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 方法的;(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七)介绍、容留他人卖 淫、嫖娼,引诱他人卖淫,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岀售、岀租 或者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八)因卖淫、嫖娼被公安 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后又卖淫、嫖娼的;(九)吸食、注射毒 品成瘾,经过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十)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 动教养情形的。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 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 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 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 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 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第十一条: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 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5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研究 5.1关于劳教制度的现状 劳教制度在建国之初一是用来作为政治处罚的手段,而不是针对刑事犯罪分 子。二是用来防止城市“流民”的出现,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用经济手段来实
者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 方法的;(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七)介绍、容留他人卖 淫、嫖娼,引诱他人卖淫,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出售、出租 或者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八)因卖淫、嫖娼被公安 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后又卖淫、嫖娼的;(九)吸食、注射毒 品成瘾,经过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十)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 动教养情形的。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 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 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 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 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 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第十一条: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 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5 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研究 5.1 关于劳教制度的现状 劳教制度在建国之初一是用来作为政治处罚的手段,而不是针对刑事犯罪分 子。二是用来防止城市“流民”的出现,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用经济手段来实
现对人的控制,无业就意味着脱离了这个秩序,有可能“危害”国家。这时的劳 教对象不包括农村人,他们属于合作社等另一套社会控制体系 在实践中,劳教很快偏离了强制劳动、教育改造的设计轨道,在管理上与监 狱无二,成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方式。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恢复后的劳教制度发生了一些变化。尽管仍 强调阶级斗争依然存在,但主要针对的已是破坏社会治安、破坏社会秩序等。经 济形式的逐渐多样化,使得劳教适用对象中已不再提到“无生活出路″等,这说 明对公民个人的社会控制已经有了松动,不再强求每个人在体制中的位置。劳教 对象主要是“大法不犯,小法常犯”的人,表明实际上惩戒性功能已大大增强, 也渐渐突出了设计中的教育改造功能。 但是,当时实际上认识到的是“法制”的作用,对“法治”的认识还比较粗 浅,没有意识到公民的自由不经审判不得剥夺这一基本法治原则。劳动教养的本 质并没有发生变化,仍然是司法程序外剥夺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一种方式。随着改 革的深入和法制建设的推进,劳教制度违背法治原则的弊端也逐渐暴露岀来。 用法治理念来审视劳动教养制度,其违宪性是显而易见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 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 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 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由此规定可知,较长时间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应该经人民 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否则均应视为非法 但是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凭借公安机关或党政部门设立的劳动教养委
现对人的控制,无业就意味着脱离了这个秩序,有可能“危害”国家。这时的劳 教对象不包括农村人,他们属于合作社等另一套社会控制体系。 在实践中,劳教很快偏离了强制劳动、教育改造的设计轨道,在管理上与监 狱无二,成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方式。 1978 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恢复后的劳教制度发生了一些变化。尽管仍 强调阶级斗争依然存在,但主要针对的已是破坏社会治安、破坏社会秩序等。经 济形式的逐渐多样化,使得劳教适用对象中已不再提到“无生活出路”等,这说 明对公民个人的社会控制已经有了松动,不再强求每个人在体制中的位置。劳教 对象主要是“大法不犯,小法常犯”的人,表明实际上惩戒性功能已大大增强, 也渐渐突出了设计中的教育改造功能。 但是,当时实际上认识到的是“法制”的作用,对“法治”的认识还比较粗 浅,没有意识到公民的自由不经审判不得剥夺这一基本法治原则。劳动教养的本 质并没有发生变化,仍然是司法程序外剥夺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一种方式。随着改 革的深入和法制建设的推进,劳教制度违背法治原则的弊端也逐渐暴露出来。 用法治理念来审视劳动教养制度,其违宪性是显而易见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宪法》第 37 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 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 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 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由此规定可知,较长时间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应该经人民 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否则均应视为非法。 但是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凭借公安机关或党政部门设立的劳动教养委
员会审查决定,就可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1到3年不等,甚至可以延期为4年 这明显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 劳教制度更直接了违反《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早在1996年10月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就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 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2000年7月1日实施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 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订法律④].可见,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 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制定。而确定劳动教养制度的几个规定,如《国务院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劳动教养实行办法》 等,均非“法律”。可见,在《立法法》生效之后,劳教制度所依据的法规,都 已经成为非法,应当予以改变和撤销。 国内学者关于劳教制度现状主要有以下分析 511合理性孱弱 劳教制度自创立以来已使数百万违法犯罪者重新回归社会,它对维护社会治 安的贡献颇为可观,这正是其合理性所在。诚然,劳教的正面价值不容否认。但 问题在于教育改造违法犯罪者以维护社会治安是一种功利目的,此目的本身并不 能证明手段即劳教的合理性。倘若转向该制度的某项内容,就会发现令人诧异之 处。如,劳教主要适用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又不够刑事处分者,因此以严厉 程度论,劳教在理论上应当不如刑罚,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有时候劳教比刑 罚更为严厉
员会审查决定,就可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1 到 3 年不等,甚至可以延期为 4 年, 这明显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 劳教制度更直接了违反《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早在 1996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就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 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2000 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 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订法律[④].可见,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 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制定。而确定劳动教养制度的几个规定,如《国务院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劳动教养实行办法》 等,均非“法律”。可见,在《立法法》生效之后,劳教制度所依据的法规,都 已经成为非法,应当予以改变和撤销。 国内学者关于劳教制度现状主要有以下分析: 5.1.1 合理性孱弱 劳教制度自创立以来已使数百万违法犯罪者重新回归社会,它对维护社会治 安的贡献颇为可观,这正是其合理性所在。诚然,劳教的正面价值不容否认。但 问题在于教育改造违法犯罪者以维护社会治安是一种功利目的,此目的本身并不 能证明手段即劳教的合理性。倘若转向该制度的某项内容,就会发现令人诧异之 处。如,劳教主要适用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又不够刑事处分者,因此以严厉 程度论,劳教在理论上应当不如刑罚,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有时候劳教比刑 罚更为严厉
512性质定位不明 在劳教的性质问题上,主要观点归纳起来有四种:一是行政强制措施说;二 是行政处罚说;三是治安行政处罚说;四是刑事处罚说。之所以如此,其主要原 因在于现行劳教法律文件对劳教性质的论述缺乏准确性和统-性。在我国各类法 律文件对劳教性质的论述却岀现了互相抵牾或前后否定的现象,研究者们只能重 新爬梳既有的法律文件以推导新说或强调旧说,各种观点遂纷纷岀台,令人莫衷 一是 513法律依据混乱 目前为止,劳教的基本法律依据有四,即《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 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2002年4月公安部颁 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 从性质上看,《决定》及《补充规定》虽然都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 由于其颁布机关均为国务院,从本质上说应属于行政法规;至于《试行办法》, 其颁布机关为公安部,仅属于部门规章。《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2款规定“限 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64条第2款又指出“本法公布 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 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由于在《行 政处罚法》所列举的7项行政处罚措施中并无“劳动教养″,这三项法律文件对 劳教的规定已然失去效力。2000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再次申明 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 以此立论,有关劳教的基本法律已面临严峻的合法性难题,但仍然实实在在地被
5.1.2 性质定位不明 在劳教的性质问题上,主要观点归纳起来有四种:一是行政强制措施说;二 是行政处罚说;三是治安行政处罚说;四是刑事处罚说。之所以如此,其主要原 因在于现行劳教法律文件对劳教性质的论述缺乏准确性和统一性。在我国各类法 律文件对劳教性质的论述却出现了互相抵牾或前后否定的现象,研究者们只能重 新爬梳既有的法律文件以推导新说或强调旧说,各种观点遂纷纷出台,令人莫衷 一是。 5.1.3 法律依据混乱 目前为止,劳教的基本法律依据有四,即《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 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 2002 年 4 月公安部颁 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 从性质上看,《决定》及《补充规定》虽然都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 由于其颁布机关均为国务院,从本质上说应属于行政法规;至于《试行办法》, 其颁布机关为公安部,仅属于部门规章。《行政处罚法》第 9 条第 2 款规定“限 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 64 条第 2 款又指出“本法公布 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 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 1997 年 12 月 31 日前修订完毕。”由于在《行 政处罚法》所列举的 7 项行政处罚措施中并无“劳动教养”,这三项法律文件对 劳教的规定已然失去效力。2000 年 3 月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再次申明, 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 以此立论,有关劳教的基本法律已面临严峻的合法性难题,但仍然实实在在地被
适用。 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省级人民政府 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等都对劳教问题作岀具体规定而这些规定又往往突破法律和 行政法规设定的劳动教养范围。劳教的对象遂进一步扩大。 514实践弊端遍在 其一,按照《补充规定》,劳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 组织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而人民检察院则对 劳教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但是因为体制不健全及制度不完善,劳动教养管理所 的职权并未由该委员会自身实际行使,并逐步形成了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以该委员会的名义行使的现象;检察机关的监督也仅限于提出纠正意见。 不仅如此,2002年4月,公安部颁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 定》。据该《规定》,各省级公安机关和地市级公安机关内皆设立“劳动教养审批 委员会”以为同级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这是对实践所 形成的权力代位行使的法律化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则被公安机关内部的劳动 教养审批委员会完全取代。然而,《补充规定》是行政法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 教养案件规定》为部门规章;以效力位阶论,公安部的举措实为行政规章对行政 法规的僭越。进一步说,实践中的越权及其法律化直接导致劳教的具体审批程序 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劳教的审批整个程序都是在公安机关内部流转的。 另外,劳教不仅自身作为一种制度发挥功能,而且在实践中已成为刑事诉讼 程序的附加环节,即先行劳教。此种做法使劳教变成公安机关变相脱离《刑事诉 讼法》之制约的法律手段
适用。 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省级人民政府 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等都对劳教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而这些规定又往往突破法律和 行政法规设定的劳动教养范围。劳教的对象遂进一步扩大。 5.1.4 实践弊端遍在 其一,按照《补充规定》,劳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 组织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而人民检察院则对 劳教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但是因为体制不健全及制度不完善,劳动教养管理所 的职权并未由该委员会自身实际行使,并逐步形成了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以该委员会的名义行使的现象;检察机关的监督也仅限于提出纠正意见。 不仅如此,2002 年 4 月,公安部颁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 定》。据该《规定》,各省级公安机关和地市级公安机关内皆设立“劳动教养审批 委员会”以为同级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这是对实践所 形成的权力代位行使的法律化,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则被公安机关内部的劳动 教养审批委员会完全取代。然而,《补充规定》是行政法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 教养案件规定》为部门规章;以效力位阶论,公安部的举措实为行政规章对行政 法规的僭越。进一步说,实践中的越权及其法律化直接导致劳教的具体审批程序 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劳教的审批整个程序都是在公安机关内部流转的。“ 另外,劳教不仅自身作为一种制度发挥功能,而且在实践中已成为刑事诉讼 程序的附加环节,即先行劳教。此种做法使劳教变成公安机关变相脱离《刑事诉 讼法》之制约的法律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