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 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 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 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 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 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 对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 才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应 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 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 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 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 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所增加的 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 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市(地)、 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三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 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 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 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 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 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 对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 才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 3500 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 5 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应 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 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 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 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 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 15%增加行政编制,所增加的 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 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市(地)、 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六条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 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 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 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 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八条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 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 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 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第二十九条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 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 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 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 2年适应期。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 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 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 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 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 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 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 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 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 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 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第二十九条 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 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 3 年适应期。 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 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 2 年适应期。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 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 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 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