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法律的法典化在我国如火如荼,但广泛存在的司法判例应用也是不争的 事实。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制定后,不管是否编撰民法典,我 国的民法典在事实上都会形成。之后,面对相对稳定的民法体系,为适应社会的 进步与发展,判例法的作用就将突显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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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是划分公法和私法的根本理论依据。既然市民社会是同 政治国家相对应而存在的,市民社会是独立于政治国家的私人利益的体系,它是由私人领 域和公共领域两部分所构成的,不言而喻的结论应该是:协调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 必须通过法律协调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关系,这就理所当然的由“私法”和“公法”进 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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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 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 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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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民 (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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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内容上属于私法, 充分体现了权利平等、意思自治等理念。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不能以法无明 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18 世纪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一书中 也对此作了描述:“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循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 律的精神。”因此,在出现法律规则适用的真空时,就需要有不同等级的法律适 用准则以处理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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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期开始,本版推出“大陆法讲义”栏目,对大陆法系的历史进行系 统的介绍。“法典化”、“解法典化”和“再法典化”是民法发展史上紧密关联 的三种现象,对这三种现象的分别介绍将作为“大陆法讲义”栏目的开始篇,连 续与读者见面。 所谓法典化并非简单的法典编纂。法典化在法典编纂之外尚有其他功能 和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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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特点根本上由其赖以产生的特定历史条件决定。《德国民法典》完 成于 1895 年,1900 年 1 月 1 日正式生效,时间上处于西方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 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19 世纪中后期,是酝酿编纂《德国民法典》的时期, 同时也是历史法学派占据德国法学主导地位的时期。这两大因素从根本上决定了 《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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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学家耶林(R.Von Jhering)在其著作《罗马法的精神》中指出:“外国法律制度的接 受问题并不是一个‘国格’问题,而是一个单纯的适合使用和需要的问题……只有傻子才会因 为金鸡纳树皮并不是在他自己的菜园里生长出来的为其理由而拒绝接受。”*1 在法学研究 中,对他国法律制度的接受应当以对该制度的详细了解和深入研究为基础,而该基础之得以 构筑,应当源于对该制度介绍、分析及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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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美国与德国的宪政经验论证,宪法和行政法同属于公法领域,因 而其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如果被告是政府官员,宪法具备直接效力;但如果被告是 私人公民,宪法则只有间接效力——或者通过议会根据宪法的授权与精神而制订直 接适用的法律,或者通过影响现有立法的解释。总的来说,私人公民之间的关系是 通过普通法律而获得直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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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是有关财产的基本法律,需要以宪法为基本依据,并以具体化的 形式实现宪法的基本原则。本文从宪法角度分析了《物权法》的根据、合宪与违宪界限、 平等保护的宪法价值等问题,并提出“宪政关怀下的物权法修改”的基本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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