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律思想史 ·19 里士多德说:“一切社会团体的建立,其目的总是为了完成某 些善业……既然一切社会团体都以善业为目的,那么我们也 可以说社会团体中最高而包含最广的一种,它所求的善业也 定最高而最广的。这种至高而广涵的社会团体就是所谓 ‘城邦’,即政治社团。”(二)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解释,在古 代希腊,政治学和法学并没有严格的划分。他认为,伦理学 是研究个人的善,政治学则是研究人群的善,所以,就这个 意义上说,政治学被认为最高的科学;政治学的善就是正义, 而法律的最后目的也是为了达到善德和实现正义。政治学、伦 理学和法学都是以正义为转移的。C三)亚里士多德从正义这 个前提出发,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具体表现,法律的好坏是以 正义作为划分标准的,人们服从城邦制定的法律,也就是实 现了正义。他说:“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 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 、法律和政体 正确处理好法律与政体的关系,是亚里士多德法律思想 中一个重要的命题。亚里士多德认为,以中小奴隶主阶级为 主体的共和政体,既是最好的,又是稳定的。这种政体的优 点还体现在中产阶级具有“中庸”这种美德,它能适应理性, 不会走极端。他说:“善德就在行于中庸,则最好的生活方式 就应该是行于中庸,行于每个人都能达到的中庸 在 ①同上书,第3页。 ②傚政治学》,第143页
里 士 多 德 说 : “ 一 切 社 会 团 体 的 建 立 , 其 目 的 总 是 为 了 完 成 某 些 善 业 … … 既 然 一 切 社 会 团 体 都 以 善 业 为 目 的 , 那 么 我 们 也 可 以 说 社 会 团 体 中 最 高 而 包 含 最 广 的 一 种 , 它 所 求 的 善 业 也 一 定 最 高 而 最 广 的 。 这 种 至 高 而 广 涵 的 社 会 团 体 就 是 所 谓 ‘ 城 邦 ’ , 即 政 治 社 团 。 ” ① ( 二 ) 按 照 亚 里 士 多 德 的 解 释 , 在 古 代 希 腊 , 政 治 学 和 法 学 并 没 有 严 格 的 划 分 。 他 认 为 , 伦 理 学 是 研 究 个 人 的 善 , 政 治 学 则 是 研 究 人 群 的 善 , 所 以 , 就 这 个 意 义 上 说 , 政 治 学 被 认 为 最 高 的 科 学 ; 政 治 学 的 善 就 是 正 义 , 而 法 律 的 最 后 目 的 也 是 为 了 达 到 善 德 和 实 现 正 义 。 政 治 学 、 伦 理 学 和 法 学 都 是 以 正 义 为 转 移 的 。 ( 三 ) 亚 里 士 多 德 从 正 义 这 个 前 提 出 发 , 认 为 法 律 是 正 义 的 具 体 表 现 , 法 律 的 好 坏 是 以 正 义 作 为 划 分 标 准 的 , 人 们 服 从 城 邦 制 定 的 法 律 , 也 就 是 实 现 了 正 义 。 他 说 : “ 相 应 于 城 邦 政 体 的 好 坏 , 法 律 也 有 好 坏 , 或 者 是 合 乎 正 义 或 者 是 不 合 乎 正 义 。 ” ② 二 、 法 律 和 政 体 正 确 处 理 好 法 律 与 政 体 的 关 系 , 是 亚 里 士 多 德 法 律 思 想 中 一 个 重 要 的 命 题 。 亚 里 士 多 德 认 为 , 以 中 小 奴 隶 主 阶 级 为 主 体 的 共 和 政 体 , 既 是 最 好 的 , 又 是 稳 定 的 。 这 种 政 体 的 优 点 还 体 现 在 中 产 阶 级 具 有 “ 中 庸 ” 这 种 美 德 , 它 能 适 应 理 性 , 不 会 走 极 端 。 他 说 : “ 善 德 就 在 行 于 中 庸 , 则 最 好 的 生 活 方 式 就 应 该 是 行 于 中 庸 , 行 于 每 个 人 都 能 达 到 的 中 庸 。 … … 在 一 西 方 法 律 思 想 史 · 1 9 · ① ② 《 政 治 学 》 , 第 1 4 3 页 。 同 上 书 , 第 3 页
西方法律思想史 城邦中,所有公民可以分为三个部分(阶级)——极富、极 贫和两者之间的中产阶级。现在,大家既然已公认节制和中 庸常常是最好的品德,那么人生所赋有的善德就完全应当以 中间境界为最佳。处在这种境界的人们最能顺从理性。”①亚 里士多德所宣扬的中康之道,其政治目的就是为了调和奴隶 主阶级的内部矛盾。在很多问题上,他都是以中庸之道作为 理论的出发点和根据。例如,每个人拥有的财富必须有个限 度;一个理想城邦的人口不应过多和过少,它的疆域也不应 过大和过少;在一定的情况下,城邦制定的法律应予变革,不 能因为存在许多原始习俗(也称习惯法)而不废改,但在改 革法律时,应该慎重从事;任何类型的城邦政体防止政变或 革命的一个至理名言,就是中庸之道,就是不要趋向极端,而 保持平衡,等等。他还想通过这种中庸之道,去调和自由民 内部的阶级矛盾,从而稳定中小奴隶主阶级的政治地位,这 一点虽然与柏拉图建立大奴隶主阶级统治的方案有所不同, 但都从维护整个奴隶主阶级统治出发的,也是一种不切实际 的幻想而已。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的性质必须适应于城邦的性质: 个城邦有好坏,法律也有好坏,区别好坏的标准,就是正义。 他说:“这里,只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 宪法)制定的;既然如此,那么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订的法 律就定合乎正义,而符合于变态或乖戾的政体所制订的法律 ①同上书,第204-205
城 邦 中 , 所 有 公 民 可 以 分 为 三 个 部 分 ( 阶 级 ) — — 极 富 、 极 贫 和 两 者 之 间 的 中 产 阶 级 。 现 在 , 大 家 既 然 已 公 认 节 制 和 中 庸 常 常 是 最 好 的 品 德 , 那 么 人 生 所 赋 有 的 善 德 就 完 全 应 当 以 中 间 境 界 为 最 佳 。 处 在 这 种 境 界 的 人 们 最 能 顺 从 理 性 。 ” ① 亚 里 士 多 德 所 宣 扬 的 中 康 之 道 , 其 政 治 目 的 就 是 为 了 调 和 奴 隶 主 阶 级 的 内 部 矛 盾 。 在 很 多 问 题 上 , 他 都 是 以 中 庸 之 道 作 为 理 论 的 出 发 点 和 根 据 。 例 如 , 每 个 人 拥 有 的 财 富 必 须 有 个 限 度 ; 一 个 理 想 城 邦 的 人 口 不 应 过 多 和 过 少 , 它 的 疆 域 也 不 应 过 大 和 过 少 ; 在 一 定 的 情 况 下 , 城 邦 制 定 的 法 律 应 予 变 革 , 不 能 因 为 存 在 许 多 原 始 习 俗 ( 也 称 习 惯 法 ) 而 不 废 改 , 但 在 改 革 法 律 时 , 应 该 慎 重 从 事 ; 任 何 类 型 的 城 邦 政 体 防 止 政 变 或 革 命 的 一 个 至 理 名 言 , 就 是 中 庸 之 道 , 就 是 不 要 趋 向 极 端 , 而 保 持 平 衡 , 等 等 。 他 还 想 通 过 这 种 中 庸 之 道 , 去 调 和 自 由 民 内 部 的 阶 级 矛 盾 , 从 而 稳 定 中 小 奴 隶 主 阶 级 的 政 治 地 位 , 这 一 点 虽 然 与 柏 拉 图 建 立 大 奴 隶 主 阶 级 统 治 的 方 案 有 所 不 同 , 但 都 从 维 护 整 个 奴 隶 主 阶 级 统 治 出 发 的 , 也 是 一 种 不 切 实 际 的 幻 想 而 已 。 亚 里 士 多 德 认 为 , 法 律 的 性 质 必 须 适 应 于 城 邦 的 性 质 : 一 个 城 邦 有 好 坏 , 法 律 也 有 好 坏 , 区 别 好 坏 的 标 准 , 就 是 正 义 。 他 说 : “ 这 里 , 只 有 一 点 是 可 以 确 定 的 , 法 律 必 然 是 根 据 政 体 ( 宪 法 ) 制 定 的 ; 既 然 如 此 , 那 么 符 合 于 正 宗 政 体 所 制 订 的 法 律 就 定 合 乎 正 义 , 而 符 合 于 变 态 或 乖 戾 的 政 体 所 制 订 的 法 律 · 2 0 · 西 方 法 律 思 想 史 ① 同 上 书 , 第 2 0 4 — 2 0 5 页
西方法律思想史 21 就不合乎正义 何谓正宗政体呢?按亚里士多德的解释,划分国家政体 有两个标志:一是这个域邦的“最高治权的执行者”人数的 多少;二是这些“最高治权的执行者”实行统治的目的,是 否“旨在照顾全邦共同的利益”。从政体划分第一标志看,凡 以一人统治的正宗政体,称之为君主政体;它的变态政体称 之为僭主(即暴君)政体。凡由少数人统治的正宗政体,称 之为贵族政体;它的变态政体称之为寡头政体。凡是以多数 人统治的正宗政体,称之为共和政体;它的变态政体称之为 平民(民主)政体。从政体划分第二标志看,凡旨在照顾全 邦共同利益的政体属于正宗政体,亦即正常形式的政体;相 反,如果不是旨在照顾全邦的共同利益,而只是照顾作为最 高治权执行者的个人、少数人或多数人的利益,那就是变态 政体,亦即反常形式的政体 法治和人治 亚里士多德在对待法治和人治的问题上,他是主张实行 法治的,也是西方法律思想发展史上最早崇尚法治的人物之 概括地说,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有以下几方面: (一)法治的含义。亚里士多德认为:“人们认为政府要 是不由最好的公民负责而由较贫穷的阶级作主,那就不会导 致法治;相反地,如果既是贤良为政,那就不会乱法。我们 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
就 不 合 乎 正 义 。 ” ① 何 谓 正 宗 政 体 呢 ? 按 亚 里 士 多 德 的 解 释 , 划 分 国 家 政 体 有 两 个 标 志 : 一 是 这 个 域 邦 的 “ 最 高 治 权 的 执 行 者 ” 人 数 的 多 少 ; 二 是 这 些 “ 最 高 治 权 的 执 行 者 ” 实 行 统 治 的 目 的 , 是 否 “ 旨 在 照 顾 全 邦 共 同 的 利 益 ” 。 从 政 体 划 分 第 一 标 志 看 , 凡 以 一 人 统 治 的 正 宗 政 体 , 称 之 为 君 主 政 体 ; 它 的 变 态 政 体 称 之 为 僭 主 ( 即 暴 君 ) 政 体 。 凡 由 少 数 人 统 治 的 正 宗 政 体 , 称 之 为 贵 族 政 体 ; 它 的 变 态 政 体 称 之 为 寡 头 政 体 。 凡 是 以 多 数 人 统 治 的 正 宗 政 体 , 称 之 为 共 和 政 体 ; 它 的 变 态 政 体 称 之 为 平 民 ( 民 主 ) 政 体 。 从 政 体 划 分 第 二 标 志 看 , 凡 旨 在 照 顾 全 邦 共 同 利 益 的 政 体 属 于 正 宗 政 体 , 亦 即 正 常 形 式 的 政 体 ; 相 反 , 如 果 不 是 旨 在 照 顾 全 邦 的 共 同 利 益 , 而 只 是 照 顾 作 为 最 高 治 权 执 行 者 的 个 人 、 少 数 人 或 多 数 人 的 利 益 , 那 就 是 变 态 政 体 , 亦 即 反 常 形 式 的 政 体 。 三 、 法 治 和 人 治 亚 里 士 多 德 在 对 待 法 治 和 人 治 的 问 题 上 , 他 是 主 张 实 行 法 治 的 , 也 是 西 方 法 律 思 想 发 展 史 上 最 早 崇 尚 法 治 的 人 物 之 一 。 概 括 地 说 , 亚 里 士 多 德 的 法 治 思 想 有 以 下 几 方 面 : ( 一 ) 法 治 的 含 义 。 亚 里 士 多 德 认 为 : “ 人 们 认 为 政 府 要 是 不 由 最 好 的 公 民 负 责 而 由 较 贫 穷 的 阶 级 作 主 , 那 就 不 会 导 致 法 治 ; 相 反 地 , 如 果 既 是 贤 良 为 政 , 那 就 不 会 乱 法 。 我 们 应 该 注 意 到 邦 国 虽 有 良 法 , 要 人 民 不 能 全 部 遵 循 , 仍 然 不 能 西 方 法 律 思 想 史 · 2 1 · ① 《 政 治 学 》 , 第 1 4 8 页
西方法律思想史 实行法治。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 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人民可以服从良法也可以服从恶法。就服从良法而言,还得 分为两类:或乐于服从最好而又可能订立的法律,或宁愿服 从绝对良好的法律。”0从上述含义中说明,亚里士多德首先 强调的是,制定的法律具有普遍性,大家都要服从法律:其 次,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都是城邦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换 句话说,一个国家要实行法治的话,必须制定有良好的法律, 这是前提条件;但是,如果良好的法律得不到遵循,仍然不 能实行法治。所以,遵守法律是实行法治的关键。 二)法治和人治的比较。由最好的一人或由最好的法律 统治那一方面较为有利?这个疑问相当于拉丁成语中“Aut rex aut lex”(王治还是法治)的论题。亚里士多德认为, 法治比人治好。他的论点是:“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 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 人类的本性(灵魂)便是谁都难免有感情。……那么,这就 的确应该让最好的(才德最高的)人为立法施令的统治者了, 但在这样的一人为治的城邦中,一切政务还得以整部法律为 依归。”这就是说,人是有感情的,会有感情用事,而法律 则不同,它是没有感情的,不会偏私。又说:“法治应当优于 人之治。遵循这种法治的主张,这里还须辩明,即便有时 国政仍须依仗某些人的智虑(人治),这总得限止这些人们只 ①《政治学》,第199页。 ②傚政治学》,第163页
实 行 法 治 。 法 治 应 包 含 两 重 意 义 : 已 成 立 的 法 律 获 得 普 遍 的 服 从 , 而 大 家 所 服 从 的 法 律 又 应 该 本 身 是 制 定 得 良 好 的 法 律 。 人 民 可 以 服 从 良 法 也 可 以 服 从 恶 法 。 就 服 从 良 法 而 言 , 还 得 分 为 两 类 : 或 乐 于 服 从 最 好 而 又 可 能 订 立 的 法 律 , 或 宁 愿 服 从 绝 对 良 好 的 法 律 。 ” ① 从 上 述 含 义 中 说 明 , 亚 里 士 多 德 首 先 强 调 的 是 , 制 定 的 法 律 具 有 普 遍 性 , 大 家 都 要 服 从 法 律 ; 其 次 , 大 家 所 服 从 的 法 律 本 身 都 是 城 邦 制 定 的 良 好 的 法 律 。 换 句 话 说 , 一 个 国 家 要 实 行 法 治 的 话 , 必 须 制 定 有 良 好 的 法 律 , 这 是 前 提 条 件 ; 但 是 , 如 果 良 好 的 法 律 得 不 到 遵 循 , 仍 然 不 能 实 行 法 治 。 所 以 , 遵 守 法 律 是 实 行 法 治 的 关 键 。 ( 二 ) 法 治 和 人 治 的 比 较 。 由 最 好 的 一 人 或 由 最 好 的 法 律 统 治 那 一 方 面 较 为 有 利 ? 这 个 疑 问 相 当 于 拉 丁 成 语 中 “ A u t r e x a u t l e x ” ( 王 治 还 是 法 治 ) 的 论 题 。 亚 里 士 多 德 认 为 , 法 治 比 人 治 好 。 他 的 论 点 是 : “ 凡 是 不 凭 感 情 因 素 治 事 的 统 治 者 总 比 感 情 用 事 的 人 们 较 为 优 良 。 法 律 恰 正 是 全 没 有 感 情 的 ; 人 类 的 本 性 ( 灵 魂 ) 便 是 谁 都 难 免 有 感 情 。 … … 那 么 , 这 就 的 确 应 该 让 最 好 的 ( 才 德 最 高 的 ) 人 为 立 法 施 令 的 统 治 者 了 , 但 在 这 样 的 一 人 为 治 的 城 邦 中 , 一 切 政 务 还 得 以 整 部 法 律 为 依 归 。 ” ② 这 就 是 说 , 人 是 有 感 情 的 , 会 有 感 情 用 事 , 而 法 律 则 不 同 , 它 是 没 有 感 情 的 , 不 会 偏 私 。 又 说 : “ 法 治 应 当 优 于 一 人 之 治 。 遵 循 这 种 法 治 的 主 张 , 这 里 还 须 辩 明 , 即 便 有 时 国 政 仍 须 依 仗 某 些 人 的 智 虑 ( 人 治 ) , 这 总 得 限 止 这 些 人 们 只 · 2 2 · 西 方 法 律 思 想 史 ① ② 《 政 治 学 》 , 第 1 6 3 页 。 《 政 治 学 》 , 第 1 9 9 页
西方法律思想史 能在应用法律上运用其智虑,让这种高级权力成为法律监护 官的权力。”法治优越于人治,按亚里士多德的说法,首先 多数人的考虑要比少数人考虑周到些,会正确得多;其次,法 律不会偏私,具有公正性。他说:“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 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 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 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 亚里士多德在这里援用“法律监护官”一词(它是古希 腊雅典政制中的官职名称),目的是说明执政者只应遵守法 律,不应临于法律之上。据历史记载,雅典法律监护官共7人, 公民大会或议事会开会时坐在主席之旁,如有提案或决议违 反成文法和政制(宪法)的,监护官有权即席加以否定 亚里士多德所主张的法治,目的是为了防止奴隶主专制 的独裁统治,实现他的以中产阶级为主体的共和政体,捍卫 奴隶制。与柏拉图相比的话,在希腊当时还是有进步意义的。 但是,无论是法治还是人治都是阶级统治的不同形式,所不 同是,前者要按照统治阶级整体意志进行管理,后者则按照 统治者的个人意志进行统治。实行法治比实行人治对统治阶 级巩固政权更为有利。 (三)立法。他说:“对若干事例,法律可能规定得并不 周详,无法作断,但遇到这些事例,个人的智虑是否一定能 ①同上书,第167-168页 ②做政治学》,第169页
能 在 应 用 法 律 上 运 用 其 智 虑 , 让 这 种 高 级 权 力 成 为 法 律 监 护 官 的 权 力 。 ” ① 法 治 优 越 于 人 治 , 按 亚 里 士 多 德 的 说 法 , 首 先 , 多 数 人 的 考 虑 要 比 少 数 人 考 虑 周 到 些 , 会 正 确 得 多 ; 其 次 , 法 律 不 会 偏 私 , 具 有 公 正 性 。 他 说 : “ 让 一 个 人 来 统 治 , 这 就 在 政 治 中 混 入 了 兽 性 的 因 素 。 常 人 既 不 完 全 消 除 兽 欲 , 虽 最 好 的 人 们 ( 贤 良 ) 也 未 免 有 热 忱 , 这 就 往 往 在 执 政 的 时 候 引 起 偏 向 。 法 律 恰 恰 正 是 免 除 一 切 情 欲 影 响 的 神 祗 和 理 智 的 体 现 。 ” ② 亚 里 士 多 德 在 这 里 援 用 “ 法 律 监 护 官 ” 一 词 ( 它 是 古 希 腊 雅 典 政 制 中 的 官 职 名 称 ) , 目 的 是 说 明 执 政 者 只 应 遵 守 法 律 , 不 应 临 于 法 律 之 上 。 据 历 史 记 载 , 雅 典 法 律 监 护 官 共 7 人 , 公 民 大 会 或 议 事 会 开 会 时 坐 在 主 席 之 旁 , 如 有 提 案 或 决 议 违 反 成 文 法 和 政 制 ( 宪 法 ) 的 , 监 护 官 有 权 即 席 加 以 否 定 。 亚 里 士 多 德 所 主 张 的 法 治 , 目 的 是 为 了 防 止 奴 隶 主 专 制 的 独 裁 统 治 , 实 现 他 的 以 中 产 阶 级 为 主 体 的 共 和 政 体 , 捍 卫 奴 隶 制 。 与 柏 拉 图 相 比 的 话 , 在 希 腊 当 时 还 是 有 进 步 意 义 的 。 但 是 , 无 论 是 法 治 还 是 人 治 都 是 阶 级 统 治 的 不 同 形 式 , 所 不 同 是 , 前 者 要 按 照 统 治 阶 级 整 体 意 志 进 行 管 理 , 后 者 则 按 照 统 治 者 的 个 人 意 志 进 行 统 治 。 实 行 法 治 比 实 行 人 治 对 统 治 阶 级 巩 固 政 权 更 为 有 利 。 ( 三 ) 立 法 。 他 说 : “ 对 若 干 事 例 , 法 律 可 能 规 定 得 并 不 周 详 , 无 法 作 断 , 但 遇 到 这 些 事 例 , 个 人 的 智 虑 是 否 一 定 能 西 方 法 律 思 想 史 · 2 3 · ① ② 《 政 治 学 》 , 第 1 6 9 页 。 同 上 书 , 第 1 6 7 — 1 6 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