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任的家父在家庭中地位最高,对所属成员和一切财产 享有管辖和支配权力。到共和国后期以后,家父的权力 才还渐受到限制。 罗马法上的婚姻有两种,即有夫权婚姻和无夫权婚 姻 与有夫权婚姻相比,无夫权婚姻有许多特点:(1) 不再以生子、继嗣等家族利益为基础,而以夫妻本人利 益为婚姻目的;(2)适用对象除罗马市民外,还包括外 来人;(3)婚姻的条件是双方完全同意;(4)夫妻间形 式上平等,妻的财产也归妻自己所有;(5)成年子女开 始拥有权利能力,家长(家父)的亲权受到限制。 (二)物法 物法是罗马私法的主体,实体法的核心,由物权法、 继承法和债权法三部分构成。 (1)物权法 物的概念。罗马人所说的“物”,是指自由人以外存 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其外延十分广泛,不限于通常 意义上的有形物体和法律上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而且 连法律关系和权利也包括在内。 物的分类。罗马法上关于物的分类主要有: 要式移转物与略式移转物:根据物权转移方式的难 易而定
21 担任的家父在家庭中地位最高,对所属成员和一切财产 享有管辖和支配权力。到共和国后期以后,家父的权力 才逐渐受到限制。 罗马法上的婚姻有两种,即有夫权婚姻和无夫权婚 姻。 与有夫权婚姻相比,无夫权婚姻有许多特点:(1) 不再以生子、继嗣等家族利益为基础,而以夫妻本人利 益为婚姻目的;(2)适用对象除罗马市民外,还包括外 来人;(3)婚姻的条件是双方完全同意;(4)夫妻间形 式上平等,妻的财产也归妻自己所有;(5)成年子女开 始拥有权利能力,家长(家父)的亲权受到限制。 (二)物法 物法是罗马私法的主体,实体法的核心,由物权法、 继承法和债权法三部分构成。 (1)物权法 物的概念。罗马人所说的“物”,是指自由人以外存 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其外延十分广泛,不限于通常 意义上的有形物体和法律上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而且 连法律关系和权利也包括在内。 物的分类。罗马法上关于物的分类主要有: 要式移转物与略式移转物:根据物权转移方式的难 易而定
可有物与不可有物:前者指一切可能成为私人所有 的物,允许买卖和赠与;后者指神有物、公有物和国有 物,包括供奉神灵、安葬亡灵、受神保护的物品以及属 于国家的所有物、公众使用的物品和政府的财产等, 律不得为私人所有,不得买卖与赠与。 有体物与无体物。前者指具有实体存在的并能感觉、 认知的物品;后者指法定的权利等。 动产与不动产。前者指能自由移动或用外力移动而 不改变其性质与价值的物品,如牲畜、家具、衣服等, 余下的物如土地、房屋等则属不动产。 物权的概念。在罗马法上,“物权”是反映权利人得 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由法律规定,私人不得创设。 主要有五种:所有权、役权(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 永佃权、担保物权(信托、典质、抵押)等。其中,所 有权为自物权,其他权利则为他物权。 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罗马法学家认为,所有权是 物权的核心,是权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整的权 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三个特征。绝对性是 指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任意处分其所有物; 排他性是指所有人获得所有物所产生的一切利益而排除 他人在其所有物上所作的侵犯和干预;永续性则指在所 有物灭失或移转之前,所有人对其永远拥有权利,所有
22 可有物与不可有物:前者指一切可能成为私人所有 的物,允许买卖和赠与;后者指神有物、公有物和国有 物,包括供奉神灵、安葬亡灵、受神保护的物品以及属 于国家的所有物、公众使用的物品和政府的财产等,一 律不得为私人所有,不得买卖与赠与。 有体物与无体物。前者指具有实体存在的并能感觉、 认知的物品;后者指法定的权利等。 动产与不动产。前者指能自由移动或用外力移动而 不改变其性质与价值的物品,如牲畜、家具、衣服等, 余下的物如土地、房屋等则属不动产。 物权的概念。在罗马法上,“物权”是反映权利人得 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由法律规定,私人不得创设。 主要有五种:所有权、役权(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 永佃权、担保物权(信托、典质、抵押)等。其中,所 有权为自物权,其他权利则为他物权。 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罗马法学家认为,所有权是 物权的核心,是权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整的权 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三个特征。绝对性是 指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任意处分其所有物; 排他性是指所有人获得所有物所产生的一切利益而排除 他人在其所有物上所作的侵犯和干预;永续性则指在所 有物灭失或移转之前,所有人对其永远拥有权利,所有
权与所有物始终相伴。 所有权的内容比较广泛,包括四大要素,即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四大要素的基本含义。 在罗马法上,“他物权”是指在一定条件或范围内对 他人之物所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单独存在,必须以他人 的所有权为基础。 他物权中第一种是役权,它又分为地役权和人役权 两种,前者是为他人土地的方便和利益提供通行、引水、 排水、建筑等方面的役权,后者包括使用权、收益权、 居住权等。 第二种是地上权,它是以支付租金为条件利用他人 的土地建筑房屋供自己长期使用的权利。 第三种是永佃权,是在支付一定的价金之后,从国 家或私人手中永远租用土地的权利,可以转让,也可以 继承。 第四种是担保物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对某物 的权利作为发生债务的保证。主要有质权和抵押权两种。 前者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将对某物的权利转让给债权人 作担保时,同时也将对该物的占有权(实际控制权)转 移给债权人;后者则不转移占有权。 (2)继承法 罗马法将遗产继承分为两种,即法定继承和遗嘱继
23 权与所有物始终相伴。 所有权的内容比较广泛,包括四大要素,即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四大要素的基本含义。 在罗马法上,“他物权”是指在一定条件或范围内对 他人之物所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单独存在,必须以他人 的所有权为基础。 他物权中第一种是役权,它又分为地役权和人役权 两种,前者是为他人土地的方便和利益提供通行、引水、 排水、建筑等方面的役权,后者包括使用权、收益权、 居住权等。 第二种是地上权,它是以支付租金为条件利用他人 的土地建筑房屋供自己长期使用的权利。 第三种是永佃权,是在支付一定的价金之后,从国 家或私人手中永远租用土地的权利,可以转让,也可以 继承。 第四种是担保物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对某物 的权利作为发生债务的保证。主要有质权和抵押权两种。 前者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将对某物的权利转让给债权人 作担保时,同时也将对该物的占有权(实际控制权)转 移给债权人;后者则不转移占有权。 (2)继承法 罗马法将遗产继承分为两种,即法定继承和遗嘱继
承。前者是死者生前未立遗嘱,按照法律确定继承人顺 序的一种继承制度。 遗嘱继承是按照遗嘱确定继承人、分配遗产的一种 制度。 (3)债权法 在罗马法上,债是依法得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律 上的联系。其特征为:(1)债是特定的双方当事人(债 权人和债务人)的连锁关系;(2)债的标的是给付;(3) 债权人的请求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 债权与物权的区别:(1)取得物权能长期享有,具 有永久性;而债权则是暂的,有期限的。(2)物权享有 人可以直接对物实施权利;而债权则须依赖他人的行为。 (3)物权是一种对世权,而债权是一种对人权 债权的产生。罗马法规定,债的发生有四种: 契约。罗马时期,契约种类很少,到共和国后期, 契约开始增多,主要有要物、口头、文书和合意契约 准契约。即虽未订立契约但与契约具有同样效果的 法律行为,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共有、遗赠 等。 举例: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朋友自愿代为修缮房 屋;无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得到不该得到的利益,使他 人受到损失的
24 承。前者是死者生前未立遗嘱,按照法律确定继承人顺 序的一种继承制度。 遗嘱继承是按照遗嘱确定继承人、分配遗产的一种 制度。 (3)债权法 在罗马法上,债是依法得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律 上的联系。其特征为:(1)债是特定的双方当事人(债 权人和债务人)的连锁关系;(2)债的标的是给付;(3) 债权人的请求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 债权与物权的区别:(1)取得物权能长期享有,具 有永久性;而债权则是暂的,有期限的。(2)物权享有 人可以直接对物实施权利;而债权则须依赖他人的行为。 (3)物权是一种对世权,而债权是一种对人权。 债权的产生。罗马法规定,债的发生有四种: 契约。罗马时期,契约种类很少,到共和国后期, 契约开始增多,主要有要物、口头、文书和合意契约。 准契约。即虽未订立契约但与契约具有同样效果的 法律行为,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共有、遗赠 等。 举例: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朋友自愿代为修缮房 屋;无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得到不该得到的利益,使他 人受到损失的
私犯。即违法加害于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对物 私犯和对人私犯等。 准私犯。类似私犯而在法定各种私犯以外的侵权行 为,如法官的波职、向公共道路投弃物品致人损害、旅 店的服务人员对旅客所致损害的行为等 (三)诉讼法 古罗马时代,诉讼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指 对损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查,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 对有关个人案件的审查。 在罗马诉讼法的发展过程中,私诉程序先后呈现为 三种不同的形态。 (1)法定诉讼。在共和国初期盛行。双方当事人必 须亲自到场,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陈述用一定 的术语,配合固定的动作,并要携带争讼物到庭。案件 要经过法律审理(审判官对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审查,决 定是否可受理此案)和事实审理(承审员对案件的事实 进行审査,作出判决)两个阶段 (2)程式诉讼。这是最高裁判官创立的、适应罗马 对外商业发展需要、以弥补法定诉讼形式主义缺陷的 种诉讼形式。它虽仍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 但已简化了诉讼手续,趋向书面审理。如原告的请求和 被告的反驳都不需要履行严格的仪式,双方均能自由陈
25 私犯。即违法加害于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对物 私犯和对人私犯等。 准私犯。类似私犯而在法定各种私犯以外的侵权行 为,如法官的渎职、向公共道路投弃物品致人损害、旅 店的服务人员对旅客所致损害的行为等。 (三)诉讼法 古罗马时代,诉讼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指 对损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查,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 对有关个人案件的审查。 在罗马诉讼法的发展过程中,私诉程序先后呈现为 三种不同的形态。 (1)法定诉讼。在共和国初期盛行。双方当事人必 须亲自到场,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陈述用一定 的术语,配合固定的动作,并要携带争讼物到庭。案件 要经过法律审理(审判官对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审查,决 定是否可受理此案)和事实审理(承审员对案件的事实 进行审查,作出判决)两个阶段。 (2)程式诉讼。这是最高裁判官创立的、适应罗马 对外商业发展需要、以弥补法定诉讼形式主义缺陷的一 种诉讼形式。它虽仍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 但已简化了诉讼手续,趋向书面审理。如原告的请求和 被告的反驳都不需要履行严格的仪式,双方均能自由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