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 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但是这些名词往 往互相混淆,彼此通用;只要我们在以其完全的精确性使用 它们时,知道加以区别就够了。 第七章论主权者 从上述公式可以看出,结合的行为包含着一项公众与 个人之间的相互规约;每个个人在可以说是与自己缔约时,都 被两重关系所制约着:即对于个人,他就是主权者的一个成 员:而对于主权者,他就是国家的一个成员。但是在这里却 不适用民法上的那条准则,即任何人都无需遵守本人对自己 所订的规约;因为自己对自己订约,和自己对自己只构成其 中一部分的全体订约,这两者之间是大有区别的 还必须指出:由于对每个人都须就两重不同的关系加以 考虑的缘故,所以公众的决定可以责成全体臣民服从主权者, 然而却不能以相反的理由责成主权者约束其自身;因此,主 权者若是以一种为他自己所不得违背的法律来约束自己,那 便是违反政治共同体的本性了。既然只能就唯一的同一种关 系来考虑自己,所以就每个个人而论也就是在与自身订约;由 此可见,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种根本法律是可以约 ①指上一章中社会公约的公式。—译注 ②“结合的行为”,《日内瓦手稿》作“原始联盟的行为”。——译注
· 民 , 作 为 国 家 法 律 的 服 从 者 , 就 叫 做 · 臣 · 民 。 但 是 这 些 名 词 往 往 互 相 混 淆 , 彼 此 通 用 ; 只 要 我 们 在 以 其 完 全 的 精 确 性 使 用 它 们 时 , 知 道 加 以 区 别 就 够 了 。 第 七 章 论 主 权 者 从 上 述 公 式 ① 可 以 看 出 , 结 合 的 行 为 ② 包 含 着 一 项 公 众 与 个 人 之 间 的 相 互 规 约 ; 每 个 个 人 在 可 以 说 是 与 自 己 缔 约 时 , 都 被 两 重 关 系 所 制 约 着 : 即 对 于 个 人 , 他 就 是 主 权 者 的 一 个 成 员 ; 而 对 于 主 权 者 , 他 就 是 国 家 的 一 个 成 员 。 但 是 在 这 里 却 不 适 用 民 法 上 的 那 条 准 则 , 即 任 何 人 都 无 需 遵 守 本 人 对 自 己 所 订 的 规 约 ; 因 为 自 己 对 自 己 订 约 , 和 自 己 对 自 己 只 构 成 其 中 一 部 分 的 全 体 订 约 , 这 两 者 之 间 是 大 有 区 别 的 。 还 必 须 指 出 : 由 于 对 每 个 人 都 须 就 两 重 不 同 的 关 系 加 以 考 虑 的 缘 故 , 所 以 公 众 的 决 定 可 以 责 成 全 体 臣 民 服 从 主 权 者 , 然 而 却 不 能 以 相 反 的 理 由 责 成 主 权 者 约 束 其 自 身 ; 因 此 , 主 权 者 若 是 以 一 种 为 他 自 己 所 不 得 违 背 的 法 律 来 约 束 自 己 , 那 便 是 违 反 政 治 共 同 体 的 本 性 了 。 既 然 只 能 就 唯 一 的 同 一 种 关 系 来 考 虑 自 己 , 所 以 就 每 个 个 人 而 论 也 就 是 在 与 自 身 订 约 ; 由 此 可 见 , 并 没 有 而 且 也 不 可 能 有 任 何 一 种 根 本 法 律 是 可 以 约 2 8 第 一 卷 ① ② “ 结 合 的 行 为 ” , 《 日 内 瓦 手 稿 》 作 “ 原 始 联 盟 的 行 为 ” 。 — — 译 注 指 上 一 章 中 社 会 公 约 的 公 式 。 — — 译 注
束人民共同体的,哪怕是社会契约本身②。这并不是说,这 共同体在绝不损害这一契约的条件之下也不能与外人订约 了;因为就其对外而论,它仍是一个单一体,是一个个体。 但是政治共同体或主权者,其存在既只是出于契约的神 圣性,所以就绝不能使自己负有任何可以损害这一原始行为 的义务,纵使是对于外人也不能;比如说,转让自己的某 部分,或者是使自己隶属于另一个主权者。破坏了那种它自 己所赖以存在的行为,也就是消灭了自己,而并不存在的东 西是不能产生出任何东西来的。 旦人群这样地结成了一个共同体之后,侵犯其中的任 何一个成员就不能不是在攻击整个的共同体;而侵犯共同体 就更不能不使它的成员同仇敌忾。这样,义务和利害关系就 迫使缔约者双方同样地要彼此互助,而同是这些人也就应该 力求在这种双重关系④之下把一切有系于此的利益都结合在 起 再者,主权者既然只能由组成主权者的各个人所构成,所 ①《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第2部:“由于契约的性质,我们便可以 看出,它不会是不可更改的:因为如果没有更高的权力可以保证缔约者的忠诚,可 以迫使他们履行相互间的允诺的话,那末双方自己便是自己案件的裁判者, 任何一方总是有权撤销契约的。”—译注 ②“哪怕是社会契约本身”,《日内瓦手稿》中没有这几个字。可参看本书, 第2卷,第4章,又,《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第2部。—译注 ③《日内瓦手稿》此下尚有:“因为除了他们所参与的共同生命而外,每个 人自己在主权者实际上所并未加以安排的那些部分就都冒有危险,并且除非是受 公共的保护就不会享有安全。”—译注 ④“双重关系”指义务与利害关系。—译注
束 人 民 共 同 体 的 ① , 哪 怕 是 社 会 契 约 本 身 ② 。 这 并 不 是 说 , 这 一 共 同 体 在 绝 不 损 害 这 一 契 约 的 条 件 之 下 也 不 能 与 外 人 订 约 了 ; 因 为 就 其 对 外 而 论 , 它 仍 是 一 个 单 一 体 , 是 一 个 个 体 。 但 是 政 治 共 同 体 或 主 权 者 , 其 存 在 既 只 是 出 于 契 约 的 神 圣 性 , 所 以 就 绝 不 能 使 自 己 负 有 任 何 可 以 损 害 这 一 原 始 行 为 的 义 务 , 纵 使 是 对 于 外 人 也 不 能 ; 比 如 说 , 转 让 自 己 的 某 一 部 分 , 或 者 是 使 自 己 隶 属 于 另 一 个 主 权 者 。 破 坏 了 那 种 它 自 己 所 赖 以 存 在 的 行 为 , 也 就 是 消 灭 了 自 己 , 而 并 不 存 在 的 东 西 是 不 能 产 生 出 任 何 东 西 来 的 。 一 旦 人 群 这 样 地 结 成 了 一 个 共 同 体 之 后 , 侵 犯 其 中 的 任 何 一 个 成 员 就 不 能 不 是 在 攻 击 整 个 的 共 同 体 ; 而 侵 犯 共 同 体 就 更 不 能 不 使 它 的 成 员 同 仇 敌 忾 ③ 。 这 样 , 义 务 和 利 害 关 系 就 迫 使 缔 约 者 双 方 同 样 地 要 彼 此 互 助 , 而 同 是 这 些 人 也 就 应 该 力 求 在 这 种 双 重 关 系 ④ 之 下 把 一 切 有 系 于 此 的 利 益 都 结 合 在 一 起 。 再 者 , 主 权 者 既 然 只 能 由 组 成 主 权 者 的 各 个 人 所 构 成 , 所 2 9 ① ② ③ ④ “ 双 重 关 系 ” 指 义 务 与 利 害 关 系 。 — — 译 注 《 日 内 瓦 手 稿 》 此 下 尚 有 : “ 因 为 除 了 他 们 所 参 与 的 共 同 生 命 而 外 , 每 个 人 自 己 在 主 权 者 实 际 上 所 并 未 加 以 安 排 的 那 些 部 分 就 都 冒 有 危 险 , 并 且 除 非 是 受 公 共 的 保 护 就 不 会 享 有 安 全 。 ” — — 译 注 “ 哪 怕 是 社 会 契 约 本 身 ” , 《 日 内 瓦 手 稿 》 中 没 有 这 几 个 字 。 可 参 看 本 书 , 第 2 卷 , 第 4 章 , 又 , 《 人 类 不 平 等 的 起 源 与 基 础 》 第 2 部 。 — — 译 注 《 论 人 类 不 平 等 的 起 源 与 基 础 》 第 2 部 : “ 由 于 契 约 的 性 质 , 我 们 便 可 以 看 出 , 它 不 会 是 不 可 更 改 的 ; 因 为 如 果 没 有 更 高 的 权 力 可 以 保 证 缔 约 者 的 忠 诚 , 可 以 迫 使 他 们 履 行 相 互 间 的 允 诺 的 话 , 那 末 双 方 自 己 便 是 自 己 案 件 的 裁 判 者 , — — 任 何 一 方 总 是 有 权 撤 销 契 约 的 。 ” — — 译 注
卷 以主权者就没有、而且也不能有与他们的利益相反的任何利 益:因此,主权权力就无需对于臣民提供任何保证,因为共 同体不可能想要损害它的全体成员;而且我们以后还可以 看到,共同体也不可能损害任何个别的人。主权者正由于他 是主权者,便永远都是他所当然的那样 但是,臣民对于主权者的关系却不是这样的,尽管有着 共同的利益,但是如果主权者没有办法确保臣民的忠诚,那 末就没有任何东西可以保证臣民履行规约。 事实上,每个个人作为人来说,可以具有个别的意志,而 与他作为公民所具有的公意相反或者不同。他的个人利益 对他所说的话,可以完全违背公共利益;他那绝对的、天然 独立的生存,可以使他把自己对于公共事业所负的义务看作 是一种无偿的贡献,而抛弃义务之为害于别人会远远小于因 履行义务所加给自己的负担。而且他对于构成国家的那种道 德人格,也因为它不是一个个人,就认为它只不过是一个理 性的存在;于是他就只享受公民的权利,而不愿意尽臣民的 义务了。这种非正义长此以往,将会造成政治共同体的毁灭 参看本书第1卷,第6章 ②见本书第2卷,第4章 译注 ③关于作者所说的四种意志,即个别意志( olonte particuliere)、团体( 同体)意志( olonte de corps)、众意( volonte de tous)和公意( volonte generale),可参看本书,第1卷,第6章:第2卷,第1、3章:第3卷,第15章。 ④“绝对”指自然状态中的自由。—译注
以 主 权 者 就 没 有 、 而 且 也 不 能 有 与 他 们 的 利 益 相 反 的 任 何 利 益 ; 因 此 , 主 权 权 力 就 无 需 对 于 臣 民 提 供 任 何 保 证 , 因 为 共 同 体 不 可 能 想 要 损 害 它 的 全 体 成 员 ① ; 而 且 我 们 以 后 ② 还 可 以 看 到 , 共 同 体 也 不 可 能 损 害 任 何 个 别 的 人 。 主 权 者 正 由 于 他 是 主 权 者 , 便 永 远 都 是 他 所 当 然 的 那 样 。 但 是 , 臣 民 对 于 主 权 者 的 关 系 却 不 是 这 样 的 , 尽 管 有 着 共 同 的 利 益 , 但 是 如 果 主 权 者 没 有 办 法 确 保 臣 民 的 忠 诚 , 那 末 就 没 有 任 何 东 西 可 以 保 证 臣 民 履 行 规 约 。 事 实 上 , 每 个 个 人 作 为 人 来 说 , 可 以 具 有 个 别 的 意 志 , 而 与 他 作 为 公 民 所 具 有 的 公 意 相 反 或 者 不 同 ③ 。 他 的 个 人 利 益 对 他 所 说 的 话 , 可 以 完 全 违 背 公 共 利 益 ; 他 那 绝 对 的 ④ 、 天 然 独 立 的 生 存 , 可 以 使 他 把 自 己 对 于 公 共 事 业 所 负 的 义 务 看 作 是 一 种 无 偿 的 贡 献 , 而 抛 弃 义 务 之 为 害 于 别 人 会 远 远 小 于 因 履 行 义 务 所 加 给 自 己 的 负 担 。 而 且 他 对 于 构 成 国 家 的 那 种 道 德 人 格 , 也 因 为 它 不 是 一 个 个 人 , 就 认 为 它 只 不 过 是 一 个 理 性 的 存 在 ; 于 是 他 就 只 享 受 公 民 的 权 利 , 而 不 愿 意 尽 臣 民 的 义 务 了 。 这 种 非 正 义 长 此 以 往 , 将 会 造 成 政 治 共 同 体 的 毁 灭 的 。 3 0 第 一 卷 ① ② ③ ④ “ 绝 对 ” 指 自 然 状 态 中 的 自 由 。 — — 译 注 关 于 作 者 所 说 的 四 种 意 志 , 即 个 别 意 志 ( v o l o n t é p a r t i c u l i è r e ) 、 团 体 ( 共 同 体 ) 意 志 ( v o l o n t é d e c o r p s ) 、 众 意 ( v o l o n t é d e t o u s ) 和 公 意 ( v o l o n t é g é n é r a l e ) , 可 参 看 本 书 , 第 1 卷 , 第 6 章 ; 第 2 卷 , 第 1 、 3 章 ; 第 3 卷 , 第 1 5 章 。 — — 译 注 见 本 书 第 2 卷 , 第 4 章 。 — — 译 注 可 参 看 本 书 第 1 卷 , 第 6 章 。 — — 译 注
第八章论社会状态 因而,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致于成为一纸空文,它就默契 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一唯有这一规定才能使其他规定 具有力量, 即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 服从公意。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因为这就是 使每一个公民都有祖国从而保证他免于一切人身依附的条 件,这就是造成政治机器灵活运转的条件,并且也唯有它才 是使社会规约成其为合法的条件;没有这一条件;社会规约 便会是荒谬的、暴政的,并且会遭到最严重的滥用。 第八章论社会状态 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人类便产生了一场最堪注目 的变化:在他们的行为中正义就代替了本能,而他们的行动 也就被赋予了前此所未有的道德性。唯有当义务的呼声代 替了生理的冲动,权利代替了嗜欲的时候,此前只知道关怀 己的人类才发现自己不得不按照另外的原则行事,并且在 日内瓦手稿》此处作:“因而,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致于成为一纸空文,就 必须使主权者在每个人的同意而外,还得具有他们对公共事业效忠的某些保证 这些保证的第一步,通常就是宣誓。然而由于它是从全然不同的另一种秩序得出 来的,并且每个人又可以按照自己内心的准则随心所欲地修改自己所负担的义 务:所以人们在政治体制中就很少依赖于这一点,而是更有理由要重视从事物本 身之中所得出来的那些更为现实的安全保证。 译注 ②可参看《爱弥儿》第4卷。—一译注
因 而 , 为 了 使 社 会 公 约 不 致 于 成 为 一 纸 空 文 ① , 它 就 默 契 地 包 含 着 这 样 一 种 规 定 , — — 唯 有 这 一 规 定 才 能 使 其 他 规 定 具 有 力 量 , — — 即 任 何 人 拒 不 服 从 公 意 的 , 全 体 就 要 迫 使 他 服 从 公 意 。 这 恰 好 就 是 说 , 人 们 要 迫 使 他 自 由 ; 因 为 这 就 是 使 每 一 个 公 民 都 有 祖 国 从 而 保 证 他 免 于 一 切 人 身 依 附 的 条 件 , 这 就 是 造 成 政 治 机 器 灵 活 运 转 的 条 件 , 并 且 也 唯 有 它 才 是 使 社 会 规 约 成 其 为 合 法 的 条 件 ; 没 有 这 一 条 件 ; 社 会 规 约 便 会 是 荒 谬 的 、 暴 政 的 , 并 且 会 遭 到 最 严 重 的 滥 用 。 第 八 章 论 社 会 状 态 由 自 然 状 态 进 入 社 会 状 态 , 人 类 便 产 生 了 一 场 最 堪 注 目 的 变 化 ; 在 他 们 的 行 为 中 正 义 就 代 替 了 本 能 , 而 他 们 的 行 动 也 就 被 赋 予 了 前 此 所 未 有 的 道 德 性 ② 。 唯 有 当 义 务 的 呼 声 代 替 了 生 理 的 冲 动 , 权 利 代 替 了 嗜 欲 的 时 候 , 此 前 只 知 道 关 怀 一 己 的 人 类 才 发 现 自 己 不 得 不 按 照 另 外 的 原 则 行 事 , 并 且 在 第 八 章 论 社 会 状 态 3 1 ① ② 可 参 看 《 爱 弥 儿 》 第 4 卷 。 — — 译 注 《 日 内 瓦 手 稿 》 此 处 作 : “ 因 而 , 为 了 使 社 会 公 约 不 致 于 成 为 一 纸 空 文 , 就 必 须 使 主 权 者 在 每 个 人 的 同 意 而 外 , 还 得 具 有 他 们 对 公 共 事 业 效 忠 的 某 些 保 证 。 这 些 保 证 的 第 一 步 , 通 常 就 是 宣 誓 。 然 而 由 于 它 是 从 全 然 不 同 的 另 一 种 秩 序 得 出 来 的 , 并 且 每 个 人 又 可 以 按 照 自 己 内 心 的 准 则 随 心 所 欲 地 修 改 自 己 所 负 担 的 义 务 ; 所 以 人 们 在 政 治 体 制 中 就 很 少 依 赖 于 这 一 点 , 而 是 更 有 理 由 要 重 视 从 事 物 本 身 之 中 所 得 出 来 的 那 些 更 为 现 实 的 安 全 保 证 。 ” — — 译 注
第 卷 听从自己的欲望之前,先要请教自己的理性。虽然在这种状 态中,他被剥夺了他所得之于自然的许多便利,然而他却从 这里面重新得到了如此之巨大的收获;他的能力得到了锻炼 和发展,他的思想开阔了,他的感情高尚了,他的灵魂整个 提高到这样的地步,以致于——若不是对新处境的滥用使他 往往堕落得比原来的出发点更糟的话—一对于从此使得他永 远脱离自然状态,使他从一个愚昧的、局限的动物一变而为 个有智慧的生物,一变而为一个人的那个幸福的时刻,他 定会是感恩不尽的②。 现在让我们把整个这张收支平衡表简化为易于比较的项 目吧: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 及对于他所企图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权利 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 西的所有权。为了权衡得失时不致发生错误,我们必须很好 地区别仅仅以个人的力量为其界限的自然的自由,与被公意 所约束着的社会的自由;并区别仅仅是由于强力的结果或者 是最先占有权而形成的享有权,与只能是根据正式的权利而 奠定的所有权。 除上述以外,我们还应该在社会状态的收益栏内再加上 ①可参看本书:第2卷,第6章。—一译注 ②布拉玛奇(J. Burlamaqui,l694-1748)《政治权利原理》(1751):“政 治的自由要远远优越于自然的自由:因此,产生了政治自由的政治状态,乃是人 类一切状态中最完美的状态,而且确切地说,还是人类最自然的状态。”—译注
听 从 自 己 的 欲 望 之 前 , 先 要 请 教 自 己 的 理 性 ① 。 虽 然 在 这 种 状 态 中 , 他 被 剥 夺 了 他 所 得 之 于 自 然 的 许 多 便 利 , 然 而 他 却 从 这 里 面 重 新 得 到 了 如 此 之 巨 大 的 收 获 ; 他 的 能 力 得 到 了 锻 炼 和 发 展 , 他 的 思 想 开 阔 了 , 他 的 感 情 高 尚 了 , 他 的 灵 魂 整 个 提 高 到 这 样 的 地 步 , 以 致 于 — — 若 不 是 对 新 处 境 的 滥 用 使 他 往 往 堕 落 得 比 原 来 的 出 发 点 更 糟 的 话 — — 对 于 从 此 使 得 他 永 远 脱 离 自 然 状 态 , 使 他 从 一 个 愚 昧 的 、 局 限 的 动 物 一 变 而 为 一 个 有 智 慧 的 生 物 , 一 变 而 为 一 个 人 的 那 个 幸 福 的 时 刻 , 他 一 定 会 是 感 恩 不 尽 的 ② 。 现 在 让 我 们 把 整 个 这 张 收 支 平 衡 表 简 化 为 易 于 比 较 的 项 目 吧 : 人 类 由 于 社 会 契 约 而 丧 失 的 , 乃 是 他 的 天 然 的 自 由 以 及 对 于 他 所 企 图 的 和 所 能 得 到 的 一 切 东 西 的 那 种 无 限 权 利 ; 而 他 所 获 得 的 , 乃 是 社 会 的 自 由 以 及 对 于 他 所 享 有 的 一 切 东 西 的 所 有 权 。 为 了 权 衡 得 失 时 不 致 发 生 错 误 , 我 们 必 须 很 好 地 区 别 仅 仅 以 个 人 的 力 量 为 其 界 限 的 自 然 的 自 由 , 与 被 公 意 所 约 束 着 的 社 会 的 自 由 ; 并 区 别 仅 仅 是 由 于 强 力 的 结 果 或 者 是 最 先 占 有 权 而 形 成 的 享 有 权 , 与 只 能 是 根 据 正 式 的 权 利 而 奠 定 的 所 有 权 。 除 上 述 以 外 , 我 们 还 应 该 在 社 会 状 态 的 收 益 栏 内 再 加 上 3 2 第 一 卷 ① ② 布 拉 玛 奇 ( J . B u r l a m a q u i , 1 6 9 4 — 1 7 4 8 ) 《 政 治 权 利 原 理 》 ( 1 7 5 1 ) : “ 政 治 的 自 由 要 远 远 优 越 于 自 然 的 自 由 ; 因 此 , 产 生 了 政 治 自 由 的 政 治 状 态 , 乃 是 人 类 一 切 状 态 中 最 完 美 的 状 态 , 而 且 确 切 地 说 , 还 是 人 类 最 自 然 的 状 态 。 ” — — 译 注 可 参 看 本 书 : 第 2 卷 , 第 6 章 。 — — 译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