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论社会公约 全体一致的同意 第六章论社会公约 我设想,人类曾达到过这样一种境地,当时自然状态中 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 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 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 灭。 然而,人类既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 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 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够克服这种阻力,由一个唯 的动力把它们发动起来,并使它们共同协作。④ 这种力量的总和,只有由许多人的汇合才能产生;但是, ①1762年版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1782年版作“不改变生存方 ②本书第4卷,第2章:“唯有一种法律,就其性质而言,必须要有全体 致的同意。那就是社会的公约。”卢梭《兰政府论》第9章:“根据社会的自然 权利,政治体的形成必需全体一致。”—译注 ③们日内瓦手稿》:“确实,人类精神所提供的只不外是一种纯粹的集体观 念,这种观念并不以构成人类各个人之间的任何实际的结合为前提。”—译注 ④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第1部:“随人类的发展,困难也就 与之俱增,……人于是便与别人结合成群:…这就是人们之所以能不自觉地获 得某种粗糙的相互订约的观念的由来。”—译注
全 体 一 致 的 同 意 ① 。 第 六 章 论 社 会 公 约 我 设 想 ② , 人 类 曾 达 到 过 这 样 一 种 境 地 , 当 时 自 然 状 态 中 不 利 于 人 类 生 存 的 种 种 障 碍 , 在 阻 力 上 已 超 过 了 每 个 个 人 在 那 种 状 态 中 为 了 自 存 所 能 运 用 的 力 量 。 于 是 , 那 种 原 始 状 态 便 不 能 继 续 维 持 ; 并 且 人 类 如 果 不 改 变 其 生 存 方 式 ③ , 就 会 消 灭 。 然 而 , 人 类 既 不 能 产 生 新 的 力 量 , 而 只 能 是 结 合 并 运 用 已 有 的 力 量 ; 所 以 人 类 便 没 有 别 的 办 法 可 以 自 存 , 除 非 是 集 合 起 来 形 成 一 种 力 量 的 总 和 才 能 够 克 服 这 种 阻 力 , 由 一 个 唯 一 的 动 力 把 它 们 发 动 起 来 , 并 使 它 们 共 同 协 作 。 ④ 这 种 力 量 的 总 和 , 只 有 由 许 多 人 的 汇 合 才 能 产 生 ; 但 是 , 第 六 章 论 社 会 公 约 2 3 ① ② ③ ④ 卢 梭 《 论 人 类 不 平 等 的 起 源 与 基 础 》 第 1 部 : “ 随 人 类 的 发 展 , 困 难 也 就 与 之 俱 增 , … … 人 于 是 便 与 别 人 结 合 成 群 ; … … 这 就 是 人 们 之 所 以 能 不 自 觉 地 获 得 某 种 粗 糙 的 相 互 订 约 的 观 念 的 由 来 。 ” — — 译 注 《 日 内 瓦 手 稿 》 : “ 确 实 , 人 类 精 神 所 提 供 的 只 不 外 是 一 种 纯 粹 的 集 体 观 念 , 这 种 观 念 并 不 以 构 成 人 类 各 个 人 之 间 的 任 何 实 际 的 结 合 为 前 提 。 ” — — 译 注 本 书 第 4 卷 , 第 2 章 : “ 唯 有 一 种 法 律 , 就 其 性 质 而 言 , 必 须 要 有 全 体 一 致 的 同 意 。 那 就 是 社 会 的 公 约 。 ” 卢 梭 《 波 兰 政 府 论 》 第 9 章 : “ 根 据 社 会 的 自 然 权 利 , 政 治 体 的 形 成 必 需 全 体 一 致 。 ” — — 译 注 1 7 6 2 年 版 作 “ 不 改 变 其 生 存 方 式 ” , 1 7 8 2 年 版 作 “ 不 改 变 生 存 方 式 ” 。 — — 译 注
24 卷 既然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他又如何能 致身于力量的总和,而同时既不致妨害自己,又不致忽略对 于自己所应有的关怀呢?这一困难,就我的主题而言,可以 表述为下列的词句: “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 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 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 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 根本问题。 这一契约的条款乃是这样地被订约的性质所决定,以致 于就连最微小的一点修改也会使它们变成空洞无效的;从而, 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就不曾正式被人宣告过,然而它们在 普天之下都是同样的,在普天之下都是为人所默认或者公认 的。这个社会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 来的权利②,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 ①此处“社会契约”初稿中作“国家的创制”:阿晒德( Hachette)版用斜 体字大写,作《社会契约论》解,是错误的。—译注 ②《纽沙代尔手稿》:“归根到底,政治体既然只不过是一个道德人格,所以 就只不过是一个思维中的存在。只要抽掉了公共约定,国家就会消灭而一点也不 需要改变它的全部内容 什么是向主权者宣战?那就是攻击公共约定以及由 它所得出的一切:因为国家的本质就仅仅在于这一点。”一译注 ③卢梭仙山中书简》第8书:“自由不仅在于实现自己的意志,而尤其在于 不屈服于别人的意志。自由还在于不使别人的意志屈服于我们的意志;如果屈服 那就不是服从公约的法律了。做了主人的人,就不可能自由 译注
既 然 每 个 人 的 力 量 和 自 由 是 他 生 存 的 主 要 手 段 , 他 又 如 何 能 致 身 于 力 量 的 总 和 , 而 同 时 既 不 致 妨 害 自 己 , 又 不 致 忽 略 对 于 自 己 所 应 有 的 关 怀 呢 ? 这 一 困 难 , 就 我 的 主 题 而 言 , 可 以 表 述 为 下 列 的 词 句 : “ 要 寻 找 出 一 种 结 合 的 形 式 , 使 它 能 以 全 部 共 同 的 力 量 来 卫 护 和 保 障 每 个 结 合 者 的 人 身 和 财 富 , 并 且 由 于 这 一 结 合 而 使 每 一 个 与 全 体 相 联 合 的 个 人 又 只 不 过 是 在 服 从 自 己 本 人 , 并 且 仍 然 像 以 往 一 样 地 自 由 。 ” 这 就 是 社 会 契 约 ① 所 要 解 决 的 根 本 问 题 。 这 一 契 约 的 条 款 乃 是 这 样 地 被 订 约 的 性 质 所 决 定 , 以 致 于 就 连 最 微 小 的 一 点 修 改 也 会 使 它 们 变 成 空 洞 无 效 的 ; 从 而 , 尽 管 这 些 条 款 也 许 从 来 就 不 曾 正 式 被 人 宣 告 过 , 然 而 它 们 在 普 天 之 下 都 是 同 样 的 , 在 普 天 之 下 都 是 为 人 所 默 认 或 者 公 认 的 。 这 个 社 会 公 约 一 旦 遭 到 破 坏 , 每 个 人 就 立 刻 恢 复 了 他 原 来 的 权 利 ② , 并 在 丧 失 约 定 的 自 由 ③ 时 , 就 又 重 新 获 得 了 他 为 2 4 第 一 卷 ① ② ③ 卢 梭 《 山 中 书 简 》 第 8 书 : “ 自 由 不 仅 在 于 实 现 自 己 的 意 志 , 而 尤 其 在 于 不 屈 服 于 别 人 的 意 志 。 自 由 还 在 于 不 使 别 人 的 意 志 屈 服 于 我 们 的 意 志 ; 如 果 屈 服 了 , 那 就 不 是 服 从 公 约 的 法 律 了 。 做 了 主 人 的 人 , 就 不 可 能 自 由 。 ” — — 译 注 《 纽 沙 代 尔 手 稿 》 : “ 归 根 到 底 , 政 治 体 既 然 只 不 过 是 一 个 道 德 人 格 , 所 以 就 只 不 过 是 一 个 思 维 中 的 存 在 。 只 要 抽 掉 了 公 共 约 定 , 国 家 就 会 消 灭 而 一 点 也 不 需 要 改 变 它 的 全 部 内 容 。 … … 什 么 是 向 主 权 者 宣 战 ? 那 就 是 攻 击 公 共 约 定 以 及 由 它 所 得 出 的 一 切 ; 因 为 国 家 的 本 质 就 仅 仅 在 于 这 一 点 。 ” — — 译 注 此 处 “ 社 会 契 约 ” 初 稿 中 作 “ 国 家 的 创 制 ” ; 阿 晒 德 ( H a c h e t t e ) 版 用 斜 体 字 大 写 , 作 《 社 会 契 约 论 》 解 , 是 错 误 的 。 — — 译 注
第六章论社会公约 了约定的自由而放弃的自己的天然的自由。 这些条款无疑地也可以全部归结为一句话,那就是:每 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② 因为,首先,每个人都把自己全部地奉献出来,所以对于所 有的人条件便都是同等的,而条件对于所有的人既都是同等 的,便没有人想要使它成为别人的负担了。 其次,转让既是毫无保留的,所以联合体也就会尽可能 地完美,而每个结合者也就不会再有什么要求了。因为,假 如个人保留了某些权利的话,既然个人与公众之间不能够再 有任何共同的上级来裁决,而每个人在某些事情上又是自己 的裁判者,那么他很快就会要求事事都如此;于是自然状态 便会继续下去,而结合就必然地会变为暴政或者是空话。 最后,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奉献出自己,他就并没有向 ①旧日内瓦手稿》:“使人们聚集的方法可以有千百种,但是使人们结合的方 法却只有一种。因此,我在这里只叙述如何组织政治社会的方法。”—译注 ②本书第2卷,第4章:“我们承认,每一个人因社会公约而转让出来的 切自己的权力、财富、自由,仅仅是在全部之中其用途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 分。”—译注 ③《爱弥儿》第1卷:“在政治秩序之中而想保存自然的情感于首位的那些 人,并不懂得他们想要的是什么。他们始终是在自相矛盾,他们将既不是人也不 是公民。”“最善于使人非自然化的、最能抽除人的绝对生存并把自我转移到共同 体之中的社会制度,才是最好的社会制度。”—译注
了 约 定 的 自 由 而 放 弃 的 自 己 的 天 然 的 自 由 。 ① 这 些 条 款 无 疑 地 也 可 以 全 部 归 结 为 一 句 话 , 那 就 是 : 每 个 结 合 者 及 其 自 身 的 一 切 权 利 全 部 都 转 让 给 整 个 的 集 体 ② 。 因 为 , 首 先 , 每 个 人 都 把 自 己 全 部 地 奉 献 出 来 , 所 以 对 于 所 有 的 人 条 件 便 都 是 同 等 的 , 而 条 件 对 于 所 有 的 人 既 都 是 同 等 的 , 便 没 有 人 想 要 使 它 成 为 别 人 的 负 担 了 。 其 次 , 转 让 既 是 毫 无 保 留 的 , 所 以 联 合 体 也 就 会 尽 可 能 地 完 美 , 而 每 个 结 合 者 也 就 不 会 再 有 什 么 要 求 了 。 因 为 , 假 如 个 人 保 留 了 某 些 权 利 的 话 , 既 然 个 人 与 公 众 之 间 不 能 够 再 有 任 何 共 同 的 上 级 来 裁 决 , 而 每 个 人 在 某 些 事 情 上 又 是 自 己 的 裁 判 者 , 那 么 他 很 快 就 会 要 求 事 事 都 如 此 ; 于 是 自 然 状 态 便 会 继 续 下 去 ③ , 而 结 合 就 必 然 地 会 变 为 暴 政 或 者 是 空 话 。 最 后 , 每 个 人 既 然 是 向 全 体 奉 献 出 自 己 , 他 就 并 没 有 向 第 六 章 论 社 会 公 约 2 5 ① ② ③ 《 爱 弥 儿 》 第 1 卷 : “ 在 政 治 秩 序 之 中 而 想 保 存 自 然 的 情 感 于 首 位 的 那 些 人 , 并 不 懂 得 他 们 想 要 的 是 什 么 。 他 们 始 终 是 在 自 相 矛 盾 , 他 们 将 既 不 是 人 也 不 是 公 民 。 ” “ 最 善 于 使 人 非 自 然 化 的 、 最 能 抽 除 人 的 绝 对 生 存 并 把 自 我 转 移 到 共 同 体 之 中 的 社 会 制 度 , 才 是 最 好 的 社 会 制 度 。 ” — — 译 注 本 书 第 2 卷 , 第 4 章 : “ 我 们 承 认 , 每 一 个 人 因 社 会 公 约 而 转 让 出 来 的 一 切 自 己 的 权 力 、 财 富 、 自 由 , 仅 仅 是 在 全 部 之 中 其 用 途 与 集 体 有 重 要 关 系 的 那 部 分 。 ” — — 译 注 《 日 内 瓦 手 稿 》 : “ 使 人 们 聚 集 的 方 法 可 以 有 千 百 种 , 但 是 使 人 们 结 合 的 方 法 却 只 有 一 种 。 因 此 , 我 在 这 里 只 叙 述 如 何 组 织 政 治 社 会 的 方 法 。 ” — — 译 注
第 卷 任何人奉献出自己;而且既然从任何一个结合者那里,人们 都可以获得自己本身所渡让给他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就 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 全自己的所有。 因而,如果我们撇开社会公约中一切非本质的东西,我 们就会发现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的词句:我们每个人都 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 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 只是一瞬间,这一结合行为就产生了一个道德的与集体 的共同体,以代替每个订约者的个人;组成共同体的成员 数目就等于大会中所有的票数,而共同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 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 ①《纽沙代尔手稿》:“人是自由的,尽管是屈服于法律之下。这并不是指服 从某个个人,因为在那种情况下我所服从的就是另一个人的意志了,而是指服从 法律,因为这时候我所服从的就只不过是既属于我自己所有、也属于任何别人所 有的公共意志。一个主人可以允许这一个人而拒绝另一个人:反之,法律则不予 以任何考虑,法律的条件对人人都是同等的,因此就既没有主人,也没有奴 ②“不可分割的”,《日内瓦手稿》作“不可转让的”。—译注 ③可参看本书第2卷,第6章。—一译注 ④《爱弥儿》第1卷:“自然人本身自成一个单位,他是整数,是绝对的整 体,他只对他自己或他的同类才具有比例关系。政治人则只不过是一个分数,他 有赖于分母:他的价值就在于他对全体、也就是对社会体的比例关系。”—一译注
任 何 人 奉 献 出 自 己 ① ; 而 且 既 然 从 任 何 一 个 结 合 者 那 里 , 人 们 都 可 以 获 得 自 己 本 身 所 渡 让 给 他 的 同 样 的 权 利 , 所 以 人 们 就 得 到 了 自 己 所 丧 失 的 一 切 东 西 的 等 价 物 以 及 更 大 的 力 量 来 保 全 自 己 的 所 有 。 因 而 , 如 果 我 们 撇 开 社 会 公 约 中 一 切 非 本 质 的 东 西 , 我 们 就 会 发 现 社 会 公 约 可 以 简 化 为 如 下 的 词 句 : · 我 · 们 · 每 · 个 · 人 · 都 · 以 · 其 · 自 · 身 · 及 · 其 · 全 · 部 · 的 · 力 · 量 · 共 · 同 · 置 · 于 · 公 · 意 · 的 · 最 · 高 · 指 · 导 · 之 · 下 , · 并 · 且 · 我 · 们 · 在 · 共 · 同 · 体 · 中 · 接 · 纳 · 每 · 一 · 个 · 成 · 员 · 作 · 为 · 全 · 体 · 之 · 不 · 可 · 分 · 割 · 的 ② · 一 · 部 · 分 。 只 是 一 瞬 间 , 这 一 结 合 行 为 就 产 生 了 一 个 道 德 的 与 集 体 的 共 同 体 ③ , 以 代 替 每 个 订 约 者 的 个 人 ④ ; 组 成 共 同 体 的 成 员 数 目 就 等 于 大 会 中 所 有 的 票 数 , 而 共 同 体 就 以 这 同 一 个 行 为 获 得 了 它 的 统 一 性 、 它 的 公 共 的 · 大 · 我 、 它 的 生 命 和 它 的 意 志 。 2 6 第 一 卷 ① ② ③ ④ 《 爱 弥 儿 》 第 1 卷 : “ 自 然 人 本 身 自 成 一 个 单 位 , 他 是 整 数 , 是 绝 对 的 整 体 , 他 只 对 他 自 己 或 他 的 同 类 才 具 有 比 例 关 系 。 政 治 人 则 只 不 过 是 一 个 分 数 , 他 有 赖 于 分 母 ; 他 的 价 值 就 在 于 他 对 全 体 、 也 就 是 对 社 会 体 的 比 例 关 系 。 ” — — 译 注 可 参 看 本 书 第 2 卷 , 第 6 章 。 — — 译 注 “ 不 可 分 割 的 ” , 《 日 内 瓦 手 稿 》 作 “ 不 可 转 让 的 ” 。 — — 译 注 《 纽 沙 代 尔 手 稿 》 : “ 人 是 自 由 的 , 尽 管 是 屈 服 于 法 律 之 下 。 这 并 不 是 指 服 从 某 个 个 人 , 因 为 在 那 种 情 况 下 我 所 服 从 的 就 是 另 一 个 人 的 意 志 了 , 而 是 指 服 从 法 律 , 因 为 这 时 候 我 所 服 从 的 就 只 不 过 是 既 属 于 我 自 己 所 有 、 也 属 于 任 何 别 人 所 有 的 公 共 意 志 。 一 个 主 人 可 以 允 许 这 一 个 人 而 拒 绝 另 一 个 人 ; 反 之 , 法 律 则 不 予 以 任 何 考 虑 , 法 律 的 条 件 对 人 人 都 是 同 等 的 , 因 此 就 既 没 有 主 人 , 也 没 有 奴 隶 。 ” — — 译 注
第六章论社会公约 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①,以前称为城 邦②,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 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而以之和 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 地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 ①《纽沙代尔手稿》:“什么是公共人格?我回答说,它就是人们所称之为主 权者的、由社会公约赋之以生命而其全部的意志就叫作法律的那个道德人 ②这个名词的真正意义,在近代人中间几乎完全消失了:大多数人都把城 市认为是城邦,把市民认为是公民。他们不知道构成城市的是家庭,而构成城邦 的是公民。正是这种错误昔日曾使得迦太基人①付出过惨重的代价。我从不曾看 到过cies(公民)这个称号是可以赋予任何君主之下的臣民的,即使对古代的马 其顿人或者今天的英国人也是不可以的,尽管他们比其他一切人都更接近于自 由。只有法国人到处滥用公民这个名字,因为他们对这个名字并没有任何真正 观念,这从他们的字典里就可以看得出来,不然的话,他们就要犯大逆不道的谋 篡罪了。这个名词在法国人仅表示一种德行,而不是一种权利。当鲍丹②想要论 述我们的公民与市民的时候,他却误此为彼,因而造成了大错。达朗贝③先生没 有陷入这种错误,并且在他的《日内瓦》一条里,很好地区别了我们城市之中所 有的四等人(或者五等人④,如果算上纯粹的异邦人的话),而其中组成共和国的 则只有两等人。就我所知,没有别的法国作家是了解公民这个名词的真正意义的 ①这里可能是指迦太基人采用了雇佣兵制 译注 ②鲍丹(J. Bodin,1530-1596年)法国作家,著有《共和国论》(1576 译注 ③达朗贝①’ A lembert,1717-1783年)法国数学家、思想家,与狄德罗 共同主持《百科全书》的编纂工作。《日内瓦》为达朗贝为《百科全书》所写的 ④在《中书简》序言的“日内瓦宪法表”中,“五等”作“六等”。可参看 本书第4卷,第3章。—一译注
这 一 由 全 体 个 人 的 结 合 所 形 成 的 公 共 人 格 ① , 以 前 称 为 · 城 · 邦 ② , 现 在 则 称 为 · 共 · 和 · 国 或 · 政 · 治 · 体 ; 当 它 是 被 动 时 , 它 的 成 员 就 称 它 为 · 国 · 家 ; 当 它 是 主 动 时 , 就 称 它 为 · 主 · 权 · 者 ; 而 以 之 和 它 的 同 类 相 比 较 时 , 则 称 它 为 · 政 · 权 。 至 于 结 合 者 , 他 们 集 体 地 就 称 为 · 人 · 民 ; 个 别 地 , 作 为 主 权 权 威 的 参 与 者 , 就 叫 做 · 公 第 六 章 论 社 会 公 约 2 7 ① ② 这 个 名 词 的 真 正 意 义 , 在 近 代 人 中 间 几 乎 完 全 消 失 了 : 大 多 数 人 都 把 城 市 认 为 是 城 邦 , 把 市 民 认 为 是 公 民 。 他 们 不 知 道 构 成 城 市 的 是 家 庭 , 而 构 成 城 邦 的 是 公 民 。 正 是 这 种 错 误 昔 日 曾 使 得 迦 太 基 人 ① 付 出 过 惨 重 的 代 价 。 我 从 不 曾 看 到 过 c i v e s ( 公 民 ) 这 个 称 号 是 可 以 赋 予 任 何 君 主 之 下 的 臣 民 的 , 即 使 对 古 代 的 马 其 顿 人 或 者 今 天 的 英 国 人 也 是 不 可 以 的 , 尽 管 他 们 比 其 他 一 切 人 都 更 接 近 于 自 由 。 只 有 法 国 人 到 处 滥 用 公 民 这 个 名 字 , 因 为 他 们 对 这 个 名 字 并 没 有 任 何 真 正 的 观 念 , 这 从 他 们 的 字 典 里 就 可 以 看 得 出 来 , 不 然 的 话 , 他 们 就 要 犯 大 逆 不 道 的 谋 篡 罪 了 。 这 个 名 词 在 法 国 人 仅 表 示 一 种 德 行 , 而 不 是 一 种 权 利 。 当 鲍 丹 ② 想 要 论 述 我 们 的 公 民 与 市 民 的 时 候 , 他 却 误 此 为 彼 , 因 而 造 成 了 大 错 。 达 朗 贝 ③ 先 生 没 有 陷 入 这 种 错 误 , 并 且 在 他 的 《 日 内 瓦 》 一 条 里 , 很 好 地 区 别 了 我 们 城 市 之 中 所 有 的 四 等 人 ( 或 者 五 等 人 ④ , 如 果 算 上 纯 粹 的 异 邦 人 的 话 ) , 而 其 中 组 成 共 和 国 的 则 只 有 两 等 人 。 就 我 所 知 , 没 有 别 的 法 国 作 家 是 了 解 公 民 这 个 名 词 的 真 正 意 义 的 。 ① 这 里 可 能 是 指 迦 太 基 人 采 用 了 雇 佣 兵 制 。 — — 译 注 ② 鲍 丹 ( J . B o d i n , 1 5 3 0 — 1 5 9 6 年 ) 法 国 作 家 , 著 有 《 共 和 国 论 》 ( 1 5 7 6 年 ) 。 — — 译 注 ③ 达 朗 贝 ( D ’ A l e m b e r t , 1 7 1 7 — 1 7 8 3 年 ) 法 国 数 学 家 、 思 想 家 , 与 狄 德 罗 共 同 主 持 《 百 科 全 书 》 的 编 纂 工 作 。 《 日 内 瓦 》 为 达 朗 贝 为 《 百 科 全 书 》 所 写 的 一 条 。 — — 译 注 ④ 在 《 山 中 书 简 》 序 言 的 “ 日 内 瓦 宪 法 表 ” 中 , “ 五 等 ” 作 “ 六 等 ” 。 可 参 看 本 书 第 4 卷 , 第 3 章 。 — — 译 注 《 纽 沙 代 尔 手 稿 》 : “ 什 么 是 公 共 人 格 ? 我 回 答 说 , 它 就 是 人 们 所 称 之 为 主 权 者 的 、 由 社 会 公 约 赋 之 以 生 命 而 其 全 部 的 意 志 就 叫 作 法 律 的 那 个 道 德 人 格 。 ” — — 译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