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 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 (沪司规〔2012〕2号二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化解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 调解工作若干意见》等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对涉 及本区县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三条医患纠纷是指患者在就医过程中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的下列民事纠纷: (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三)其他适合医调委进行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区县医调委可对本辖区内下列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医患纠纷(患者为军人的除外)进 行调解:
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 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 (沪司规〔2012〕2 号二 O 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化解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 调解工作若干意见》等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对涉 及本区县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三条 医患纠纷是指患者在就医过程中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的下列民事纠纷: (一)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二)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三) 其他适合医调委进行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 区县医调委可对本辖区内下列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医患纠纷(患者为军人的除外)进 行调解:
(一) 市级公立医疗机构; (二) 区级公立医疗机构; (三) 社会办医疗机构; (四) 对社会开放的军队医院; (五) 其他医疗机构。 第五条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侧。 第六条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及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医调办”) 应当推进区县医调委等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并且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指导 和管理。 第七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和鼓励医疗机构 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患纠纷。 第二章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 第八条各区县医调委是由所在区县人民调解协会依法设立,并且接受所在区县司法行政 部门指导,专门调解医患纠纷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一) 市级公立医疗机构; (二) 区级公立医疗机构; (三) 社会办医疗机构; (四) 对社会开放的军队医院; (五) 其他医疗机构。 第五条 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及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医调办”) 应当推进区县医调委等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并且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指导 和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和鼓励医疗机构 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患纠纷。 第二章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 1 级栏目分组 第二章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 第八条 各区县医调委是由所在区县人民调解协会依法设立,并且接受所在区县司法行政 部门指导,专门调解医患纠纷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第九条医调委名称由“所在区县行政区划名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医调委应以方便当事人和体现第三方调解的中立性为原侧设立办公地点。 医调委可以设置人民调解工作室作为其日常工作机构,也可根据需要在街道(乡、镇)或医 疗机构设立工作站和派驻人员,受理或初步调解医患纠纷。 第十条医调委的工作职责为: (一)开展医患纠纷排查、预防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二)受理和调解医患纠纷,维护医患双方权益; (三)制作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 (四)就人民调解协议书协助申请司法确认; (五)分析医患纠纷发生规律,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患纠纷人民调解 工作的情况,并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 (六)提供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的咨询服务; (七)通过人民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常识。 第十一条医调委一般应当选聘2至15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另可以视情聘任若干名兼职人 民调解员。 医调委设主任1名,其工作职责为:
第九条 医调委名称由“所在区县行政区划名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医调委应以方便当事人和体现第三方调解的中立性为原则设立办公地点。 医调委可以设置人民调解工作室作为其日常工作机构,也可根据需要在街道(乡、镇)或医 疗机构设立工作站和派驻人员,受理或初步调解医患纠纷。 第十条 医调委的工作职责为: (一) 开展医患纠纷排查、预防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二) 受理和调解医患纠纷,维护医患双方权益; (三) 制作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 (四) 就人民调解协议书协助申请司法确认; (五) 分析医患纠纷发生规律,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患纠纷人民调解 工作的情况,并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 (六) 提供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的咨询服务; (七) 通过人民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常识。 第十一条 医调委一般应当选聘 2 至 15 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另可以视情聘任若干名兼职人 民调解员。 医调委设主任 1 名,其工作职责为:
(一)主持医调委及其人民调解工作室日常工作; (二) 指派人民调解员调解医患纠纷; (三) 决定人民调解员的回避; (四)办理医调委授权的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优先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非在职医务人员; (二) 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 (三) 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 (四)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医调委应在固定的调解场所内悬挂统一的人民调解工作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制度、调委会组 成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名册。 第十三条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工作职责为: (一)对突发的医患纠纷,协助进行现场疏导,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进行就地调解; (二)了解和分析纠纷案情,制定调解方案; (三)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当事人请求,协助其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工作; (四)督促当事人及时完整地履行调解协议;
(一) 主持医调委及其人民调解工作室日常工作; (二) 指派人民调解员调解医患纠纷; (三) 决定人民调解员的回避; (四) 办理医调委授权的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优先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 非在职医务人员; (二) 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 (三) 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 (四) 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医调委应在固定的调解场所内悬挂统一的人民调解工作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制度、调委会组 成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名册。 第十三条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工作职责为: (一) 对突发的医患纠纷,协助进行现场疏导,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进行就地调解; (二) 了解和分析纠纷案情,制定调解方案; (三) 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当事人请求,协助其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工作; (四) 督促当事人及时完整地履行调解协议;
(五)通过人民调解,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常识; (六)对调解不成的纠纷,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七)发生可能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纠纷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医患纠纷排查与预防 第十四条各区县医调办应当定期与区县卫生局就本辖区内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情况 进行研究。 第十五条医调委应当组织人民调解员定期排查医患纠纷,为医患双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在排查中发现的医患纠纷,应当及时登记;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即受理。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职部门和联络员,负责本机构与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相关的工 作。联络员的工作职责是: (一)排查所在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 (二) 向区县医调办、医调委通报医患纠纷的信息; (三) 代表所在医疗机构申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 (四) 代表所在医疗机构参加医患纠纷人民调解;
(五) 通过人民调解,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常识; (六) 对调解不成的纠纷,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七) 发生可能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纠纷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医患纠纷排查与预防 1 级栏目分组 第三章医患纠纷排查与预防 第十四条 各区县医调办应当定期与区县卫生局就本辖区内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情况 进行研究。 第十五条 医调委应当组织人民调解员定期排查医患纠纷,为医患双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在排查中发现的医患纠纷,应当及时登记;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即受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职部门和联络员,负责本机构与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相关的工 作。联络员的工作职责是: (一) 排查所在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 (二) 向区县医调办、医调委通报医患纠纷的信息; (三) 代表所在医疗机构申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 (四) 代表所在医疗机构参加医患纠纷人民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