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 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 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 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 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 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 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 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 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 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 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 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 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 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 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 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 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 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 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七)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 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 职责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 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 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 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 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 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 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七)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 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 职责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1)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2)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 健康检查; (3)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 品卫生情况; (4)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 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5)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6)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7)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8)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 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 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 书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1)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2)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 健康检查; (3)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 品卫生情况; (4)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 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5)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6)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7)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8)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 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 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 书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 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 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 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 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 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 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 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1)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2)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 解封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 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 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 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 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 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 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 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1)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2)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 解封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 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 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 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八)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 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 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 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 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 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八)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 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 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