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州县政府·13· 司法长官(提刑按察使)和省级盐务官(“盐运使”)〔25)。提刑按察 使负责一省司法及邮驿事务。承宣布政使负责一省税赋及其他财 政事务,还有考核、评估各类文职官员政绩的职责。[6] 每省都有一位省长(巡抚),仅直隶省2列甘肃省、四川省是例 外。在这三个省,这一职位则均由总督承充。巡抚,一省之内最高 文官,受总督节制。总督统辖一省、两省甚至三省2),受其节制的 包括全体文官和武官。一般说来,在没有设总督的省份(河南、山 东、山西),或在并非总督衙门驻地的省份,巡抚均实际扮演一省最 高长官角色。在总督巡抚同驻的省份,一切行政均在前者的控制 之下。〔29) 行政命令由总督、巡抚发出,下达给各级官府。每一级官员都 有责任监督这些命令在其部属中的执行情况。下属宜员有责任定 期向上级报告上级命令的执行情况。分巡道常巡行地方以检查地 (25)盐运使设置在以下各省:直隶(长庐盐运使)、山东、江苏(两准盐运使)、浙江 (两浙盐运使)、广东和山西(洪桐盐运使,但该职位于1792年撤销)。其他地区的盐政 由盐法道主管(《清会典》卷六,第15页;《清史稿》卷一百二十三,第10页b~第12页; 布仑耐特与黑格尔斯特龙合著,第414~415页,第422一423)。 〔26)《清史稿》卷一百二十三:第8页b和第9页b提到布政使督导知府和州县 官,考核其能绩,评定等级,上报巡抚和总督。在“大计“期间,提刑按察使也考评州县 官的政绩。 〔27)最初直隶设有三个巡抚,不过在顺治年间相继被撤销(《清史稿》卷一百二十 三,第3页b第4页)。 〔28)除了直隶总督和四川总督,其他总督都不止管辖一个省份:江苏,安徽、江西 (两江总督):陕西、甘肃(陕甘总督);福建、浙江(闽浙总督):湖北、湖南(两湖总督):广 东广西(两广总督):云南和贵州(云贵总督)”。总督职衔,职位设置数及其管猪的省 份,时常有变化。例如,一度设有同时管辖直隶、山东和河南三省的总督。在下列省份 曾短期设置过只管辖一省的总督:江南、江西、福建、浙江、广东、广西。详细资料参见 《清史稿》卷一百二十三,第3页b~第5页b。 括号中的各地总督职务简称系译者所加。 〔29】关于总督对巡抚权力的说明性阑述,参见郭满表(1818年一1891年)在《清 续通考》中的回忆录。《清续通考》卷一百三十二,第8915页~第8516页
·14·清代地方政府 方政府的实绩,特别是检查讼案处理情况。〔30)布政使经常派员审 计在各类地方政府掌管中的钱粮收支情况。〔31) 集权化向上延伸,从地方政府直到中央政府。中央政府控制 所有地方官员的任免。一省之内的所有官员,从总督、巡抚到州县 宫,都由吏部任命。虽然省级长官可以就下属官员的晋升、降级、 免职提出建议,但建议必须按吏部确定的规则和程序提出,且研拟 每一人事案并作出正式决定的只能是吏部。 最为重要的是,地方官员,无论高低,都必须遵守中央政府颁 布的行政规章。皇帝或吏部发出的命令传到省里后,总督、巡抚就 马上传达给下属。总督巡抚必须向皇帝奏事,向各部或(在条件许 可时)向朝廷派来调查地方事务的钦差大臣呈交报告。 中央政府也完全控制着地方政府的财政事务。实际上,布政 使及其他地方官仅是中央政府的征税代办人。地方政府的预算和 支出,包括薪水和办公费,都由户部来规定。司法事务也受中央政 府监督。虽然每一级地方官都有一定范围程度的司法权,但下级 官员所作的判决都必须经上级长官复审并批准。〔2)所有涉及徒 〔30】《培远堂偶存稿》卷四十.第20页到第23页:《清史稿》卷一百五十五,第2页 〔31)此类实例参见《浙省仓库清查节要》。 〔32)因此 ,一宗涉及刑罚为徒刑及以上(参见下注33)的罪案必须由上级衙门复 审:由知县、散州知州、或散厅同知初审的案件,由知府、直隶州知州、直隶厅同知复审: 知府、直隶州知州、直隶厅同知初审的案件,由“道”复审(有些地方是由提刑按赛使进 行复审)。流刑罪案或涉嫌杀人的徒刑案件,一律归省提刑按察使复审。涉及死刑的 罪案,由总督、巡抚会同提刑按察使、布政使和道员一起复审。在上述任何情况下,都 由总督或巡抚负责将案件向刑部上报。详细资料参见《清律例》卷三十七,第44b页及 其后诸页,第60页及其后诸页;《清会典》卷五十五,第2页b一第3页b:《清史稿》卷 百五十五,第1页、第2页,第5页、第6页a一b:另见本书第八章第一节
第一章州县政府·15· 刑以上判决的案件〔3)都必须省级最高长官上报刑部,判决必须 得到刑部批准。〔34)如果判决为刑部否决,则案件必须重审,或者 由总督巡抚改判,或由刑部直接改判。〔35) 所有死刑案必须上报刑部,由中央官员依法定程序研商审理 然后上奏皇帝作最终判决。皇帝是帝国最高司法官。〔36]如果有 案件上诉到京城的高级衙门,且指控原审地方官不公正,皇帝也可 能命令该省总督巡抚亲自审理此案,或派遣钦差到该省重审此案, 〔33】我们不同意斯坦顿和鲍菜对徒刑的理解。他们把“徒(刑)”翻译为“临时性 的流刑(temporary banishment)"或“短暂的放逐(exil temporaire)”,因为该刑罚不是通常 意义上的流刑。事实上,“徒“是一种劳役刑,刑期分为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和三 年。在明代,被判处此刑的囚犯会送去制盐或炼;在清代,徒刑犯会被发派到省内的 驿站服役,或作挑水夫,或作伙夫。没有驿站的州县就发派到衙门充当其他苦力(《清 律例》卷五,第105页ab,第114页b一115页;《定例汇编》卷三十四,第3页到第4 页:《清史稿》卷一百五十四,第1页)。云南省是当时惟一将犯有重罪而被处以徒刑的 犯人发配去制盐和炼铅的地方,但这一做法在1787年被取消了(《大清律例案语》卷 一,第154页b一第155页,第158页b一第159页:《定例汇编》卷三十四,第3页到第4 页)。因此我们把“徒"译为英文中的“刑事劳役(penal servitude)”。仅留下Banishment 用来指称真正的“流"刑。[对于“流刑”,斯坦顿和鲍莱将其译为“永久性的流放(pema nent banishment)”和“水久性放逐(exil perpetual)”]。 〔34)因此在刑部之内设有若干个分支部门(清吏司)。每司负责一个省份的司法 事务,专门审查该省上报的司法案卷,草拟关于原判是否妥当的判决建议,呈交刑部尚 书或待郎认可(《清会典》卷五十七,第1页a到b:《消史稿》卷-一百五十五,第1页b) (35)《清律例》卷三十七,第31页-第33页;《清会典》卷五十三,第1页b一第3 页:《清史稿》卷一百五十五,第2页b~第3页b。 〔36)死刑立决案件,必须由刑部会同都察院和大理寺复审,并奏请皇帝批准。绞 监候案件和斩监候案件在秋审时再予以考虑(是否执行)。这些案件必须由总督和巡 抚上报朝廷,由刑部会同大理寺,都察院审核,再由九卿和其他官员会审。最后,连同 会审结果奏请皇帝最后裁决(《清律例》卷三十七,第31页一第33页:《清会典》卷五十 三,第1页b一第3页:卷五十七,第13页一第15页:《清史稿》卷一百五十五,第2页~ 第3页)
·16·清代地方政府 或交刑部重审。〔别 图(一):地方政府 河道总督 总督□ 漕运总督 巡抚 省学政 布政使 按察使 盐运使 河道 分巡道 分守道 盐法道粮储道 直隶州知州 知府 直隶厅同知 知县 知县散州知州散厅同知 知县散州知州 〔37)《清律例》卷三十七,第26页一第28页b:《六部处分则例》卷四十七,第31 页及其后诸页:《清会典》卷五十四,第11页b;《消史稿》卷一百五十五,第5页。1824 年发生了一个与此相关的案件:一名男子被控犯强奸罪,但是该县知县仅判为通奸罪。 该判决致使受害人自尽,其家属上告到京师。皇帝下令山西巡抚亲自重审此案,邱树 堂类请维持了原判。某御史弹劾邱没有亲自审案。于是皇帝下旨将此案交刑部重审 最后,经查实,原审知县贪赃枉法,被发配伊犁充军。知府和两个知州被判流刑,提刑 按察使被革职。巡抚(邱)被贬为提刑按察使(《清律例》卷三十七,第25页b一第26页 b)a
第一章州县政府·17· 第三节州县政府的组织 在知州(从五品)和知县(首府知县,六品;一般知县,七品)即 “正印宜”(印信掌握官)或“正堂”(官衙正堂主持官)〔3)之下;还 有三种属官:助理知事(“佐贰”),书吏首领(“首领官”)和杂务官 (“杂职”)。 知州下属的官员有: 1.知州助理官:(1)一级助理官(“州同”),从六品,也称为“州 贰守”(一州副知州):(2)二级助理官(“州判”),从七品,也称为“分 州”(副州)。〔39) 2.书吏首领官: 典狱官(“吏目”),从九品,也称为“右堂”(官衙右厅主持官)。 因为吏目也负有警察职责,所以其办公处也称为“捕厅”或“督捕 厅”(警署)。〔40) 3.杂职官:(1)分区守官(“巡检”),从九品,又称为“分司”(分 辖区负责)、“少尹”(小一点的知事)或“巡宰”(治安特派员)41),负 责其分辖区内的警察治安或河道管理、盐务管理;)(2)邮政官 (“驿丞”),未入流;(3)税收官(“税课司大使”),未入流:(4)粮仓监 守官(“仓大使”),未入流;(5)水闸看守官(“闸官”),未入流:(6)渔 〔38)《宦乡要则》卷三,第45页。 〔39】《清会典》卷五,第1页:《宦乡要则》卷三,第45页b。 〔40)《清会典》卷四,第3页b:《六部处分则例》卷四十九,第2页a~b:《清史 稿》卷一百二十三,第14页b:《宦乡要则》卷三,第45页b;布仑耐特和黑格尔斯特龙合 著,第435页。 〔41)《宦乡要则》卷三,第45页b:卷七,第13页;布仑耐特和黑格尔斯特龙合 著,第435页。 〔42】《清会典》卷六,第15页,第16页;《清史稿》卷一百二十三,第15页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