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总论
第一章知识产权总论 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知识产权的基本含义,掌握知识产权之 私权与无形财产权的基本属性,分析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和保护对象,明确知识 产权制度体系的基本构成把握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的基本关系。 司知识产权知识产品非物质性私极 导语- 知识产权法是近代商品经济与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也是私法领域财产“非 物质化革命”的结果。这一法律制度旨在解决知识作为资源的归属问题,即对知 识财产采取了私权形式。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将会成为整个财产权体系的 重心。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范畴,但其在调整对象、内容体系上又具有一定的特殊 性。本章作为全书的开篇,将阐述诸如知识产权的概念、性质、特征、内容体系以及 法律地位等基本问题。 第一节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的概念是知识产权理论体系和制度体系的最基本范畴,是知识产权 研究的基础和逻辑起点。 一、知识产权的由来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和经营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 有权利。在民事权利制度体系中知识产权这一用语是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相区 别而存在的。英文“ intellectual property”、法文“ propriete intellectual”、德文 gestiges eigentum”,其原意均为“知识(财产)所有权”或“智慧(财产)所有权 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最早见之于17世纪中叶的 法国学者卡普佐夫的著作。后来,这一概念被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 皮卡第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范畴,它根本不同于对物的所有权:“所 有权原则上是永恒的,随着物的产生与毁灭而发生与终止;但知识产权却有时间限
制。一定对象的产权在每一瞬息时间内只能属于一个(或一定范围的人一—共有 财产),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则不限人数因为它可以无限地再生。"1知识产权 学说以后在国际上广泛传播。自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订后, 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众多国际组织的承认。在我国,法学 界曾长期采用“智力成果权”的说法2)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后,开始正式采 用“知识产权”的称谓。我国台湾地区则把知识产权称为“智慧财产权”,中国香港 地区将其称为“智力产权”。 、知识产权的定义 目前,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方法主要有“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两种。“列 举主义”的方法,通过系统地列举所保护的权项,即划定权利体系范围来明确知识 产权的概念。“概括主义”的方法,通过对保护对象的概括抽象的描述,即简要说 明这一权利的“属加种差”来给出知识产权的定义 多数国家的法学著述、立法文件以至相关国际公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说 明知识产权的概念。英国剑桥大学W.R. Cornish教授所著的知识产权教科书没有 直接对知识产权定义,但列举了“保护技术发明和设计的专利权”、“保护文学艺术 创造的著作权”、“保护经营标记的商标权”,并将它们合称为知识产权3]美国 著名学者米勒与戴维斯在《 Intellectual Property: Patents, Trademarks and Copyrights》一书中,基于抽象财产概念的考虑,以知识产权的名义列举了专利、商 标和版权三个法律领域。4]“列举主义”的方法广泛见之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按照《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的规定,下列权利构成知识产权 著作权与邻接权、专利权或(和)发明权、发现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及其他标记 权、反不正当竞争权以及其他由于智力活动产生的权利。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 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定》)第1部分第1条规定,本协定 所保护的知识产权是指该协定第2部分第1至7节中所列举的著作权与邻接权 商标权、地理标记权、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 列举主义”方法的优点在于,表述清楚、明确,但用以说明概念则失之烦琐;此外 由于知识产权是个动态的开放的法律制度体系,列举式难免有遗漏之处 我国法学界主要采取“概括主义”方法来说明知识产权的概念。20世纪90年 〔1][苏EA.鲍加特赫等:“资本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专利法”,载《国外专利法介绍》,知 识出版社1980年版,第2页 〔2〕代表性著述有已故著名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佟柔先生主编的《民法原理》,该书曾作为 全国统编教材,由法律出版社于1983年出版 3]W.R. Comish: Intellectual Property: Patents, Copyright, Trade Marks And Allied Rights, fourt edition, London, Sweet Maxwell, 1999, p 3 4〕[美]米勒戴维斯:《知识产权法概要》,周林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知识产权总论5 代中期以前学者们基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为智力创造成果的抽象认识,多将知识 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5]90年代中期 以后,有些学者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的各项权利,并不都是基于智力创造成 果产生。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定(AIPP)东京大会将知识产权划分为“创 造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显见知识产权并非全是“智力创造成果”之 权。有鉴于此学者们对定义对象做出了新的概括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 (1)“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6 (2)“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 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7(3)“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支配其与 智力活动有关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8〕 上述定义方法对知识产权的属性及对象进行了抽象与概括,虽表述不一,但 反映了知识产权的概念特征:(1)知识产权是区别于传统所有权的另类权利,是产 生于精神领域的非物质化的财产权,即基于智力成果经营标记或知识信息所产生 的权利。(2)知识产权不等于智力创造性成果权,以知识产权名义所统领的各项 权利并非都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从权利来源来看,其主要 发生于智力创造活动与工商经营活动;从权利对象来看其则由创造性成果、经营 性标记、信誉以及其他知识信息所构成。(3)知识产权是法定之权,其产生一般须 由法律所认可。换言之,并非所有的知识产品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 在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国家受经济科技、文化等因素影响,知识产权的范围也有 所差异。“概括主义”的方法高度抽象,表述简要,但问题关键在于,概括须准确恰 当,且具有最大包容性。目前,对知识产权的“概括主义”定义尚未形成完全一致 的看法。 三、知识产权范围的扩张 在当代信息社会里,知识产权的范围有向“信息产权”扩充的趋势。以微机革 命、网络革命和通信革命为主流的新技术革命,将人类社会推进一个信息化时代, 信息本身成为促进经济、技术及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也成为人们不可或缺的无形 财产。知识产权所涉及的对象可视为是非物质形态的知识信息。专利法保护的 新的技术方案”提供了某一领域最新技术的信息;商标法保护的“识别性标记”本 身就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而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通过报刊、 5)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黄勤南主编:《新编知识产权法教 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6〕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7〕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西南政法大学2001年印
6第一编总论 书籍、广播电视、电脑网络等各种媒介的传播,成为人们最主要、最广泛的信息源。 在这个意义上说知识产权法可以称为信息保护法9)但是,知识产权并不能简 单地等同于信息产权。信息财产有三种类型:是作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所 保护的知识信息;二是原处于非专有领域的公共信息;三是未公开披露而通过保密 实现其价值的商业信息。后两者是以往知识产权法不加以保护的。随着新的传播 技术的出现国际社会日益重视对各种信息财产的保护。1993年《知识产权协定》 明确将“未公开的信息”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1996年《欧盟关于数据库保护指 令》提出了保护无独创性的数据库的立法设想。这意味着一部分原属于公共领域 的信息和依靠保密措施维系利益的信息,现在可以处于新的专门法的保护之下 (前者的权利主体系信息的收集人,后者的权利主体系信息的所有人)。这种着力 于信息财产保护的立法已经突破了传统知识产权的制度框架。 以上只是描述非物质财产领域权利范畴的变化无意褒贬“知识产权”、“无形 财产权”与“信息产权”这几类用语的优劣。鉴于相关国际公约、国内立法的规定 与我国法学界的约定俗成我们可以继续沿用“知识产权”的概念但不要拘泥于 传统权利体系的狭隘理解。对知识产权概念内涵的分析表明知识产权与传统所 有权是区别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之权利形态的不同用语。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的外 延界定,采取列举式可能难以包容其全部范围而采取简要描述的概括方法较为适 宜 第二节知识产权的性质 知识产权的性质也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理论范畴之一。20世纪80年代的 教科书及相关著述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 人身权的双重属性90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 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做出无形财产权的定性分析。我们认为,应当从私权与 无形财产权这两个方面来把握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 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 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以私权名 义强调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性质。权利本体的私权性是将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 利范畴的基本依据。所谓私权即私的权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它 是私人的权利。这里的私人,特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处于平等地位的人。当 〔9)[日]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一)”,载《电子知识产权》1997年第5期;冯晓青:“知识 产权法基础理论若干问题研究”,载《湘江法律评论)2001年第4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