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商法中的“帝王条款”,对于民商事 活动的公平进行具有普遍的控制作用。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要 求交易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 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为增进 交易信用,确保交易的真实与公平,各国商法对禁止欺诈和不正 当交易都有规定。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若发现有 虚假登记的情事时,撤销其登记,并处以罚款甚至刑事处罚;保 险法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最大诚实原则,对保 险的重要事实要如实告知等。 四、保障交易安全原则 随着交易标的的增大、交易手段的复杂、交易周期的加快、 交易范围的扩大,现代商事活动的交易风险日益突出。为了增强 商事主体的安全感,调动人们从事商事交易的积极性,就需要商 法通过一系列的规则和制度,建立和健全市场机制,化解、减少 和防范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现代商法的保 障交易安全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制主义 强制主义又称干预主义、要式主义。商事活动应当贯彻意思 自治的原则,但是当交易双方经济地位悬殊时,意思自治将会导 致经济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的侵害,如垄断组织利用 其经济优势,采取低价倾销商品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中小企 业;生产经营者强行搭售商品或服务、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损 害消费者利益;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公司的地位,损害中小投资者 的利益等。为维护这些经济上弱者的利益,现代各国商法多采取 强制主义,积极干预商事活动。所谓强制主义,是指国家运用公 法手段对商事关系进行强行法的规制。它是商法公法化的体现和 21
结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现代各国商法多通过公 法性规范直接调控商事管理关系。如通过商事登记、对不正当竞 争的繁止、对商业垄断的限制等体现国家干预和宏现调控经济的 职能。第二,商法使用强行法规则对商事活动进行控制。如各国 公司法中对于公司设立条件、公司章程绝对记载事项的强制性规 定,票据法关于汇票、本票及支票绝对记载事项的规定,保险法 关于保险合同应记载事项的规定,都属于这种情况。第三,在传 统的私法责任制度之外,现代商法发展了多种法律责任并存的法 律调整机制。如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出具空头支票时,不仅会导 致票据法上的赔偿责任,而且将导致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二)公示主义 所谓公示主义,是指商事活动的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 系人利益的营业上的事实,负有进行登记并公示告知的义务。公 示主义的目的在于增加市场的透明度。市场的透明度与交易安全 密切相关,市场透明度越大,当事人获得的信息就越多而且准 确、容易,其安全也就越有保障。现代商法的商事登记制度以及 其他公示制度,就是公示主义的直接体现。通过商事登记制度 可以使当事人更好地了解相对一方的真实性、责任形式、资信情 况等信息。公司募集股份、发行企业债券时,须依法进行公 投资者可以据此了解公司的资信情况,以便做出尽可能正确的投 资决策。 (…)外观主义 所谓外观主义,是指商法以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外观为标准而 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效果。按照外观主义原则,交易当事人的真实 意思与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以意思表示为准,意思表示一经成立 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一外观显示优于内在意思的设计,可以使外 观依赖者的利益得到维护,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也因此得以保 障。例如,基于票据的文义性,票据上所记载的发票地和发票日
与真实的发票地和发票日不符时,也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在 保险法中,依保险单的记载确定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也体现了 外观主义。 (四)严格责任主义 法律责任是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 下,商事活动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往往关系大众的安全,因此现 代各国商法无不加重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责任,以保障交易 相对方和社会大众的安全。严格责任主义,主要包括广泛的连带 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例如:在公司法上,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 时,发起人对其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在票 据法上,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负 连带责任。在保险法上,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责任, 即使是不可抗力所致,也应负责。 第五节商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商法与民法 商法与民法是私法领域的两大法域,两者有十分密切的关 系。通常认为,民法和商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对市 民社会的私人之间关系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商法则仅对商事关系 进行特别规定。因此,二者在许多方面有共同之处,同时也存在 众多差异。 )两者之间的联系 就调整对象面言,民法和商法调整的都是平等主体之间 的财产关系。商法是以营利性的营业行为为调整对象的,而营利 性的营业行为只是社会经济生活的一部分;民法的债权制度则是 以财产流转关系为调整对象,即调整的是流通领域的商品交换关
系。因此,民法和商法都是规范财产归属和流转的法律。 2、从调节机制看,民法和商法都强调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为调整机制。在民商法领域,法律规范大多是任意性规范,赋予 当事人在合法的范围之内,自由选择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内容和 方式的权利。 3.在法律原则方面,民法和商法有许多共同之处,比姐二 者都适用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 (二)二者之间的区别 1.调整对象不完全相同。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基 于各种民事活动而形成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总称,不但包括 等价有偿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无偿的社会关系;商法是以经营 性主体的营利活动为调整对象的,其内容是生产经营性的经济关 系,具有等价有偿的特点。 2.二者的基本价值取向不同。民法所关注的不是主体获得 超过其投资的利益,而在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和利益 均衡,因此,公平是其首要价值。公平原则体现在民法制度的各 个方而,贯穿于民法规定的始终,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人格 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合同自由,以及其他的原则都体 现了公平。商法调整的是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营利 性经济活动,其所关注的是商事主体的资本的增值,营利性是其 基本特征,因此,效益就成为商法的最高价值取向。商法的许多 制度都是为了实现效益而设计的。比如,为实现商事交易的营利 目的,必须要求交易能迅速完成,为此,商事法規定了较短的时 效期间和交易对象定型化、证券化的制度,以增加交易的次数。 3.二者的性质有所不同。民法属私法,商法本质上是私法, 但又具有公法的属性。 4.从特点上看,民法注重各国固有的传统,具有强烈的伦 理色彩;商事活动的跨国界性决定了商法具有世界性,本土化的
性格比较弱,与民法的伦理色彩与不同,商法的众多规范都是纯 技术性的。 5.从规范的稳定性上看,由于民法的固有的伦理性,民事 法律规范比较稳定;而商法的技术性以及商事交易活动的变动不 居,则决定了商事法律规范的制定和修改较为迅速、频繁,不如 民事法律规范稳定。 商法与经济法 与商法相比,经济法是个比较新的概念。19世纪末20世纪 初,西方国家由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一次世界 大战后,垄断导致了资本主义世界的整体经济危机。为了缓和各 种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西方各国开始转变在自由资本 主义时期所奉行的尽量少干预经济的政策,转而实行积极的干预 政策,于是出现了一系列与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相适用的法律、法 规,学者们将其称为“经济法”。现代社会,随着商事活动规模 的扩大,专业经济组织的增多,经济活动日益社会化、公益化, 国家对宏观经济活动的管理和干预也就愈发重要,经济法也因此 在各国获得了普遍发展。经济法产生以后,其与商法之间的关系 便成为学者们研究的课题。德国学者柯洛特( Krott)主张经济 法包括商法,是规范各种职业阶层经济生活特别关系的法规的总 称。德国学者赫德曼( Hedeman)则主张经济法是社会法的一部 分,与传统商法不同。卡斯克鲁( Kaskel)认为经济法是促成民 商合一而代替商法的总名称。①学者们的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 但同时又都没有从总体上把握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难免有以偏 概全之嫌。应当承认,商法与经济法既有共性,又有差别。 (一)两者的联系 ①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0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