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 21 起草了《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的公约》和《关于国际货 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的公约》,并得到了1964年海牙国际 会议的认可,于1972年8月生效。由于这两项公约主要是沿 袭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和原则,因此,仅有七、八个国 家加入,故其影响和作用十分有限。为此,联合国国际贸易 法委员会成立以后,于1969年组成了一个专门班子,在广泛 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于1978年把这两个统一法修改后 加以合并,拟订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 该公约草案已于1980年4月召开的包括中国在内的62个国 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经过讨论修改后通过,又 称《1980年维也纳公约》。该公约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一般适 用的范围和原则,合同的订立,货物的销售(包括买卖双方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申请、批准、生效等有关方面,都 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到1991年6月底止,已有32个国家 批准参加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 售合同公约》)。它们是: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保加 利亚、白俄罗斯、加拿大、智利、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埃 及、芬兰、法国、德国、几内亚、匈牙利、伊拉克、意大利 莱索托、墨西哥、荷兰、挪威、罗马尼拉、西班牙、瑞典、瑞 士、叙利亚、美国、乌克兰、苏联、南斯亚夫、赞比亚和中 国。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99条的规定,公约于1988年 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三)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和发 展起来的,它对国际贸易的发展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因而
起 草 了 《 关 于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统 一 法 的 公 约 》 和 《 关 于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合 同 成 立 统 一 法 的 公 约 》 , 并 得 到 了 1 9 6 4 年 海 牙 国 际 会 议 的 认 可 , 于 1 9 7 2 年 8 月 生 效 。 由 于 这 两 项 公 约 主 要 是 沿 袭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的 法 律 体 系 和 原 则 , 因 此 , 仅 有 七 、 八 个 国 家 加 入 , 故 其 影 响 和 作 用 十 分 有 限 。 为 此 ,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成 立 以 后 , 于 1 9 6 9 年 组 成 了 一 个 专 门 班 子 , 在 广 泛 听 取 各 方 面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 于 1 9 7 8 年 把 这 两 个 统 一 法 修 改 后 加 以 合 并 , 拟 订 了 《 联 合 国 国 际 货 物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 草 案 ) 。 该 公 约 草 案 已 于 1 9 8 0 年 4 月 召 开 的 包 括 中 国 在 内 的 6 2 个 国 家 代 表 参 加 的 维 也 纳 外 交 会 议 上 , 经 过 讨 论 修 改 后 通 过 , 又 称 《 1 9 8 0 年 维 也 纳 公 约 》 。 该 公 约 对 国 际 货 物 销 售 合 同 一 般 适 用 的 范 围 和 原 则 , 合 同 的 订 立 , 货 物 的 销 售 ( 包 括 买 卖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以 及 申 请 、 批 准 、 生 效 等 有 关 方 面 , 都 作 了 比 较 详 尽 的 规 定 。 到 1 9 9 1 年 6 月 底 止 , 已 有 3 2 个 国 家 批 准 参 加 了 《 联 合 国 国 际 货 物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 以 下 简 称 《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 。 它 们 是 : 阿 根 廷 、 澳 大 利 亚 、 奥 地 利 、 保 加 利 亚 、 白 俄 罗 斯 、 加 拿 大 、 智 利 、 捷 克 斯 洛 伐 克 、 丹 麦 、 埃 及 、 芬 兰 、 法 国 、 德 国 、 几 内 亚 、 匈 牙 利 、 伊 拉 克 、 意 大 利 、 莱 索 托 、 墨 西 哥 、 荷 兰 、 挪 威 、 罗 马 尼 拉 、 西 班 牙 、 瑞 典 、 瑞 士 、 叙 利 亚 、 美 国 、 乌 克 兰 、 苏 联 、 南 斯 亚 夫 、 赞 比 亚 和 中 国 。 根 据 《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第 9 9 条 的 规 定 , 公 约 于 1 9 8 8 年 1 月 1 日 起 正 式 生 效 。 ( 三 )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的 国 际 贸 易 惯 例 国 际 贸 易 惯 例 是 在 长 期 的 国 际 贸 易 实 践 中 逐 渐 形 成 和 发 展 起 来 的 , 它 对 国 际 贸 易 的 发 展 起 了 积 极 的 推 动 作 用 , 因 而 国 际 经 济 法 · 2 1 ·
国际经济法 被广泛地采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当事人可在他们订立的 合同中明确规定采用某种国际贸易惯例,用以确定他们之间 的权利和义务。国际贸易惯例一经双方当事人采用,任何 方当事人就不能对它加以任意解释。例如“I”(Cost, In sur ance and Freight),这一价格术语按国际贸易惯例,只能解释 为:由卖方负责办理租船订舱和保险,将合同规定的货物按 规定的时间在装运港装上船,支付到达目的港的保险费和运 费 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以下几种: 1.《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 W arsaw-Ox ford rules,1 32)。国际法协会曾于1928年在华沙制定了《CIF买卖合同统 规则》(简称“华沙规则”),其后经过多次修订。由于最后 次修订于1932年在牛津进行,因此这一规则以首次制订地 华沙和最后一次修订地牛津命名,称为《华沙一牛津规则》。 该规则共有21条,主要说明“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合同 CIF)”的性质和特点,并具体规定了在这种合同中买卖双方 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和费用。 该规则系供买卖双方自愿采用,有关当事人在采用时可 以对其中的任何规定加以修改和补充,这一规则在一定程度 上反映了西方国家对CI合同的一般解释。 2.《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Revised A meri- can Foreign Trade d efinition,1941)。1919年,美国商会、美 国进口商理事会和全国对外贸易理事会组成的联合委员会, 共同讨论研究,制定了关于出口报盘和贸易术语的规则。191 年又对规则作了修订,并改称《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
被 广 泛 地 采 用 。 在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中 , 当 事 人 可 在 他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中 明 确 规 定 采 用 某 种 国 际 贸 易 惯 例 , 用 以 确 定 他 们 之 间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国 际 贸 易 惯 例 一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采 用 ,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就 不 能 对 它 加 以 任 意 解 释 。 例 如 “ C I F ” ( C o s t , I n s u r A a n c e a n d F r e i g h t ) , 这 一 价 格 术 语 按 国 际 贸 易 惯 例 , 只 能 解 释 为 : 由 卖 方 负 责 办 理 租 船 订 舱 和 保 险 , 将 合 同 规 定 的 货 物 按 规 定 的 时 间 在 装 运 港 装 上 船 , 支 付 到 达 目 的 港 的 保 险 费 和 运 费 。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的 国 际 贸 易 惯 例 主 要 有 以 下 几 种 : 1 . 《 1 9 3 2 年 华 沙 — 牛 津 规 则 》 ( W a r s a w AO x f o r d R u l e s , 1 3 2 ) 。 国 际 法 协 会 曾 于 1 9 2 8 年 在 华 沙 制 定 了 《 C I F 买 卖 合 同 统 一 规 则 》 ( 简 称 “ 华 沙 规 则 ” ) , 其 后 经 过 多 次 修 订 。 由 于 最 后 一 次 修 订 于 1 9 3 2 年 在 牛 津 进 行 , 因 此 这 一 规 则 以 首 次 制 订 地 华 沙 和 最 后 一 次 修 订 地 牛 津 命 名 , 称 为 《 华 沙 — 牛 津 规 则 》 。 该 规 则 共 有 2 1 条 , 主 要 说 明 “ 成 本 、 保 险 费 加 运 费 合 同 ( C I F ) ” 的 性 质 和 特 点 , 并 具 体 规 定 了 在 这 种 合 同 中 买 卖 双 方 所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 风 险 和 费 用 。 该 规 则 系 供 买 卖 双 方 自 愿 采 用 , 有 关 当 事 人 在 采 用 时 可 以 对 其 中 的 任 何 规 定 加 以 修 改 和 补 充 , 这 一 规 则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反 映 了 西 方 国 家 对 C I F 合 同 的 一 般 解 释 。 2 . 《 1 9 4 1 年 美 国 对 外 贸 易 定 义 修 订 本 》 ( R e v i s e d A m e r i A c a n F o r e i g n T r a d e D e f i n i t i o n , 1 9 4 1 ) 。 1 9 1 9 年 , 美 国 商 会 、 美 国 进 口 商 理 事 会 和 全 国 对 外 贸 易 理 事 会 组 成 的 联 合 委 员 会 , 共 同 讨 论 研 究 , 制 定 了 关 于 出 口 报 盘 和 贸 易 术 语 的 规 则 。 1 9 4 1 年 又 对 规 则 作 了 修 订 , 并 改 称 《 1 9 4 1 年 美 国 对 外 贸 易 定 义 修 · 2 2 · 国 际 经 济 法
国际经济法 订本》。该修订本对美国的对外贸易中常用的6种贸易术语下 了定义,具体规定了在各种贸易术语中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值得注意的是,它将FOB价格术语分为6种类型,其中 仅第五种 FOBVessel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所作的 FOB价格术语含义相类似,其它的五种类型的FOB均用于 内陆地点,因此,在对美国进行贸易使用FOB价格术语时需 要有正确的理解。《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被南北 美洲各国广为采用。 3.《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1990 a Fl INCO TERMS1990),国际商会于1936年在巴黎制定了《1936年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53年在此基础上作了修改,称为 《1953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后又于1967年(称1967 年补充本)、1976年(称1976年补充本)和1980年(称1980 年补充本)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使原来的9种贸易术语增加 到1980年补充本中的14种贸易术语。随着科学技术的进 步发展和现代运输方式的重大变化,为了使贸易术语适应电 子数据交换信息运用的迫切需要以及适应不断革新的运输技 术,尤其是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和滚装船运输,国际商会 总结了自1980年以来国际贸易中新经验、新情况后,于1989 年11月通过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经修改的新版本。 经进一步修改后于1990年4月正式公布,并且于1990年7 月1日生效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1980年通则的14 个价格术语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它删去并合并了原来的
订 本 》 。 该 修 订 本 对 美 国 的 对 外 贸 易 中 常 用 的 6 种 贸 易 术 语 下 了 定 义 , 具 体 规 定 了 在 各 种 贸 易 术 语 中 买 卖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它 将 F O B 价 格 术 语 分 为 6 种 类 型 , 其 中 仅 第 五 种 F O B V e s s e l 与 《 国 际 贸 易 术 语 解 释 通 则 》 中 所 作 的 F O B 价 格 术 语 含 义 相 类 似 , 其 它 的 五 种 类 型 的 F O B 均 用 于 内 陆 地 点 , 因 此 , 在 对 美 国 进 行 贸 易 使 用 F O B 价 格 术 语 时 需 要 有 正 确 的 理 解 。 《 1 9 4 1 年 美 国 对 外 贸 易 定 义 修 订 本 》 被 南 北 美 洲 各 国 广 为 采 用 。 3 . 《1 9 9 0 年 国 际 贸 易 术 语 解 释 通 则 》 (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R u l e s f o r t h e I n t e r p r e t a t i o n o f T r a d e T e r m s , 1 9 9 0 简 称 I N C O T E R M S 1 9 9 0 ) , 国 际 商 会 于 1 9 3 6 年 在 巴 黎 制 定 了 《 1 9 3 6 年 国 际 贸 易 术 语 解 释 通 则 》 , 1 9 5 3 年 在 此 基 础 上 作 了 修 改 , 称 为 《 1 9 5 3 年 国 际 贸 易 术 语 解 释 通 则 》 。 以 后 又 于 1 9 6 7 年 ( 称 1 9 6 7 年 补 充 本 ) 、 1 9 7 6 年 ( 称 1 9 7 6 年 补 充 本 ) 和 1 9 8 0 年 ( 称 1 9 8 0 年 补 充 本 ) 进 行 了 修 改 和 补 充 , 使 原 来 的 9 种 贸 易 术 语 增 加 到 1 9 8 0 年 补 充 本 中 的 1 4 种 贸 易 术 语 。 随 着 科 学 技 术 的 进 一 步 发 展 和 现 代 运 输 方 式 的 重 大 变 化 , 为 了 使 贸 易 术 语 适 应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信 息 运 用 的 迫 切 需 要 以 及 适 应 不 断 革 新 的 运 输 技 术 , 尤 其 是 集 装 箱 运 输 , 多 式 联 运 和 滚 装 船 运 输 , 国 际 商 会 总 结 了 自 1 9 8 0 年 以 来 国 际 贸 易 中 新 经 验 、 新 情 况 后 , 于 1 9 8 9 年 1 1 月 通 过 了 《 国 际 贸 易 术 语 解 释 通 则 》 经 修 改 的 新 版 本 。 经 进 一 步 修 改 后 于 1 9 9 0 年 4 月 正 式 公 布 , 并 且 于 1 9 9 0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 《 1 9 9 0 年 国 际 贸 易 术 语 解 释 通 则 》 对 1 9 8 0 年 通 则 的 1 4 个 价 格 术 语 作 了 较 大 的 修 改 和 补 充 。 它 删 去 并 合 并 了 原 来 的 国 际 经 济 法 · 2 3 ·
24· 国际经济法 些贸易术语,同时,根据新的情况,又增加了某些新的贸 易术语。1990年通则共列了13种价格术语,并对每一价格术 语作了详尽的解释,对每个价格术语的价格构成、买卖双方 的权利义务、费用和风险的划分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该通 则在国际上应用很广,影响也较大,是国际货物买卖中最重 要的贸易惯例之一。但这个通则与国际法协会制订的《1932 年华沙一牛津规则》一样,系供买卖双方自愿选用,买卖双 方在采用时也可对该通则的某些内容加以修改和补充 为了便于理解和记忆,通则按不同类型将13种贸易术语 划分为四组:第一组为“E”组,第二组为“"”组,第三组 为“℃”组,第四组为“”组。此外,通则将每一贸易术语 中买卖双方各自的责任、风险和费用等均用10个项目列出。 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这 合同法上的一般原则,同样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对 外贸易业务中,双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的过程,被称为交 易磋商。这一过程必须包括两个要素,即要约①和承诺②,也 就是说,合同的成立,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 表示承诺而成立的。 ①要约,在对外贸易业务上称为发盘或发价(或报价) ②承诺,在对外贸易业务上称为接受
一 些 贸 易 术 语 , 同 时 , 根 据 新 的 情 况 , 又 增 加 了 某 些 新 的 贸 易 术 语 。 1 9 9 0 年 通 则 共 列 了 1 3 种 价 格 术 语 , 并 对 每 一 价 格 术 语 作 了 详 尽 的 解 释 , 对 每 个 价 格 术 语 的 价 格 构 成 、 买 卖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 费 用 和 风 险 的 划 分 等 都 作 了 具 体 的 规 定 。 该 通 则 在 国 际 上 应 用 很 广 , 影 响 也 较 大 , 是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中 最 重 要 的 贸 易 惯 例 之 一 。 但 这 个 通 则 与 国 际 法 协 会 制 订 的 《 1 9 3 2 年 华 沙 — 牛 津 规 则 》 一 样 , 系 供 买 卖 双 方 自 愿 选 用 , 买 卖 双 方 在 采 用 时 也 可 对 该 通 则 的 某 些 内 容 加 以 修 改 和 补 充 。 为 了 便 于 理 解 和 记 忆 , 通 则 按 不 同 类 型 将 1 3 种 贸 易 术 语 划 分 为 四 组 : 第 一 组 为 “ E ” 组 , 第 二 组 为 “ F ” 组 , 第 三 组 为 “ C ” 组 , 第 四 组 为 “ D ” 组 。 此 外 , 通 则 将 每 一 贸 易 术 语 中 买 卖 双 方 各 自 的 责 任 、 风 险 和 费 用 等 均 用 1 0 个 项 目 列 出 。 第 二 节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合 同 的 成 立 合 同 的 成 立 ,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的 结 果 。 这 一 合 同 法 上 的 一 般 原 则 , 同 样 适 用 于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合 同 。 在 对 外 贸 易 业 务 中 , 双 方 当 事 人 取 得 一 致 意 见 的 过 程 , 被 称 为 交 易 磋 商 。 这 一 过 程 必 须 包 括 两 个 要 素 , 即 要 约 ① 和 承 诺 ② , 也 就 是 说 , 合 同 的 成 立 , 是 通 过 一 方 提 出 要 约 , 另 一 方 对 要 约 表 示 承 诺 而 成 立 的 。 · 2 4 · 国 际 经 济 法 ① ② 承 诺 , 在 对 外 贸 易 业 务 上 称 为 接 受 。 要 约 , 在 对 外 贸 易 业 务 上 称 为 发 盘 或 发 价 ( 或 报 价 )
国际经济法 、要约Ofer)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所作的愿与其订立合同的一种 意思表示。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 O fferor),对方称为 受约人O fferee)。 (一)要约的必备条件 根据各国法律规则和《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一项法 律上有效的要约,概括起来,应具备四个条件 1.要约人在要约中要表明订立合同的旨意。要约必须表 明要约人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否则,不能称为要约。就是说, 要约要表明要约人在得到受约人承诺以后,就要受要约规定 内容的约束,合同即告成立。因而,在业务实践中如果当事 人由于种种原因并不想由他发出要约,而是为了使对方向自 己提出要约,他可发出要约的邀请(业务上称为虚盘)。我国 有些外贸公司经常向交易对方寄送报价单、价目表、商品目 录等等,其目的是为了吸引对方向我方提出订货单。这种订 货单才算要约,需要我方承诺后合同才能成立。国外有些公 司还运用通函、估价单等等作为要约的邀请。因此,确定 方当事人是否有订约意向,不仅从其使用的文字和方式上加 以判别,更应考虑与事实有关的整个情况,“包括谈判情况、 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 行为” 2.要约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提出。《销售合同 公约》明确规定,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要约必须向一个或一 ①参见《销售合同公约》,第8条第3款
一 、 要 约 ( O f f e r ) 要 约 是 一 方 当 事 人 向 对 方 所 作 的 愿 与 其 订 立 合 同 的 一 种 意 思 表 示 。 提 出 要 约 的 一 方 称 为 要 约 人 ( O f f e r o r ) , 对 方 称 为 受 约 人 ( O f f e r e e ) 。 ( 一 ) 要 约 的 必 备 条 件 根 据 各 国 法 律 规 则 和 《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的 规 定 , 一 项 法 律 上 有 效 的 要 约 , 概 括 起 来 , 应 具 备 四 个 条 件 : 1 . 要 约 人 在 要 约 中 要 表 明 订 立 合 同 的 旨 意 。 要 约 必 须 表 明 要 约 人 有 订 立 合 同 的 目 的 , 否 则 , 不 能 称 为 要 约 。 就 是 说 , 要 约 要 表 明 要 约 人 在 得 到 受 约 人 承 诺 以 后 , 就 要 受 要 约 规 定 内 容 的 约 束 , 合 同 即 告 成 立 。 因 而 , 在 业 务 实 践 中 如 果 当 事 人 由 于 种 种 原 因 并 不 想 由 他 发 出 要 约 , 而 是 为 了 使 对 方 向 自 己 提 出 要 约 , 他 可 发 出 要 约 的 邀 请 ( 业 务 上 称 为 虚 盘 ) 。 我 国 有 些 外 贸 公 司 经 常 向 交 易 对 方 寄 送 报 价 单 、 价 目 表 、 商 品 目 录 等 等 , 其 目 的 是 为 了 吸 引 对 方 向 我 方 提 出 订 货 单 。 这 种 订 货 单 才 算 要 约 , 需 要 我 方 承 诺 后 合 同 才 能 成 立 。 国 外 有 些 公 司 还 运 用 通 函 、 估 价 单 等 等 作 为 要 约 的 邀 请 。 因 此 , 确 定 一 方 当 事 人 是 否 有 订 约 意 向 , 不 仅 从 其 使 用 的 文 字 和 方 式 上 加 以 判 别 , 更 应 考 虑 与 事 实 有 关 的 整 个 情 况 , “ 包 括 谈 判 情 况 、 当 事 人 之 间 确 立 的 任 何 习 惯 做 法 、 惯 例 和 当 事 人 其 后 的 任 何 行 为 ” 。 ① 2 . 要 约 须 向 一 个 或 一 个 以 上 的 特 定 人 提 出 。 《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明 确 规 定 , 在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中 , 要 约 必 须 向 一 个 或 一 国 际 经 济 法 · 2 5 · ① 参 见 《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 第 8 条 第 3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