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日录 二、法国行政法院的由来与发展………………(249) 三、法国行政法院的体制…………… (251) 四、法国行政法院的组织系统 五、法国行政法院的程序…… ………(255) 第六章瑞典议会司法监察专员 Ombud sman) 对法院的有益补充 制度的由来 …(257 司法专员 (o bud sman)候选人…… (257) 三、专员职责……… 四、制度推广的原因 (259) 五、“翁巴其曼”的特点与优点 附录对法的理解和适用…… (262)
二 、 法 国 行 政 法 院 的 由 来 与 发 展 … … … … … … … … … … … ( 2 4 9 ) 三 、 法 国 行 政 法 院 的 体 制 … … … … … … … … … … … … … … ( 2 5 1 ) 四 、 法 国 行 政 法 院 的 组 织 系 统 … … … … … … … … … … … … ( 2 5 2 ) 五 、 法 国 行 政 法 院 的 程 序 … … … … … … … … … … … … … … ( 2 5 5 ) 第 六 章 瑞 典 议 会 司 法 监 察 专 员 ( O m b u d s m a n ) — — 对 法 院 的 有 益 补 充 … … … … … … … … … … ( 2 5 6 ) 一 、 制 度 的 由 来 … … … … … … … … … … … … … … … … … … ( 2 5 7 ) 二 、 司 法 专 员 ( O m b u d s m a n ) 候 选 人 … … … … … … … … … … ( 2 5 7 ) 三 、 专 员 职 责 … … … … … … … … … … … … … … … … … … … ( 2 5 8 ) 四 、 制 度 推 广 的 原 因 … … … … … … … … … … … … … … … … ( 2 5 9 ) 五 、 “ 翁 巴 其 曼 ” 的 特 点 与 优 点 … … … … … … … … … … … … ( 2 6 0 ) 附 录 对 法 的 理 解 和 适 用 … … … … … … … … … … … … … ( 2 6 2 ) 4 目 录
西方国家司法制度 1 第一篇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 第一章分权理论 内容提要 “三权分立”作为一种体制,把国家统治机关分为立法机 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各由不同成员以不同程序,在宪 法和法治原则下对社会事物进行调整、治理,已为现代国家 普遍认同。 “三权分立”作为一种学说,得自洛克和孟德斯鸠对西方 早期思想家分权思想的总结和发展。 现代世界各国,分权大致有三种形式:第一,“三权”是 三种活动方式的不同。第二,“三权”由不同的人所组成的机 关分别行使,彼此不能兼任。第三,“三权”就是三个机关组 织独立,地位平等,一个部门不受另一个部门的干涉,而各 机关又互相牵制,使之“以权制权”。 各国现代化进程会有各自的特色,但走向是相同的,即 政权是有限制的,分权原则起着技术性和程序性保障公民权 利和限制国家权力的作用
第 一 篇 西 方 国 家 的 司 法 机 关 第 一 章 分 权 理 论 内 容 提 要 “ 三 权 分 立 ” 作 为 一 种 体 制 , 把 国 家 统 治 机 关 分 为 立 法 机 关 、 行 政 机 关 和 司 法 机 关 , 各 由 不 同 成 员 以 不 同 程 序 , 在 宪 法 和 法 治 原 则 下 对 社 会 事 物 进 行 调 整 、 治 理 , 已 为 现 代 国 家 普 遍 认 同 。 “ 三 权 分 立 ” 作 为 一 种 学 说 , 得 自 洛 克 和 孟 德 斯 鸠 对 西 方 早 期 思 想 家 分 权 思 想 的 总 结 和 发 展 。 现 代 世 界 各 国 , 分 权 大 致 有 三 种 形 式 : 第 一 , “ 三 权 ” 是 三 种 活 动 方 式 的 不 同 。 第 二 , “ 三 权 ” 由 不 同 的 人 所 组 成 的 机 关 分 别 行 使 , 彼 此 不 能 兼 任 。 第 三 , “ 三 权 ” 就 是 三 个 机 关 组 织 独 立 , 地 位 平 等 , 一 个 部 门 不 受 另 一 个 部 门 的 干 涉 , 而 各 机 关 又 互 相 牵 制 , 使 之 “ 以 权 制 权 ” 。 各 国 现 代 化 进 程 会 有 各 自 的 特 色 , 但 走 向 是 相 同 的 , 即 政 权 是 有 限 制 的 , 分 权 原 则 起 着 技 术 性 和 程 序 性 保 障 公 民 权 利 和 限 制 国 家 权 力 的 作 用 。 西 方 国 家 司 法 制 度 1
西方国家司法制度 立法、司法、行政的区别是技术性、程序性的区别,是 国家活动的方式、方法的区别,但在本质上是无区别的。从 法学角度考察三权关系,则法治国家的活动可归纳为两种:立 法和执法。执法又可分为司法和行政两种形态。立法是执行 宪法规定的第一次具体化活动,产生了法律。司法和行政处 在执行法律的次一阶段上,都是实行宪法规定的第二次及其 以下的具体化活动,是宪法的第二次执行职能。 依实质标准所发现的司法和行政之别,只存在于直接行 政和司法(间接行政)之间。而从机关组织技术上发现的 者的区别,则有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行政机关的从属性。此 外,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亦有活动方式方法的区别 “三权分立”的历史考察 (-)“三权分立”作为一种体制 自从孟德斯鸠(16891755年)提出“三权分立”学说 以来,把国家统治机关分为立法机关(即国会、议会、人代 会)、行政机关(即总统府、内阁、国务院、部长会议)和司 法机关(即法院、检察院、裁判所),各由不同的成员(即议 员、立法委员、人民代表:总统、总理、行政官员;法官、检 察官)以不同程序(即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在 宪法和法治原则下对社会事物进行调整治理,已成为现代国 家的一种普遍的政治体制模式。 意大利的一位政治学家曾经说过:“封建国家与现代国家 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一元化与多元化的社会结构。在封建国家
立 法 、 司 法 、 行 政 的 区 别 是 技 术 性 、 程 序 性 的 区 别 , 是 国 家 活 动 的 方 式 、 方 法 的 区 别 , 但 在 本 质 上 是 无 区 别 的 。 从 法 学 角 度 考 察 三 权 关 系 , 则 法 治 国 家 的 活 动 可 归 纳 为 两 种 : 立 法 和 执 法 。 执 法 又 可 分 为 司 法 和 行 政 两 种 形 态 。 立 法 是 执 行 宪 法 规 定 的 第 一 次 具 体 化 活 动 , 产 生 了 法 律 。 司 法 和 行 政 处 在 执 行 法 律 的 次 一 阶 段 上 , 都 是 实 行 宪 法 规 定 的 第 二 次 及 其 以 下 的 具 体 化 活 动 , 是 宪 法 的 第 二 次 执 行 职 能 。 依 实 质 标 准 所 发 现 的 司 法 和 行 政 之 别 , 只 存 在 于 直 接 行 政 和 司 法 ( 间 接 行 政 ) 之 间 。 而 从 机 关 组 织 技 术 上 发 现 的 二 者 的 区 别 , 则 有 司 法 机 关 的 独 立 性 和 行 政 机 关 的 从 属 性 。 此 外 , 司 法 程 序 与 行 政 程 序 亦 有 活 动 方 式 方 法 的 区 别 。 一 、 “ 三 权 分 立 ” 的 历 史 考 察 ( 一 ) “ 三 权 分 立 ” 作 为 一 种 体 制 自 从 孟 德 斯 鸠 ( 1 6 8 9 — 1 7 5 5 年 ) 提 出 “ 三 权 分 立 ” 学 说 以 来 , 把 国 家 统 治 机 关 分 为 立 法 机 关 ( 即 国 会 、 议 会 、 人 代 会 ) 、 行 政 机 关 ( 即 总 统 府 、 内 阁 、 国 务 院 、 部 长 会 议 ) 和 司 法 机 关 ( 即 法 院 、 检 察 院 、 裁 判 所 ) , 各 由 不 同 的 成 员 ( 即 议 员 、 立 法 委 员 、 人 民 代 表 ; 总 统 、 总 理 、 行 政 官 员 ; 法 官 、 检 察 官 ) 以 不 同 程 序 ( 即 立 法 程 序 、 行 政 程 序 和 司 法 程 序 ) , 在 宪 法 和 法 治 原 则 下 对 社 会 事 物 进 行 调 整 治 理 , 已 成 为 现 代 国 家 的 一 种 普 遍 的 政 治 体 制 模 式 。 意 大 利 的 一 位 政 治 学 家 曾 经 说 过 : “ 封 建 国 家 与 现 代 国 家 的 根 本 区 别 就 在 于 一 元 化 与 多 元 化 的 社 会 结 构 。 在 封 建 国 家 2 西 方 国 家 司 法 制 度
西方国家司法制度 中,治理社会的所有政府职能—一经济的、司法的、行政的 军事的—一都是由相同的一些人同时行使的。然而在同一时 间内,国家又是由各别的较小的社会集团所构成,这些社会 集团为了自给自足又各自拥有自己的机构。 在封建国家内,任何形式的分权都是不存在的。封建制 是等级集权制。各级领主直至国王,在其各自管辖的领地内, 享有全部统治权。首先是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分。一切重大政 治问题都由国王在御前会议上决定、宣布,一切反王权的政 治犯都是在宗教法庭或星宫法庭( Star Chamber)审判处决 的(用火烧死,或用四马分尸,或用绞刑勒死)。政权建立在 强权上,由强人掌握,其巩固程度取决于随从人数的多寡和 军事堡垒的坚固与否。后来由于工农商业的发展。新兴资产 阶级在地方上产生很大的力量。穷兵黩武的英国国王(爱德 华一世)为了获得财政供应和纳税同意,把城市的代表召集 在一起开会。御前会议就变成了议会。在实践中,贵族和平 民是分别开会的,结果议会就分别由贵族院和平民院所组成。 英国的这种两院制议会,被后人称作“议会之母 亨利二世和爱德华一世的法令(王法)是由国王在御前 会议中制定的。后来,立法往往是应平民代表的要求由议会 制定。所谓平民代表都是新兴资产阶级代议士,重大立法国 王(代表行政)非经他们同意不能公布施行,标志着立法与 行政的分立 1649年英国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国王査理一世被立宪 党的清教徒斩首。长期议会所通过的第一批法令首先就是撤 销星宫法庭和皇家对司法业务的控制。这批法令不但使高等
中 , 治 理 社 会 的 所 有 政 府 职 能 — — 经 济 的 、 司 法 的 、 行 政 的 、 军 事 的 — — 都 是 由 相 同 的 一 些 人 同 时 行 使 的 。 然 而 在 同 一 时 间 内 , 国 家 又 是 由 各 别 的 较 小 的 社 会 集 团 所 构 成 , 这 些 社 会 集 团 为 了 自 给 自 足 又 各 自 拥 有 自 己 的 机 构 。 ” 在 封 建 国 家 内 , 任 何 形 式 的 分 权 都 是 不 存 在 的 。 封 建 制 是 等 级 集 权 制 。 各 级 领 主 直 至 国 王 , 在 其 各 自 管 辖 的 领 地 内 , 享 有 全 部 统 治 权 。 首 先 是 行 政 权 和 司 法 权 不 分 。 一 切 重 大 政 治 问 题 都 由 国 王 在 御 前 会 议 上 决 定 、 宣 布 , 一 切 反 王 权 的 政 治 犯 都 是 在 宗 教 法 庭 或 星 宫 法 庭 ( S t a r C h a m b e r ) 审 判 处 决 的 ( 用 火 烧 死 , 或 用 四 马 分 尸 , 或 用 绞 刑 勒 死 ) 。 政 权 建 立 在 强 权 上 , 由 强 人 掌 握 , 其 巩 固 程 度 取 决 于 随 从 人 数 的 多 寡 和 军 事 堡 垒 的 坚 固 与 否 。 后 来 由 于 工 农 商 业 的 发 展 。 新 兴 资 产 阶 级 在 地 方 上 产 生 很 大 的 力 量 。 穷 兵 黩 武 的 英 国 国 王 ( 爱 德 华 一 世 ) 为 了 获 得 财 政 供 应 和 纳 税 同 意 , 把 城 市 的 代 表 召 集 在 一 起 开 会 。 御 前 会 议 就 变 成 了 议 会 。 在 实 践 中 , 贵 族 和 平 民 是 分 别 开 会 的 , 结 果 议 会 就 分 别 由 贵 族 院 和 平 民 院 所 组 成 。 英 国 的 这 种 两 院 制 议 会 , 被 后 人 称 作 “ 议 会 之 母 ” 。 亨 利 二 世 和 爱 德 华 一 世 的 法 令 ( 王 法 ) 是 由 国 王 在 御 前 会 议 中 制 定 的 。 后 来 , 立 法 往 往 是 应 平 民 代 表 的 要 求 由 议 会 制 定 。 所 谓 平 民 代 表 都 是 新 兴 资 产 阶 级 代 议 士 , 重 大 立 法 国 王 ( 代 表 行 政 ) 非 经 他 们 同 意 不 能 公 布 施 行 , 标 志 着 立 法 与 行 政 的 分 立 。 1 6 4 9 年 英 国 爆 发 了 资 产 阶 级 革 命 。 国 王 查 理 一 世 被 立 宪 党 的 清 教 徒 斩 首 。 长 期 议 会 所 通 过 的 第 一 批 法 令 首 先 就 是 撤 销 星 宫 法 庭 和 皇 家 对 司 法 业 务 的 控 制 。 这 批 法 令 不 但 使 高 等 西 方 国 家 司 法 制 度 3
4 西方国家司法制度 法院获得了解放,也使地方治安法官(既是行政官又是司法 官)摆脱了中央的行政控制。随着工农商业的发达,治安法 官的业务越来越多。但在组织形式上仍属司法系统,所以从 主要方面看,他们是法官。这是从中央到地方司法独立的起 步阶段 1688年英国发生宫庭政变,驱逐了詹姆斯一世,史称 光荣革命”。这次不流血的革命确立了“议会主权”。议会是 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政府由它产生、向它负责。国王作为 国家元首被保留下来,成为“统而不治”的国家象征。议会 在驱逐詹姆斯之后于1701年通过《王位继承法》时,确认法 官除两院弹劾外不得免职。法官的独立,标志着司法权与行 政权的分立 英国这两次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是后来洛克与孟德斯鸠 分权学说以及美法等国“三权分立”宪法的历史根源,也是 分工原理在政府科学管理中的应用。 三权分立”并不为资产阶级共和国所专有,现代国家或 多或少、或以这种方式或以那种方式实行分权。在现代国家 中,军事权成了全社会的工具,而所有的行政权和司法权都 与军事权脱钩;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分立,官员与官职分立。 把公务员分为业务类公务员和政务类公务员就是干部队伍的 分化,即“职能分立”。即使在一党专政的原苏联,也不可能 做到“朕即国家”或“总书记天下”。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 与司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机关、行政首脑、选任官员与委任 官员之间实现了政治职能专门化,使现代国家的代议政府制 成为有史以来最分化、最复杂、最细致的政治体制模式。否
法 院 获 得 了 解 放 , 也 使 地 方 治 安 法 官 ( 既 是 行 政 官 又 是 司 法 官 ) 摆 脱 了 中 央 的 行 政 控 制 。 随 着 工 农 商 业 的 发 达 , 治 安 法 官 的 业 务 越 来 越 多 。 但 在 组 织 形 式 上 仍 属 司 法 系 统 , 所 以 从 主 要 方 面 看 , 他 们 是 法 官 。 这 是 从 中 央 到 地 方 司 法 独 立 的 起 步 阶 段 。 1 6 8 8 年 英 国 发 生 宫 庭 政 变 , 驱 逐 了 詹 姆 斯 一 世 , 史 称 “ 光 荣 革 命 ” 。 这 次 不 流 血 的 革 命 确 立 了 “ 议 会 主 权 ” 。 议 会 是 国 家 的 最 高 权 力 机 关 , 政 府 由 它 产 生 、 向 它 负 责 。 国 王 作 为 国 家 元 首 被 保 留 下 来 , 成 为 “ 统 而 不 治 ” 的 国 家 象 征 。 议 会 在 驱 逐 詹 姆 斯 之 后 于 1 7 0 1 年 通 过 《 王 位 继 承 法 》 时 , 确 认 法 官 除 两 院 弹 劾 外 不 得 免 职 。 法 官 的 独 立 , 标 志 着 司 法 权 与 行 政 权 的 分 立 。 英 国 这 两 次 资 产 阶 级 革 命 的 结 果 是 后 来 洛 克 与 孟 德 斯 鸠 分 权 学 说 以 及 美 法 等 国 “ 三 权 分 立 ” 宪 法 的 历 史 根 源 , 也 是 分 工 原 理 在 政 府 科 学 管 理 中 的 应 用 。 “ 三 权 分 立 ” 并 不 为 资 产 阶 级 共 和 国 所 专 有 , 现 代 国 家 或 多 或 少 、 或 以 这 种 方 式 或 以 那 种 方 式 实 行 分 权 。 在 现 代 国 家 中 , 军 事 权 成 了 全 社 会 的 工 具 , 而 所 有 的 行 政 权 和 司 法 权 都 与 军 事 权 脱 钩 ; 行 政 职 能 与 司 法 职 能 分 立 , 官 员 与 官 职 分 立 。 把 公 务 员 分 为 业 务 类 公 务 员 和 政 务 类 公 务 员 就 是 干 部 队 伍 的 分 化 , 即 “ 职 能 分 立 ” 。 即 使 在 一 党 专 政 的 原 苏 联 , 也 不 可 能 做 到 “ 朕 即 国 家 ” 或 “ 总 书 记 天 下 ” 。 在 立 法 机 关 、 行 政 机 关 与 司 法 机 关 之 间 , 在 行 政 机 关 、 行 政 首 脑 、 选 任 官 员 与 委 任 官 员 之 间 实 现 了 政 治 职 能 专 门 化 , 使 现 代 国 家 的 代 议 政 府 制 成 为 有 史 以 来 最 分 化 、 最 复 杂 、 最 细 致 的 政 治 体 制 模 式 。 否 4 西 方 国 家 司 法 制 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