力的法律,以保证这种普遍正义的连续实现。其实, 哈特在第四章“主权者学说”中提及为后面推出承认规则作出铺垫的接受规则,目的正是在于让人们相信 法律是作为理所当然的存在,这样通过格守法律而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就具有了正当性,除非存在极为 特殊的理由。 那么,普遍正义优先的法律思维究竞如何实现呢?从方法上讲,法律上的正义一般是通过演绎推理实 现的。假设演绎推理的过程严格遵循逻辑,那么法律产生普遍约束力的关键,就在于法律本身的一致性。 换言之,法律的制定本身,是对于强制命令或指令的恣意妄为及不良后果加以审慎反思的结果,它的目的 就是为确认权利义务和进行谴责活动设定相应的理性规则。简单地说,法律上的正义实现,只要依赖于根 据这种本身含有正义元素的法律规则所提供的具体含义,严格运用演绎性的证明方式就能加以实现。 然而,问题在于,作为演绎前提的法律规则的含义,并非如此简单就能确定。现实情况是,人们往往 需要超越直观的理性规则所能给予指导的范围加以考量,有时甚至会让问题变得十分复杂。于是,法律思 维要求对于法律规则的援引恪守这样一条基本原则:通常情况下应当坚持法律规则“显而易见”的惯常含 义。 (比如,在中国椅子一般指的是有脚的椅子,没有脚的像日本的椅子通常是否还被称为椅子,值得商 榷, 强奸罪通常指的是违背妇女意志)比如,根据日常语言文字的涵义来确定法律规则的涵义:把握法律 专业术语的特定涵义:根据语境确定字面的涵义:根据个别事项与一般性用语的连用,确定包括在同一种 类中的所有词语:以同一类别中法律另有提及者作为基准,等等。可以说,一般情况下恪守法律规则“显 而易见”的惯常含义,乃是保证法律本身的一致性的基础,也是实现普遍正义要求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前 设条件。下面将从成文法和判例法两条路径深入分述之。 二、成文法:普遍正义的实现 从成文法角度来看,遵循普遍正义优先的思维,人们不会也不应当依照那种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惯 常含义来适用法律,而是应当顺理成章地尽可能保证同样情况同样对待,除非提出了极为充分的理由。可 是,沿着成文法解释的进路,应当如何践行这一普遍正义优先的法律思维呢?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方 法: 1.应将法律的文义解释列为第一顺位。根据哈特的理解,人们之所以信赖法律,乃是人们认为它是经 过一个有权使规则生效的立法程序产生的,并且那些参与这一程序的人享有该职权。成文法的法律规则必 然承载着立法者的目的,因此,那些被表述为法律规则的文字,应当对人们的思维产生直接影响。设想如 果没有基本的法律字面文义的约束,有关法治的命题甚至都难以成立。所以,法律的文义解释便成为必要。 遵循普遍正义的法律思维,寻求法律用语“显而易见”的惯常含义,必然需要将文义解释作为首要考 虑的方法。文义解释,简单地说,就是按照法律的常义解释。与其这里称它为文义解释,倒不如称之为直 译,它是把法律文本的意义转由解释者加以重述。文义解释所想达到的目标,是对于法律的坚决服从,而 不是法律上的创造。通常而言,除非有排除文义解释的充分理由,否则,文义解释应当始终处于第一顺位, 即只要法律措词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结果,就没有理由被拒绝应用。 当然,文义解释除了最为简单的字面解释外,实际上还包括其他很多种类。比如:体系解释,是指将 被解释的法律条文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解释法律:合宪性解释,即引 用宪法的相关规定判定特定解释的合理性:扩张解释,即当法律规范的文义失之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 真意时,扩张法律条文的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就像法律上的“杀人”不一定仅指积极作为 夺取他人生命,而且还可扩大到包括消极不作为侵害他人生命,比如,母亲消极不喂乳,致婴儿死亡,也
义是理所当然的,于是将之通过立法上升为具有持久效力的法律,以保证这种普遍正义的连续实现。其实, 哈特在第四章“主权者学说”中提及为后面推出承认规则作出铺垫的接受规则,目的正是在于让人们相信 法律是作为理所当然的存在,这样通过恪守法律而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就具有了正当性,除非存在极为 特殊的理由。 那么,普遍正义优先的法律思维究竟如何实现呢?从方法上讲,法律上的正义一般是通过演绎推理实 现的。假设演绎推理的过程严格遵循逻辑,那么法律产生普遍约束力的关键,就在于法律本身的一致性。 换言之,法律的制定本身,是对于强制命令或指令的恣意妄为及不良后果加以审慎反思的结果,它的目的 就是为确认权利义务和进行谴责活动设定相应的理性规则。简单地说,法律上的正义实现,只要依赖于根 据这种本身含有正义元素的法律规则所提供的具体含义,严格运用演绎性的证明方式就能加以实现。 然而,问题在于,作为演绎前提的法律规则的含义,并非如此简单就能确定。现实情况是,人们往往 需要超越直观的理性规则所能给予指导的范围加以考量,有时甚至会让问题变得十分复杂。于是,法律思 维要求对于法律规则的援引恪守这样一条基本原则:通常情况下应当坚持法律规则“显而易见”的惯常含 义。(比如,在中国椅子一般指的是有脚的椅子,没有脚的像日本的椅子通常是否还被称为椅子,值得商 榷,强奸罪通常指的是违背妇女意志)比如,根据日常语言文字的涵义来确定法律规则的涵义;把握法律 专业术语的特定涵义;根据语境确定字面的涵义;根据个别事项与一般性用语的连用,确定包括在同一种 类中的所有词语;以同一类别中法律另有提及者作为基准,等等。可以说,一般情况下恪守法律规则“显 而易见”的惯常含义,乃是保证法律本身的一致性的基础,也是实现普遍正义要求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前 设条件。下面将从成文法和判例法两条路径深入分述之。 二、成文法:普遍正义的实现 从成文法角度来看,遵循普遍正义优先的思维,人们不会也不应当依照那种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惯 常含义来适用法律,而是应当顺理成章地尽可能保证同样情况同样对待,除非提出了极为充分的理由。可 是,沿着成文法解释的进路,应当如何践行这一普遍正义优先的法律思维呢?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方 法: 1. 应将法律的文义解释列为第一顺位。根据哈特的理解,人们之所以信赖法律,乃是人们认为它是经 过一个有权使规则生效的立法程序产生的,并且那些参与这一程序的人享有该职权。成文法的法律规则必 然承载着立法者的目的,因此,那些被表述为法律规则的文字,应当对人们的思维产生直接影响。设想如 果没有基本的法律字面文义的约束,有关法治的命题甚至都难以成立。所以,法律的文义解释便成为必要。 遵循普遍正义的法律思维,寻求法律用语“显而易见”的惯常含义,必然需要将文义解释作为首要考 虑的方法。文义解释,简单地说,就是按照法律的常义解释。与其这里称它为文义解释,倒不如称之为直 译,它是把法律文本的意义转由解释者加以重述。文义解释所想达到的目标,是对于法律的坚决服从,而 不是法律上的创造。通常而言,除非有排除文义解释的充分理由,否则,文义解释应当始终处于第一顺位, 即只要法律措词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结果,就没有理由被拒绝应用。 当然,文义解释除了最为简单的字面解释外,实际上还包括其他很多种类。比如:体系解释,是指将 被解释的法律条文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解释法律;合宪性解释,即引 用宪法的相关规定判定特定解释的合理性;扩张解释,即当法律规范的文义失之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 真意时,扩张法律条文的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就像法律上的“杀人”不一定仅指积极作为 夺取他人生命,而且还可扩大到包括消极不作为侵害他人生命,比如,母亲消极不喂乳,致婴儿死亡,也
构成杀人(复旦投毒应为间接故意):限缩解释,亦即当法律规范的文义失之过于宽泛,不足以表示立法 真意时,就把法律条文的文义变窄,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比如, 任何人犯罪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 等,这里的“任何人”应当限缩,它不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相对行为能力人。 接下来,需要考察把文义解释列为第一顺位,与普遍正义优先的法律思维之间的关系。主张把文义解 释列为第一顺位,就是强调法律用语的逻辑绝对性,就是从内心坚信法律用语代表的正义绝对性。据此, 即使对于可能略有争论的成文法用语加以解释,也仍然应当坚持法律用语的确定性。 不过,有些学者认为,逻辑是由天生不确定的用语组成的。美国大法官特雷勒就曾引用过这个令人难 以置信又强词夺理的谬论,提出用语实际上都没有清晰明白的含义。因此,即使书面合同是一份表面无歧 义、完整、唯一和完全不可分割的合同,法院也必须要考虑“外在”的语辞以帮助解释。他认为,用语没 有绝对和不变的指示物,那种对于用语确定性的信任,只是“对词语的内在潜能和内在含义的原始信仰残 余而已”。然而,必须认识到,坚守这一结论必将陷入普遍正义的劫难。为了免受劫难,我们可以证明逻 辑是不可或缺的,可是却无法回避其结论,就是用于构成逻辑表述的用语也并非相对而应是明确的。否则, 逻辑、论述、推理和获得真理都是不可能的,成文法律将会因为不确定性而变得毫无意义。相应地,作为 普遍正义优先法律思维的同样情形同样对待,也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如果期待成文法解释得出可以 理喻的结论,确保普遍正义的法律思维成为可能,就必须把握法律用语如何在逻辑上是绝对而不是相对的。 换句话说,必须深刻理解法律用语如何雕刻现实,考察用语的性质,并理解它是如何与所说明的事物建立 关联的。 从性质上讲,首先考虑文义解释,就是强调法律的用语在绝大多数场合应是基本与真理同在的共识结 果。正是这一共识,使得交流变得简洁,也使得法律呈现出一定程度的清晰。反过来,法治反对随意解释, 其实就是强调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强调对于法律用语意义的认同,因此解释只不过是将文本转化为法律适 用者的工具而己。只有认可法律用语应当作为“显而易见”的共识被理解,才能够保证同样情况下适用的 法律不会被随意扩大、限缩或进行其他的任意解释,也就是从客观上阻断了人们迳行跨越文义方法,直接 进入目的解释的渠道。惟有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保证同等对待的普遍正义结果实现。 法律文义解释的八大优点第一,这种方法体现了立法至上和民主价值:第二,法律措词的通常意义通过语境而得到加 强:第三,法院在法律措词的通常语义时,一般不再需要对最终的目的的合理性以及手段的适当性,做出自己的立法性判断: 第四,法院对通常语义的强调,限制了法官和行政官员以其自身对法律应当如何的个人观点,取代立法机构观点的余地:第 五,法院对通常含义的强调,激励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保持明确和仔细,尽量避免隐晦的措辞:第六,对通常语义的尊重,使 得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达成的妥协结论,可以避免与立法史资料之间发生冲突:第七,采取法律措词的通常含义,可以使法 院保护信赖此种含义的人们的利益,而不受导致相反解释的立法史或其他资料的影响:第八,法院对法律措辞的通常语义的 倚重,有利于激励立法者在起草中认真遣词造句。3 古罗马有一个著名的文义解释案例。某人留下遗嘱, 快定死后将全部财产留给他的遗腹子。但是, 如果这个孩子到14 岁时死亡的话,则将这些财产作为赠品,送给一个叫柯瑞阿斯的人。事实上,遗腹子根本没有出生,在立隔人去世十个月后, 柯瑞阿斯根据市民法规定的遗隔继承权,向当局提出索要他的财产,当即遭到立屑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考波阿斯的反对。 最后,考波阿斯获得了诉讼的胜利,因为裁判者直接依据遗嘱用语的字面含义严格解释认为,除非是一个孩子出生了,而且 在达到青春期以前时死亡了,否则,柯瑞阿斯继承遗产的企图是永远不能实现的, Pacific Gas Electric Co.v.G.W.Thomas Drayage Rigging Co.69 Cal.2d 33,69 Cal.Rptr.561,442 P.2d 641 (1968) 参见孔样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52-553页
构成杀人(复旦投毒应为间接故意);限缩解释,亦即当法律规范的文义失之过于宽泛,不足以表示立法 真意时,就把法律条文的文义变窄,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比如,任何人犯罪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 等,这里的“任何人”应当限缩,它不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相对行为能力人。 接下来,需要考察把文义解释列为第一顺位,与普遍正义优先的法律思维之间的关系。主张把文义解 释列为第一顺位,就是强调法律用语的逻辑绝对性,就是从内心坚信法律用语代表的正义绝对性。据此, 即使对于可能略有争论的成文法用语加以解释,也仍然应当坚持法律用语的确定性。 不过,有些学者认为,逻辑是由天生不确定的用语组成的。美国大法官特雷勒就曾引用过这个令人难 以置信又强词夺理的谬论,提出用语实际上都没有清晰明白的含义。因此,即使书面合同是一份表面无歧 义、完整、唯一和完全不可分割的合同,法院也必须要考虑“外在”的语辞以帮助解释。他认为,用语没 有绝对和不变的指示物,那种对于用语确定性的信任,只是“对词语的内在潜能和内在含义的原始信仰残 余而已”。 2然而,必须认识到,坚守这一结论必将陷入普遍正义的劫难。为了免受劫难,我们可以证明逻 辑是不可或缺的,可是却无法回避其结论,就是用于构成逻辑表述的用语也并非相对而应是明确的。否则, 逻辑、论述、推理和获得真理都是不可能的,成文法律将会因为不确定性而变得毫无意义。相应地,作为 普遍正义优先法律思维的同样情形同样对待,也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如果期待成文法解释得出可以 理喻的结论,确保普遍正义的法律思维成为可能,就必须把握法律用语如何在逻辑上是绝对而不是相对的。 换句话说,必须深刻理解法律用语如何雕刻现实,考察用语的性质,并理解它是如何与所说明的事物建立 关联的。 从性质上讲,首先考虑文义解释,就是强调法律的用语在绝大多数场合应是基本与真理同在的共识结 果。正是这一共识,使得交流变得简洁,也使得法律呈现出一定程度的清晰。反过来,法治反对随意解释, 其实就是强调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强调对于法律用语意义的认同,因此解释只不过是将文本转化为法律适 用者的工具而已。只有认可法律用语应当作为“显而易见”的共识被理解,才能够保证同样情况下适用的 法律不会被随意扩大、限缩或进行其他的任意解释,也就是从客观上阻断了人们迳行跨越文义方法,直接 进入目的解释的渠道。惟有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保证同等对待的普遍正义结果实现。 法律文义解释的八大优点 第一,这种方法体现了立法至上和民主价值;第二,法律措词的通常意义通过语境而得到加 强;第三,法院在法律措词的通常语义时,一般不再需要对最终的目的的合理性以及手段的适当性,做出自己的立法性判断; 第四,法院对通常语义的强调,限制了法官和行政官员以其自身对法律应当如何的个人观点,取代立法机构观点的余地;第 五,法院对通常含义的强调,激励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保持明确和仔细,尽量避免隐晦的措辞;第六,对通常语义的尊重,使 得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达成的妥协结论,可以避免与立法史资料之间发生冲突;第七,采取法律措词的通常含义,可以使法 院保护信赖此种含义的人们的利益,而不受导致相反解释的立法史或其他资料的影响;第八,法院对法律措辞的通常语义的 倚重,有利于激励立法者在起草中认真遣词造句。 3 古罗马有一个著名的文义解释案例。某人留下遗嘱,决定死后将全部财产留给他的遗腹子。但是,如果这个孩子到 14 岁时死亡的话,则将这些财产作为赠品,送给一个叫柯瑞阿斯的人。事实上,遗腹子根本没有出生,在立嘱人去世十个月后, 柯瑞阿斯根据市民法规定的遗嘱继承权,向当局提出索要他的财产,当即遭到立嘱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考波阿斯的反对。 最后,考波阿斯获得了诉讼的胜利,因为裁判者直接依据遗嘱用语的字面含义严格解释认为,除非是一个孩子出生了,而且 在达到青春期以前时死亡了,否则,柯瑞阿斯继承遗产的企图是永远不能实现的。 2 Pacific Gas & Electric Co. v. G.W. Thomas Drayage & Rigging Co. 69 Cal. 2d 33, 69 Cal. Rptr. 561, 442 P.2d 641 (1968) 3 参见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552-553 页
2.严格限制对于法律的日的解释。既然法律是理性规则,而不是简单的强制性命令或指令,就免不了 探究法律作为理性规则的目的性。目的性融入了立法者综合权衡后的价值评判,它对于寻找成文法那种“显 而易见”的解释十分重要。不过,法律用语有时会发生歧义,哪怕是法律上约定俗成的用语,仍然也可能 发生歧义。比如,对于德国法上有关在禁猎区和禁猎期禁止狩猎的条款,针对“符猎”一词,法条的字面 理解很清楚,但是,如果假设某人于禁猎期内自带家禽散布于禁猎区内,只是针对这些自带的家禽从事狩 猎活动,是否违反此条法律规定,就可能引发歧义。当然,面对可能发生的歧义,为了保证所制定的法律 在适用时仍然能够实现普遍正义的目标,通常立法者都会采取用语的“显而易见”的惯常含义加以表达, 以尽量减少用语可能发生的歧义。可是,即使如此选择“显而易见”的惯常含义表达,还是可能会出现不 同答案都能对法律用语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 造成歧义及出现多种合理解释的原因,除了立法理念有时难以言传外,还有一种可能就是文字本身的 含义或目的与理解者所理解的目的不一致。于是,除了第一顺位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作为补充也是必要 的(法律上的悖论)。所谓目的解释,就是根据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意图来解释法律用语。其功能在于, 消除法律用语的不确定含义或对法律空缺进行补充。比如,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是,经过对法律目的的 权衡,当所发生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的事实更为贴近法律目的时,就应当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比如,根据 “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的目的导向原则,桥梁禁止小轿车通行,则大卡车更不待言:公园禁止攀枝 摘花,摘果伐干就更应禁止。 显然,目的解释有利于详尽阐述法律的任务,可以防止法律适用者刻意退于规则之后而逃避责任的倾 向,不过这些优点又都是以牺牲法律的权威性和意义的固定性为代价的。显然,目的解释因为放松了对法 律服从的要求,相应地扩大了自由裁量权,所以它在使法律解释具有更宽广的开放性和灵活性的同时,也 使得法治时刻处于危险之中。这是由于目的权威在什么程度上能够取代规则的权威,依然有待认真研究。 所以,对于法律的目的解释必须严格限制。即当裁判者需要在两者之间择其一作出裁判,为了论证采用这 一规则的理由,他就必须深刻考察有争论的法律用语,了解它如何在逻辑上成为绝对而不是相对的,特别 是必须表明赖以作出裁判的规则,能够得到这个社会中在调整相关性的关系问题上更为协调一致和权威的 原则支持,进而最大程度上保证作为普遍正义的同样情况同样对待。 法体为何会发生歧义的法理原因人们对于法律用语的使用发生歧义,主要在两种情况下可能出现。第一种情况:有 时是因为将之作为描述性法则,有时是将之作为规范性法则。事实上,分别从描述性法则和规范性法则对于用语的使用,在 很多情况下有所差别,因为法律通常不能既是规范的又是描述的。比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从描述性意义上仍然存在, 但在规范性意义上则不再享有胜诉权:住宅楼上高空坠物致人伤害,当无法证明具体的侵害人,且又无法完全排除自己的侵 害可能时,因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理由,即使客观上确实没有高空坠物,也仍然要被过错推定而承担责任;基于整体市场 培有初期而以极低价格出租部分房屋,不能等待整体市场培有成熟后,以后来的相邻房屋租金价格宣告此前的所有租金价格 显失公平,哪怕从描述性意义上前后的租金价格确实相差很大,也不行。为了保证法律的连续性,以及保证作为普遍正义的 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让我们回顾其逻辑。一方面,那种描述物质世界中永存关系的运行法则千古不易,即自然法则,它不以 人类的意志为转移:另一方面,规范社会的法则被称为法律,可这些作用于人际之间的法律所概括的,不是人类自动行为的 方式,而是应该怎样行为。也就是说,法律是规范性的,不是描述性的。与描述性法则相反,规范性法律适用于非自动发生 而必须由法律的颁布强制服从的行为,描述性法则适用于本来自动发生的事物。因此,许多场合中两者被看成是对立物。· ‘参见[美]迈克尔·C·威廉斯:《袋鼠法庭-一一美国政府理论架构之不公正》,于宗洋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
2. 严格限制对于法律的目的解释。既然法律是理性规则,而不是简单的强制性命令或指令,就免不了 探究法律作为理性规则的目的性。目的性融入了立法者综合权衡后的价值评判,它对于寻找成文法那种“显 而易见”的解释十分重要。不过,法律用语有时会发生歧义,哪怕是法律上约定俗成的用语,仍然也可能 发生歧义。比如,对于德国法上有关在禁猎区和禁猎期禁止狩猎的条款,针对“狩猎”一词,法条的字面 理解很清楚,但是,如果假设某人于禁猎期内自带家禽散布于禁猎区内,只是针对这些自带的家禽从事狩 猎活动,是否违反此条法律规定,就可能引发歧义。当然,面对可能发生的歧义,为了保证所制定的法律 在适用时仍然能够实现普遍正义的目标,通常立法者都会采取用语的“显而易见”的惯常含义加以表达, 以尽量减少用语可能发生的歧义。可是,即使如此选择“显而易见”的惯常含义表达,还是可能会出现不 同答案都能对法律用语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 造成歧义及出现多种合理解释的原因,除了立法理念有时难以言传外,还有一种可能就是文字本身的 含义或目的与理解者所理解的目的不一致。于是,除了第一顺位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作为补充也是必要 的(法律上的悖论)。所谓目的解释,就是根据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意图来解释法律用语。其功能在于, 消除法律用语的不确定含义或对法律空缺进行补充。比如,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是,经过对法律目的的 权衡,当所发生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的事实更为贴近法律目的时,就应当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比如,根据 “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的目的导向原则,桥梁禁止小轿车通行,则大卡车更不待言;公园禁止攀枝 摘花,摘果伐干就更应禁止。 显然,目的解释有利于详尽阐述法律的任务,可以防止法律适用者刻意退于规则之后而逃避责任的倾 向,不过这些优点又都是以牺牲法律的权威性和意义的固定性为代价的。显然,目的解释因为放松了对法 律服从的要求,相应地扩大了自由裁量权,所以它在使法律解释具有更宽广的开放性和灵活性的同时,也 使得法治时刻处于危险之中。这是由于目的权威在什么程度上能够取代规则的权威,依然有待认真研究。 所以,对于法律的目的解释必须严格限制。即当裁判者需要在两者之间择其一作出裁判,为了论证采用这 一规则的理由,他就必须深刻考察有争论的法律用语,了解它如何在逻辑上成为绝对而不是相对的,特别 是必须表明赖以作出裁判的规则,能够得到这个社会中在调整相关性的关系问题上更为协调一致和权威的 原则支持,进而最大程度上保证作为普遍正义的同样情况同样对待。 法律为何会发生歧义的法理原因 人们对于法律用语的使用发生歧义,主要在两种情况下可能出现。第一种情况:有 时是因为将之作为描述性法则,有时是将之作为规范性法则。事实上,分别从描述性法则和规范性法则对于用语的使用,在 很多情况下有所差别,因为法律通常不能既是规范的又是描述的。比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从描述性意义上仍然存在, 但在规范性意义上则不再享有胜诉权;住宅楼上高空坠物致人伤害,当无法证明具体的侵害人,且又无法完全排除自己的侵 害可能时,因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理由,即使客观上确实没有高空坠物,也仍然要被过错推定而承担责任;基于整体市场 培育初期而以极低价格出租部分房屋,不能等待整体市场培育成熟后,以后来的相邻房屋租金价格宣告此前的所有租金价格 显失公平,哪怕从描述性意义上前后的租金价格确实相差很大,也不行。为了保证法律的连续性,以及保证作为普遍正义的 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让我们回顾其逻辑。一方面,那种描述物质世界中永存关系的运行法则千古不易,即自然法则,它不以 人类的意志为转移;另一方面,规范社会的法则被称为法律,可这些作用于人际之间的法律所概括的,不是人类自动行为的 方式,而是应该怎样行为。也就是说,法律是规范性的,不是描述性的。与描述性法则相反,规范性法律适用于非自动发生 而必须由法律的颁布强制服从的行为,描述性法则适用于本来自动发生的事物。因此,许多场合中两者被看成是对立物。 4 4 参见[美]迈克尔·C·威廉斯:《袋鼠法庭----美国政府理论架构之不公正》,于宗洋译,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