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 个以上的特定人提出。凡不是向特定人发出的订约建议,不 认为是要约,而仅视为要约的邀请,除非提出该项建议的 方有明确的相反意思表示。①按此规定,不指定受约人而泛指 般公众的建议是不能视为要约的。 3.要约的主要内容必须是明确的、肯定的。根据这一要 求,一项要约应包括拟将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这样,在被 受约人接受后,就能成立一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合同。在 国际货物买卖中,要约一般应包括商品的名称、品质、规格、 价格、数量、交货期以及付款方式等。这样讲,并不是要要 约人在要约中详细载明合同的全部内容,而只要能够达到确 立合同的主要内容的程度即可。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14 条的规定,订约建议的内容应十分确定,在订约建议中必须 包括3项内容,即买卖标的(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 规定货物的数量和价格以及规定应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 4.要约必须传达到受约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的 法律都认为,要约这一意思表示必须传达到受约人才能产生 法律效力。《销售合同公约》也将这一法律原则规定在条文内 它规定:要约于送达受约人时生效②。因此,如果卖方通过信 件或电报向买方发出的要约,由于邮局误递或疏忽而遗失,则 该要约无效。因为买方(受约人)只有知悉其要约的内容才 能决定是否予以承诺。这一规定,同样也适用于下述情况,即 买卖双方因偶然的巧合而在同时发出相同内容的要约,理论 ①参见《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 ②参见《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第1款
个 以 上 的 特 定 人 提 出 。 凡 不 是 向 特 定 人 发 出 的 订 约 建 议 , 不 认 为 是 要 约 , 而 仅 视 为 要 约 的 邀 请 , 除 非 提 出 该 项 建 议 的 一 方 有 明 确 的 相 反 意 思 表 示 。 ① 按 此 规 定 , 不 指 定 受 约 人 而 泛 指 一 般 公 众 的 建 议 是 不 能 视 为 要 约 的 。 3 . 要 约 的 主 要 内 容 必 须 是 明 确 的 、 肯 定 的 。 根 据 这 一 要 求 , 一 项 要 约 应 包 括 拟 将 订 立 合 同 的 主 要 内 容 , 这 样 , 在 被 受 约 人 接 受 后 , 就 能 成 立 一 项 对 双 方 均 有 约 束 力 的 合 同 。 在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中 , 要 约 一 般 应 包 括 商 品 的 名 称 、 品 质 、 规 格 、 价 格 、 数 量 、 交 货 期 以 及 付 款 方 式 等 。 这 样 讲 , 并 不 是 要 要 约 人 在 要 约 中 详 细 载 明 合 同 的 全 部 内 容 , 而 只 要 能 够 达 到 确 立 合 同 的 主 要 内 容 的 程 度 即 可 。 根 据 《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第 1 4 条 的 规 定 , 订 约 建 议 的 内 容 应 十 分 确 定 , 在 订 约 建 议 中 必 须 包 括 3 项 内 容 , 即 买 卖 标 的 ( 货 物 ) 的 名 称 、 明 示 或 默 示 地 规 定 货 物 的 数 量 和 价 格 以 及 规 定 应 如 何 确 定 数 量 和 价 格 。 4 . 要 约 必 须 传 达 到 受 约 人 。 英 美 法 系 与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的 法 律 都 认 为 , 要 约 这 一 意 思 表 示 必 须 传 达 到 受 约 人 才 能 产 生 法 律 效 力 。 《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也 将 这 一 法 律 原 则 规 定 在 条 文 内 , 它 规 定 : 要 约 于 送 达 受 约 人 时 生 效 ② 。 因 此 , 如 果 卖 方 通 过 信 件 或 电 报 向 买 方 发 出 的 要 约 , 由 于 邮 局 误 递 或 疏 忽 而 遗 失 , 则 该 要 约 无 效 。 因 为 买 方 ( 受 约 人 ) 只 有 知 悉 其 要 约 的 内 容 才 能 决 定 是 否 予 以 承 诺 。 这 一 规 定 , 同 样 也 适 用 于 下 述 情 况 , 即 买 卖 双 方 因 偶 然 的 巧 合 而 在 同 时 发 出 相 同 内 容 的 要 约 , 理 论 · 2 6 · 国 际 经 济 法 ① ② 参 见 《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 第 1 5 条 第 1 款 。 参 见 《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 第 1 4 条
国际经济法 上这两个碰头的要约(交叉要约)也不能成立合同,因为缺 少承诺这一要素 (二)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销售合同公约》对要约的撤回和撤销的规定是明确的、 肯定的。它规定: 1.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在其送达到受约人之前, 都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先于要约到达受约人,或 至少同时到达。因为只有这样才能阻止要约因到达而生 效 2.即使要约到达受约人后已经生效,但在合同成立之前, 要约原则上仍可撤销。不过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于受约人发 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到受约人,否则,撤销的通知无效。但 在这种情况下,该公约对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权利加以某种限 制,即:(1)要约中已经写明承诺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要 约是不可撤销的;(2)受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 销的,而且他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②2。 《销售合同公约》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既将世界各国,特 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要约问题上的法律相同 点加以归纳,又将法律分歧点加以折衷调和。 世界上主要国家,特别是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认为,要 约必须送达到受约人时才产生法律效力,在要约人发出要约 到该项要约送达到受约人之前,由于要约在此期间尚未发生 ①参见《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第2 ②参见《销售合同公约》,第16条
上 这 两 个 碰 头 的 要 约 ( 交 叉 要 约 ) 也 不 能 成 立 合 同 , 因 为 缺 少 承 诺 这 一 要 素 。 ( 二 ) 要 约 的 撤 回 和 撤 销 《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对 要 约 的 撤 回 和 撤 销 的 规 定 是 明 确 的 、 肯 定 的 。 它 规 定 : 1 . 一 项 要 约 即 使 是 不 可 撤 销 的 , 在 其 送 达 到 受 约 人 之 前 , 都 可 以 撤 回 , 但 撤 回 要 约 的 通 知 必 须 先 于 要 约 到 达 受 约 人 , 或 至 少 同 时 到 达 。 因 为 只 有 这 样 才 能 阻 止 要 约 因 到 达 而 生 效 。 ① 2 . 即 使 要 约 到 达 受 约 人 后 已 经 生 效 , 但 在 合 同 成 立 之 前 , 要 约 原 则 上 仍 可 撤 销 。 不 过 撤 销 要 约 的 通 知 必 须 于 受 约 人 发 出 承 诺 通 知 之 前 送 达 到 受 约 人 , 否 则 , 撤 销 的 通 知 无 效 。 但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该 公 约 对 要 约 人 撤 销 要 约 的 权 利 加 以 某 种 限 制 , 即 : ( 1 ) 要 约 中 已 经 写 明 承 诺 期 限 或 以 其 它 方 式 表 示 要 约 是 不 可 撤 销 的 ; ( 2 ) 受 约 人 有 理 由 信 赖 该 项 要 约 是 不 可 撤 销 的 , 而 且 他 已 本 着 对 该 项 要 约 的 信 赖 行 事 ② 。 《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对 这 一 问 题 的 规 定 , 既 将 世 界 各 国 , 特 别 是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和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在 要 约 问 题 上 的 法 律 相 同 点 加 以 归 纳 , 又 将 法 律 分 歧 点 加 以 折 衷 调 和 。 世 界 上 主 要 国 家 , 特 别 是 两 大 法 系 国 家 的 法 律 认 为 , 要 约 必 须 送 达 到 受 约 人 时 才 产 生 法 律 效 力 , 在 要 约 人 发 出 要 约 到 该 项 要 约 送 达 到 受 约 人 之 前 , 由 于 要 约 在 此 期 间 尚 未 发 生 国 际 经 济 法 · 2 7 · ① ② 参 见 《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 第 1 6 条 。 参 见 《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 第 1 5 条 第 2 款
国际经济法 效力,对要约人无约束力可言,要约人当然可以把要约撤回, 或者改变要约的内容。 但两大法系在要约已经送达到受约人,在受约人作出承 诺之前,要约人是否受其要约的约束,是否可以撤销其要约 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等问题上,则分歧很大。 英美法系认为,在上述情况下,要约人原则上不受其要 约的约束,他可以在受约人对要约表示承诺之前的任何时间 内,撤销其要约或变更其要约的内容。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 规定了有效期限,他仍可以在期限届满以前的任何时间内将 要约撤销。因为英美普通法认为,在此情况下,要约人作出 的允诺没有获得对价① 的支持,要约人可以不受其要约的约束。例如,要约人 可以在要约中表明,如果受约人允诺支付100英镑,该项要 约将于一周之内不予撤销。这里的100英镑就是换取对方在 周之内不撤销要约的允诺的对价。如果受约人同意支付这 笔款项,就等于双方当事人成立了一个担保合同或称有选择 权的合同,在此情况下,要约人就要受其要约的约束,在要 约规定的一周之内不得撤销或更改其要约的内容。英美普通 法有关对价的原则,与现代资本主义商业实践不相适应。美 国统一商法典突破了这一限制。它认为,在货物买卖中,只 要满足三个条件,即使该项要约没有对价,要约人仍须受其 ①对价,英文是 Consideration,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成立的 基本要素之一。它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它有价值的东西,在买卖合同中,卖 方的交货与买方的付款都是对价。法国法将它称为约因
效 力 , 对 要 约 人 无 约 束 力 可 言 , 要 约 人 当 然 可 以 把 要 约 撤 回 , 或 者 改 变 要 约 的 内 容 。 但 两 大 法 系 在 要 约 已 经 送 达 到 受 约 人 , 在 受 约 人 作 出 承 诺 之 前 , 要 约 人 是 否 受 其 要 约 的 约 束 , 是 否 可 以 撤 销 其 要 约 或 者 变 更 要 约 的 内 容 等 问 题 上 , 则 分 歧 很 大 。 英 美 法 系 认 为 , 在 上 述 情 况 下 , 要 约 人 原 则 上 不 受 其 要 约 的 约 束 , 他 可 以 在 受 约 人 对 要 约 表 示 承 诺 之 前 的 任 何 时 间 内 , 撤 销 其 要 约 或 变 更 其 要 约 的 内 容 。 即 使 要 约 人 在 要 约 中 规 定 了 有 效 期 限 , 他 仍 可 以 在 期 限 届 满 以 前 的 任 何 时 间 内 将 要 约 撤 销 。 因 为 英 美 普 通 法 认 为 , 在 此 情 况 下 , 要 约 人 作 出 的 允 诺 没 有 获 得 对 价 ① 的 支 持 , 要 约 人 可 以 不 受 其 要 约 的 约 束 。 例 如 , 要 约 人 可 以 在 要 约 中 表 明 , 如 果 受 约 人 允 诺 支 付 1 0 0 英 镑 , 该 项 要 约 将 于 一 周 之 内 不 予 撤 销 。 这 里 的 1 0 0 英 镑 就 是 换 取 对 方 在 一 周 之 内 不 撤 销 要 约 的 允 诺 的 对 价 。 如 果 受 约 人 同 意 支 付 这 笔 款 项 , 就 等 于 双 方 当 事 人 成 立 了 一 个 担 保 合 同 或 称 有 选 择 权 的 合 同 , 在 此 情 况 下 , 要 约 人 就 要 受 其 要 约 的 约 束 , 在 要 约 规 定 的 一 周 之 内 不 得 撤 销 或 更 改 其 要 约 的 内 容 。 英 美 普 通 法 有 关 对 价 的 原 则 , 与 现 代 资 本 主 义 商 业 实 践 不 相 适 应 。 美 国 统 一 商 法 典 突 破 了 这 一 限 制 。 它 认 为 , 在 货 物 买 卖 中 , 只 要 满 足 三 个 条 件 , 即 使 该 项 要 约 没 有 对 价 , 要 约 人 仍 须 受 其 · 2 8 · 国 际 经 济 法 ① 对 价 , 英 文 是 C o n s i d e r a t i o n , 是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法 律 规 定 合 同 有 效 成 立 的 基 本 要 素 之 一 。 它 可 以 是 金 钱 , 也 可 以 是 其 它 有 价 值 的 东 西 , 在 买 卖 合 同 中 , 卖 方 的 交 货 与 买 方 的 付 款 都 是 对 价 。 法 国 法 将 它 称 为 约 因
国际经济法 要约约束。三个条件是:第一,要约人应是从事该项交易的 商人:第二,要约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第三,要约须 以书面作成,并由要约人签字。① 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则与英美普通法的 规定完全不同,它认为,要约在到达受约人后,要约人须受 其要约的约束。如果要约中有有效期的规定,要约人在有效 期内不得撤销或更改其要约;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有效期,则 依通常情形在可望得到答复期间之前,要约人不得撤销或更 改要约的内容,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注明有不受约束的词句。 但如果在要约中有不受约束的词句,则一般地说,该要约在 法律上仅只是要约的邀请,而不是要约。采取德国法这一原 则的还有巴西、瑞士、希腊等国 三)要约的有效期 各国法律认为,凡要约都有有效期。要约可在有效期内 被受约人承诺而成立合同。要约人对要约的有效期可作明确 的规定,如“要约有效至10月18日”、“要约限10月18日 前复”等等;也可不作明确规定,如“即复”、“电复”等。凡 明确规定有效期的要约,则要约在送达到受约人开始生效至 规定的有效期届满为止。要约中未明确规定有效期的,则按 “合理的时间内”②,“或依通常情形在可望得到承诺的期间”③ 有效。至于何谓“合理时间”或“依通常情形在可望得到承 ①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篇“买卖”,第205条 ②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货物买卖法律的一般规定。 ③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货物买卖法律的一般规定
要 约 约 束 。 三 个 条 件 是 : 第 一 , 要 约 人 应 是 从 事 该 项 交 易 的 商 人 ; 第 二 , 要 约 的 有 效 期 限 不 超 过 三 个 月 ; 第 三 , 要 约 须 以 书 面 作 成 , 并 由 要 约 人 签 字 。 ① 大 陆 法 系 的 德 国 法 律 对 此 问 题 的 规 定 则 与 英 美 普 通 法 的 规 定 完 全 不 同 , 它 认 为 , 要 约 在 到 达 受 约 人 后 , 要 约 人 须 受 其 要 约 的 约 束 。 如 果 要 约 中 有 有 效 期 的 规 定 , 要 约 人 在 有 效 期 内 不 得 撤 销 或 更 改 其 要 约 ; 如 果 要 约 中 没 有 规 定 有 效 期 , 则 依 通 常 情 形 在 可 望 得 到 答 复 期 间 之 前 , 要 约 人 不 得 撤 销 或 更 改 要 约 的 内 容 , 除 非 要 约 人 在 要 约 中 注 明 有 不 受 约 束 的 词 句 。 但 如 果 在 要 约 中 有 不 受 约 束 的 词 句 , 则 一 般 地 说 , 该 要 约 在 法 律 上 仅 只 是 要 约 的 邀 请 , 而 不 是 要 约 。 采 取 德 国 法 这 一 原 则 的 还 有 巴 西 、 瑞 士 、 希 腊 等 国 。 ( 三 ) 要 约 的 有 效 期 各 国 法 律 认 为 , 凡 要 约 都 有 有 效 期 。 要 约 可 在 有 效 期 内 被 受 约 人 承 诺 而 成 立 合 同 。 要 约 人 对 要 约 的 有 效 期 可 作 明 确 的 规 定 , 如 “ 要 约 有 效 至 1 0 月 1 8 日 ” 、 “ 要 约 限 1 0 月 1 8 日 前 复 ” 等 等 ; 也 可 不 作 明 确 规 定 , 如 “ 即 复 ” 、 “ 电 复 ” 等 。 凡 明 确 规 定 有 效 期 的 要 约 , 则 要 约 在 送 达 到 受 约 人 开 始 生 效 至 规 定 的 有 效 期 届 满 为 止 。 要 约 中 未 明 确 规 定 有 效 期 的 , 则 按 “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 ② , “ 或 依 通 常 情 形 在 可 望 得 到 承 诺 的 期 间 ” ③ 有 效 。 至 于 何 谓 “ 合 理 时 间 ” 或 “ 依 通 常 情 形 在 可 望 得 到 承 国 际 经 济 法 · 2 9 · ① ② ③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有 关 货 物 买 卖 法 律 的 一 般 规 定 。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有 关 货 物 买 卖 法 律 的 一 般 规 定 。 参 见 美 国 统 一 商 法 典 , 第 二 篇 “ 买 卖 ” , 第 2 0 5 条
国际经济法 诺的期间”,各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解释。原则上,其 计算取决于各种事实情况和交易的性质。如《销售合同公 约》第18条规定: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接受,这里的“立 即”,也依事实情况或交易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一般来说,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国际市场上价格波动频繁的商品,其 “合理时间”或“依通常情形在可望得到承诺的期间”理解为 短些;反之,则理解为长些。 关于有效期的计算问题,《销售合同公约》作了明确规定 它认为,要约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承诺期间,从电报交 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计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 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要约人以电话、电传或其它 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承诺期间,从要约送达受约人时起算。在 计算承诺期间时,承诺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 在内。但是如果承诺通知在承诺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要 约人地址,如果那天在要约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 则承诺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① 四)要约的消灭 要约因种种原因而失去其法律效力叫要约的消灭,通常 有下列四种情况 1.要约因期间已过而失效。要约明确规定有效期的,则 该规定的期间终了自行失效。即使受约人在此之后再作出 承诺,这种承诺也不能使合同成立,而只能作为一项新的要 约,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如果要约没有规定 ①参见《销售合同公约》,第20条
诺 的 期 间 ” , 各 国 法 律 并 没 有 明 确 的 规 定 或 解 释 。 原 则 上 , 其 计 算 取 决 于 各 种 事 实 情 况 和 交 易 的 性 质 。 如 《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第 1 8 条 规 定 : 对 口 头 要 约 必 须 立 即 接 受 , 这 里 的 “ 立 即 ” , 也 依 事 实 情 况 或 交 易 性 质 的 不 同 而 有 所 区 别 。 一 般 来 说 , 在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中 , 国 际 市 场 上 价 格 波 动 频 繁 的 商 品 , 其 “ 合 理 时 间 ” 或 “ 依 通 常 情 形 在 可 望 得 到 承 诺 的 期 间 ” 理 解 为 短 些 ; 反 之 , 则 理 解 为 长 些 。 关 于 有 效 期 的 计 算 问 题 , 《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作 了 明 确 规 定 。 它 认 为 , 要 约 人 在 电 报 或 信 件 内 规 定 的 承 诺 期 间 , 从 电 报 交 发 时 刻 或 信 上 载 明 的 发 信 日 期 起 计 算 。 如 信 上 未 载 明 发 信 日 期 , 则 从 信 封 上 所 载 日 期 起 算 。 要 约 人 以 电 话 、 电 传 或 其 它 快 速 通 讯 方 法 规 定 的 承 诺 期 间 , 从 要 约 送 达 受 约 人 时 起 算 。 在 计 算 承 诺 期 间 时 , 承 诺 期 间 内 的 正 式 假 日 或 非 营 业 日 应 计 算 在 内 。 但 是 如 果 承 诺 通 知 在 承 诺 期 间 的 最 后 一 天 未 能 送 到 要 约 人 地 址 , 如 果 那 天 在 要 约 人 营 业 地 是 正 式 假 日 或 非 营 业 日 , 则 承 诺 期 间 应 顺 延 至 下 一 个 营 业 日 。 ① ( 四 ) 要 约 的 消 灭 要 约 因 种 种 原 因 而 失 去 其 法 律 效 力 叫 要 约 的 消 灭 , 通 常 有 下 列 四 种 情 况 : 1 . 要 约 因 期 间 已 过 而 失 效 。 要 约 明 确 规 定 有 效 期 的 , 则 在 该 规 定 的 期 间 终 了 自 行 失 效 。 即 使 受 约 人 在 此 之 后 再 作 出 承 诺 , 这 种 承 诺 也 不 能 使 合 同 成 立 , 而 只 能 作 为 一 项 新 的 要 约 , 须 经 原 要 约 人 承 诺 后 才 能 成 立 合 同 。 如 果 要 约 没 有 规 定 · 3 0 · 国 际 经 济 法 ① 参 见 《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 第 2 0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