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生命300元”争论与思考 发布时间:2007-05-15 讨论背景 前段时间,一些媒体报道了国务院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已全面展开的消 息。其中列举了一个案例:今年1月,一位三年级的小姑娘因穿越无人值守的铁 路道口被火车撞死,她的父母只获得600元的赔偿款,而这还是女童父母争取来 的。按照1979年由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制定的并由国务院转发的《火车与 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文中简称《暂行规定》), 穿越铁路被火车撞死,一条人命只赔300元。 28年前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何沿用了这么久?这个案例还涉及哪些法律问 题?如何救济受害人?如何防控和避免铁路交通事故?近日,我国铁路第六次大 面积提速,铁路安全备受关注。本期就这一话题邀请法官、立法者和学者讨论。 希望观点的碰撞有助于认识的提升。 需澄清一些法律问题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副院长陈荣 铁路现行法律法规陈旧、立法缓慢是不争的事实,广受社会诟病也在情理 之中。但是,以此法规、此案例说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同时向社会讲清楚, 否则很可能给受众以误导,还有可能成为引发社会不稳定的诱发因素。 问题一:300元规定的性质要澄清 《暂行规定》对300元规定的原文是:“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造成伤亡 的,属于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因伤致残,经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其残废 程度,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50至150元。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 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80至150火葬费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 救济费100至150元。”条文规定得很清楚,300元的规定是在铁路运输企业没
“一条生命 300 元”:争论与思考 发布时间:2007-05-15 讨论背景 前段时间,一些媒体报道了国务院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已全面展开的消 息。其中列举了一个案例:今年 1 月,一位三年级的小姑娘因穿越无人值守的铁 路道口被火车撞死,她的父母只获得 600 元的赔偿款,而这还是女童父母争取来 的。按照 1979 年由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制定的并由国务院转发的《火车与 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文中简称《暂行规定》), 穿越铁路被火车撞死,一条人命只赔 300 元。 28 年前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何沿用了这么久?这个案例还涉及哪些法律问 题?如何救济受害人?如何防控和避免铁路交通事故?近日,我国铁路第六次大 面积提速,铁路安全备受关注。本期就这一话题邀请法官、立法者和学者讨论。 希望观点的碰撞有助于认识的提升。 需澄清一些法律问题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副院长 陈 荣 铁路现行法律法规陈旧、立法缓慢是不争的事实,广受社会诟病也在情理 之中。但是,以此法规、此案例说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同时向社会讲清楚, 否则很可能给受众以误导,还有可能成为引发社会不稳定的诱发因素。 问题一:300 元规定的性质要澄清 《暂行规定》对 300 元规定的原文是:“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造成伤亡 的,属于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因伤致残,经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其残废 程度,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 50 至 150 元。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 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 80 至 150 火葬费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 救济费 100 至 150 元。”条文规定得很清楚,300 元的规定是在铁路运输企业没
有责任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一方的救济费,不是赔偿款。赔偿款是基于民事责任, 救济款是基于道义责任,两种责任性质要讲清、弄明,不能混淆 问题二:火车撞人致死致伤,铁路运输企业存在免责的情况 《暂行规定》第二条将包括因“在铁路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在站 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捡拾煤渣杂物;一切车 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等五种行为造成伤亡事故的,明确规定为“由本 人或所属单位负责”,并特别规定“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和 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越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家 属或保护人负责。”人们可能提出质疑,这样规定合理吗?时隔11年,1990年, 我国颁布实施的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同样作了类似的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 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 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 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 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时隔25年,2004年国务院 颁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同样把“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 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 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ˆ等17种行为规定为危害铁路 运输安全的行为”。显然,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是有条件的,而 且是我国对铁路运输安全立法的一贯立场。 问题三: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是由铁路运输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2003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道路交通事 故,机动车驾驶员才对事故损失免除责任;而铁路法则规定,“由于受害人自身 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在免责条件上作出这种不 同规定,主要是基于铁路交通与道路交通相比有其明显的特殊性:一是铁路轨道 系专用线路,火车是在固定的铁轨上运行,与道路车辆、行人不存在混行;当行 人,包括道路车辆侵入铁路限界时,火车无法躲避和改变方向,铁路一方只能被 动地接受事故。二是火车运行速度快、牵引重量大、刹车线很长,在正常运行时, 一旦出现行人和道路车辆违反铁路法律法规的规定闯入铁路限界时,火车驾驶员
有责任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一方的救济费,不是赔偿款。赔偿款是基于民事责任, 救济款是基于道义责任,两种责任性质要讲清、弄明,不能混淆。 问题二:火车撞人致死致伤,铁路运输企业存在免责的情况 《暂行规定》第二条将包括因“在铁路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在站 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捡拾煤渣杂物;一切车 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等五种行为造成伤亡事故的,明确规定为“由本 人或所属单位负责”,并特别规定“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和 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越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家 属或保护人负责。”人们可能提出质疑,这样规定合理吗?时隔 11 年,1990 年, 我国颁布实施的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同样作了类似的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 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 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 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 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时隔 25 年,2004年国务院 颁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同样把“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 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 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等 17 种行为规定为“危害铁路 运输安全的行为”。显然,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是有条件的,而 且是我国对铁路运输安全立法的一贯立场。 问题三: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是由铁路运输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2003 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道路交通事 故,机动车驾驶员才对事故损失免除责任;而铁路法则规定,“由于受害人自身 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在免责条件上作出这种不 同规定,主要是基于铁路交通与道路交通相比有其明显的特殊性:一是铁路轨道 系专用线路,火车是在固定的铁轨上运行,与道路车辆、行人不存在混行;当行 人,包括道路车辆侵入铁路限界时,火车无法躲避和改变方向,铁路一方只能被 动地接受事故。二是火车运行速度快、牵引重量大、刹车线很长,在正常运行时, 一旦出现行人和道路车辆违反铁路法律法规的规定闯入铁路限界时,火车驾驶员
即使完全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并及时采取刹车措施,也很难避免事故的发生。三 是正因为如此,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才作出严禁行人在铁道线路上行走、坐卧等 规定。应该认识到,法律作出的禁止性规定,既是出于对铁路交通特殊性的考量, 也是对社会公众免受铁路髙速运输工具侵害的保障。如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造成 事故发生,就不是被撞死撞伤的损失赔偿问题,而是要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仼。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就把“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 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规定为“妨 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要“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当然,由此引发严重事 故的,责任就更大,应受到的处罚将更严厉。 问题四:到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对受害人补偿款、救济费的规定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 释》是对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作岀的最全面、最系统的规定,但仅是对赔偿责任的 规定,对无责行为人是否承担补偿责任、救济责任没有规定。现在能够找出的明 文规定,是已经废止的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 中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 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 %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 活费支付。”在这种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每天都要处理不断发生的铁路无责的 交通事故,在受害人髙额索赔情况下,只有拿1979年《暂行规定》300元“救济 费ˆ的规定对受害人做工作。据笔者了解,铁路处理每起火车撞轧违章行人的事 故,铁路虽无过错,但都给予被害人大大超过300元的救济费,对极端困难的, 有的救济上万元乃至几万元,这也体现了铁路运输企业与时俱进和对受害人的人 文关怀。 问题五:对受害人的补偿和救济主要是政府应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由于受害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造成的火车撞死、撞伤行人的事故 仅北京铁路局一个局的统计数据,每天都会发生多起。虽然在法律上,铁路运输 企业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但被撞死、撞伤的毕竟是人的鲜活的生命,铁路运输 企业既要担负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更有不可推卸的道义上救助的责任。但铁路
即使完全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并及时采取刹车措施,也很难避免事故的发生。三 是正因为如此,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才作出严禁行人在铁道线路上行走、坐卧等 规定。应该认识到,法律作出的禁止性规定,既是出于对铁路交通特殊性的考量, 也是对社会公众免受铁路高速运输工具侵害的保障。如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造成 事故发生,就不是被撞死撞伤的损失赔偿问题,而是要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就把“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 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规定为“妨 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要“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当然,由此引发严重事 故的,责任就更大,应受到的处罚将更严厉。 问题四:到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对受害人补偿款、救济费的规定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 释》是对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最全面、最系统的规定,但仅是对赔偿责任的 规定,对无责行为人是否承担补偿责任、救济责任没有规定。现在能够找出的明 文规定,是已经废止的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 中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 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 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 活费支付。”在这种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每天都要处理不断发生的铁路无责的 交通事故,在受害人高额索赔情况下,只有拿 1979 年《暂行规定》300 元“救济 费”的规定对受害人做工作。据笔者了解,铁路处理每起火车撞轧违章行人的事 故,铁路虽无过错,但都给予被害人大大超过 300 元的救济费,对极端困难的, 有的救济上万元乃至几万元,这也体现了铁路运输企业与时俱进和对受害人的人 文关怀。 问题五:对受害人的补偿和救济主要是政府应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由于受害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造成的火车撞死、撞伤行人的事故, 仅北京铁路局一个局的统计数据,每天都会发生多起。虽然在法律上,铁路运输 企业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但被撞死、撞伤的毕竟是人的鲜活的生命,铁路运输 企业既要担负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更有不可推卸的道义上救助的责任。但铁路
运输企业毕竟是企业,让本无责任的企业承担对受害人的救济责任,有的不理性 的被害人及家属甚至提出十几万乃至数十万、上百万的赔偿要求,毕竟会使企业 背上沉重负担,导致运营成本的加大,不利于铁路运输业的发展。实际上,包括 铁路交通事故在内的各种人身伤亡事故,如空难、矿难、各种工业事故等,除了 依法追究事故责任,让有责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都存在对有实际困难的受害 人及家属的救助问题。这种救助是社会问题,理应由政府采取措施解决。所以我 认为,理想的解决方案是,国家设立类似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基金。通 过政府设立的救助基金,救助那些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受害人及其家属,这是对受 害人及家属人文关怀的治本之策。 铁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铁道部体改法规司法规处处长韩潇 铁路是一种特殊的交通工具,铁路在固有轨道上运行,如果没有外力侵犯, 除非杋车车辆本身发生故障,否则不可能发生铁路交通事故。根据铁路的基本特 点,参照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我国相关法律对铁路交通事故采取了一种特殊的 归责制度。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确立了从事高空、髙压、易燃、易爆、剧毒、放 射性、髙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髙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除“损害 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外,均应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的归责 原则。铁路应当属于“髙速工具”,如果按民法通则,铁路交通事故应当适用无过 错的归责原则。 1990年通过的铁路法,综合考虑了铁路有轨运输、不可避让等特性,在民 法通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确立了铁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 就可以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为了严格界定受害人自身原因,铁路法还特别 明确四种情形为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一是违章通过平交道口;二是 违章通过人行过道;三是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四是在铁路线路上坐卧
运输企业毕竟是企业,让本无责任的企业承担对受害人的救济责任,有的不理性 的被害人及家属甚至提出十几万乃至数十万、上百万的赔偿要求,毕竟会使企业 背上沉重负担,导致运营成本的加大,不利于铁路运输业的发展。实际上,包括 铁路交通事故在内的各种人身伤亡事故,如空难、矿难、各种工业事故等,除了 依法追究事故责任,让有责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都存在对有实际困难的受害 人及家属的救助问题。这种救助是社会问题,理应由政府采取措施解决。所以我 认为,理想的解决方案是,国家设立类似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基金。通 过政府设立的救助基金,救助那些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受害人及其家属,这是对受 害人及家属人文关怀的治本之策。 铁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铁道部体改法规司法规处处长 韩 潇 铁路是一种特殊的交通工具,铁路在固有轨道上运行,如果没有外力侵犯, 除非机车车辆本身发生故障,否则不可能发生铁路交通事故。根据铁路的基本特 点,参照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我国相关法律对铁路交通事故采取了一种特殊的 归责制度。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确立了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 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除“损害 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外,均应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的归责 原则。铁路应当属于“高速工具”,如果按民法通则,铁路交通事故应当适用无过 错的归责原则。 1990 年通过的铁路法,综合考虑了铁路有轨运输、不可避让等特性,在民 法通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确立了铁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 就可以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为了严格界定受害人自身原因,铁路法还特别 明确四种情形为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一是违章通过平交道口;二是 违章通过人行过道;三是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四是在铁路线路上坐卧
《暂行规定》发布于1979年,依据立法法和相关法学理论,1986年民法 通则发布后,《暂行规定》即应废止或失效。但由于《暂行规定》发布于立法法 颁布之前,铁路在处理铁路交通事故方面缺乏具体实施条例,且《暂行规定》并 未被宣布失效或废止,因此在日常处理铁路交通事故当中,《暂行规定》也还是 被当作依据在具体适用。 《暂行规定》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五种应由受害人自负其责的情形,确定 了赔偿责任限额原则:凡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伤亡的,其医疗费、火葬费、埋 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铁路负担,并根据具体情况,由铁路给予一次性抚恤费, 其标准应参照《铁路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办理,最髙标准不得超过条例的规 定。《暂行规定》明确了过错责任原则: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造成伤亡的, 属于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死者的火葬 费或埋葬费,由伤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暂行规定》还设立了困难救济机制。 长期以来,特别是铁路法颁布实施前,《暂行规定》对处理铁路交通事故、 减少事故当事方纠纷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制 环境的不断改善,《暂行规定》已不能满足处理铁路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即使 是依据其处理铁路交通事故,也是依据其基本精神和归责原则,赔偿的具体数额 早已不是文件中所规定的标准了。自2003年起,在国务院法制办的领导下,修 改《暂行规定》、制定规范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査处理有关行政法规的工 作,已紧锣密鼓地展开了,相关行政法规有望于近期由国务院对外发布。据悉, 修订出台的行政法规,依据铁路法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将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 成的人身伤亡的四种情形作了明确和强调,对及时处理铁路交通事故,保障铁路 大动脉畅通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们讨论的这个案例,本身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依据铁路法和《暂行规 定》,小姑娘应该是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有义务对其违 章穿越行为负责。如果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按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做到 了设施完好、标志齐全,那么铁路方是可以免责的。至于300元的所谓赔偿,我 理解应当是《暂行规定》所列出的一次性救济费,而并非是对受害人的赔偿金
《暂行规定》发布于 1979 年,依据立法法和相关法学理论,1986 年民法 通则发布后,《暂行规定》即应废止或失效。但由于《暂行规定》发布于立法法 颁布之前,铁路在处理铁路交通事故方面缺乏具体实施条例,且《暂行规定》并 未被宣布失效或废止,因此在日常处理铁路交通事故当中,《暂行规定》也还是 被当作依据在具体适用。 《暂行规定》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五种应由受害人自负其责的情形,确定 了赔偿责任限额原则:凡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伤亡的,其医疗费、火葬费、埋 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铁路负担,并根据具体情况,由铁路给予一次性抚恤费, 其标准应参照《铁路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办理,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条例的规 定。《暂行规定》明确了过错责任原则: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造成伤亡的, 属于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死者的火葬 费或埋葬费,由伤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暂行规定》还设立了困难救济机制。 长期以来,特别是铁路法颁布实施前,《暂行规定》对处理铁路交通事故、 减少事故当事方纠纷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制 环境的不断改善,《暂行规定》已不能满足处理铁路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即使 是依据其处理铁路交通事故,也是依据其基本精神和归责原则,赔偿的具体数额 早已不是文件中所规定的标准了。自 2003 年起,在国务院法制办的领导下,修 改《暂行规定》、制定规范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有关行政法规的工 作,已紧锣密鼓地展开了,相关行政法规有望于近期由国务院对外发布。据悉, 修订出台的行政法规,依据铁路法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将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 成的人身伤亡的四种情形作了明确和强调,对及时处理铁路交通事故,保障铁路 大动脉畅通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们讨论的这个案例,本身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依据铁路法和《暂行规 定》,小姑娘应该是 14 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有义务对其违 章穿越行为负责。如果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按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做到 了设施完好、标志齐全,那么铁路方是可以免责的。至于 300 元的所谓赔偿,我 理解应当是《暂行规定》所列出的一次性救济费,而并非是对受害人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