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资料: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 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 为而再次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 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 普逼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合和诏敕,我 们均锊排除之。 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 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 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 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得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逼的法 则,遵守这一法则是维持本国主权并欲同他国建立对等关系的各国的责任。 日本国民誓以国家的名誉,竭尽全力以达到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天皇 第一条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的 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皇位世袭,根据国会议决的皇室典范的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和承认,由内阁负其责 任。 第四条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天皇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国事行为进行委任。 第五条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的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 行为,在此场合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 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法官。 第七条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 一、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合及条约。 二、召集国会。 三、解散众议院。 四、公告举行国会议员的选举。 五、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
文献资料: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 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 惠,消除因政府的行 为而再次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 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 国民享受。这是人类 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令和诏敕,我 们均将排除之。 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 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我 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 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 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 生存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得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 则,遵守这一法则是维持本国主权并欲同他国建立对等关系的各国的责任。 日本国民誓以国家的名誉,竭尽全力以达到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 天皇 第一条 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的 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 皇位世袭,根据国会议决的皇室典范的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 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和承认,由内阁负其责 任。 第四条 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天皇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国事行为进行委任。 第五条 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的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 行为,在此场合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 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 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法官。 第七条 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 一、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 二、召集国会。 三、解散众议院。 四、公告举行国会议员的选举。 五、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
的国书。 六、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执行刑罚以及恢复权利。 七、授与荣誉称号。 八、认证批准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外交文书。 九、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 十、举行仪式。 第八条授与皇室财产,皇室承受或赐予财产,均须根据国会的决议。 第二章放弃战争 第九条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 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第三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日本国民应具备的条件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一条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 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 予国民。 第十二条受本宪法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 又,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 第十三条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 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十四条全体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都 不得以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以及门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华族以及其他贵族制度,一概不予承认。 荣誉、勋章以及其他荣誉称号的授与,概不附带任何特权。授予的荣誉称号, 其效力只限于现有者和将接受者一代。 第十五条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 一切公务员都是为全体服务,而不是为一部分服务。 关于公务员的选举,由成年人普选保障。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 由成年人普选保障。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择, 不论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任何人对损害的救济,公务员的罢免,法律、命合以及规章的制订、 废止和修订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都有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因进行此种请
的国书。 六、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执行刑罚以及恢复权利。 七、授与荣誉称号。 八、认证批准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外交文书。 九、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 十、举行仪式。 第八条 授与皇室财产,皇室承受或赐予财产,均须根据国会的决议。 第二章 放弃战争 第九条 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 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第三章 国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日本国民应具备的条件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一条 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 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 予国民。 第十二条 受本宪法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 又,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 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十四条 全体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都 不得以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以及门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华族以及其他贵族制度,一概不予承认。 荣誉、勋章以及其他荣誉称号的授与,概不附带任何特权。授予的荣誉称号, 其效力只限于现有者和将接受者一代。 第十五条 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 一切公务员都是为全体服务,而不是为一部分服务。 关于公务员的选举,由成年人普选保障。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 由成年人普选保障。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择, 不论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人对损害的救济,公务员的罢免,法律、命令以及规章的制订、 废止和修订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都有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因进行此种请
愿而受到歧视。 第十七条任何人在由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得根据法律的规 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要求。 第十八条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奴隶性的拘束。又,除因犯罪而受处罚外,对任何 人都不得违反本人意志而使其服苦役。 第十九条思想及意志的自由,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对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给予保障。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 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 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国家及其 机关都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他一切表现的自由。不得进行检查, 并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 第二十二条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移以及选择职 业的自由。 不得侵犯任何人移住国外或脱离国籍的自由。 第二十三条保障学术自由。 第二十四条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以夫妇平权为根本,必 须在相互协力之下予以维持。 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择居所、离婚以及婚姻和家族庭等其他有关 事项的法律,必须以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制订之。 第二十五条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 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 第二十六条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依其能力所及接受同等教育的权 利。 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 教育免费。 第二十七条全体国民都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 有关工资、劳动时间、休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由法律规定之。 不得虐待儿童。 第二十八条保障劳动者的团结、集体交涉以及其他集体行动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不得侵犯财产权。 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 收归公用。 第三十条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不经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 他刑罚
愿而受到歧视。 第十七条 任何人在由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得根据法律的规 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要求。 第十八条 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奴隶性的拘束。又,除因犯罪而受处罚外,对任何 人都不得违反本人意志而使其服苦役。 第十九条 思想及意志的自由,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 对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给予保障。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 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 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国家及其 机关都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他一切表现的自由。不得进行检查, 并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 第二十二条 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移以及选择职 业的自由。 不得侵犯任何人移住国外或脱离国籍的自由。 第二十三条 保障学术自由。 第二十四条 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以夫妇平权为根本,必 须在相互协力之下予以维持。 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择居所、离婚以及婚姻和家族庭等其他有关 事项的法律,必须以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制订之。 第二十五条 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 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 第二十六条 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依其能力所及接受同等教育的权 利。 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 教育免费。 第二十七条 全体国民都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 有关工资、劳动时间、休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由法律规定之。 不得虐待儿童。 第二十八条 保障劳动者的团结、集体交涉以及其他集体行动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不得侵犯财产权。 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 收归公用。 第三十条 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不经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 他刑罚
第三十二条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除作为现行犯逮捕者外,如无主管的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白指出犯 罪理由的拘捕证,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 第三十四条如不直接讲明理由并立即给予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对任何人均不 得加以拘留或拘禁。又,如无正当理由,对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 必须立刻将此项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席的公开法庭上予以宣告。 第三十五条对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扣留。此项 权利,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如无依据正当的理由签发并明示搜查场所及扣留物 品的命合书,一概不得侵犯。 搜查与扣留,应依据主管司法官署单独签发的命令书施行之。 第三十六条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及酷刑。 第三十七条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 利。 刑事被告人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公费通过强制的手续为 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时, 由国家提供之。 第三十八条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 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 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科 以刑罚。 第三十九条任何人在其实行的当时为合法的行为或已经被判无罪的行为,均 不得追究刑事上的责任。又,对同一种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 第四十条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 偿。 第四章国会 第四十一条国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国会由众议院及参议院两议院构成之。 第四十三条两议院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国民的议员组织之。两议院的议员 定额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两议院的议员及其选举人的资格,由法律规定之。但不得因人种、 信仰、性别、社会身份、门第、教育、财产或收入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第四十五条众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四年。但在众议院解散时,其任期在期满前 告终
第三十二条 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除作为现行犯逮捕者外,如无主管的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白指出犯 罪理由的拘捕证,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 第三十四条 如不直接讲明理由并立即给予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对任何人均不 得加以拘留或拘禁。又,如无正当理由,对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 必须立刻将此项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席的公开法庭上予以宣告。 第三十五条 对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扣留 。此项 权利,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如无依据正当的理由签发并明示搜查场所及扣留物 品的命令书,一概不得侵犯。 搜查与扣留,应依据主管司法官署单独签发的命令书施行之。 第三十六条 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及酷刑。 第三十七条 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 利。 刑事被告人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公费通过强制的手续为 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时, 由国家提供之。 第三十八条 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 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 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科 以刑罚。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在其实行的当时为合法的行为或已经被判无罪的行为,均 不得追究刑事上的责任。又,对同一种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 偿。 第四章 国会 第四十一条 国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 国会由众议院及参议院两议院构成之。 第四十三条 两议院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国民的议员组织之。两议院的议员 定额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 两议院的议员及其选举人的资格,由法律规定之。但不得因人种、 信仰、性别、社会身份、门第、教育、财产或收入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第四十五条 众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四年。但在众议院解散时,其任期在期满前 告终
第四十六条参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隔三年改选议员之半数。 第四十七条有关选举区、投票方法以及其他选举两议院议员的事项,由法律 规定之。 第四十八条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担任两议院的议员。 第四十九条两议院议员得按法律规定自国库接受相当数额的年薪。 第五十条除法律规定外,两议院议员在国会开会期间不受逮捕。开会期前被 逮捕的议员,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要求,必须在开会期间予以释放。 第五十一条两议院议员在议院中所作之演说、讨论或表决,在院外不得追究 其责任。 第五十二条国会常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五十三条内阁得决定召集国会的临时会议。如经任一议院全体议员的四分 之一以上的要求,内阁必须决定召集临时会议。 第五十四条众议院被解散时,必须在自解散之日起四十日以内举行众议院议 员总选举,并须在自选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召开国会。 众议院被解散时,参议院同时闭会。但内阁在国家有紧急需要时,得要求参议 院举行紧急会议。在前项但书的紧急会议中所采取的措施,是临时性的,如在下届 国会开会后十日以内不能得到众议院的同意,该项措施即失效。 第五十五条对有关议员资格的争议,由两院自行裁决。但撤销议员资格,必须 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决议。 第五十六条两议院如无全体议员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开会议事和作出决 议。 两议院进行议事时,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由出席议员的过半数表决之, 可否票数相等时,由议长决定之。 第五十七条两议院的会议均为公开会议。但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 决议时,得举行秘密会议。 两议院分别保存各自的会议记录,除秘密会议记录中认为应特别保密者外,均 予公开发表,并须公布于众。 如有出席议员五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各议员的表决必须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八条两议院各自选任本院的议长及其他工作人员。 两议院各自制定有关会议、其他手续、内部纪律的规章制度,并得对破坏院内 秩序的议员进行惩罚。但开除议员必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议。 第五十九条凡法律案,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经两议院通过后即成为法 律。 众议院已经通过而参议院作出不同决议的法律案,如经众议院出席议员三分 之二以上的多数再次通过时,即成为法律。 前项规定并不妨碍众议院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举行两议院协议会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参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隔三年改选议员之半数。 第四十七条 有关选举区、投票方法以及其他选举两议院议员的事项,由法律 规定之。 第四十八条 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担任两议院的议员。 第四十九条 两议院议员得按法律规定自国库接受相当数额的年薪。 第五十条 除法律规定外,两议院议员在国会开会期间不受逮捕。开会期前被 逮捕的议员,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要求,必须在开会期间予以释放。 第五十一条 两议院议员在议院中所作之演说、讨论或表决,在院外不得追究 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会常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五十三条 内阁得决定召集国会的临时会议。如经任一议院全体议员的四分 之一以上的要求,内阁必须决定召集临时会议。 第五十四条 众议院被解散时,必须在自解散之日起四十日以内举行众议院议 员总选举,并须在自选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召开国会。 众议院被解散时,参议院同时闭会。但内阁在国家有紧急需要时,得要求参议 院举行紧急会议。在前项但书的紧急会议中所采取的措施,是临时性的,如在下届 国会开会后十日以内不能得到众议院的同意,该项措施即失效。 第五十五条 对有关议员资格的争议,由两院自行裁决。但撤销议员资格,必须 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决议。 第五十六条 两议院如无全体议员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开会议事和作出决 议。 两议院进行议事时,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由出席议员的过半数表决之, 可否票数相等时,由议长决定之。 第五十七条 两议院的会议均为公开会议。但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 决议时,得举行秘密会议。 两议院分别保存各自的会议记录,除秘密会议记录中认为应特别保密者外,均 予公开发表,并须公布于众。 如有出席议员五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各议员的表决必须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八条 两议院各自选任本院的议长及其他工作人员。 两议院各自制定有关会议、其他手续、内部纪律的规章制度,并得对破坏院内 秩序的议员进行惩罚。但开除议员必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议。 第五十九条 凡法律案,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经两议院通过后即成为法 律。 众议院已经通过而参议院作出不同决议的法律案,如经众议院出席议员三分 之二以上的多数再次通过时,即成为法律。 前项规定并不妨碍众议院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举行两议院协议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