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清代地方政府 地方治安员或地段监守人)作为自已的一般代理人。〔13)地保也为 州县官充当信差,把州县官的命令传达给乡民或城厢居民。他还 负有监视可疑的人,报告盗劫、杀人、私盐、纵火失火等案件等责 任。他也应上报轻微纠纷,如关于田土的争讼或亲属间的争讼,但 他无权加以裁决。〔4) 〔13)《清通考》卷二十一,第5043页,第5045页;《松郡均役成书》册二,第60页 一b:《覆瓮集·刑名》卷一,第13页:《校邻庐抗议》卷A,第13页。章学诚(1738~1801 年)所编纂的直隶永清县地方志中载各地地保的分布如下:县城设有2个地保,城外4 个郊区各设1个地保,每1个村庄或每2~3个村庄设1个地保。东部地区的78个村 庄共设地保66人,南部地区的74个村庄共设地保61人:西部乡村的63个村庄共设地 保60人,北部乡村的63个村庄共设地保61人(《永清县志》卷十三,第2页一第5页 《章氏遗书外编》卷九,第132页一第137页)。 〔14)《清通考》卷二十一,第5043页,第5045页;《清律例》卷二十三,第68页b 第69页:《吏部则例》卷四十二,第41页a一b:《六部处分则例》卷四十七,第19页;(覆 瓮集·刑名》卷一,第13页:《平湖县保甲事宜》第9%~第10页,第28页b:《办案要略》 第31页a一b:《经世文编》卷三十三,第3页。法律允许地保和“乡约”(乡首)向州县官 汇报纠纷案件,由州县官做出裁决:但是州县官不得授权给乡约或地保裁决争讼。 不 允许州县官授权乡约、地保调查抢劫、杀人或其他重大的案件。(《清律例》卷三十,第 33页b~第40页;《吏部则例》卷四十二,第41页a~b:《吏部处分则例》卷四十七,第 19页)。在《经世文编》卷二十三第13页a~b和卷七十四第11页b中,“乡约”被确认 为乡的首领(乡长)。这里指称个人的“乡约”一词,不能与作为讲约制度的“乡约”混为 一谈。在讲约的“乡约”中主持讲座或主讲礼教的人,通常叫“约正”和“约副”,他们是 学者(参见第九章,第六节)。依照《梓潼县志》卷一第14页和第17页的记载:在每一个 乡区,都有一个乡约。他与保长和里长一样有向州县官报告罪案的责任。据说在四 川、贵州和云南,特别是偏远地区,当老百姓发生纠纷时,他们常常诉请乡约解决(《牧 令书》卷八.第44页~第45页)
第一章州县政府·9, 表(一):行政单元数 时期 直隶州直隶厅 (散)州(散)厅 县 康熙 177 267 1261 雍正 167 65 149 1211 乾隆 187 676 154 1282 嘉庆 182 67 220 147 74 1293 光绪185 72 45 145 75 1303 a.康熙朝《清会典》并未注明这些州是普通州还是直隶州。然而,我们应 该注意,这一总数中有19个是不隶属于府的州。 b.乾隆朝《清会典》卷四在“四川”栏下提到19个直隶州,这显然是誊抄 之误。这一数字应是9(见该书,卷八,第21页,第22页b一23页;《缙绅全 书》,1793年,册四,第1页。) c.包括四个京城顺天府的四个厅,“四路厅”,它们直接隶属于直隶省布 政司。《清会典》(1899),卷四,第6页。 资料来源:《清会典》(1690),卷十八、十九;同名书(1732),卷廿四、廿五; 同名书(1764),卷四、八;同名书(1818),卷四、十;同名书(1899),卷六,第13 一16页。 表(二):各省行政单元分布状况 省 府 直隶州直隶厅(散)州(散)厅 县 盛京 1 5 2 14 吉林 2 4 2 黑龙江 直隶 10 6 4 17 4 123 山东 10 2 9 山西 9 10 6 85 河南 4 6 96 江苏 8 3 1 3 2 62 安徽 8 51 江西 13 75
。10· 清代地方政府 省 府 直隶州直隶厅 (散)州 (散)厅 好 福建 9 2 6 58 浙江 11 1 2 湖北 、0 60 湖南 4 64 陕西 5 5 73 甘肃 8 6 6 6 47 新疆 4 11 四川 12 P 4 11 8 112 广东 9 5 6 78 广西 2 15 49 云南 14 3 26 10 39 贵州 12 3 13 33 总计185 72 45 145 15 1303 资料来源:《清会典》(1899)卷十三十六 地保有责任督办特定公事(如为案件审理)所需物品,并须保 证有徭役义务的百姓可随时听调遣。〔15)然而,务须记住,地保仅 仅是为衙门服差役的人,因此社会地位非常低。〔6)他们经常因为 没有及时报告(案件)或迅速执行差使而被州县官答惩。〔17我们决 不应像H.B.莫尔斯误解的那样,把地保看成村民的代表或参与 地方政府者。莫尔斯曾猜测,地保是由州县官从村民长老中选任, 〔15)《清通考》卷二十一,第5045页。 〔16)因而冯桂芬把地保描述成了“比普通百姓身份还要低”、提供“卑贱服务“的 人(《校邠庐抗议》卷A,第13页)。参见王凤生在《平湖县保甲事宜》第10页所作的类 似评价。 〔17)《清通考》卷二十一,第5045页;《覆瓮集·刑名》卷一,第13页b
第一章州县政府·11· 经村民同意的。〔)显然,莫尔斯将“地保”与“长老”(耆老)混淆 了。耆老是州县官从德高望重的村民中选出,并授予官员顶戴之 荣宠者。〔19)耆老的主要活动是出席宣讲《圣谕广训》的讲座(乡 约)。然而,《清朝文献通考》清楚地指出,耆老与村社的官方事务 无关:〔20)他们仅仅因其年高德劭而充当一种敬耆德的象征。 简言之,在由官府设立的各类乡村单元(位)中执行特定行政职能 的首领,仅仅是官府的代理人,由州县官任命,受州县官控制。不能把 他们当成代表村民的乡间领袖。自治在城乡都是不存在的。〔2) 第二节各级政府之间的行政关系 中国地方政府的行政是高度集权的。在一省之内,每一级政 府都在上司控制下;所有层级都在省级最高长官的统一管督之下。 县长官(知县)在府长官(知府)或直隶州长官(直隶州知州)或管理 〔I8)H.B.莫尔斯《中华帝国的贸易与行政》(The Trade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Chinese Empire),第48页,第73一74页(上海和香港,1908年)。 (19)庶民中的长者,其年龄在八十岁以上的,朝廷授予其八品厦戴(《清律例》卷 八,第47页a一b:《清通考》卷七十六,第5556页~第5557页)。关于者老的研究资料 参见根岸估着《中国社会仁于十石指导层一者老绅士)研究》第25~31页,第69 72页(东京,1947年);张仲礼《中国士绅:在十九世纪中国社会中的角色研究》第15 17页(西雅图,1955年):萧公权著《乡土中国》第553~555页。 〔20)《清通考》卷二十-,第5044页:《清会典》卷三十,第13页;《史部则例》卷四 十九,第4页b-第5页。 〔21)萧公权在其《乡土中国》一书中(第267页)恰当地把“地保”和其他乡村首领 定位为:“实际上主要是为政府控制乡村的目的服务的准行政代理人”。萧公权认为, 政府试图对乡村在各方面进行控制 —警察控制、意识形态控制以及其他类似的控 制。他得出结论说(第263页):就政府放弃干预的事务,乡村享有一定程度的自治。 不过,乡村享有的自治,并不是政府有意要赋予它类似于自治的权利,而是因为当局无 力完全挖制或监督其活动。这种“自治”,换句话说,就是中央集权化未完成(不彻底) 的结果。所以,只要认为是必要或适宜时,政府干预乡村的生活时从来就没有犹豫过
·12·清代地方政府 一个直隶厅的副长官(直隶厅同知或直隶厅通判)的管辖之下。普 通州长官(知州)受知府或管理一个直隶厅的同知(通判)监督。在 管辖一个普通厅的长官(同知或通判)之上,还有知府。知府、直隶 州知州、直隶厅同知(通判)都受巡迥监督官(“道”)的监督。“道 员”可能为常驻官(分守道),也可能仅是巡察官(分巡道),或是被 以一个或更多特别职责的监督官。例如,河务监督官(“河 道”)〔2),粮谷监督官(“督粮道”或“粮储道”)〔23),盐务监督官(“盐 法道”),邮政监督官(“驿传道”),邮政及盐务监督官(“驿盐道”), 盐茶监督官(“盐茶道”)。 在道员之上是省级民政长官或副省长(承宣布政使)〔24)省级 〔22)河务道台在河道总督的监督之下。控制黄河、大运河的河道总督(总河) 职设立于1644年,副河道总骨(副总河)的职位设立于1724年。后来总河职衔改成了 总据江南河首(负声江南河政的总长官),副总河的职衔于1729年改为总督河南山东 河道(负责河南山东河政的总长官)。 在随后的几年里,直隶专设了负贵河道、水利的总督(河道水利总督)一职。这 职位于1749年裁撤,其主管事务由直隶总督接管。总督江南河道一职于1858年裁撤, 其主管事务由负责粮食运输的总长官(漕运总督)接管。最后,总督河南山东河道一职 也于1902年裁撤,其主管事务相应地分别由山东、河南两省的巡抚监管。参见《清会 典》卷六,第16页a一b:《清朝续文献通考》(以下筒称《清续通考》)卷 百三十二,第 8616页一8617页:《清史稿》卷一百二十三,第6页:HS.布仑耐特与V.黑格尔斯特龙 合著《当代中国政治组织(Present Day Political Organization of China)(以下简称布仑耐 特与黑格尔斯特龙合著)第399一400页(上海,1912年)。 〔23)除了山西、甘肃、四川和广西四省以外,各省都设有督粮道(其中江苏设有两 个)。在这四个未设督粮道的省份,属督粮道的事务由布政使兼管。督粮道隶属于漕 运总督,漕运总督负责八省漕粮储运:山东、河南、江苏、安数、江西、浙江、湖北和湖南 不归漕运总督统辖的各省的漕粮事务,由各省总督和巡抚负责(《清会典》卷六,第14 页a~b:《清史稿》卷一百二十三,第12页)。 〔24)每省均设一个布政使,但江苏例外。该省在1760年后设有两个布政使: 个设在江宁(南京):另一个设在苏州(《清史稿》卷一百二十三,第9页a一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